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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妇女保护视角论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建立和谐家庭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转型时期,婚姻家庭纠纷出现了越来越复杂的状况。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引入了离婚救济制度,其在制裁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保护健康、文明、先进的婚姻家庭上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从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上看,该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本文试从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视角审视现行离婚救济制度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救济制度 妇女保护

我国正处于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期,也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市场经济通过市场价值体系使人们的婚姻观产生了巨大变化,婚外恋、家庭暴力、包二奶等现象层出不穷,离婚率也不断攀升。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妇女,其在离婚后生活水平较婚姻期间普遍下降,在我国是比较普遍存在的现象,据调查,离婚后女方照顾子女的比例远高于男方,而男方再婚比例远高于女方。目前,我国妇女的社会地位较以前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但与男性相比,妇女在占有、控制社会资源方面仍远低于男性,其在就业领域的劣势地位尤为明显。从妇女保护的视角探索如何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对于充分保护妇女的权益,构建稳定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离婚救济制度对妇女保护的重要性

离婚救济制度是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2001年,婚姻法首次将离婚救济引入离婚制度,并设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救济制度充分体现了“坚持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不仅坚持损害与救济之间的平衡统一,还体现出积极保护弱者权益的精神,使保障 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趋于人性化,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是,离婚救济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依然不容忽视,离婚救济不力使得许多离婚女性没能获得应有的照顾、得到相应赔偿或补偿的现象仍然不在少数。最大限度地从实质上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相当程度上有赖于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离婚救济主要是对离婚纠纷中相当弱势的一方适用,它是离婚纠纷中弱势一方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也是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它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是道德的要求。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贯彻。在现实生活中,男方多从事社会工作,获得并实际控制着财产,而全职照顾家庭的女方对财产真实情况了解较少;有工作的女方只有极少数能控制双方财产,离婚时,就给男方转移或隐藏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最后导致女方少分或没有分得夫妻共有财产。具体来说,我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家务补偿劳动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面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这一规定肯定了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且弥补了现实中财产分割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然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的,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夫妻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只占少数,相当多的人仍然觉得分别财产制有损夫妻感情,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就意味着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故现实中绝大多数夫妻都不会采用约定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的做法。在我国,只有双方的观念意识比较超前,经济能力相对独立的夫妻才会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按照现行的规定,实行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家庭,在离婚时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女方就无法得到家务劳动补偿,这对于为照顾家庭而放弃工作的女方的权益保护尤为不利。

2、经济帮助制度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化,什么情况下给予帮助、具体怎样帮助,帮助到什么样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还取决于法官如何去把握公正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经济帮助制度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启动经济帮助的条件过于严格,“生活困难”的标准是“不足以维持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以及一方对另一方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等情况,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之后,为家庭贡献较多的女方往往牺牲了自己学习、提高的机会。由于女性与男性生理上存在的差异,其在身体状况、精力上明显不如男性占优势,离婚后,为家庭贡献较大的女方很容易陷入没有收入来源或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困境。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21世纪,现行的离婚经济帮助标准已经不再适应时代需求,无法切实保障需要得到经济帮助的离婚妇女的权益。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存在的缺陷。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在上述过错行为中,受害者多数为妇女,在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等行为中尤其明显。该规定直接关系到对离婚妇女权益的保护,但因为种种原因,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得以应用。第一,举证对方存在过错难度过大。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这对于无过错的女方而言具有一定难度。这些过错行为通常发生在非公共场合,没有第三人在场,难以收集证据;以偷拍偷录方式取得的证据往往因侵犯对方隐私权而不被法庭所认可;即使邻居相关情况有所了解,也往往会出于少惹麻烦的心理拒绝出庭作证。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过于狭窄。司法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不包括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非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关系或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维持持续稳定的非共同居住关系,这样就大大地缩小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该规定对于保护非过错方的妇女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第三,第三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没有将破坏婚姻的第三人列入损害赔偿义务人行列,无过错方只能向过错方要求赔偿,而无权向破坏其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4、没有设立离因补偿制度

设立离因补偿制度对于防止离婚导致妇女生活水平较婚姻维系期间大大下降具有重要作用,而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经济帮助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实行抚养费给付制度。德国法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根据抚养的种类以及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分别规定了给付能力充足时的计算方法和给付能力不充足时的计算方法。法国法设有离婚补偿费,补偿费是就业配偶必须支付给前妻或前夫,为使其离婚后仍能大致保持与婚姻期间相当的生活水平。离因补偿制度并不具有惩罚性,该补偿是夫妇中的一方为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终身年金。

三、完善我国现有婚姻救济制度的建议:

为更好地维护离婚当事人中相当弱势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使婚姻救济制度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从妇女权益保护的视角就离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提出以下建议:

1、家务劳动补偿的给付不应考虑夫妻财产类型。

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提请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条件大大缩小了离婚当事人中女方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家务劳动不仅仅是需要付出体力,还要付出脑力和投入感情,消耗家务劳动者时间的同时,还以牺牲家务劳动者的休息、娱乐和学习机会为代价,法律在肯定家务劳动价值的同时,将请求家务补偿的条件限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未免过于苛刻。“尽管在婚姻关系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更主要的是,眼前和将来的可期待利益促使夫妻共同协作,配偶一方才作出了牺牲” 。男女双方组成家庭需要投入大量的感情、时间、精力、金钱等来经营,现实中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从中获得的利益往往是不平衡的,为家庭做出较大牺牲的女方往往在职业发展或其他方面的发展受牵制,谋生能力相对较弱,而配偶正是基于这种牺牲才有了事业的发展、经济地位的提高。只要女方对婚姻家庭做出的贡献超出法定的义务,男方因此而获利,那么无论离婚当事人之间实现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女方都应得到经济补偿,而离婚损害赔偿的给付并不影响家务劳动补偿,即使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同时,也可以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离婚过错方给付的离婚损害补偿并不包含家务劳动补偿。司法审判中如何将家务劳动的价值具体化需要有量化标准,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常见简单的家务劳动,可以参照家政服务价格,对于如协助另一方工作的复杂、抽象家务劳动,可以参照受益方的获益情况来确定补偿的数额。

2、将经济帮助制度上的规定具体化。

对于“生活困难”应从相对困难的角度来理解,男女双方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共同创建、经营家庭,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夫妻离婚时双方名下财产差距明显,如果离婚导致一方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另一方,那么生活水平较低的一方就可以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妇女在婚姻持续期间对家庭付出较大,常因此而丧失个人发展的机会,其损失往往较大,这种损失在离婚后表现尤其明显。从解决作为离婚弱势者的女方的实际困难来考虑,离婚经济帮助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可以是长期,也可以是短期或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具有劳动能力的,可提供短期经济帮助,使其经过培训或受教育提高生存技能。受帮助方在经济帮助期间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以终止帮助。此外,还应对较为具体的考量因素做出规定,确定是否给予帮助及帮助的具体数额和尺度,以案件中避免经济帮助情况比较复杂的时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不公平。

在婚姻法修订之前,主要采取金钱之类的物质帮助作为经济帮助的方式,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以往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现实中普遍存在由男方准备住房、女方准备家用电器的现象,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女方权益,甚至可能发生女方净身出屋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视为生活困难,并将房屋的居住权或房屋所有权作为对生活困难者的帮助形式。据权威调查,现实中离婚后住房上存在困难的妇女数量较多,而实际上得到住房帮助的很少,司法实践中应充分考虑房屋产权的复杂性,灵活采取临时居住权、长期居住权或房屋所有权的形式保护离婚妇女的权益。

3、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的不足。

第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婚姻法禁止通奸和其他婚外性行为,是实习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要求,也是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目前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过错是法定过错,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这些过错都严重侵害了他方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也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都会对配偶产生严重的精神伤害,同样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将之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过错的范围。另外,长期赌博、吸毒等行为会给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配偶带来严重精神创伤,也应列入过错的范围。由于导致婚姻解体的原因复杂而具有多种可能性,增加“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来确定何种具体行为构成重大过错以及认定其损害后果,将有利于切实保障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婚姻自由。

第二过错的举证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般都很隐蔽,难以取证,同时还牵涉到隐私权知情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举证太难而无法认定。而该问题的认定直接影响到过错责任的承担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比例,故其在案件审理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过错推定原则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离婚诉讼中的过错方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定抗辩事由才能免责,而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不需要针对对方的过错进行举证。这对于减轻离婚时无过错的妇女的举证困难,增加无过错女方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将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入法。依据民法的属性,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结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尽到正当行为和不作为的义务。重婚或姘居中的第三者明显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只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对与之重婚或姘居的第三者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影响了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通过判例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过错第三方应承担赔偿损失。在第三者导致的离婚中,妇女往往是受害者。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现象较为严重,因婚外情、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数量不断攀升,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身心上受到严重的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婚姻法中以过错责任的形式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要该第三者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重婚或姘居,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于打击和预防重婚、 “包二奶”等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4、构建离因补偿制度。

借鉴西方国家的离因补偿制度,构建起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离因补偿制度,对于避免离婚妇女因离婚而导致生活水平大幅下降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将合理的生活需要作为判断是否需要抚养的重要原因,我国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判决抚养费时考虑以下因素:如双方的经济能力、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未来谋生能力等。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举证他方有过错,只需举证离婚使自身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某种损害,是否给予补偿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进行裁判。离因补偿制度提高了离婚成本,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的同时,还起到防止离婚弱势一方在离婚后生活陷入贫困的作用。当抚养请求权的法定原因不复存在,如接受抚养费的一方再婚,抚养费的给付终止,且离婚抚养或补偿不传给继承人。

四、结语

离婚救济制度作为我国婚姻法中的重要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对婚姻家庭产生重要的影响。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离婚救济制度,切实保障离婚弱势群体,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使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在婚姻法中得以彰显。这就需要我们不断进行理论研究、总结和创新,为婚姻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2、林建军.《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

3、袁锦秀.《妇女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6

4、杨大文,龙翼飞,夏吟兰. 《婚姻家庭法学》〔M〕中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黄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二、论文类

1、程小燕.《论我国离婚制度对妇女保护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9年12月第12期。

2、张玮玲.《离婚救济制度之过错损害赔偿》,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4月第4期

3、康娜. 《论婚姻专有性投资的法律保护—对中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载《妇女研究论丛》,2010年3月第2期
 
作者:韦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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