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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威慑机制构建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前言
执行难是我国特有的现象,也是一直困扰人民法院的一道难题。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意识和信用体制尚未形成、违反诚信的行为大量存在;社会的法治观念淡薄、司法缺乏权威、藐视司法裁判的行为没有受到应有制裁;违法的经济成本不大、有时被执行人从抗拒执行中倒反获得利益;裁判不公或不当、败诉方与法院情绪对立严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人治观念严重、执行的障碍重重、阻力很大;相关部门不配合或协助执行甚至反而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人少案多、执行力量薄弱、执行人员素质不高,等等。解决执行难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针对问题产生的原因采取多方面的相应的措施,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构建起执行的威慑机制。笔者拟从几个基本的方面,对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浅谈自己一些不成熟的意见。

二、 构建执行威慑机制的意义

司法权是重要的国家权力,司法裁判是联系立法与执法和守法关系的桥梁和纽带,它保证公平正义在全社会的实现,而执行则是司法裁判本身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不自觉履行法院裁判率相当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不超过三成,其余至少七成的生效裁判,要通过执行程序执行。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很多债务人是尽量逃避、尽量拖延,想方设法采取一切手段来对抗执行。执行难已经成为一个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也成为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执行难问题的大量存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妨碍了司法公正,危害了社会治安,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长时间的实践证明,解决“执行难”单靠常规执行手段已经不足为用,必须建立起执行威慑机制。我们国家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成熟的法治国家不同,我们不能寄望于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对法院的尊崇,依靠其自觉的行动来保证生效裁判的履行。同时,法律既然是国家暴力,只要存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可能性,就必须保持执行机制强大的威慑力,以外在的震慑作为法律实施的后盾。因此说,构建执行威慑机制也是法律的应有含义。

三、 如何构建执行威慑机制

(一)提高执行机构的独立地位

公正是权威的基础,够使人产生内心上的信服;地位则是权威发生作用的条件,没有足够高的地位,就不能降服他人。“君子喻于理,小人喻于力”。对思想上有疙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理喻的办法来解决;对存心对抗法律、明知无理而故意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力量来加以解决。实际上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多是故意为之的,如果老是依靠反来复去做思想工作的方法来解决问题,恰恰形成国家缺乏强制力的表象,使当事人更容易藐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形成执行难的恶性循环。

执行机构的权威首先来自于执行机构地位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既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的基础,也是排除一切非法干涉的基础。从理想而言,司法独立是国家法治完善的标志,但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独立的基础还没有完全具备,在这种情况下不妨先让执行独立。执行不同于审判亦即狭义上的司法,执行本身不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只是将审判的结论付诸实施,使生效裁判决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因此,党对执行工作的领导通过执行组织内部的层级领导即得以实现。除此之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执行工作只能起到监督作用。过去我们依靠地方党委、政府领导、配合执行工作的做法,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因为地方党委、政府的事务繁多,无暇顾及司法、执行工作,而且由于长期所养成重行政、轻司法的习惯,对司法或执行工作真正给予支持的少,倒反制约甚至干涉的还多。从实践看、从未结案的数据看,依靠这个老办法不能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机构的独立,可以仿照人民检察院或地税等机关进行制度安排。

(二)提高执行机构的权力

在西方国家,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因为西方国家的法院极具司法权威,法院虽无一兵一卒,但法院的判决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地方保护和个人根本就不是对手。如2000年布什与戈尔大选之争,最终是由最高法院的判决一锤定音的;1957年艾森豪威尔总统调动美国精锐的101空降师强制执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判的布朗案,压制阿肯色州州长动用的封锁学校的当地国民警卫队,武装护卫9个黑人孩子与白人同校读书,为黑人争取得教育上的平等权利。我们国家的法院实际上没有那么大的权力,而且司法不公的现象也确实存在,社会对赋予法院过高的权力也不够信任,对法院加强监督的呼声更高。在这种情况下,不妨提高执行机构的权力,使法院的判决真正得到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执行机构的权力以完成执行使命为必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至少还应当包括:1、调查取证权。公安户籍管理机构、机动车管理机构、工商行政机关、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金融机关、档案管理机关等等应当为执行机构的调查提供便利,配合执行机构调查是行政机关及有关机关的法律义务,不得以内部规定为执行机构调查设置障碍,妨碍调查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金融机关对执行机构调查被执行人账户还要求提供帐号,否则不进行查询。试想,如果被执行人的开户行、帐号都清楚了,金融机关的配合调查还不是太容易了吗?执行机构还费那么大的功夫干什么?这种情况应当得到改变。2、搜查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搜查权只限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更多发生的是被执行人躲在家里、和执行人员玩猫捉老鼠游戏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执行人员搜查权,有权撬锁开门,使被执行人不能躺在家里安心睡大觉,使他总有不安全感。针对被执行人躲避或隐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机构有权广泛采用对被执行人人身、住所、财务室等处所的搜查措施。3、要求有关组织、个人协助执行的权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这种权力过于狭窄,仅限在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方面,而且协助执行人不包括个人,对拒不提供执行协助的,也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削弱了强制执行的力度。4、行政处分建议权。对不配合甚至妨碍执行措施的单位或个人,执行机构除可罚款、拘留外,还应当有权建议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官吏进行弹劾,促使全社会养成尊重生效裁判的习惯。

(三)提高被执行人的执行成本

现在违法犯罪行为猖獗,与违法犯罪的成本过低有一定的联系。就执行案件来讲,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执行案件只一次性收取申请费,不收取实际执行费用。在执行实务中,很多执行案件都是执行人员费九牛二虎之力才执行成功的,一次执行行动就结案的情形极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收取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费用,一方面这个费用将转由国家财政负担,其实也是纳税人负担,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经济成本不高,不能有效触动其履行债务。如果增加其抗拒履行的经济成本,对潜在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也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应当修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被执行人抗拒履行的,应当承担实际执行费用。

(四)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的各项权利

1、限制被执行人开立新银行账号、银行贷款、购买商业保险和买卖股票的权利。银行、保险公司、证券管理等部门,在执行机构发出协助执行书、通告被执行人信息、要求协助部门履行协助义务时,有义务协助执行。2、对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规定其不得购买房地产,不得购买、租用轿车或乘坐飞机等高档交通工具,不得购买高档商品及高档生产、生活用品,不得到娱乐场所或其他高档消费场所消费。执行机构应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信息,让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对被执行人违反限制令的行为进行制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旅游、考察、定居等。4、对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书,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批准被执行人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5、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书,限制被执行人进行房地产交易的登记手续。6、向招投标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参与招投标活动。

(五)完善信誉审评和媒体曝光制度

要根据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情况,将其信誉分成不同的等级,进行信誉评审。经过信誉评审,将不讲信誉的人的姓名、生效法律文书的案号、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具体法律义务等事项,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进行曝光。媒体曝光应严格把关,曝光前要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告通知。曝光信息应当及时更新,及时删除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信息。对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的案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被执行人请求也可以删除。

(六)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要依靠信息联网对接技术,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网络,将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立案时间、生效法律文书号、执行标的等进行公布。这个系统要与金融机构、出入境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的信息数据库系统进行链接。当事人一旦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其贷款、买房、买地、买车等,都无法进行或办理不了登记、过户手续。普通人也可通过这个系统了解对方的资信,从而使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者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寸步难行。

四、 结语

要构建执行威慑机制,就应把构建这个机制提升到立法的高度,而不应只在人民法院或执行机构内部进行小打小闹的司法改革。首先要尽快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完善、符合国情的强制执行法。其次,要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房地产管理法、出入境管理法、工商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对涉及执行的部分进行相应补充、完善。完备的立法是构建执行威慑机制的基础。应当通过立法建立起执行威慑机制,而在运作这个机制时,既要动用国家强制力,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又要形成强制的氛围,威慑非强制对象履行法律义务,增强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不是强制执行方式实现,以维护司法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问题,确保公平正义得以真正实现。

作者:卢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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