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十大刑法观
发布日期:2011-05-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⑴强化刑法的经济保障功能,淡化刑法的政治功能,把保护和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⑵全面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成分的共存和发展,保护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多种分配形式,保护各种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⑶树立大市场的观念,运用刑法武器建立和保护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劳务市场、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科学技术市场、知识产权市场、信息市场等经济市场的法律机制。⑷树立以保障社会生产力发展为标准的犯罪观。⑸树立科学的“生产力标准观”。在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体系中,引入生产力标准是必要的。但应避免将其庸俗化为金钱标准;避免将其演变为局部标准;避免将其绝对化和个人化。⑹树立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刑事执法观。司法机关要开阔为市场经济服务的视野,扩大服务的对象和范围,增强服务的意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二、法制刑法观
⑴废除类推制度,还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来面目。⑵规范定罪量刑的法定标准,减少和杜绝司法审判的随意性。⑶注意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整体综合平衡,减少刑事立法的随意性。⑷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反对各种形式的非法干预。⑸实行刑事损害赔偿法,加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民主刑法观
⑴强化刑事立法的民主性。包括刑法创制过程的民主性与刑事立法内容的民主性。⑵强化刑事司法的民主性。切实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惩处侵犯公民自由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为。
四、平等刑法观
(1)平等地保护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主体的利益。⑵平等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⑶建立和完善同法人犯罪作斗争的刑法机制。⑷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⑸严格区分平等观与平均主义的界限,反对平均主义的公平观,保护合法的正当的市场竞争。
五、人权刑法观
(1)科学地界定刑法人权保障的范围。⑵明确刑法上人权保护的对象。刑法不仅要保护守法公民的权益,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而且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各项合法权益。⑶建立和完善人权保护的刑法机制。尤应取消类推制度,限制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禁止司法机关越权解释刑法,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淡化刑法的政治色彩,适时做好轻微危害行为非犯罪化工作,加强行刑环节的人权保障,为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存保障。
六、适度刑法观
一是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整,必须适度;二是对犯罪法定刑的设置和对具体犯罪的处刑,必须适度。⑴关于刑法的调整范围。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客观上要求包括刑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对不法经济行为进行调控。但是,在确定刑法调整范围时,必须坚持适度原则,既要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又不致过度地干预经济生活。⑵关于刑罚的适度。具体来讲,在刑事立法上,要求以一定时期大多数人的罪刑等价观念为基础,在刑事司法上,要求以一般罪犯对犯罪结果的感受程度为依据,以追求最大限度的积极社会效果为目的。
七、轻缓刑法观
⑴摒弃重刑主义思想,树立轻重兼顾、以轻为主的观念。⑵严格限制、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重视死缓制度的作用。⑶减少剥夺自由刑尤其是短期剥夺自由刑的适用,扩大管制的适用范围,提高财产刑、资格刑的地位。⑷打破行刑的封闭状态,实行对罪犯的开放性、社会化教育改造。⑸正确认识犯罪的增减与刑罚轻重的关系,纠正适用轻刑就会造成打击不力的错误观念。
八、效益刑法观
效益刑法观的含义应当理解为:以最少、最轻的刑罚和最合理的人力、物力、财力的配置,取得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最佳政治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此必须解决:⑴优化刑事立法机制,合理地确定刑法的调整范围,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重新整合罪刑关系、刑刑关系。⑵调整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致力于对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职务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惩治和预防。⑶改变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实现国家和社会对刑事司法权的合理分担,运用国家和社会的双重力量来控制和预防犯罪。⑷树立全局性的效益观,打破条块分割,冲破地方保护主义的束缚,用全局的、整体的观念,来衡量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效益。⑸在刑罚的适用上,无论是用轻刑还是用重刑,都必须遵循效益原则。
九、开放刑法观
⑴在刑事立法上,注意借鉴各国刑法的现今立法经验,同时,要在国内刑法中确认和规定各国应共同遵守的国际刑法规范,包括明确规定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原则,增设引渡条款,明确规定战争犯罪,增设侵犯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劫持交通工具罪、海盗罪等国际犯罪。⑵在刑事司法上,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制度,加强刑事国际合作,共同对付国际罪行。⑶在刑法理论上,要敢于吸收人类一切优秀的法律文化,借鉴一切有益的刑法理论和刑法思想,加强国内外刑法学界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十、超前刑法观
⑴对于政策法律界限不清、判断标准不明的行为,务必慎重,不要急于处理,或先用非刑法手段加以管理。⑵对于现行法律认为是犯罪或属于重罪的行为,如果经客观审视认为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应当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总标准,结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做出恰当的处理。⑶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为犯罪而确实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原载《法学家》1994年第1期)
(高铭暄系北师大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赵秉志系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鲍遂献系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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