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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意义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公司法人制是现代各国的一种最普遍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法人制以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基石,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激励投资 ,降低交易成本,抑制机会主义行为,对聚集资本、激活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地位来回避法律 的义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我国新《公司法》把在西方国家以判例存在的公司法人格否认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弥补公司法人制的缺陷。目前,在我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 认相关的司法解释还没有完善,对该原则的实现是否必须通过审判诉讼程序来实现这是一个难点,也是我们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从阐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历史发展及其价值取向出发,重点探 讨在我国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原则的可行性以及适用该原则应该注意的问题。全文正共11222字。

 [ 引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伴随着公司法人制的发展及异化而产生的一项制度,在西方国家也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直索”等,主要以判例的形式存在。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 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在我国《公司法》修订前,国内外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我国在理论界关于这一制度的研究和讨论的成果也颇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现行《公司法》以法律明文的 形式把这一制度确定下来。现在,处在实践初期阶段的我国,如何具体适用该制度以及适用的具体要件有哪些,如何规范和完善该制度的适用等等,就成为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为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介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历史发展和法理意义,第二部分主要写在我国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几种表现形式,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 以及适用该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历史发展及其法理意义

(一)公司法人制

公司法人制是现代各国的一种最普遍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法人制强调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在较晚的时候才开始确立的,开始出现于荷兰东印度公司。[12]本文 这里所讨论的公司法人制主要是讲现代的公司法人制。

股东“有限责任”概念的设立主要是用来鼓励投资者为商业冒险提供风险资本而不需要担心一旦投资失败可能危及投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13]公司法人制的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降低 了股东的投资风险,激励投资、降低交易成本抑制机会主义行为,对聚集资本、激活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现代企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大的作用。有限责任制度的设立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一项 伟大创设,西方学者曾指出:“即使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也远不能与其相媲美,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14]公司法人制有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优点,它通过一个法律拟制 的公司法人来承担出资者所承担的风险,将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与出资者即股东以自己出资份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区分开来,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上投资者风险自担的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可以使投资 者预先知道其投资的最大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避免股东个人财产因公司倒闭所面临的责任风险,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给投资者一种保障。

公司法人制建立的主要价值在于使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法人人格和全部的法人财产权,把公司人格与财产权和其成员的人格与财产权区分开来,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作为独立承担责 任的担保和物质基础,这样就避免了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财产混淆、责任混淆,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不累及股东其个人与公司无关的部分财产,同时股东也不能够拿公司的财产来偿还个人债务。西 方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制在成立初期,其最先的价值预设为“避免公司财产被用来偿还个人债务的风险,而不是成员用来逃避公司债务的砝码。”[15]

(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公司制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现代社会中起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公司制的发展与演变,公司制发生异化现象在实践中早已屡见不鲜。公司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 来逃避公司债务,在有限责任的面纱掩饰下出资不足、空壳公司、滥设法人、抽逃资金、直接操纵、业务混同等,因为“有限责任”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致使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 到了极大的损害。

上述的这些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制设立的良好初衷,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伴随着公司制的发展深入和发生异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作为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最早是在19世纪后半叶在美国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的,该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日益严重的“公司问题”和“托拉斯问题”。该原则此后在美国各级法院通过判 例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首创于美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法人制的缺陷,因此,之后该制度逐步为德、法、英等国家和地区所效仿。日本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开始也 借法院判例的形式推行法人人格否认制。法人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形象的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德国称为“直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赋予债权人“直索权”穿越作为债务人的法人的人格 独立直接向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责任。在日本通称该原则为“否认法人格”。总的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在现代已经逐渐为两大法系国家所采用。

在现代西方国家,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仍然是不可动摇的一般原则,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不是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而只是在特殊情况、特定情形下的一种 例外规定,该规定主要是为了弥补公司法人制的缺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从总体来看,英国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较为谨慎和保守,而美国法院则较为大胆和激进。总的来说,各国在适用 该制度上,根据各国的历史渊源、司法习惯和具体国情在细节上会各有侧重。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意义及其价值取向

对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而言,公平、正义的理念永远是其追求的目标,离开了公平、正义,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法律。公司法人人格的确立初期,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根本价值 目标,形成了法人出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之间的平衡的权益体系。[16]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人形式的发展深入与广泛应用,法人的人格特性在实际实践中发生异化,公司股东利用法人人格 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来规避各项法律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时候,我们就要求制定、运用或修改一项法律制度来衡平原有法律制度之间的公平的价 值体系,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例外,它有效的完善和补充法人制度缺陷,是维系法人出资者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之间的公平、平等的选择。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国内外的许多学者都做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日本学者鸿常夫认为它“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些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 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人格的目的,非法的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 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17]美国法官桑伯森的经典判决更深刻地揭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本质,他认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 而言,公司应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特性如果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 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18]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意义及其价值取向主要在于它否定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法人特征,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通过否认法人的特性来追究公司股东等滥用法人人格的法律 责任,衡平公司法人制中内在的价值体系,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被强制解散或撤消,公司法人人格被强制解散或撤消意味着 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被永久全面的剥夺,公司也就没有存在的可能了,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和例外,只是暂时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 人格独立是相互平衡、相互牵制的发挥作用,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二、在我国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几种表现形式 我国公司制出现较晚,但出现的问题也很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国经济贸易交往密切,跨国公司迅速发展。在内外因素影响下发展的我国公司企业,由于法律规范等各方面规定的缺陷和 漏洞,公司法人人格在我国实践中被滥用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

1.注册资金不足、抽逃出资、设立空壳公司等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外承担责任,人们相信某一公司是因为相信该公司的总资本作为对外担保的保证。公司的资本与其在实践中的营业性质和风险 相比应该相当。而在现实中,“公司在设立时股东未缴纳足够的出资甚至虚假出资,或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19]的现象却屡有发生。根据我国新《公司法》 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的最低资本额,否则公司的设立其法人人格自始至终都是不存在或不完整的,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事业的性质和公司的规模大小相比, 如果显得微不足道,就是说,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规模相比非常之小”,[20]这无疑会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而这些股东在公司法人格的面纱掩护下并 不当然承担这些风险,所以这风险只能转移向公司的债权人,让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额外的风险,而公司股东却不用承担风险而得到利益,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所以在以上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 须揭开公司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来承担因其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责任。这些规定都是要求揭开公司法人面纱追究其背后行为者对其设立空壳公司、虚拟股东的行为承担连带 责任。

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不当控制

在实际中,母子公司之间本来就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但这种控制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有一定限度的。法律上的母子公司是各为独立的主体并分别承担独立的责任,母公司不 对子公司承担出资额以外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母公司基于其特殊的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造成的影响是必然的,这时由于母公司的影响造成子公司在实践中已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这是在 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但如果母公司滥用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控制超过必要的限度,使子公司完全丧失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成为母公司实质上的“傀儡”,利用子公司来规避各种法律义务,这种情 况下就应该揭开在母子公司之间的面纱,对子公司背后的母公司,应该使其站出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人格与财产和其成员人格与财产混同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的,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的自然人是区分开 来的,股东的意志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如果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这就有可能发生公司通过转移财产到股东名下来逃避清偿债务的责任。[21]当公司实际上直接为股东所控制,成为股 东的“化身”或“工具”,这时候公司的意志就是股东的意志,公司的财产就是股东的财产。[22]在以上两种情况下,股东就不只能承担有限责任,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4.利用公司从事非法行为

公司的成立及其营业范围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利用公司来从事非法的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如果公司被利用来从事非法行为,那么公司也就失去其成立时的目标和 应有的价值,这时候就应该揭开公司法人面纱。

5.其他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在实践中,其他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行为的情形层出不穷。如:利用企业法人的分立、变更逃避债务,使新企业不再承担原企业债务,这就是所谓的“企业脱壳经营”行为, 使原有企业成为“空壳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际上却是私营企业或个体户,这种实际上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利用挂靠的形式以法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这种行为以法人形式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和贷款, 骗取债权人的信任进行欺诈交易;公司与股东业务上混同,公司与股东从事同样的事业等。
三、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可行性和适用要件以及适用该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必要性 在我国,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逃避债务的现象日益严重,当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时,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人 格否认之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滥用的公司人格。但是现实实践中,大量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即使早已发现,只在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 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尤其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逃避执行、转移债务已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如:债务人为避免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而成 立新公司;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另设公司,并将原公司优良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中,作为实物出资,企图以新设公司人格独立之面纱逃避法院的执行等,这些现象在我过执行实践中 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来实现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符合执行力扩张的理论。在民事执行中职权主义 色彩较浓厚,法院负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对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在执行阶段比较容易查清。所以,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必 要的,也是有现实意义。 (二)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 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 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作出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中需要进行裁定解决的事 项,可以作出裁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法院可以直接裁 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来追加或者变更公司股东或者投资主体为被执行人,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总的来说,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既加大了执行力度,也是解决我国目前司法 实践中执行难的有效一个措施,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把公司法人格否认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下来具有重大的意义,在此之前,我国只在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 和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消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部分体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精神。关于如何具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我国先行公司法中并 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出来,在实际中我们必须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以及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的具体适用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件。

1.必须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指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23]主要包括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不当 控制;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人格混同、公司财产与其成员财产混同;利用公司从事非法行为等其他利用法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这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

2.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有侵害才有救济,没有侵害就谈不上救济,更谈不上侵权。所以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必须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债权人 造成实际损害此乃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

3.须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同时必须有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者提起诉讼的请求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者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如果没有滥用者,那么该原则也就没有了适用的 意义了。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掌握有实质控制能力股东”。[24]同时,能够提起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的必须是公司法人格 滥用的受害者,任何无关的人都不能提起该请求之诉。没有主张者就没有滥用法人人格之诉。更不允许无关的人出于某种原因滥于起诉,破坏司法程序的公正。这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

4.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与实际造成的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是判定法律行为责任的基础。因此只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才可以追究滥用 公司法人格者的责任。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各国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出来。因此关于具体如何适用,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如果法律将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一一罗列出来 ,那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况形式多样并且都很隐蔽,如果将一个“活”的原则把它限定在“死”的法条里面,这无疑是适得其反。公平、正义的理念是法律追 求的目标,也是法的灵魂。因此各国法院都是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件,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在个案中实现这一法理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25]我国目前在适用这一法理上,也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具体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灵活适用该原则。 (四)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公司法的逐步完善,对我们法制国家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但要想发挥这一原则的应有价值,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用来规 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行为的一项现代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它弥补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它体现了法律对利益的调控功能,是一种协调利益关系制度的妥协机 制。但就如公司法人格独立制一样,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是一把双刃剑,都有其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关键在于制度掌握在谁的手中并且怎么去利用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目前我们 应当要注意几个问题:

1、我们必须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公司是现代最普遍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它为世界创造了价值推动着世界的进步。因此我们必须从立法上、司法 上严格控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严惩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恶意破坏公司发展的行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旦被滥用,那么整个公司大厦的基石将毁于一旦,到那时将是历史的退步。尽管滥用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对我们的经济会造成灾害,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弃之不用。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滥用除了把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衡量标准外,最重要的是严格适用要件,这就需要我们完善相 关的司法解释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等等。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在我国的适用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更不能盲目照搬外国的审判经验或判例。外国公司制的发展有着上百年的历史,而我国才刚刚起步 ,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国情和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脱离国情只会使该制度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使得该制度的适用适得其反。目前我国的国 情是公司法人制发展才刚刚起步走上正轨,我们需要保护其健康运行,不能动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们需要严格谨慎,权衡利弊地适用该制度。我们不能对西方国家的经验全盘引用更不能全盘否认, 我们需要的是借鉴、引用、吸收和消化,最后为我所用。

2、在执行程序的中,我们必须有效、公正的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重要方式是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主体和代位执行,常见的是追加被执行主体。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实体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而就相关程序问题则是很少涉及,以致在具体操作时无法可依,这不但不利于执法标准、尺度的规范统一,也在无形中 增加了执行错误的可能性,从而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权威。基于公司法人制的重要性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最重要的是要保证执行程序的 公正。笔者认为在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方面的规定缺乏的情况下,要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须由 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实施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具体体现,实质上也是审判权在执行阶段的延伸,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 点决定了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其次,在民事执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可以举行执行听证程序,因为听证制度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进行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机 会,这样法官可以在各方当事人所阐述的事实上作出公正的裁决;最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该原则的同时还应该设置有效的救济制度来保障被执行主体的救济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 ,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这三种裁定。而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的,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则不得提起上诉,只能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由此可见现行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最明显的缺陷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缺乏对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我们只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权,才能保证执行的公正,最终实现 司法公正的要求。

3、对司法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的控制。一些法官或地方的官员出于地方保护的意图往往根据其自由裁判权,通过一纸裁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就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壮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与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有关,由于缺乏自由经济的传统,加上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从法官到普通公民,从上到下,大部分人 的法律素质、权利观念、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恶习作风得以蔓延。因此,我们就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制度执行环境和实施机制。任何一项制度实施的好坏以及成效都离不开特定的 制度环境。制度经济学认为,一项制度的良好有效施行,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环境。笔者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良好执行环境就必须是在一个法治现代化国家基础上建立的,在这良好的法律执行环境 中,市场经济必须是一个法治的市场经济,只有这样的环境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可以得到更好的实施。我们应严格规范异地执行的案件,对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阻碍公司发展壮大的,我 们必须严惩。

4、在裁定执行过程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的规范。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时,只能援引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些相关因素,如资本不足、控制 与支配、利用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等。而这些因素并无固定的实质性的解释,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就需要加强立法、司法解释的力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前在我国 尚处于理论转向实践的初期,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完善。这就需要我们加强相关的法律研究工作,尽快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使该制度在我国的行使有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依。对于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现象,还必须加大法律的投入成本,推进法官队伍综合素质的提高,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深化普法力度,促进全民法律意识 的增强,做到有效的监督法官的司法活动。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法官队伍良莠不齐,这就很难保证该原则的很好实行。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我们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约束,同时加强相应 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法官在执行裁定案件时有法可依受法律约束。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加强当事人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形式来保证法官的公平审判。

总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一把双刃剑,我们不因其存在适用风险而取消其在我国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有效的弥补了公司法人制的缺陷,规范了公司法人制健康运行,使公司法人制的发展回归其原有的价值轨道。完善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从反面来讲,我们必须完善公司法人制,从正面来讲,我们就必 须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执行环境着手,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不断地完善,当然这不是一日可以完成的事情,这需要的事在实践摸索不断发展和完善。需要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相信公司法人人格 否认在我国的确立必将发挥其良好的作用,促进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推动现代企业经济的发展。 结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前在我国是处于实践的初期阶段,由于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完善,在实践中还会有许多新的问题新的情况发生。对关于如何具体适用该制度,适用该制度我们要注 意哪些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该制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探讨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只有不断的探讨追求才能发展和完善。所以该项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它的发展和完善需要我们大家共同的 努力。 参考文献 1、 童相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若干问题探析.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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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刘国著:《公众参与领域中的行政裁量及其司法审查》载//www.lw5.org/law/xingzhengfa/116302027824214_2.shtml,2006-09-23/2006-11-09于2008年1月5日访问。

11、皮纯协著:《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8页。

[12]、陈东.跨国公司治理中的责任承担机制.2003年第一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123.

[13]、赵纯均等.董事会与公司治理.2004年第一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9.

[14]、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03年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51.

[15] 、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03年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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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1998年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05.

[20]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1998年第一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32.

[21] 、杨丽愠.“公司面纱”揭还是不揭.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第294期:18.

[22] 、杨丽愠.“公司面纱”揭还是不揭.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第294期:18.

[23]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56.

[24] 、林文博.公司人格否认只得和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5页.

[25] 、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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