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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妨害司法行为类罪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和多样化以及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经济诉讼呈明显上升趋势,诉讼内容和形式亦日趋复杂化、多样化,随之产生的诉讼欺诈现象也日益严重,其危害不能低估,应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所谓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让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的行为。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本文粗略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进行有益探讨,希望在广泛的理论争议中能为大家提供些参考价值。
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的探讨,务实界有有罪和无罪之判例,理论界有此罪和彼罪之争议,但普遍争议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赞成把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认定为特殊诈骗罪;一种观点支持把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笔者认为,把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有欠妥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更有其合理性。

一、根据犯罪客体应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一类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采用了简明罪状的方式,通过高度概括的法律语言将诈骗罪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该表述说明了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而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定义中完全可以看出诈骗罪的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则是以法院为欺骗对象,欺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它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司法机关正常审判活动这一双重客体,在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中,原告只要提起欺诈侵财之诉讼,不管被告是基于法院审判被迫交付财产,或者是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分文未获,它都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而此时行为人的诈骗财物的目的并没有实现,也就无从构成诈骗罪,此时,要以不构成诈骗罪的诈骗罪苛刑处罚,根本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犯罪客体没有同一性,难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应当从妨害司法行为一类罪中对该行为加以规制。

二、根据犯罪类型应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一类罪。

从诈骗罪的定义中我们知道,诈骗罪必需在犯罪数额上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一般也是5000千元起点以上,才能达到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而达不到此数额或没有诈骗到财物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能以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来定罪。在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中,原告只要提起欺诈侵财之诉讼,不管被告是否得到被告交付的财产,或者是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而分文未获,它都还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也就是说,诈骗罪是以“较大数额”这一结果为定罪依据的结果犯,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一个行为犯,只要提起欺诈侵财之诉讼,实施了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就构成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李丽同志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方面分析都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诉讼欺诈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对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还是间接欺骗被害人,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或限制。以诉讼欺诈的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①。此种观点有些片面,我们抛开主观还是客观,或者间接还是直接不论,如果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程度,就无法认定为诈骗罪。我们承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但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这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虚构了事实、伪造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被发现或查明是虚假的,那么,就不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也就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受到法律制裁。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但该行为确确实实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并且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而在此种情况下要在现成法律法规中找答案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以“达到数额较大”这一结果为构成要件的诈骗罪来认定行为犯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很多时候是“眼睁睁看着罪犯侵害审判机关正常审判活动,而法官还得配合行为人继续扰乱正常审判活动”的局面,因此,在定罪条件上差别较大,难以也不能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为诈骗罪,只有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才能更好地遏制此种行为的泛滥。

三、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类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通常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所有者又不会自愿地把财物交给欺诈者,于是,欺诈者便采用通过诉讼欺诈骗取法院信任,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这一犯罪过程很容易看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侵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目的凌驾于手段之上,手段服从服务于目的。所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才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②。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它颠倒了主次、排错了轻重。首先,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是实在的,而在实施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的同时,又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妨害审判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该行为同时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权益,出现了想象竞合现象,即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由于实施一个行为,在客观上同时发生数个结果而触犯了几个罪名。我国台湾学者翁国梁认为:想象竞合犯“谓一行为同时发生数结果,而触犯数罪名也③。而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为从一重罪处罚,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也是我国刑法的一大重要原则。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侵犯了数个客体,因而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纯一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所承担的刑罚也应当较单纯一罪为重。在从一重罪的原则之下,犯罪所应承担的刑罚较单纯一罪为重,体现在无论犯罪人主观意图指向何种结果,均必须承受基于该罪过所实施行为而导致较严重后果的惩罚,其最终处罚之罪可能与其主观意图不同。因此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能够达到对想象竞合犯的犯罪行为的合理评价,刑罚轻重控制适度。而在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所侵犯的两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中,显而易见,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及审判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比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严重得多,大得多,它远远大于普通诈骗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和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都应该以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来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以单一的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的诈骗罪苛刑处罚。因此,把侵犯复杂客体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评价为单一客体的诈骗罪显然不妥,应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类罪。

四、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类罪符合谦抑性价值取向。

刑法谦抑性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论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的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④。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一方面,从刑法的支出来看,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在妨害司法罪中,除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越狱罪这两种严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外,其余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刑法惩治诈骗罪所支出的司法资源要大于妨害司法罪。另一方面,从获取的社会效益来看,诈骗罪是结果犯,结果犯是基于“结果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以行为的结果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尺度。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诈骗的公私财物还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则有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行为人一审获得胜诉判决,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揭穿行为人的骗局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按诈骗罪未遂处理,即比照诈骗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案件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终真相大白,但若行为人非法获财数额达不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就只能作无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与此相反,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若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相对于诈骗罪而言,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一类,就是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前心中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法律能给予及时有效的惩治,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有利于保全财产和维护司法秩序。可见,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一类,我们就能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五、修改刑法,把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归于妨害司法行为一类罪才是明智之举。

通过诉讼欺诈侵财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侵犯了被害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因此其行为不仅具有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远远大于普通诈骗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无庸讳言,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评价,但是在现行的法律的缺位,难以找到苛刑处罚的的条款时怎么办呢?

首先看一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答复》中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该《答复》,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一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缺位,只能作为临时参照使用。二是鉴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现实中的多发性及严重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此种行为给予力所能及的惩治。《答复》的后半段就体现了这一精神: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但这是一项权宜之计,亦是在现行刑法对此种行为未予规制时的无奈之举。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还是要通过刑法修订工作,将这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可以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也可以鉴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入伪证罪。但就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关于伪证罪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主体范围较为狭小,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就需要对现行刑法中伪证罪的罪状进行适当的修改,主要应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包括在内,或者直接单独增设“民事伪证罪”。不过,应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特点,刑事诉讼通常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权利,一旦判决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通常最终危害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等,如果判决发生错误,所造成的损失是较容易弥补的,所以,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以及所适用刑罚的轻重上自然应与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有所区别。

对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有多种不同的观点、看法,笔者认为缘由就在于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的不同认识。立法上应给予重视,要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有力的惩治,根本的做法是修改刑法,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中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或 “民事伪证罪”,使得这一类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得以有法可依,苛刑处罚。

作者:黄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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