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道路交通法》能否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5月17日下午,王某驾驶无牌解放工程车装水泥从宜春至高安方向行驶,15时23分行至上高县塔下红绿灯交叉路口未按车道信号灯通行,使得肖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席某)在正常通过车道时进行刹车避让,导致摩托车倒地滑行与王某驾驶的工程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席某受伤住院,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肖某、席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且肖某驾驶的摩托车刹车性能不符合标准。交警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肖某、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9728.4元。王某辩称肖某对此次事故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不服,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分歧】
在审判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此起事故中肖某、席某在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规驾驶,有一定过错,应该重新划分责任,判决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肖某、席某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依法划分责任,合理、合法;王某的行为是导致发生的直接原因,而肖某、席某未佩戴安全帽跟此起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判决王某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行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而肖某、席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虽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是并不能证明未佩戴安全帽与此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此行为,应该由交通执法部门另行教育、处罚,而不能成为肖某、席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条件。所以应判决王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肖某、席某的损失。所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违反交通规则的当事人是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必须看当事人违反的交通规则的行为是否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作者:上高县人民法院 简晶晶 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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