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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的再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数个普通金钱债权者申请对同一财产执行分配中,存在执行竞合问题。主要争议在于当债务人的财产未能满足多个债权需要之际。由于法律规定有出入,造成各地理解存异和司法不一。以往,理论界多主张发生竞合时应遵循先行执行优先和有保全的终局执行优于无保全的终局执行的原则,但立法和司法实践操作在“资不抵债”时多否定“先行优先”、“保全优先”主张,为此有必要再作反思。

本文从审判实务出发,考察了金钱债权执行竞合其中的财产保全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竞合、终局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与正在诉讼申请参与分配竞合的四种形态,对现行法律并于执行竞合的处理方法和理论界中几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国外先进立法和我国执法现状,探讨解决执行竞合的路径:加强立法;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包含轮候查封)竞合时,要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申请保全权利人并没有“法定优先”,为照顾财产保全权利人查找执行财产付出的代价,应在执行平等受偿时,多分得适当份额的财产;终局执行竞合“资不抵债”时,应共同参与分配实行按比例受偿,或申请债务人破产以平等受偿;终局执行与已经起诉尚未终局申请参与分配竞合时,应准许起诉者申请加入执行分配,但应在分配方案作出前申请等。以期达到社会更加公平合理并有利于提高法院执行工作效率“双赢”。

(全文共9882字)

【以下正文】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个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 。关于执行竞合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经常出现,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按其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已普遍达成共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普通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问题,由于立法尚欠完善和理解不一,各地法院难免存在“执行乱”,为此有必要对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再作考量。

当前,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大致有以下类型:财产保全的竞合(查封与轮候查封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的竞合、终局执行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与正在诉讼请求等待参与分配的竞合,此外还有先予执行与各方的竞合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本案例涉及的财产保全的竞合、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的竞合、终局竞合、终局执行与正在诉讼等待参与分配的竞合问题作探讨。

一、实践问题和困惑

实践案例:被告廖乙拖欠原告廖甲12万元及利息而立下《借据》,载明以其广西柳州市某厂职工宿舍住房一套作还款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廖乙也欠有韦某5万元及利息,被告逾期均不还款并下落不明,廖甲与韦某同时分别向广西柳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上述房屋查封。某区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于2009年9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廖甲和韦某借款及利息 。判决生效,两原告申请执行还款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约19万元。某区法院发出执行受理通知书 ,两案正在执行中(对房屋估价为24万元,竞卖公告中),2010年2月,该法院又接到另一当事人黄某的诉状,以廖乙也拖欠其款6万多元为由起诉,也对上述房屋申请诉讼保全,该法院据此作出轮候查封处理,并将拍卖房屋所得款24万元封存,认为廖甲、韦某无优先受偿权,要等待黄某一案的处理结果一并执行。黄某一案正在审理中,又有另一当事人李某以廖乙也欠其十几万元为由向该法院起诉,但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某区法院在未发现被告廖乙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于今年7月对前三案作出执行分配方案,三人共同按债权比例参与对房屋拍卖款分配完毕,李某一案因案未审结,其本人没有申请参加分配,而没有参与执行分配。

该案执行中存在如下意见分歧:

1、法院为廖甲、韦某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先,为黄某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后,是否措施在先的有优先受偿权?

A意见主张,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有优先权: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可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

B意见主张无优先受偿权:因为债务人的财产“资不抵债”,依法规定只能是平等受偿,并不论是否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和其他执行措施,更不会考虑采取措施的先后时间。

2、廖甲、韦某对法院为其实施查封保全的财产是否比照轮候查封的黄某有优先受偿权?

A意见主张廖甲、韦某有优先受偿权 。因其对财产首先申请查封和申请执行,理应在按次序“排队”受偿。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黄某的申请仅获得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即并没有实质查封,仅是“排队”、预备,效力待定。在实质保全案未撤销前,轮候未生效,其效力与没有保全案同等。另外,如果法院允许后来者按比例分配不分先后,难免泯灭良心的债务人与人串通,造假债务随后起诉,造成有限的执行财产被大量分割,将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利益。

B意见主张,有财产保全的案件无抵押权的,就无优先受偿权,与轮候等待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同一顺序共同按比例参与保全财产的分配。即是本案受理法院的意见。认为:财产保全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可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权,但在实体上是否必须将保全财产最终先满足财产保全申请人,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C意见认为 ,先保全查封、后保全轮候查封、无保全查封的当事人均不存在优先权问题,一视同仁共同参与财产分配。但为了鼓励申请执行人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应对首先对财产申请查封的廖甲、韦某适当奖励,在共同按债权比例分配财产中多得10%-20%比例的财产。

3、李某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起诉但不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应否等待该案终局再处分财产?

A意见认为,只要法院未作出分配方案进行处理,该案的执行时间也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就应等待已起诉主张权利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决定是否一并参与按比例分配。这样才能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

B意见认为,不应等待未终局的案件参与执行分配。因为李某未申请参与分配。强制执行禁止超标的查封,查封或扣押的财产以已能够清偿裁判确认的债权和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为度,如允许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财产分配完毕前其他债权人随时参与分配,债权总额就处于变化之中,就产生限额查封、扣押与处于不确定总额的债权之间的矛盾。且债权人的随时参与分配增加了执行程序,延长了执行时间。

笔者在网上看到两个咨询问答:问一:我在一年前起诉一房产开发商,其间有提供保证金及担保做了财产保全。现在案件已胜诉且已进入到执行阶段,但最近获悉因被执行人有很多债务纠纷,其他执行人也有可能来按一定比例参与分配我那个已做财产保全的房产,而即使法院将那已被财产保全的房产拍卖后而足够补偿法院所判赔偿我的数额,我应得的利益也无法保证。不知这种说法是否有何法律依据?天津和平区黄险峰律师答:如果你的财产保全在先,应当先给你执行。辽宁葫芦岛郭延星律师答:如果不是破产,你应该优先。 问二:朱华律师:在执行回财产后,我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别的债权人并未保全,现在法院却要求共同分配,那保全还有什么用?答:财产保全并无债权优先受偿权,除非是抵押担保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

可见,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的处理,当事人、法官、律师均有不同意见。

二、我国解决执行竞合的法律原则及问题

竞合时,各方争议焦点为:是否一方具有优先受偿权,或双方均只有平等受偿权。 依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其法律原则大致为:

(一) 强制执行措施竞合时适用先行优先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规定》)88条前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 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竞合时适用有限优先原则及有限平等原则

适用优先原则是以财产足够数个债权分配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简称《适用意见》)282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

适用平等原则(也叫按比例分配原则)是以财产不足数个债权分配或债务人破产为前提:《执行规定》88条后款,“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指出,“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虽对该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者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易见,债务人发生破产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也应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在受偿上无优先权。

(三)查封与轮候查封竞合时参照财产保全与终局执行竞合的法律原则

轮候查封制度避开了重复查封的“同时性”,以“前后相序”的错位式查封对法院的行为予以认可。从以下法律规定可知,在性质上不属于“查封”,它只有一种“预期”效力,客观上不存在查封竞合。因此查封与轮候查封请求债权竞合时,轮候查封与普通债权地位同等: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8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四)普通债权终局执行竞合时适用平等清偿原则

《适用意见》299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执行决定》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五)终局执行与已经起诉申请参与分配竞合时适用有限平等清偿原则

《适用意见》297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说明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可向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者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六)立法遗留的不足

综上,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秉承的基本原则是有限优先原则、有限平等原则,实质以有限平等原则为主。因为,财产足够分配时,先后顺序是没有多大区别和意义的,债权人的权益不论先后顺序均得到保障,实践中多相隔近期就获清偿。执行竞合引起债权人的不安和竞争,乃是居于财产不够分配所致。此外,立法似存在如下不周延之处:

其一,参与财产分配的主体确定不一。《执行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生效的裁判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适用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经起诉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99条规定:“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显然,《执行规定》只规定诉讼终局者可以参与财产分配。《适用意见》297条准许终局权利人和未终局的权利人均可参与分配。《适用意见》299条又只规定终局债权人在财产不足清偿又同一顺序的按比例分配,但对已起诉未终局者如何分配未明。

其二,对财产保全的优先规定有矛盾。

对《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理解,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我们对处理多个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案件的首要原则,是按执行顺序受偿,实行优先主义原则 。财产保全也是强制措施之一,那么也应按财产保全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此并未强调强制执行措施以“财产足以清偿”为前提。并规定轮候查封者必须在实质查封者获得权利执行完毕或败诉而解封时才能轮到轮候者查封财产,这说明财产保全者应取得优先受偿权。但是,其他法律及相关解释又将财产保全优先条件加了“财产足以清偿”的紧箍咒。

其三,财产保全优先未明引争议。

《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有人认为这就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有人则认为是对查封等财产具有优先权和担保权的人。《执行规定》第94条是针对均未采取执行措施的各个案件的债权额分配,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然而,担保权和所有权均属于明文法定的优先权之一,将优先权与担保权并列,使人猜测是否指其他性质的也有优先权。《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使部分人理解为:清偿债权的一般原则是遵守顺位清偿制度,即按照权利顺位在先、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再清偿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中,又优先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再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后的债权人。但由于法律对所有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是明文规定的,对查封、扣押、冻结等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的债权则含糊不清,又使部分人认为没有优先权。

三、学术界和部分海外立法观点常说

在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是平等地按比例受偿还是先申请保全、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因其先申请而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的问题上,我国学术界求同存异,海外立法也各表一枝,但互有吸收。

(一)终局执行优越说

该学说认为,终局执行的效力高于保全执行效力,保全执行只是保证将来判决实现的手段,不是最终执行的依据,执行权利人并不因保全执行而获得较其他执行权利的地位更为优越,从而排斥终局执行。所以,当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竞合时,应满足终局执行权利人的要求。如果承认保全执行排斥其他债权人终局执行,那么债务人在债权人取得终局执行根据之前,可能串通其亲友等对其财产申请保全,从而使终局执行根据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因此应避免。

(二)保全执行优越说

该学说认为,不能说保全执行只具有排除执行义务人的任意处分效力,同样对其他执行权利人具有拘束力,包括以终局执行名义进行的处分,亦被排斥。 因此,执行义务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其他任何法院再根据另案权利人的申请或依必要只能是轮候查封或冻结。强硬派代表者为德国,《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扣押后,债权人在扣押物上取得质权。表明债权人在扣押之际就取得担保物权人的地位。这种模式能够给予执行中的债权人以强有力的保护,但是,在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因扣押行为产生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又享有别除权,如此,对于其他事先没有设定担保,事后又没有机会申请强制执行或保全执行的债权人来说剥夺了他们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平等救济的可能性。英国法规定,最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或执行等强制措施的人并无别除权,即其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上享有按采取措施的先后而具有的顺次受偿权,能否受偿也未定。 此法类似我国。终局执行优越说的最后一个理由也不成立,因为该理由同样也适用保全执行优越说。债务人在债权人取得保全执行根据之后,也可以串通他人取得终局执行根据,从而使取得保全执行根据者不能实现保全目的。

(三)折衷说

认为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效力无高低之分,二者竞合时,应待保全执行获得终局裁决后,由保全执行权利人和终局执行权利人对执行义务人的财产按比例受偿。就是说法律既然承认保全执行制度存在的价值,那么强制执行机关就应尊重保全执行的效力。所以,终局执行的执行权利人只能对己进行保全执行的标的物采取轮候查封措施,但不得进而将该物拍卖、变卖。如果终局执行将为拍卖、变卖处分时,保全执行权利人可对终局执行权利人提起执行方法的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以阻止终局执行的进行。此观点为日本法院判例所认可。

(四)先行执行优先说

也称优先主义。主张先行查封或终局执行理应优先并排斥轮候查封和未终局起诉并申请参与分配者。大致有如下理由:1、有利于提高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意识。由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期限为1-2年,一些当事人胜诉后思想有所松懈,不及时申请执行,给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时间,也使法院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实行该原则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申请执行权。2、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允许不断加入的债权人平等清偿,会使执行程序繁琐,执行时间延长,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及时顺利完成。3、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按《规定》第28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当前,债务人逃避执行的花样层出不穷,给申请执行人查找财产带来很大难度,申请执行人找到财产时通常花了不少人力物力,为体现公平,理应由其优先清偿。如果仍一视同仁,让其他债权人坐享其成,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 。

(五)平等受偿说

也称平等主义,指各债权人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的前后,而使执行债权有次序之分,多数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就对被查封之物拍卖所得,一律依各债权人债权额的比例平均清偿。平等主义源于罗马法,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和台湾地区等,其观点主要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 。认为债权平等是债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的总财产应为其全体债务的担保。所以查封拍卖债务人财产所得价金,在未交付债权人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其中部分,如债权人无担保权益,则该财产应提供全体债权人平均受偿。

(六)团体优先说

以瑞士为代表,内容大致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时间,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平均受偿,并对该期限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产生优先权。团体优先主义是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的折衷 。

综上,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通常实行优先主义,实行商人破产制度的国家则实行团体优先主义或平等主义。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目前这方面的制度尚未成熟,故将个人经营及消费活动纳入破产法调整的时机尚早,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仍未包括个人。由此,要求以优先主义为基调,在受到不足清偿威胁时对债务人启动破产程序,于我国不切实际。我国在财产不足分配的竞合时实行平等主义,是与世界立法大趋势接轨的。只是如何协调好先行保全权利者付出代价的利益关系不容忽视。

四、解决金钱债权执行竞合问题的路径

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竞合是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也是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课题。当“资不抵债”时,如何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双赢”,是解决此类问题的要点和追求。为此试从强制执行竞合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我国国情,参照国际有益经验,寻找解决我国强制执行竞合问题的最佳路径。

(一)进一步完善金钱债权执行竞合的立法

纵观我国立法,存在强制执行措施与诉讼保全的优先权阐述不一,程序上时间执行优先但实体上不“法定”优先等不足,并与学术界呼声不一——过于偏向平等受偿,对“先来后到”一视同仁,及未照顾到申请并获得保全者的利益,应在立法中注意对上述不足进行完善。同时可吸收海外折衷主义、团体优先主义的先进立法经验,以平衡好各方的利益关系。

(二)财产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包含轮候查封)竞合的解决路径

   一要厘清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申请查封等保全权利人是否有“法定优先”的规定,统一认识。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在实体处理中对“法定优先受偿权”是需要明文规定的,如担保权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担保物权和优先权。此“优先权”的指向是否包括财产保全权呢?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一书中表明:该条中的“优先权”在当时制定时考虑的就是指海商法上规定的优先权,后来考虑到将来也可能包括其他的优先权,所以在条文中没有明确写出来 。 可知,此“优先权”是指法定的优先权,对此权利范围不能做任意的扩充解释,它一般都规定在各类特别法中。目前该权利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查封、扣押、冻结等的效力一般包括程序法上的效力和实体法上的效力,从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及轮候查封明确规定看,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但实体上法院有否必须将保全财产最终执行给申请保全债权人,法无明文。

二要平衡财产保全权利人与终局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关系。由于相关学说主张均有其利弊,应全面权衡。依法,保全措施的优先权是相对的,不彻底的,在“资不抵债”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只能平等受偿。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实践中,大量可供执行的财产是由申请执行人查找提供的,或提供线索申请法院查证的 。市场经济中,追求利润必然伴随着商业风险。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被申请人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未果或执行未达到预期效果的责任首先应归责于当事人。但社会通常会将责任归责于法院“无能”“无用”。为了“奖勤罚懒”,建议采纳前案例所述C意见——鉴于第一申请保全者为查找所保全的财产付出了人力物力代价,并支出保全费用,也为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立下汗马功劳,应适当补偿:等待两者共同生效执行时,除获得执行平等受偿时,还多分得10%——20%债权份额的财产。对于是法院依职权主动为债权人查封的,则不享有照顾份额的待遇。

(三)终局执行竞合的解决路径

  债务人不能清偿生效数个债权时,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竞合时应共同参与分配实行按比例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个人,而是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则执行程序应转为破产程序,各执行权利人的债权都转成为破产债权,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顺序和比例转平等受偿。

(四)终局执行与已起诉未终局申请参与分配竞合的解决路径

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90条中对准许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作了规定,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象破产制度那样是为所有债权人而设。所以它排除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97条规定,该规定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在财产不足分配时是准许其申请加入到执行分配队列中的。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与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虽有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但不利于维护效力待定者的权益。应准许起诉者申请加入到分配行列。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如何判定财产不足分配?有人主张采用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事实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为“不足清偿”。有人主张采用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欠缺偿付能力,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客观标准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人查明被执行人的现有全部财产总额和全部债务总额,并不切合实际。因为除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不愿公开负债状况等人为因素外,对其公开的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法院只需审查申请参与分配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其债务的表面证据以提高效率。2、分配的时间限定。法律规定起诉人可在执行结束前申请参与分配,但往往分配表刚作好即因另有债权人参与分配而需重作,使执行程序迟迟未能结束,也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台湾强制执行法采取折衷主义方法,即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应在标的物拍卖或变卖终结前申请,当不能拍卖或变卖时,应当在当次分配表作成前申请,且这批债权人可首先获得平等受偿。以后参与分配的只能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受偿 。我国可参照作类似规定。

 1 韩宇著:《对执行竞合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第90页。

2 详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一初字第563号、564号民事判决。

3 详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执字第77号、78号受理通知书。

4 此为本案申请人廖甲、韦某及笔者所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部分法官的意见。

5 此乃笔者所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大部分法官的主张。

6 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2010年7月22日访问。

7 110网首页 “法律咨询”,2010年6月9日访问。

8 优先受偿权是指对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清偿的权利。平等清偿权是指对债务人的财产与其他债权共同享有平等偿付的权利。

9 江永跃著;《不同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如何进行分配》,载《中国法院网》,2010年7月份8日访问。

10 常怡著:《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出版,第124页。

11 孙加瑞著:《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第240页。 

12 梁野义信、木川统一郎、中村英郎《口语民事诉讼法》,第429页。


13 王建红著:《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7月刊,第5页。

14 王峰著:《执行竞合在实践中的解决之道》,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15日第三版。

15 同上。

16 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第290页。

17 如笔者所在的钦州市中级法院约80%可执行的财产是由当事人查找提供,或者提供可疑线索申请法院调查获得的。

18 连一鸿著:《最新审判实务汇编》,大公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印行,第1332-1333页。

作者:梁月奎 张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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