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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放弃对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向雇主求偿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29日,许昌某建设公司承包了一工厂的新、老厂区路面硬化工程,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郑某,郑某雇用王某等人进行施工。12月4日,郑某通知王某等人从老厂区工地到新厂区工地施工,并安排一辆机动三轮车运送。在行驶途中,三轮车发生故障,王某下车查看,被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黄某赔偿王某50000元,王某放弃对黄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后王某又对雇主郑某和许昌某建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该二被告赔偿黄某未足额赔偿的部分损失。该二被告辩称,王某对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放弃权利,无权再向其他人求偿。

[分歧]

王某起诉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该规定在本案中如何解释适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求偿选择权。王某起诉雇主郑某及某建设公司行使的正是这种选择权。故雇主应当予以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按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该追偿权是法律赋予雇主的权利,王某对侵权第三人黄某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不能视为放弃雇主的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中,黄某是直接侵权人,应对王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放弃对侵权第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该放弃的意思表示及于其他赔偿义务人。在此情形下,雇主已经失去了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判决雇主继续赔偿雇员的损失,则因受害人王某放弃对侵权第三人的权利在先。雇主的追偿权利的实现成为不可能,无疑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按照公平责任确定雇主郑某的补偿责任。理由是:虽然雇主郑某不负赔偿责任,但王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郑某是受益人,应给于王某适当的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评析]:

民事责任一个重要的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人们只需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原则充分保证了人的自由价值的实现,避免了动辄得咎、连累无辜、人人自危的局面。在侵权法上,典型地表现为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

在“自己责任原则”之下,我们再来看《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可以分三层意思来解读。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员受害的一般赔偿原则,即雇主赔偿原则,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第二层意思:“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形下,赋予了雇员求偿的选择权,雇主被选择作为赔偿义务人时不能以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相抗辩,侵权第三人也不得以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相抗辩。这样的规定利于对雇员的权利进行保护。第三层意思:“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雇员受到的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因此,侵权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是终局的责任人。

由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本案中王某对应该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黄某放弃了求偿的权利,转而向雇主郑某求偿,是舍本而逐末。如支持其请求,必造成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无门”、而直接侵权人“平安无事”的局面,不符合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

而对第三种观点,笔者同样持反对意见。公平责任是独立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归则原则,其适用的前提之一即是排除其他归责原则的适用。如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适用公平责任的典型情形有:对见义勇为者损害的承担、无偿帮工人损害的承担等。而本案适用的基础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不能在受害人权利不能得到保护时,“转而求其次”再适用公平责任。如果这样,只能是以公平的名义下删改了法律的规定。

许昌县人民法院 刘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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