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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侵权人能否请求返还伤残人死亡后的护理费?》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9月,某石场用炸药放炮采石,王某通过采石区下方的公路时被飞来的石头砸伤腰部。事后,相关部门认定某石场未在采石区设立明示标记,石场无人对采石区进行安全检查,无人阻止王某经过采石区,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不知道所经过的地方为采石区,也不知道公路上方正在放炮采石,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2008年3月15日,王某经司法鉴定机构监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同年4月20日,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某石场同意赔偿王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81850元。二、王某(现已50岁)为城镇居民,某石场同意按该省2007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王某残疾赔偿金224440.8元。三、某石场同意赔偿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288000元(按每月1200元,赔偿20年)。四、某石场总共支付给王某的赔偿款为594290.8元,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本事故赔偿一次性终结,双方不得反悔,日后不得以赔偿款过高或过低等任何理由向对方追偿或索取。其后,某石场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2010年5月,王某死亡。某石场认为王某从定残之日至死亡时大约为26个月,护理费为31200元,因此,要求余某将王某死亡后的其余护理费256800元返还给自己,余某拒绝了某石场的请求,某石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某石场已经支付了王某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而王某定残之日至死亡时只生活了2年零2个月,余某是否应该返还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应该返还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其理由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侵权人某石场依据协议赔偿了王某20年的护理费,该款是预付款,王某生存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某石场应该赔偿其护理费;王某死亡后,某石场不存在再为王某支付护理费。王某的妻子余某占有王某的护理费是不当得利,应该将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返还给某石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没有返还王某死亡后护理费的义务。其理由是某石场为侵权人理应赔偿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某石场没有追偿王某死亡后护理费的权利。余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没有返还护理费的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可见那种对将来发生损失的一次性支付赔付金,只是一种参照一般正常情况下的预先的估算金额,所以也就会出现特殊情况的发生,就像本案,赔偿义务人按照一般情况赔偿了最长时限20年的护理费之后,实际上受害人仅生活了2年零2个月,该生存时间与实际赔偿的时间相差悬殊,也就是说预先估算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合,而且相差悬殊,为此,该赔偿项目及护理费则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故赔偿义务人有权依照实际损失要求返还多赔付的护理费用。

第二,虽然在客观上或者是情理上来看,人的生命价值无法估算,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则客观上是不可能回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所以法律上的赔偿都是一种法律定型化的替代性的以金钱的方式折价赔偿,其中法律定型化为各个赔偿项目,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而各赔偿项目都分别有不同的赔偿涵义、赔偿原则及折算方法。而护理费仅针对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如果受害人已死亡,则不产生该项赔偿费用。

第三,本案某石场与王某及其妻余某虽然达成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而且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得反悔,日后不得以赔偿款过高或过低等任何理由向对方追偿或索取。但该协议约定的不得反悔是建立在原有事实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不得反悔,如果向本案,发生了新的情况,即受害人仅生活了2年余即已死亡,这是在协议约定的时候双方都没有预料到的情况,为此,某石场主张返还多赔付的护理费应当是基于新的事实而主张的权利,而不是对原有协议的反悔。同意道理,如果王某生活年限超过20年的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综上,笔者认为某石场向王某的妻子余某主张返还王某死亡后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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