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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的看法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日前,笔者接待了一个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原告告诉笔者,其妻子离家出走至今三四年,无法联系,家中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其独自无法承担所有的生活困苦,希望法院判其与妻子离婚,其好再娶,亦方便多个人照顾孩子。然而,下落不明,是否意味着要公告送达?这让笔者想起了曾经接待过的一个离婚案件中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该当事人是在案件判决后两年听说已被判决离婚了,才到法庭求证的。该当事人称,双方家人都知道她是外去打工了,且其经常有与家人联系,并非下落不明。还有就是听其他法官说起曾经有一个类似情况的当事人,甚至她丈夫(原告)还有与他人同居的情节,离婚后就把该同居者及同居期间所生的小孩带回了家。虽然经过多番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如何维护相关权益,两个当事人且认为判决公正,都服判息诉,没有再出现缠诉的情况,但这两个案件给我带来了很大的感触。
当前,人口的流动性比过去有很大程度地增强,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打工经济的兴起,更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难找,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不断增加。实践中,缺席审理离婚案件时,法院通常会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对被告以公告的方式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但是,一些离婚案件的原告明知被告的地址,但出于某种原因或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不提供,甚至以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告送达。同时,一些基层组织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未经认真调查就出具证明或者碍于情面出具虚假证明。且受送达人往往难以及时了解到公告事项而未能参加诉讼,这极有可能造成受送达人在诉讼中,在婚姻、财产、抚养问题上处于不利位置,使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增大。如果离婚的判决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也仅能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被告对除了财产分割之外的问题连申请再审这个最后的救济途径都没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如果被公告送达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得知公告事项并行使相关权利,其要求损害赔偿和仅有的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请求也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在离婚案件适用公告送达时要特别审慎,不要轻易决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审理离婚案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确保程序上的正义。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发挥审判职能,适度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对属于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情形,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又应包括是否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主动到双方当事人所在乡镇、社区、居委会、村组和单位,特别是到受送达人的父母等亲属处进行调查走访, 确保被公告送达人真正是“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二、严格公告送达程序。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不但严格按照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还应当尽可能到受送达人户籍地公开张贴。现实中女方通常在结婚后把户籍迁移到男方所在地,如果女方作为被公告送达对象,还可把公告张贴到其婚前户籍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告知利益相关方,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告知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若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四、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加大依法惩处的力度,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张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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