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四百万诈骗罪免予起诉精品案例
发布日期:2011-04-26 作者:郎会君律师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为辽阳市鑫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1994年4月期间,以鑫茂公司的名义,并持有建设银行辽阳县支行开出的担保函,与本溪市利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焊管1000吨,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购销合同。并先行支付30%的货款,即13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致穆某某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之后于2004年9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4年10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机关逮捕。以穆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穆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一, 本溪市利源有限公司因不及时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而使之超过诉讼时效。
1,穆某某于1994年4月期间与利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未完全支付货款。而利源公司在明知此欠款的情况下,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仍然不主张自己的权利,使此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受到损失。
2,穆某某在与利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带有建设银行辽阳县支行的担保函。利源公司在穆某某无法偿还债务时,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积极的要求建设银行辽阳县支行履行其保证责任。致使其债权超过保证期间的限制无法得以偿还。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
二,新旧两部《刑法》的适用问题,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穆某某于1994年与利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依据当时的实行的1979年颁布的《刑法》来定罪量刑。
2,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本案中穆某某在与利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行欺诈行为,而是具有真实交易的意图。之后未能按时返还欠款,也是基于各种意外事由。所以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穆某某未能还款,存大诸多意外因素。
1,在穆某某买入利源公司焊管后,正值94,95年间,国家对于钢材市场进行了宏观调控。致使钢材价格降至最低点。穆某某因为钢材的掉价,损失惨重。
2,穆某某在此期间,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遭受欺骗,受到一定经济损失,并且债权人一直没有找到。
点评:
辽宁省本溪市律师事务所接到此案之后,便委派郎慧君律师做为穆某某的辩护人。
郎慧君律师在接手此案以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详细做询问笔录,积极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公安机会在两次补充侦查之后,本溪市检察院仍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郎慧君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并没有仅仅局限于研究法律法规的硬性条文上,而是放眼于当时的国家政策及市场经济环境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并以此扩大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利方面。朗慧君律师凭借其良好的职业操守,敬业尽责诚实信用的执业原则及精深的业务功底,终使得犯罪嫌疑人被以免予诈骗罪的指控。
此案例对于未来律师的辩护起到了良好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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