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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对待动物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中国民法典对动物地位的态度及立法对策,应该论述“动物不是物”的立法价值以及借鉴“非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的意义。民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无论是从社会妥当性考虑,还是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都应将生态道德和伦理作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并在立法对策上提出自己的建议。
【英文摘要】exposition animals do not be thing as reference as well as the legislative value of meaning, ' inhuman kind of central doctrine legal principle thought ' raise , thinking civil law is a open system on essence. No matter considering from social properness, or the requirement of human social healthy development, should treat ecological morals and ethics as the content of the basic principle of modern civil law. Make my own suggestion on legislative countermeasure at last.
【关键词】动物;主体;民法典
【英文关键词】animal; subject; civil code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引言

  受世人关注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进行,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不仅是法学家的事情,更是关系到市民社会的重构与私法理念和精神的选择问题。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市民社会?抑或市民社会是否单纯是法学家或者社会学家眼里的“市民”的社会?“市民”的内涵究竟是什么?这是一个问题!市民说到底就是“人”,但是这个人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民法的历史已近数千年,从罗马法意义上的“人”到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人”,“人”内涵与意义已经贯穿了整个政治,经济,文化的历史大变迁。放眼现代,生物意义上的人已经不由置疑地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律主体”。而立足到现今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我们必须观察和考量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最新立法成果以及社会自然发展变迁的全貌。同时,一部二十一世纪伟大的中国民法典也需要吸收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道德价值观念,伦理观念,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核心价值,这些核心价值同样也是“市民社会”构建与完善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这些核心价值观念支撑,很难想象所谓的“市民社会”和“市民法”能匹配“二十一世纪伟大的中国民法典”的“光荣称号”。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完全是“体系”与“结构”争论,制度上的建构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理念为依托的,而理念的重树则是完全建立在自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之上的。私法的精神与制度的选择--大陆私法历史发展的源流及出路也不无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人文主义”抑或“物文主义”之争,虽然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和理念之上的,但两种主义都无法超越以“我”为中心的法理构建。这个“我”就是人类。人类发明了工具,却越来越被工具所控制,人倒是成为了工具。人类征服了自然,却无法摆脱自然的报复,谁也无法说清人类是大地的主人?还是人类是自然之子?在这样一种令人沉重的语境中,我们不得不对现有的法理念进行反思与重构。而在这样一项工作中,私法(民法)的开山回应显得尤为必要。已经有人在进行思考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应该是我们应该思索的永恒命题。

  一、对主客体关系的再认识人在交往中生存,因而人的世界是一个交往的世界。

“主体是人,客体是人之对象,这种界说过于简单和抽象。” 作为主体的人们在交往中表现出来的主体间性,实际上是一种交互主体性。具有交互主体性的主体和主体共同面对特定的客体或客体世界,成为某种共同主体。与这种共同主体相对而言的是某种共同客体。共同主体所具有的主体性是一种共同主体性,这是一种内含着交互主体性的人的主体性。在主体和主体的交往中形成了主体间或主体际关系,由此而衍生出了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主体性、主体间性和交互主体性的关系,以及共同主体和共同主体性的可能性,都是当代社会中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单纯的“主体―客体”或“主体―中介―客体”模式,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物的关系时是行之有效的,但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就遇到了“他人不是客体”的困窘。从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在于在面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从“主体―客体”或“主体―中介―客体”的模式向“主体―主体”或“主体―中介―主体”的模式转变。这种主体认识和实践模式的转变,具有一定的历史的必然性。因为人类首先必须区分主体和客体,确立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形成“主体―客体”的模式,进一步再将主客体间的中介从主体或客体中分化出来,形成“主体―中介―客体”的模式。在主体由笼统的总体中分化出相对独立的个人主体或群体主体以后,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问题日益凸现出来。沿用主体与客体关系的模式来处理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已不再有效,自然而然地会转向“主体-主体”模式。而主体需要借助于各种中介手段来相互联系,于是就有了“主体―中介―客体”模式。

这样一来,原来的主体问题就在事实上转化为主体、主体间或主体际问题。主体与主体的关系不是孤立存在的二人世界或多人世界,而是以他们共有的客体世界为前提的。海德格尔写道:“……世界向来已经总是我和他人共同分有的世界。此在的世界是共同世界。‘在之中’就是与他人共同存在。他人的在世界之内的自在存在就是共同此在。”“此在本质上是共在”。“此在之独在也是在世界中共在。他人只能在一种共在中而且只能为一种共在而不在。独在是共在的一种残缺的样式,独在的可能性就是共在的证明。” 处于主体与主体关系中的人的存在是自我与他人的共同存在,人不能在绝对的意义上独在。正如黑格尔所说的,“不同他人发生关系的个人不是一个现实的人”。 在这里,“主体―主体”的模式并没有完全否定和取代“主体―客体”模式。一方面,“主体―主体”关系是以“主体―客体”关系为背景的。主体与主体作为复数的主体,与他们共同的客体仍然处于“主体―客体”的关系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主体―主体”关系是更宏观的“主体―客体”关系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在“主体―主体”关系中,每一主体作为对方的对象性存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客体性。无论是从认识论还是从实践论上讲,他人不完全是客体,但也不完全不是客体。在人与人之间,每个人作为现实的存在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具有主客体的二重性。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主体―主体”关系中包含着更微观的“主体―客体”关系。 “物质是一切变化的主体”,由于事物之间的作用是相互的,某物既是作用者又是被作用者,既是主体又是客体,因而主体与客体的区别具有相对的性质。必须相对于特定的作用或关系而言,才能确定何者为主体,何者为客体。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主体”并非专属于人的概念。在自然界的物质存在物中本来就存在着能动性,从而在特定的相互作用关系中区别出主动一方和被动一方,即相对而言的主体和客体。 主体性的问题由来已久。儒家学派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以及“礼治”、“王道”管理百姓、治理国家。法家学派相信“法治”和“霸道”,这种国家的主体性在秦统一六国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张扬。道家学派力图超越纷乱的现实世界,做到“物物而不物于物”,即支配物而又不为物所累。这个学派似乎最重视个人主体性。从人的主体性的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古代社会是人的主体性发生的最初阶段,处在人的依赖关系中的主体还不具有人的独立性,人赖以生存的生产能力受到狭窄的范围和孤立的地点制约。这种状态下的人的主体性是一种群体的主体性。个人在人的依赖关系中成为某种主体的组成部分,而他自身还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主体。进入近、现代社会,人逐渐摆脱对于群体的依赖性,转而变成了对物的依赖。然而,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类陷入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尴尬性境地,即陷入了主体性的困境。在人类的主体意识空前觉醒的现时代,人们越是追求自己的主体性,就越是发现自己对于物的依赖。因而人的主体意识越强,就越是陷入主体性的困惑之中。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人类陷入了更为严重的主体性困境。人类虽然获得了征服自然的巨大能力,可是人类并没有真正地征服自然。人类作为一个生物物种本来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其对自然界的征服就像黑格尔所说的凭借“理性的技巧”,让自然事物“按照它们自己的本性,彼此互相影响,互相削弱”,从而实现自己的目的。精神生产和精神交往与物质生产和物质交往原本就是密切相关的,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第一生产力,知识经济、信息经济的时代正在到来,这两大类生产和交往的关系更加密切,甚至在一些领域里开始合为一体。生产既是物质的又是精神的,交往同样既是物质的又是精神的。物质生产和精神生产同物质交往和精神交往,在以往较低的发展阶段上分化开来,在今后较高的发展阶段上会更和谐地统一起来。所有这一切,都为人类的生产和交往的未来展现了广阔的前景,同时也为生产和交往之间更好的协调乃至结合创造了条件。“实践是人类主体起源和进化的基础。”

总之,人类将面临越来越多的主体间或主体际的问题,需要我们更多地运用“主体―主体”或“主体―中介―主体”的模式。交往是主体之间物质的和精神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即使是精神交往,也是人这种感性的、物质的存在物之间的关系,要借助于感性的、物质的手段来进行,因而也是实践性的活动。物质交往和精神交往作为主体间或主体际的活动是实践性的,都应包括在交往实践的范畴里。也就是说,交往活动同生产活动一样都是实践,但又是与生产活动不同的实践。交往世界中的交互主体性交往源于人们之间的相互需要。人们之间必须交往,这是一个平凡的事实,是社会之所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源。物质需求和物质交往相互促进,日益扩展,越来越超出了国家和地区的局限,使需求和交往成为世界历史性的活动。其需求和交往具有世界历史性质的主体,应当具有更加广泛和普遍的主体间性。但“主体间性”这个词很容易使人发生误解,似乎它不是主体即人的属性,而是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在人之外的某种性质。然而事情并不是这样的,我们始终是在讨论人的现实存在及其意义,这里所关注的是人作为主体的主体间性。因此,主体间性实际上是人的主体性在主体间的延伸,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主体性。比较起来,似乎译成“交互主体性”更为合适,不易发生误解。因为“交互主体性”的表述包含了“主体性”的基本涵义,同时又强调其“交互”的特征,即主体与主体相互承认、相互沟通、相互影响。就字面的意义而言,把交互主体性理解为一种特定的主体性,应该说是没有问题的。换言之,对于人来说,存在着主体性的问题;而对于人与人之间来说,存在着交互主体性问题。当然,不论是主体性还是交互主体性,都是以客体的存在为前提,或者说以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为背景。事实上,国内许多学者更倾向于采用“交互主体性”的概念。人与人之间的交互主体性的发展同人的主体性的发展,在历史的逻辑上基本是一致的。马克思所说的“人的依赖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 这三个社会和人的发展阶段,既是人的主体性的三个发展阶段,也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主体性的三个发展阶段。在现代西方,有的学者忽视人的主体性与交互主体性的内在联系和一致,把对交互主体性的肯定看做是对主体性的否定。弗莱德·R·多尔迈说,胡塞尔对交互主体性的解释做出了决定性的贡献。海德格尔与胡塞尔关于人的相互作用的观点,大体上是相一致的。“通过告别主体性,《存在与时间》与一种长期流传的哲学传统分道扬镳了,这种传统至少可以回溯到近代伊始。”

  二、对法理念的再反思主体的产生乃是根源于社会利益和权利保护的需要。 在当前人类面临着巨大的困惑和危机,陷入前所未有的主体性困惑的时候,我们应该重新反思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构建的法理念,而转向寻求一种利益共享或利益平衡法理观,赋予自然界的生物尤其是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根据耶林的利益说,权利就是一种利益。从人类社会权利的起源、本质及产生、发展过程来看,现在也是到了应该赋予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的时候了!无论在哲学还是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衡量一个人或一个组织是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看他(它)们是不是权利的主体。权利的主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成为法律主体的入口是道德上主体地位的确立。 因为,道德乃法律的先在之法,是更高一级的法。它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在功能上对法律构成了批判和评价的标准。因而,动物的权利获得道德的支持,为其进入法律,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主体构筑了前提。法律的目的是追求正义,正义地对待动物必然也会成为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 最近的研究表明,即使是在动物世界里,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的秩序。 可想而知,在一般人眼里,道德是理性的产物,而人类乃万物之灵长,生活在理性、道德的世界中。除了人,动植物都不是理性的事物,所以就不会具备道德。古希腊的哲学家普罗泰拉认为“人是万物的尺度”,甚至连圣哲亚里士多德也承认“植物为动物而存在,动物又为着人类而存在”。笛卡尔甚至认为动物不应该获得道德关怀,因为动物是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由于动物没有心灵,动物不可能受到伤害,他坚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这种强调人与动物乃至自然界分离和对立、无视自然界其他生命的存在价值、一切均已人为中心的主客二分法,是建立在近代机械论世界观的基础之上的。古老的思想一直影响至今,乃至于评价某个人没有道德时会说“禽兽不如”之类的话。但对于“人是万物的尺度”的主客二分法,会令人产生疑问的是在奴隶社会中,奴隶虽然和奴隶主、贵族一样有着“人”的外表、形状,但奴隶并不是人,而是会说话的、活的工具!在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而homo,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罗马古时,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主体,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到《十二表法》时,罗马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 正统的罗马法专家巴里·尼古拉斯也说到,在罗马法上,奴隶是物,那些享有理性并且受过良好教育的奴隶无疑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且他能够为主人获得权利。但是,他本身没有任何权利:他只是权利的标的,就像牲畜一样。直到公元1世纪和2世纪,人们才开始试图对主人处置自己奴隶的权力进行某些调整,这种调整所采取的形式同我们今天为保护动物而采取的立法形式相同。 放眼现代,生物意义上的人已经不由置疑地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律主体”。并且,许多非生物意义上的“人”也已经牢牢地占据者“人”或“民事主体”地地位,比如“法人”,“合伙”,“其他组织”。“人”的变迁是一个自然而然并且合乎社会发展规律的过程。从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学者们对“动物是不是物”以及“动物拥有什么权利”研究和成果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动物主体论支持者。随着环境伦理学、生态伦理学的发展,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渐渐增多。它们与既往伦理学的显著区别是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同时用道德和法律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当其冲的就是人和动物的关系。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个流派。

  1、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这种主张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平衡于不顾。其中重要的是“动物福利”论、“动物权利保护论”等等。所谓动物福利,就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其标准包括动物无任何疾病、无行为异常、无心理紧张压抑和痛苦等。基本原则包括:让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现在是谈论动物权利和动物解放的时候了,……如果等到人权问题彻底解决了,再来谈论动物问题,就来不及了,……就太晚了。” 在最近欧盟与智利签定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加入了“动物福利”标准的条款。

  2、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从逻辑上讲,并非不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动物权利的保护,不应作为客体保护,而应作为主体来保护。主体的产生,乃是根源于社会利益和权利保护的需要。而主体在形成后也不断扩张,诉讼实践就是主体扩张的重要动因之一。……动物的死因主要在人,在于人的思想观念,在于人类中心主义。应该力图确立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通过对动物主体地位及动物权利的论证,对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予以消解。” “近代法律发展到现在,虽然个人本位已被社会本位在某种程度上所取代,但是,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对个人本位进行批判的社会本位法律观,均未能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笼篱。” “如果说人类起初构建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是为人类自己的私利服务的,那么,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笼篱的权利和法律应该为整个包括动物的自然世界服务。”

  (二)动物主体论否定者。认为人和动物都具有自然属性,但是人的自然属性与动物的自然属性相比较也是不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人是有理性的。在现阶段动物与人的本质差异不会因动物主体论者的美好愿望或坚定信仰而消除。人与动物还难以成为道德共同体。“人眼中的事物永远是人看到的,就如同熊猫眼里的世界永远是熊猫眼中的世界一样。由于人于动物的本质差别,将人类的道德规则适用于动物,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 进而言之,动物无法成为法律主体。而立足到现今的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我们必须观察和考量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立法最新立法成果以及社会自然发展变迁的全貌。同时,一部二十一世纪伟大的中国民法典也需要吸收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道德价值观念,伦理观念,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核心价值,这些核心价值同样也是“市民社会”构建与完善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这些核心价值观念支撑,很难想象所谓的“市民社会”和“市民法”能匹配“二十一世纪伟大的中国民法典”的“光荣称号”.“当代,人与自然的关系,秩序问题已提上了法律创制和法学研究的日程。然而,传统的法律形态,观念,学问都不足以直接作为这一门类和学科的资源供给。”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完全是“体系”与“结构”争论,制度上的建构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理念为依托的,而理念的重树则是完全建立在自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之上的。私法的精神与制度的选择--大陆私法历史发展的源流及出路也不无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人文主义”抑或“无文主义”之争,虽然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和理念之上的,但两种主义都无法超越以“我”为中心的法理构建。这个“我”就是人类。尼采说“上帝死了”,福柯说“人死了”。即便是有学者在“绿色民法典”草案第四分编关于“对动物所做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向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小步, 但纵观整部民法典草案,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的范围,到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来看,法典无法做到“物我两忘”。在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的现代性已经带来了现代社会无法自我解决的“后现代”问题。自慰于一部民法典所带来的市民社会的全新构建实际上无法超越“工具理性”所带来的弊端与后遗障碍,而这种自足于人的理性能解决问题的“人类中心主义”在后现代社会中的延伸。人类发明了工具,却越来越被工具所控制,人倒是成为了工具。人类征服了自然,却无法摆脱自然的报复,谁也无法说清人类是大地的主人?还是人类是自然之子?在这样一种令人沉重的语境中,我们不得不对现有的法理念进行反思与重构。而在这样一项工作中,私法(民法)的开山回应显得尤为必要。“我们与自然毕竟分得太久了。我们的观念心智,我们的规则制度,我们的生活定势,我们的行为方式……想固然代替不了一切,然而它比不去想要好一些,哪怕只是些初级的思考,也是应该有的。” 已经有人在进行思考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应该是我们应该思索的永恒命题。“而说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它同时暗指了一个命题:人与自然曾是和合一体的!” 而反映在现实立法中,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已经陆续将上述理念输入到他们的民法中去。

三、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再建议立足于我们现在正在制订的中国民法典,我们必须认知到,民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否则,它绝对不会有永久的生命力,新的权利是民法生生不息的源泉。因此,民法除了要确认既有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留下缺口和空间。其实,民法本身已经为此提供了机制,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基本原则是法律的具有模糊性的根本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性出发点。它没有预先假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赋予确定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基本原则出现于立法,是人类思维能力进步和立法技术高度发展的结晶。在当代社会,人类与生态 的关系已经形成了剧烈地冲突,生态问题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无论是从社会妥当性考虑,还是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都应将环境道德和伦理作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理念引进在民法典的生态化过程中,基本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1.借鉴越南民法典的经验,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一般条款。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义务。如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五分编第30条也以“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义务”的规定剥夺了他们进行浪费的自由。

2.将环境保护、生态保护的理念引入“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内涵。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其结果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游离于既有权利体系之外的权利现象。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新的含义。无论是从社会妥当性考虑,还是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都应将环境道德和伦理作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二)制度整合

  1.现行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一是通过制订特别法将这些制度中有利于生态保护的内容规范化。这种工作必须由民法典和专门的生态法共同完成。二是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现有的民法概念、制度和规范进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解释。“法解释学是一种传统的、基本的研究方法。我国法学理论研究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尤其是要对现行立法及判例进行整理,消除其内部矛盾,构筑理论体系,并担负起指导实践及立法的重任,非重视法学方法论不可。”

  2.新的动物保护的民法制度的建立一是对动物概念的一般规定。民法典应当对动物的概念有明确的界定,做出一般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国情,以概括与分类列举并举的方式做出界定。,建议在民法典民事主体部分,在对普通物的规定之后,专设“动物”条款,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野生动物、宠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实验动物等人为饲养或管领的脊椎动物。野生动物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的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的动物。宠物指犬、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经济动物指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它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实验动物指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的应用行为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二是规定动物代理人制度由于动物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所以在对动物的权利行使上具有特殊性,因此,应当建立动物代理人制度。比如建立动物基金会,即管理为动物保护目的筹集的专项资金的民间非营利机构,其性质上为财团法人。现在动物基金会非常多,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和亚洲动物基金,1993年以来,他们成功地劝说菲律宾政府禁止出售野生猴子,让中国有关部门撤走了所有国际机场货架上的熊胆制品,发起了“拯救黑熊”行动等,对改善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濒临灭绝的种群、杜绝对动物的残暴虐待、倡导对所有生命的尊重和爱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应当支持动物基金会为了人类利益所进行的活动,比如基于动物保护而进行的诉讼,对这类诉讼应当作为公益诉讼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以非所有人的自然人和动物基金会等团体作为动物的保护人,是把动物作为权利主体来对待的。

【作者简介】
段凡(1977-),湖北咸宁人,法学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所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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