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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条件的婚前赠的效力如何?(上)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王平(女)与被告赵强(男)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后来双方在筹办婚礼的过程中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打起了官司,恋爱关系也随之终止。

原告王平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一套两居室住房系被告名下的私产。200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将这套两居室住房赠与原告,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后在朝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为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也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保护受赠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赠与合同标的物——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

被告赵强辩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02年1月21日,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达成了协议: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30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为王平的婚前财产。2.属赵强所有的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赵强自愿赠给王平,作为王平的婚前财产。3.王平的婚前财产在王平、赵强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协议经公证生效。但是,被告的财产赠与是有条件的。协议最后明确写道,被告与原告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赠与的房产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否则就不能作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此协议就不能生效。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律师的指导下举出了以下证据:

(1)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的正式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产确属于被告所有。

(2)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 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及附在公证书后的2002年1月21日协议书。

(3)原告亲笔写给被告的情书。

(4)原、被告单位分别给原告和被告为申请结婚而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5)婚姻介绍人王昌友的证言,证明他介绍原、被告认识,并知道原、被告为了结婚达成了婚前协议,被告承诺如果结婚可以将房产一处赠与原告,后来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未办理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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