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刑事法官在死刑限制中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刑事法官概说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教授曾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

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这一至理名言道出了法官在法律运用尤其是死刑司法及其限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此,马克思也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在死刑案件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更是异常重要和关键。

(一)刑事法官在死刑限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由于刑法的规定是抽象的,每个案件的情况又是具体的,在将刑法中的抽象规定运用于具体的案件时,就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凭借其法律知识和自身能力进行判断。在死刑司法中,更需要法官根据刑事立法的规定和死刑的适用原则,通过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案件证据的审核,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定及适用死刑与社会效果的预测,最终决定可否动用死刑。

在我国,死刑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处以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司法活动实际上就是通过死刑的运用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因此,死刑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体现了国家的死刑政策和人民意志,都直接关系着国家的审判职能能否实现,关系着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与威信。一个好的死刑判决,会激励和鼓舞人们的正义感和责任心,从而相信和拥护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并且对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一个不当的死刑判决,不仅会使人们的积极性受到挫伤,而且还会给党和国家的威望造成很大的损害,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重要的是,死刑之适用造成生命的消失,生杀予夺、生死命运皆操纵在刑事法官之手,刑事法官的行为直接关系着他人的生命。因此,刑事法官在死刑司法和限制死刑适用中起着重要作用,处于关键地位。

(二)、法官的素质制约着死刑司法

法官的素质是否影响刑事司法,即法官在刑事司法中是否有独立的人格,在学界中存在着“非人格化”和“人格化”两种对立的观点。“非人格化”认为,法官是一个理性的人,他具有充分的意志自由,能够公正地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这是一种理想化了的法官形象,古典主义的法官即具有“非人格化”的特征;“人格化”则认为,法官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一个活生生的自然人,不可能不食人间烟火,因而法官也必然带有鲜明的个人的人格特征,从而必然使法官现实化,实证主义的法官即具有“人格化”的特征①。在法官的认知活动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理性还是非理性,即法官的素质在刑罚运用中起着什么样的作用,在学界亦有“理性说”和“非理性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司法是人的理性的表现,人的理性决定着司法;后者则认为,司法是由非理性所决定,甚至认为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的因素所决定②。在我们看来,法官在作出判决的心理活动中,理性的因素与经验的因素,甚至非理性的无意识因素都在发生着作用,即法官的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乃至制约着刑事司法。法官不是一个纯粹的理性人,还是一个经验人,因而必然会受到其本身的人格和素质因素的影响。正如学者周振想所指出的那样:法官不是一部僵死的适用刑罚的机器,而是有血有肉的人,因而,他适用刑罚的认识活动不可能不受其自身具有的性格、情绪、意志、气质、经历以及道德观念、法律意识、政治信仰、世界观、人生观等一系列“肉体状况”和“精神状况”的影响③。美国学者弗兰克也认为,法官判决以碰巧审理这一案件的法官的个性而定。他指出,根据1914—1916年对纽约市治安法院几千件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的调查,结果表明,治安法官在其处理同类案件时的送别达到惊人的程度。在送交一个法官处理的564个被控酗酒的人中,他只释放了一人,其他人(给99%)均有罪;而在另一法官审理的673个被控酗酒的人中,531人(约79%)是无罪的。在扰乱秩序行为案件中,一个法官只释放了18%的人,另一法官则释放了54%的人。这也就是说,在前一个法官手中,受审人只有20%的获释机会,在后一个法官手中,会有50%以上的获释机会。调查结果的结论是:这些数字表明,审判是因人而定的,它反映了治安法官的脾气、个性、教育、处境和个人特点④。我国也有学者就此类问题进行过研究。如曾有人就一些杀人案件向数百名法官作过问卷调查,调查结果差别很大,如对一个“妻子与人通奸,丈夫屡劝无效,怒杀奸夫淫妇于通奸现场,

而后自首”之案件,在被调查的法官中,有的判死刑,有的判死缓,有的判2年徒刑⑤。这其中虽然不能排除“信笔写来”的情况,但这一调查结果也确实从另一方面说明,法官的素质对死刑司法具有制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决定性作用。

就法官的素质而言,这是一个迄今为止仍为国人乃至上层关注的问题。法官的素质必须提高。而在法官的素质中,业务素质又是个基础。为此,要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法官法》对法官业务条件的要求并以此为依据,对法官实行严格的选任,建立法官的任职资格制度,使一些真正业务素质较高的高质量人才充实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来,坚决禁止和杜绝业务素质低劣的人从事死刑司法工作。这样,我们在死刑司法中就可能会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冲动,从而在限制死刑的实际操作中就可能会有一个大的起色和大的发展。

二、刑事法官在死刑限制中的理性思考

法官不是一个纯粹的理性人,是理性人与经验人的统一。在法官判决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理性,非理性因素也起一定作用,尤其是法官的个性特征对判决影响颇大。而在理性因素中起作用的的是法意识,这种法意识是包含在法的创制和适用过程本身中的重要因素,法意识构成法官判决的基础。鉴此,刑事法官的理性思考之于死刑限制即成为值得研究的课题之一。

(一)树立少杀慎杀思想,努力减少死刑宣告

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

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因为,尽量少判处死刑,不仅可以获得社会同情,有利于分化瓦解敌人,有利于争取教育罪犯的亲属子女,而且可以保留一批劳动力为社会创造财富,还可以保留一批活证据,有利于持久深入地开展同犯罪的斗争。我们适用死刑应当是慎之又慎。

纵观西方一些存置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宣告可谓是慎之又慎。如美国在死刑司法中,即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在作出死刑判决时不能漏过任何一个疑点,哪怕这一怀疑是非理性的,只是感情的、直觉的怀疑。美国有学者统计,在美国以杀人犯罪被起诉者当中,其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仅为6%—15%。在实践中,美国还通过司法上诉程序减少死刑之宣告,如在1972—1980年间,一审死刑判决在上诉审中被废弃改判率高达60%;即使在加强死刑适用的今天,其死刑上诉审的改判率也在30%—45%左右。在日本,1989年因杀人被判处刑罚的有764人,被宣告死刑的仅有2人,宣告无期徒刑的也仅有8人。显然,我们的刑事法官的观念急需更新,摒弃重刑观念和死刑万能思想,增加宽容心是观念更新的重要内容。而真正树立直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切实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则是减少死刑宣告的思想基础和政策保证。

(二)坚持死刑适用原则,努力限制死刑宣告

如前所述,我国的死刑司法要坚持“谦抑性”、“公正性”和“目的性”三项原则。为此,死刑司法官员在死刑运作过程中必须真正做到谦抑性、公正性和目的性,死刑只有在罪刑均衡、体现公正和合乎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最后的手段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使用。从我国的死刑适用情况看,20世纪80年代初,死刑适用掌握较严,适用数量较少,死刑的最后手段性体现得较好;其后,死刑的适用即随着死刑立法的扩张和恶性犯罪的上升而数量增多,有的审判机关甚至把宣告死刑的多少作为“严打”中严惩犯罪的一个标准,似乎判处死刑比以前少,就没有贯彻严打方针,从而导致死刑宣告越来越多⑥。

从现今死刑司法的发展变化情况看,每当严打、搞专项斗争之时,死刑适用的数量相对就会多些;反之,死刑宣告的数量就会少些。有些一审法院在“严打”时只严不宽,担心被扣上严打不力的帽子,违心地宣告了一些死刑。他们认为,反正有二审把关,一审多宣告几个死刑也无关紧要,将来二审改判了,也不会被他人指责说打击不力。应当说,现在死刑宣告的主是问题是死刑适用时的谦抑性、公正性和目的性考虑得少了,重刑惩罪的东西太多了。从死刑的适用原则而言,只有在罪刑公正、犯罪人在犯了极为严重之罪的前提下,坚持目的性原则,不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抑或从谦抑性的角度,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使用。

(三)严格依照法律办案,努力排除外界干扰

应当承认,现在的执法环境着实令人担忧,往往案件未到,

说情人已来。外界干扰是困扰死刑司法的一个重要因素,加上法院在人、财、物诸多方面又受制于诸多的党政机关,公正执法更是难上加难。因此,现行的死刑要真正做到限制死刑,非得创造条件,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相对独立,少受或不受外界干扰,严格依法而不是依关系、依金钱办事。只有这样,才可能摆脱感情用事的桎梏,进而采取理性司法。

现实司法包括死刑司法中,由于受外界干扰而未能理性司法的现象还远未绝迹,现有的客观环境也使得法院和法官不可能远离外界的干扰,以致在一些死刑的运用中并未真正做到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限制死刑。如张某某酒后开车肇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省市新闻媒介多次曝光,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也予以聚焦。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上诉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在被执行死刑前,张说:“我死在了新闻记者之手。”一此法学专家指出,此案论罪不应判处死刑,外界的干扰尤其是新闻界的干扰太大,以致影响了司法公正,判决书中“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不杀不足以挽回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不是“罪行极其严重”成了宣告死刑的理由。实则,新闻报道既有其客观合理的一面,又有其主观失真的可能。法院办案,就要严格依法,而不能受新闻舆论等外界因素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在有的国家就不同。如在美国司法中如果出现了干扰案件正常进行和可能妨害司法公正的因素如新闻界的屡屡曝光等现象时,为了避免、防止审判法官和陪审团受外界因素之干扰从而影响公正司法和裁判,法院就决定不再让新闻媒体随意采访报道,或者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者按某些程序秘密进行,或者隔离陪审团使之不受影响,或者隔离证人、告诫证人不要受媒体影响,或者将案件延期审理,等影响过去后再审理。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们加以借鉴的。我们在刑事司法尤其是关系到人之生死的死刑司法中应当制定一些专门的审理规范,其中宜规定:“死刑案件在受外界因素干扰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应延期三个月或者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再予审理,直至这些干扰因素消失之时”。这样,或许有可能使我们的死刑司法或多或少地与我国一贯遵循的少杀慎杀思想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相趋一致。

作者:韦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刘哲律师
辽宁锦州
胡律助律师
四川成都
陈晓云律师
北京西城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牛彩红律师
北京西城区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