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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现阶段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
“城市农民工”是我国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它是特指其户口仍在农村,但已经完全脱离或基本脱离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从事非农业生产和经营或依靠在城镇打工为生的人群。

农民工进城做工,依靠工资收入维持生计,在做工期间就是工人,是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这一称谓,是把这个群体界定为农民,而没有界定为工人。但是,农民只能表示他们过去的身份,甚至连过去的身份也不能代表。因为年轻农民工中有相当一部分,中学毕业后就直接到城镇做工或者找工作,他们没有做过农活,甚至根本就不懂农业生产的基本知识和规律,最多只能说他们的家庭在农村。如何恰当的称呼这个群体,不仅仅是个称谓的问题,而且反映出我国社会结构变动、经济体制改革等深层次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人的流动可能很大,其职业身份变动可能很频繁。以农村社会出身来称呼这个已在城镇劳动的群体,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城乡二元结构的固定思维。“农民工”一词反映了我国的体制障碍。

我们国家自2008年1月1日就颁布了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同时也加大了对劳动合同的宣传,使农民工们知道了什么是劳动合同。打工给钱,需要劳动合同来保障。但是,目前却存在着这样的现状:

(一)社会保障覆盖面过于狭窄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基本上没有将农民工包括在内,即使在《劳动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颁布后,虽然这种情况有所改观,但在总体上仍不容乐观。农民工社会保障程度极其低下。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水平本身就较低,由于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和体系发育滞后,使得农民工群体近乎游离于现有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只有很小部分农民工有一至两项非均衡的、水平极低的社会保障,而且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有分析指出,农民工完全处在城市社会保障网络之外,尤其在失业救助、医疗看病等方面农民工根本谈不上有什么社会保障待遇和保障机制。[1]还有认为农民工虽然进城创造了财富,但大量农民工都没有社会保障。在《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和部分地区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方面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措施,而在实施和执行中难以落到实处。农民工与同企业的正式职工相比,在工资、奖金、节假日、医疗、抚恤等社会保障方面,总体上处于一种待遇十分低下和无保障的地位。

(二)工作缺乏稳定性

在我国现存的二元劳动力市场中,绝大多数农民工只能在工资低、劳动条件差的第二劳动力市场就业。由于农村劳动力大量过剩,使得第二劳动力市场上明显存在供大于求的压力,农民工随时都有被解雇的可能性。一些企业为了降低人工成本,恶意逃避责任,滥用试用期,把农民工作为廉价的临时工使用,不愿意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对40个城市的抽样调查,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为12.5 %。[2]即使签了合同,也往往只是简单地强调用工单位的权利和农民工的义务,许多农民工甚至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因此,常常因为事先没有明确的约定而发生雇佣纠纷,而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在多数情况下成为受损者。另外不少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政府一般都会以影响市容,有碍观瞻,或者不利于社会安定和政府管理为由进行清理,或强迫他们返回农村。

(三)劳动环境存在严重问题

一是他们绝大多数集中在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劳动环境差、危险性高的煤矿和非煤矿山的井下采掘、建筑施工作业、有毒有害、餐饮服务等劳动岗位,致使发生职业危害和伤亡事故的比例很高。二是普遍缺乏对农民工的最基本的劳动保护。如不按规定对农民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不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岗位进行监测等。三是对女农民工的特殊保护不到位。如部分非公企业安排女农民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在女农民工怀孕7个月以上延长劳动时间或从事夜班劳动,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农民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等。超时、超强度劳动现象非常普遍,休息权利没有保证。绝大多数的农民工在节假日加班未享受过加班工资,有些企业甚至通过扣留部分工资做押金,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

(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经常发生

农民工们忙碌、辛苦了一年,每逢临近春节,家中父母妻儿倚门相望,急等用钱,可他们没有钱回家过年,受苦受累,烈日酷暑,流血流汗,但是由于劳动力市场的不规范,相当数量的私营、民营、“三资”等企业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范用工行为。企业主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少数经营者唯利是图,有意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例如:在建筑行业中,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规定,建筑业企业必须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这些包工头们无视法律的规定,最后来个金蝉脱壳,消失得无影无踪,使农民工们到头来一无所获。

一、农民工社会保障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户籍制度

正处在转型加速期的中国社会仍是城乡二元结构,长期的“重城市,轻农村”的国家发展思路,国家为保证城市的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严格的户籍制度,附着了太多利益的户口仍在发挥着作用,没有城镇户口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到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因此使农民工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而成为边缘群体,也正是这种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其难以享受社会保障权益。在此社会背景下,不从消除歧视、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入手,而就事论事地为农民工立法,其结果只能固化现有的社会结构、阻碍社会进步,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也无法真正落实。

(二)就业制度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城镇政府没有将农民工就业问题纳入到城镇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之内,对农民工就业问题,基本上采取了放任自流的态度,任其自生自灭;政府往往最关心的是城市下岗职工的再就业问题,在政府年度计划中对此作了详尽的安排并不断出台种种优惠政策和措施。如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企业优惠政策,鼓励招录城镇下岗职工,而对招录农民工的企业并不享受优惠政策,实质上间接的剥夺了农民工与城镇下岗职工在就业上平等竞争的机会。[3]同时,许多城镇在劳动就业方面仍存在“职业保留”现象,将相对较好的职业留给本地城镇居民,使之具有较好职业的就业独占权,农民工被明确地排除在这部分职业的范围之外。同时很多城市把眼光着眼于地区利益,为解决城市居民就业问题,对农民工频频设卡,不重视、不解决农民工的就业问题,更不用说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了。

(三)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农民工与城市社会融合、向市民转化,是一个学习、适应和再社会化的过程。农民工到城镇就业,虽然解决了生存问题,但还要学习技能、积累经验,以获得稳定就业的能力,需要学习更多文化、法律、城市社会知识,增加社会交往,适应城市生活方式。而农民工在进城时就在文化教育程度与其城市同龄人存在先天性不足,农民工进城后又因本身经济条件较差,往往难以支付市场机制下的培训费用,城市庞大的继续教育体系对他们来说是不存在的。而政府和用人单位又因缺乏经费投入机制且无明确的政策保障,不可能有对农民工进行培训等再教育的积极性。同时,用人单位往往过度延长农民工劳动时间、疲劳作业,甚至缺乏基本的职业培训,更不可能使农民工有其他再学习机会。另外,多年形成的满足工人阶级精神文化需求的设施、制度、方法、活动等,也很少惠及农民工。

(四)农民工自身素质的相对低下

制度是权益得以维护的外在因素,受益者的维权意识是权益得以维护的内在因素。农民工权益受到侵犯,除了外在因素,与农民工自身缺乏法律意识和维权勇气有关,很多农民工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懂得通过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新版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但却没有人为这些农民工做过这方面的培训和讲解。农民工不像那些有文化、坐在办公室里的劳动者,他们可以通过多重渠道了解劳动合同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所以,让农民工按照劳动合同法,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是存在着局限性的。有的农民工虽有维权意识,但考虑到自己身处弱势,不敢维护自身权益。[4]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也只是忍气吞声,不敢向司法部门寻求帮助,因为他们怕“赔了夫人又折兵”。农民工自身社会保障意识也较差,农民工对用人单位和自身参保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有: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担心将来社会保障没有“保障”;怕失去工作机会而不敢向用人单位争取社会保障权利等。

三、对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的法律思考

(一) 法律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存在漏洞

立法保护可以把农民工的权利以及实现方式通过法律方式确定下来并赋予法律的权威,使其成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这是其他保护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对农民工保护这方面,立法保护彰显的力度确实还不足,而且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上也存在诸多缺陷。

通观我国劳动立法,可以说我们已经建立起了一套以宪法为中心的劳动法律体系,但是作为当然劳动者的农民工受到立法保护的状况却不容乐观,在涉及农民工的立法中,《劳动法》立法层次最高,但是这部法律却是缺陷重重。《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此基础上对订立和变更合同、无效合同等等情况做了相应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如何处理以及事实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却只字未提。在实际情况中,雇主为了降低工人成本,恶意逃避责任往往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制定的目的应该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却比较宽松,多以行政处罚为主,具体的处罚也规定不祥,各地具体差异很大,这无疑是侵害行为的一种纵容。另外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法》确立了先调解(可选择)、再仲裁(必经)、再诉讼的处理模式。这种耗时费力的方式对各种资源都缺乏的农民工而言不亚于是对救济权利的剥夺。再者,《劳动法》对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是60日,且以书面方式提出。很多农民工根本不知道有时效的规定,再加上有些雇主故意以协商、私了来拖延时间,使农民工即使想通过仲裁或是诉讼的途径解决也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可为之。[5]

另外与农民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是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都不愿意为农民工交纳的情况下,在没有强制执行的制度约束下我们如何能指望他们能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在维权方面,农民工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当然应该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却因为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的限制将很多需要帮助的农民工拒之门外。如果说法律规定的缺陷会导致行政机关不良地实施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会不良地进行裁判,那么立法的不作为导致的直接是权利保护的无法可依。目前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个人职业培训等问题都处于法律的真空,学者们也在讨论是否有必要对农民工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虽然这个问题争议还很大,但是很多问题已经暴露出我们法律的空白。再进一步看如果说法律的缺陷和不作为还只是一种对农民工权利的漠视的话,那么对农民工的各种歧视性立法就更是对权利的侮辱。从农民进城的限制打开以后,各地就陆续出台了各种以管制为出发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例如前面已经提到的各种就业限制。值得欣慰的是这一情况目前已经有所改观,从中央到地方都在下大力气清理各种对农民工的歧视性规定并努力为进城务工农民提供方便。

(二)法律保障供给不足

国家的各项管理体制和制度都是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并保证实施的,其存在的一些缺陷或不完善,实质上是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或不完善,就农民工权益保障而言,其主要表现为法律保障供给不足。

立法本身的缺陷或不完善,使农民工部分权益被“蒸发”。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有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这一规定表明:第一,全体公民都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民工也不例外;第二,公民这种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是宪法权利或公民的基本权利;第三,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一种以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为条件的权利。应当说,获得物质帮助权,与退休者的生活保障权、受优抚对象的生活保障权和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权、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等,共同构成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

因此,社会保障权应是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权,而不应成为少数“市民”的专利。但是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据此,用人单位只为本部门的“城镇职工”缴费,因为这是有法可依的,而农民工由于无法可依,被排除在外。又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但由于农民工不是城市居民,无权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6]

另外,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即生老病死是人一生最基本的生活风险,衣食住行是人必不可少的生活需要。如果人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没有基本保障,那么对于这些人来说,他们的人权保障就根本谈不上。“户籍在农村、劳动在城市”的公民,生活发生困难或受到威胁的社会因素,远比“户籍在城镇”的公民要多,可能性要大,而其自我保障、社区保障和社会保障能力却更弱。因此,同为公民,农民工为了满足其生存需求或维持其基本生活,有权要求国家和社会在其陷入困境或基本生活受到威胁时提供物质生活保障。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并承诺给予成员国和地区的公民、法人以国民待遇,坚持非歧视原则。根据“社会身份分不同而对作为本国公民的农民工和城市居民及职工实行差别待遇的做法就更不公平了。农民工有权要求享有其作为国民应享有的公平待遇,有权要求获得公平对待。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

第一,劳动执法部门的独立性不强。国家级的劳动监察机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下属的一个处级单位,地方的监察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执法权。因此,劳动监察机构的级别低,容易受到来自上层领导机关和各级政府部门的执法干扰,不能独立执法,权威性不强。

第二,劳动监察执法措施不力。首先是措施缺乏,目前的劳动监察只有行政处罚权和处理权,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权限较小,而且面对日益壮大的个体、私营经济和农民工队伍,劳动监察的队伍力量和必要的办公设施与手段明显不足,无法有效地开展劳动执法和检查活动;其次是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劳动关系的建立上,对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只是责令改正,对仍未改正行为没有进一步的处罚措施。在工资支付方面,对拖欠、克扣工资等行为,只是设定了5%到一倍的赔偿金;在劳动保护方面,对肆意延长劳动时间、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措施的行为缺乏强硬的处罚措施等。这与政府有关部门看重资方利益,轻视农民工权益,依法监管缺位,工作乏力,不无关系。[7]再者是劳动法制的宣传不到位,当前的劳动法制宣传多是现场咨询、媒体报道、发放普法资料等简单形式,效果有限,真正走到民工身边做法律宣传培训的偏少,加上农民工的了解途径狭窄,所以对很多关系切身利益的法规,民工却了解的不多。

第三,政府角色错位,损害农民工的权益。政府成为侵害农民工权益的一个重要主体。被人们所广泛关注的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上,充分表现出城市政府的利益取向。有些地方政府在巧妙的操作下,使农民工变成了城市社保基金的“提款机”,以农民工参保名义征缴到的巨额保险费,正源源不断地填充进地方社保基金,落入本地居民的口袋。一些地方搞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往往是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扩面指标层层向企业进行安排,也不管农民工是不是真正需要,这种行政强制的工作开展方式让农民工心生反感。

四、完善我国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若干建议

(一)改革农民工户籍管理制度

户籍制度本来的任务是证明公民身份、满足社会管理。但我国从1958年开始实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却被附加了很多其不该承载的任务。各种社会保障被不合理地依附于户籍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户籍制度的弊端和矛盾日益突出。由于其人为地将城市和农村分割,发展至今,它已成为人口流动的最大阻碍,也是外来人口得到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养老保障等各种待遇的最大阻碍。它的不合理安排不仅有碍社会的发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也有碍社会公平的实现。目前,一些地区已经开始积极探索户籍制度的改革方案,但综合来看对于大多数农民工而言,取得城市户籍的门槛还是很高,很多政策例如购房准入的政策对于经济条件困难的农民工来说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有些改革虽然在形式上取消了二元户籍制度但附着其上的各种不同待遇仍没有改变,没有起到消除城乡壁垒的作用。[8]逐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户籍要尽量开放。农民工进城以后,在其所在辖区办理了居住证明以后,就应该享有和城里人同等的义务和权利而不得有任何歧视。这是农民工享有“国民待遇”的必要保障。户籍制度存在了近半个世纪,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对于户籍制度的改革不能操之过急、一蹴而就,否则将欲速则不达。可在地级市以下的小城镇搞试点再逐步扩大,稳步推进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的统一。但根本的还是要逐步分离户籍制度之上的各种社会福利,恢复户籍制度原本的社会管理之功能,让农民工能平等地享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

(二)要制度创新,制定出台《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建立分层次的健全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从目前情况看,有关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异常苍白,有些地区虽然出台了与农民工有关的一些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但由于农民工常常因为工资被拖欠、劳动权益被侵害等陷入生活困境,其效果不理想。[9]因此,应当尽快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建立全面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明确将进城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范畴,实现农村社会保险和城镇社会保险的对接。同时,要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如在劳动法中,涉及到劳动仲裁时,应加入允许农民工代表参加的法律条款。只有在法律条款中真正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真正提高农民工的社会地位,才能将农民工的“国民待遇”落到实处。此外,所谓分层次,是指农民工社会保障体系应包括完全由政府负担的社会救助,由政府、企业与人三方共同参与的社会保险以及完全由个人负担或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商业保险三个层次共同构成。具体而言,政府负担的社会救助,是指由国家出面实施的在农民工面临生存、疾病、意外事故风险时所提供的临时性的救助措施,在内容上包括最低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意外事故风险救助等。社会救助还应包括向农民提供的法律援助。[10]我们应从总体上考虑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问题,加强农民工社会保障立法工作力度,为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创造法律依据。企业和个人参加的社会保险,则包括现有的政府已开办的各种社会保险项目。而商业保险则是指由农民工个人投保或者是企业与农民工共同投保,参加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涉及养老、健康、意外事故等风险的各项险种。政府可对农民工参加商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优惠措施,如允许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三)根据当前农民工面临的风险类型,按轻重缓急选择参保项目

我国当前尚不具备将农民工社会保障完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条件,因此要根据农民工的实际需求,按轻重缓急逐步纳入。由于绝大部分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从事着危险性较高的职业或岗位,他们面临的第一风险是职业伤害与意外事故,其次是疾病。因此,应尽快完善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在基金筹集、待遇支付等各方面的规定,扩大这两个险种的覆盖面。不少学者主张现阶段建立农民工失业保险,但事实上,农民工的高流动性决定了失业保险对参保者的生活保障作用不大。因为很少有农民工在失业后会向劳动部门申请失业保险金,并度过规定的等待期,其在城市的生存成本也不允许他们留在城市以失业保险金度日。他们的选择只有两种:或是转移到其他地区再找工作,或是回乡。关于养老保险,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解决地区统筹问题,强制性地全面推行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并不能让农民工获得实质性的收益,并且农民工大部分的年龄都较轻,养老问题并不是他们急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分类分层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是可行的。由于建筑行业劳动力职业不稳定,亦无固定收入,因而不宜在近期强制性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畴,但可考虑以储蓄性养老保险或商业养老保险的形式应对远期的老年风险。年老、疾病、失业等风险的特殊性,要求相关部门依据大数法则安排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社会保险全国统筹是根本的要求与必然趋势。[11]对于“重建型参保”模式,应总结这种模式所取得的经验,但不宜片面强调这种模式。因为在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之外重新建立另一种制度,极不利于新旧制度的衔接,并且极有可能留下隐患,在未来引发激烈的矛盾与冲突。所以,应该从立法上来保证这种模式的可行性。

(四)不能无视政府在农民工社会保障中的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转型,政府的职能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由过去的直接干预经济生活向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转变。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参与者、社会保障公众产品的提供者,同样也要立足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承担必要的责任。这些责任包括:

1、立法责任

首先,政府应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障法,并具体拟订相应的实施细则,摆脱社会保障政策法规随意性大的问题,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其次,制定一系列适应农民工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从而明确规范社会保障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农民工社会保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原有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范围相对较窄,无形当中拉开了城市与农村的差距,形成了三六九等公民,从而造成“国民待遇”的不平等。[12]政府应该从立法到执法方面,从全社会范围考虑,不断扩大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的覆盖面。

2、引导责任

政府在各项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与调整上,要使各项规定有利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实现,如户籍制度、用工制度等;另外,要加大对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使农民工了解政策,掌握政策,形成全社会参与的舆论环境。各地区的政府部门有义务组织农民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3、财政责任

由于国家的财力限制,目前还不可能将大量的资金用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但是不能回避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财政责任这方面工作的重点,一是对农民工的贫困救助、医疗救助和意外事故的救助,不能让农民工因失业而露宿街头,也不能让农民工因疾病而猝死:二是对社会保险项目管理成本的财政补贴:三是税收优惠。允许企业为农民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也可按企业缴纳的保险费额度,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减免。

4、救助责任

努力探索建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当农民工遭遇天灾人祸时,给予紧急救济;当农民工处于失业时,给予贫困救助;当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给予法律援助。立足农民工维权,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协调和运作的联动机制;成立各镇司法所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在农民工集居地和农民工用工集中的企业建立法律援助联系(咨询)站。开辟劳动仲裁、劳动监察农民工受理“绿色通道”,一天内完成受理,三天内进行查处。积极探索建立农民工社会救助制度,营造关爱农民工的社会氛围。

(五)合理计算各险种的投保费率,使企业承担合理的风险责任

企业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不能过度。企业以盈利和利润最大化经营的主要目标,而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疑会加大企业的人工成本,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从而导致企业不愿为农民工缴纳社保费。要避免“拍脑袋”的决策方式,而是引入社会保险精算,以准确计算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水平,合理确定各险种的投保费率,在保证支付的条件下,不致使企业承担过高费率而引起反感。

五、结语

总之,农民工是我国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特殊人群,庞大的农民工队伍是当前制定社会政策中不能忽视的一个群体。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模式在目前尚无定论。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制度性因素和非制度性因素都将对制度本身的构建与完善产生重要的影响。对此,明确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根本出发点。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累计、关系接续和基金远期平衡等问题,明确政府的责任、企业和社会各界的作用都是十分必要的。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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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起草组.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革.2006,(5).2


3沈君彬 钱鼎炜.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现状与对策.


//theory.people.com.cn/GB/40557/49139/49143/3511484.html


4陆飞跃.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状况的调查与思考.社会纵横.2007,(8).9


5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起草组.中国农民工问题研究总报告.改革.2006,(5).3


6李德山.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不容忽视.人权.2004,(5).43-45


7蒋 月.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33-136


8王海光. 城镇化进程中的户籍制度改革研究.


//www.tecn.cn/data/detail.php?id=8344


9罗志先.当前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现状、缺失原因及其对策思考.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5,(9).80


10刘苓玲 张金玲. 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与思考.宏观经济管理.2007,(27).46


11刘苓玲 张金玲. 我国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现状与思考.宏观经济管理.2007,(27). 47


12蔡玉秋.关于农民工法律保障问题的思考.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5,(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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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贾俊玲.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


[12]陈 民.农民工维权论.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3.


[13]郑自文.农民工法律援助指南. 工伤事故篇.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作者:梁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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