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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言】
基层法院是案件审判的第一线,是司法产品的“第一道工序”,是“司法大厦”的最大基石。基层法院要做到司法为民,减少上诉、申诉上访,实现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就要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诉讼调解是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有效途径。

随着民事纠纷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诉讼调解逐渐成为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重要的工作形式,实践中也逐步强调“能调则调”。但近几年,以诉讼调解方式审结的民事案件在案件总审结中所占的比例却逐渐下降。以我院民一庭为例:2005年收案总数为168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为54件,占总结案数的32.14%;2006年收案总数为180件,调解结案55件,占总结案数的30.56%;2007年收案总数为145件,调解结案41件,占总案数的28.28%;2008年收案总数为122件,调解结案36件,占总结案数的29.51%。如此,全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情况也不容乐观。而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降低必定会增加案件的上诉率;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群众的矛盾也会因解决不好而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亟待改善。下面笔者即从考察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及价值入手,就基层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谈谈自己的拙见。

一、深刻认识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

(一)诉讼调解的定义。诉讼调解,也称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诉讼调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诉讼调解的作用:l、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调解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做大量的工作,促使双方平等协商,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这时就不存在上诉问题,调解协议也能顺利履行。2、法官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可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安定。3、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禁止的,增强守法观念,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①

(二)诉讼调解制度的产生。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已在解放区普遍推行,当时的人民政权本着便利人民、有利人民考虑,先后提出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八字方针以及“依靠群众,调解研究,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建国以后,诉讼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l958年毛泽东同志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方针,即“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之后又进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将诉讼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律上做了定位。

(三)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因分析。诉讼调解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社会总体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法治氛围的形成是息息相关的。调解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发展并巩固于建国后的数十年闾,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力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因为当时我国还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也没有建立起专业的司法队伍,人们对法律的认知是比较模糊的。且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资源要靠国家计划来配置,人们大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生活空间闭塞狭窄,因此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朴素的,相互依附的程度比较深,纠纷很少,即使产生了纠纷,也是依“情”和依“理”,依靠自立或者传统的社会资源来解决,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当时,这样的办案方式不仅处理了纠纷,而且也迎合了中国“化干戈为玉帛”的传统,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至于破裂,符合社会大众的需求。②

(四)诉讼调解的现实意义。传统的中国不仅社会文化底蕴深厚,而且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从西方社会传来的法治意识,要想在中国的土地上生根发芽需要一个很长的同化过程,它不可能抛开中国的国情和现有资源空谈法治口号就能完成。目前,我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时期,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因素很多,如司法的独立、社会法律意识水平的普遍提高等,实现法治的道路还相当遥远。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虽然以其反程序性而与法治社会治理形式不相适应,但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如果盲目抛弃一味追求理想中的法治,就会失去工作的灵活性和现实性,并破坏与其他社会单位融洽的生存环境而使自己陷入困窘的境地,这样,司法裁判权就难有施展的空间,人民法院也难以从法律至上的观念出发作出公正的裁判。事实上,在我国目前,一个在法律上做得比较好的判决不一定就会产生好的影响。②

“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而诉讼调解就在我国有很长的发展历史,乐于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对于一些案件来说,一个规避了法律的调解结果不但能够彻底解决纠纷,而且也能迎合现实社会对审判权的现实需要。同时,诉讼调解的反程序性仅限于法学家们的评论,并不为社会所重视和理解。虽然在实践中很多人因为热衷于追求法治而对反程序性的诉讼调解不屑一顾,甚至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局面,但是,理想代替不了现实,法治建设离不开中国的国情,也不会随着人们的意愿而能够马上实现。眼下诉讼调解再一次受到重视正是“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认识过程,以及诉讼的本质规律和诉讼调解的优势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同时也表明了建设法治社会的美好愿望离不开中国现实的法治发展水平。②

二、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基层法院基本情况

据统计,目前我国有3133个基层人民法院,l0290个法庭,148555名基层法官。这些基层法院无论是办案数量,还是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数量,在全国法院系统都占80%至90%以上的比例。自2000年以来,基层法官克服审判任务繁重、新类型案件增多、审理难度加大、工作条件艰苦等困难,依法审结各类案件2078万余件,诉讼标的金额l0310亿元人民币;依法执行案件9299361件,执结标的总金额5288亿元;审结和执结案件分别占全国法院审结案件和执行案件总数的89.7%和94.16%。③事实证明,基层人民法院队伍是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一支重要力量。

(二)基层法制现状

首先,随着基层法院审判职能的加强及受案范围的扩大,法院逐渐成为“调整和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受理案件的数量在逐年增长,而这些案件中又有不少是群体性、集中性、复杂性的矛盾纠纷。如2008年我院所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财产损害案件和人身损害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房族之间为了土地、通道、采光、水事等纷争或其他生活中的一些小磨擦互打而引起的。这些纠纷与其他纠纷案件有所不同,虽然案件的标的不大,但案件的当事人积怨深,对立情绪严重,轻则闹个不休,重则会引起宗族械斗。这时候基层法官在审理时如果处理不好,就易激化案件中潜在的矛盾,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其次,基层人民群众法律知识贫乏,法制观念不高。社会的进步,虽使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一旦有了纠纷都会起诉到法院,会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同时,由于基层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还相对滞后,多数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尤其是来自农村地区的一些群众,他们大多还是以传统的道德良心来判断是非,证据意识不强,对基本的刑法及刑诉法、民法及民诉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知之甚少;还有些当事人虽然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但在理解上还存在局限,只会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看问题……人民群众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制观念的淡薄,将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司法的社会效果。

因此,社会形势的变迁虽然使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支持调解的社会条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在基层法院,法官们所面对的大部分当事人都还是身处偏远山区的广大农民群众,在他们生活的区域里社会经济还不够发达,相应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意识水平、法治氛围等均没有形成,这些因素决定着诉讼调解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

(三)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面临着挑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呈现出新的特点,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首先,人民群众的矛盾在内容、表现形式、主体上呈扩大化及多样化的趋势,导致了基层法院民事审判领域逐渐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繁重,调解工作的压力随之加大。其次,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大量纠纷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过去是出于对维护彼此之间关系的需要,但现在当事人则更加重视经济利益的得失,因为调解中作出让步就意味着牺牲经济利益,这样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的难度增大,基层法院往往不得不采取强制性的裁判来解决纠纷,调解的功能由此弱化。再次,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因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意识和权利观念增强,法官的耐心说服教育已很难收到原有的效果。最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法官曾经享有的高度权威已开始动摇,调解工作有可能因某些当事人怀疑法官的能力、素质或法官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降低认同感,加大调解的难度。

在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建设法治国家,处在审判“第一线”的基层法院不能弱化诉讼调解工作,其必须担负起调处人民内部矛盾的重任。而基层法官们要真正做到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在实践中必须耐心、细致地从思想上和心理上去给双方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工作,要“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要防止‘一判了之’的做法”,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维护社会稳定。

(四)当前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基层法院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为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日益暴露出来,严重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第一,调解指导思想不明确。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调解的意义认识不足,从而重判决轻调解;还有一些法官为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当事人的权益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或拖延时间、对案件久调不决。第二,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4年ll月1日颁布施行,该规定对原来争议较大的调解制度,如调解案件的审限、当事人的反悔权、调解书的生效时间等问题都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对民诉法有关调解内容的进一步完善,但实践中有些基层法院没能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仍沿用传统的调解原则和方法去做工作。第三,部分法官调解能力和调解水平下降。实践中许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有调解意向,只要加以引导是可以调解结案的,但由于有的法官对调解策略缺乏研究而导致调解不成。

因为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也引发了一些突出的问题:一是调解率下降,增加了案件的上诉率,从而增加诉讼成本,也容易产生二次冲突,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二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因为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作更多的让步为代价的。三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一味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此会产生部分是非不分甚至不自愿调解、违法调解的案件,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四是不利于培养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诚信观念。调解中让步方往往是合法的当事人,致使没有让步或让步较小的一方往往认为投机取巧、不讲诚信也可以获得利益。长期以往,淡化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五是损害法院权威,在调解过程中,有的法官过分追求调解的结果使得当事人一方有恃无恐,得以提出种种不合理的要求,从而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不负责任的倾向,动摇了司法权威的形象。

三、规范基层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率

在当前民商事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曰益繁重的形势下,诉讼调解要想在基层法院的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其需要在以往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深刻剖析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并继续深入探索和研究提高诉讼调解质量和水平的途径及方法,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提高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牢固树立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理念。要做好案件调解工作,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依法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认真实践司法为民原则,要从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尽可能地做好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工作,在依法的前提下使当事人双方做到平等协商、互谅互让。

(二)强化调解工作的观念不动摇。诉讼调解适合基层民情,基层法院应在工作中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指导,把努力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确保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重中之重”来抓。

(三)坚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结合的调解原则。

1、调审合一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诉讼调解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这就意味着它不仅适用于简易程序和普遍程序,在一审、二审和审监程序同样适用。并且,调解原则还应融入到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那种主张调、审分离的做法在实践中并不适用。

2、合法原则。调解必须依法进行,当事人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的职责,不能违法调解。

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放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不能强迫调解或以压代调。

4、当事人申请调解和法官依职权调解相结合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有义务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协商调解的机会,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同时,法官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之前,也可依职权先就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对案情作个简单的小结,同时向双方宣传调解的意义,如在此基础上当事人若还表示不愿调解,才可以放弃调解。

5、依法独立进行调解的原则。在民事案件调解中,法官必须排除种种干扰,依法独立进行调解,但并不排除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当事人亲朋好友在调解中的作用。如多次做工作当事人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就要终结调解,及时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6、调解与裁决并重原则。民事判决与法官调解结案都是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所制作的调解书也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法官不能片面追求任何一种结案方式,应当充分遵循当事人主义,视案件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既不重调轻判,也不重判轻调。

7、维护社会稳定原则。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的利益冲突,这种矛盾如果能通过法院的调解得以平息和化解,那么当事人之间就可能继续和睦相处,有利于公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的稳定,否则,纠纷扩大,矛盾激化,民事案件演化成刑事案件时社会就难以稳定。

(四)努力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首先要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本,以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取信于民,把调解工作建立在平等、公正、真诚和心与心相通、法与情相融的基础上。其次,要自觉学习调解知识,探索调解规律,总结调解经验,并借鉴国外调解制度中好的做法,开阔自己的视野,逐步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和调解能力。第三,以法官的人格魅力感化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人格魅力非常重要,它包括法官对案件及相关法律的熟悉、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当事人心理的了解和把握、对事态发展的控制力、依法办事等等,法官要充分利用自己的这些优势去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力争让他们感到心服口服。

四、因地制宜,不断创新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

(一)认真贯彻实施调解法律法规,尤其是2004年ll月l曰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诉讼调解制度,如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调解开始的时间、调解方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书生效方式等方面的自愿,确保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诉讼调解自由。另外,该规定还对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充分行使。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应充分适用这些调解规定,以确保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调解案件,正确履行调解职能。

(二)灵活把握调解的时间、范围。(1)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一种主要方式,应该贯穿于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庭审前、庭审中、庭审结束前,甚至案件宣判前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都可以进行调解。(2)民事案件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以外,都可以进行调解。离婚案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调解。此外,以下几类民商事案件应尽可能以调解结案:一是矛盾易激化的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此类案件,法官要尽力调解,理顺情绪,化解纷争。二是是非曲直难断、真伪对错难辩的案件。有的案件时过境迁,双方的证据都不充分,事实不清,真相不明,若判决结案,一方或双方申诉上访的几率较大。三是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增加当事人讼累的案件。这些案件如能调解解决,有利双方继续合作,促进经济发展。五是涉及婚姻家庭、继承、亲属间财产、邻里关系等纠纷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有的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有的抬头不见低头见,通过调解可以化解矛盾,增进家庭和睦,共同发展。

(三)有针对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1、在调解标的及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时,可在案件受理时立即当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可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有时当事人会因自感理亏即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

2、当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感情较冲动、对立情绪较大时,法官可采用“冷处理”的方法,在庭审调查及辩论结束后先休庭而不急于调解,待“冷”一段时间后,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时机成熟了,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时再做调解工作。

3、在调解当事人抹不开面子、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案件时,法官在调解初期可不让当事人直接接触,只让他们分别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分别给他们做调解工作,并反复转达一方的意见给另一方直。这样可避免双方当庭对立,有利于协议的最终达成。

4、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在当事人中往往有几个威望较高、有号召力的带头人,他们所说的话较有影响力,法官可先做这些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然后再通过这些人的言行去改变其他当事人的思想观念,这对消除误会、化解纠纷常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5、调解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目的的纠纷时,法官可先给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之后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各自的调解方案,如他们不愿拿出调解意见或意见过于轻率、情绪化、欠缺考虑、不计后果时,法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摸清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提出一个较合理的建议性方案,然后再围绕这个方案合理、合法地做调解工作。

6、讼中当事人常会找熟人、跑关系,对此法官除坚持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外,可充分借助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亲属反过来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通过这些人给当事人讲法律、讲道理,当事人往往能耐心聆听,认真思考,从而很好地避免了当事人的盲目抵触情绪,有利于改变当事人的观念,消除误解,进而化解矛盾。

【结语】

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基层人民法官要做到“以民为本,想民生,解民忧,排民难,保民安”,就必须充分发挥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平息纷争,化解矛盾,提高法院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注释】: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第182、183页、第65页。

②裴秀峰、任玉峰:《诉讼调解的价值分析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普法网2005年1月l7日。

③《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一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剪影》,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7.16期第八版。

作者:韦瓞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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