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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改革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管辖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原因和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主要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对协议管辖也作出规定。但随着司法审判原则从过去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到现在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以调为主、案结事了”的转变,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些规定已不能适应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基层法院受级别管辖的限制而无权受理发生在辖区的一些民商案件,本能就地调解的一些案件因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能由上级法院受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诉讼成本的增加。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已不合时宜,不能适应现实审判中的司法高效理念。因此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改革。
一、当前级别管辖的现状。当前各省、市主要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而言,对各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限制的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都是本地的,诉讼标的不能超过150万元;2、双方当事人有一方是外地的,诉讼标的不能超过100万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各基层法院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如笔者所在的天峨县,自2001年国家重点工程龙滩水电站开工建设以来,该县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诉讼标的较大的合同经济纠纷也随之增多,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作为一个界限,使天峨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发生在龙滩库区的一些民商案件,当事人只能到中院及高院起诉、应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中院及高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量也随之增多,分散了他们审理二审案件的精力,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导致人员太多,效率低下,浪费了司法资源,而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实地调查,有利于组织双方调解,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将这些纠纷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级别管辖已经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适应,更不适应当前调解为主,调判结合的司法审判理念,因为调解的需要,许多民商经济纠纷需要法官主动调查,实地了解案情,而由中院、高院受理此类案件,无疑增大审判的成本。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各级法院之所以争夺一审案件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原因:1、实现部门利益的需要。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经济庭也应时而生,各级法院为了改善工作条件、生活待遇,都愿意多受理一审经济案件,这就加剧了各级法院尤其是同级法院为了多立案而争管辖,使管辖权异议案件上升,最高法院就管辖问题也作出很多批复,管辖问题也使当事人及法院大伤脑筋,规避管辖也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信任,使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一些诉讼标的较大的案件。不可否认,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及业务素质,在经济发展超前于司法改革的情况下,高层次的司法服务可能会更能促进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但这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很多案件都发生在地方法院辖区,由地方法院管辖较为方便,符合就近办案原则;另外,随着法院的门槛越来越高,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也大大提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举行为法官人选提供了充足的资源保障。而且司法改革的目的是实现公正,提高效率,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争议标地额的大小不再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分界点,以争议标的额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无实际意义;而且司法实践中,以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来界定案件是否疑难、复杂的情形极不合理,不少几百万甚至几千万元争议标的额的民商事案件由中院或高院受理后,为了询问调查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事实,中院或高院又委托基层法院协助进行,既然最后还是绕回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应当有能力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没有必要硬性规定此类案件由中院或高院管辖,从两便原则来看,此类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减轻了当事人往返上级法院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有利于节约整个法院的司法资源。

三、改革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和建议

1、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应从以“诉讼标的”为唯一划分原则改变为“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为主,以案件影响范围为辅”的划分原则,并规定一个或几个具体的法定情形作为判断案件影响范围的标准,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这样,既能对确定标准作原则性的规定,也能给予管辖权的确定以弹性的空间。

2、在完善专门管辖权的规定上,明确一审、二审法院的职能分工,如一审法院只受理一审案件,二审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如中院、高院)应只受理上诉案件,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才能明确一、二审法院的职能,适应其分工要求。

在不破坏两审终审的前提下,重新考虑我国法院的职能分工,级别管辖作为职能管辖,是上、下级法院间的分工,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审理下级法院可以审理的一审案件,而只应审理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应明确上、下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影响力大小等无操作价值的做法,法院受理一审案件只受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的限制,一审法院主要为基层法院,二审法院不受理一审案件。这样就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分工。

3、对基层法院进行改造,扩大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地方专门法院的设置,使中院从受理案件范围很大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专门发挥二审职能。中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等一审案件分给专门的一审法院管辖,使中院不受理一审案件有现实可能性,只有专门法院增多,中级法院的职能转换才能实现。现在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限于海事法院,增加专门法院 ,有利于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减轻普通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过多的压力,实现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4、协调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关系。对协议管辖,原则上只能就一审案件及一审法院进行,对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协议管辖,因为级别管辖是法院为行使其职能而设定的,当事人无权进行变更,所以协议管辖不能对抗级别管辖。而专属管辖仅限于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都按照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

作者:黄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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