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犯罪客体重合性罪数标准的倡导(下)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的内涵

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从罪数论的目的入手。如前所述,罪数论的目的,是在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前提下,确定行为可罚性的大小——行为该当一罪的刑罚还是数罪的刑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要确定行为的可罚性的大小,关键在于确定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集中体现在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上。因此,罪数的判断,应当观察行为所实现的多个犯罪构成在犯罪客体上的关系。笔者认为,罪数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犯罪客体的重合性。若多个犯罪构成是在对同一客体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实现的,则此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具有重合性,行为属于一罪的形态;若多个犯罪构成是在对不同的客体的侵犯过程中分别实现的,或者是在对同一客体的多次侵犯过程中分别实现的,则此多个犯罪构成不具有重合性,行为属于数罪的形态。

犯罪客体重合性的标准,必须同时考虑两方面的内容:

(一)客体的同一性,即行为实现的多个犯罪构成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同一的。如果多个犯罪构成所保护的客体是不同的,则意味着行为具有多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该当数罪的刑罚,属于数罪的类型;如果多个犯罪构成保护的客体是同一的,则行为可能具有单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该当一罪的刑罚,可能属于一罪的类型。客体同一性的判断,应当分两步考虑:

1.客体种类的同一性。如果两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分别属于不同的种类,则当然是两个客体。例如,为了绑架而盗窃汽车,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绑架罪侵犯的是人身安全,两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属于不同的种类。客体种类同一性的判断,应根据刑法分则对法益的分类进行判断,亦即应根据保护法益的各构成要件所处的章节予以判断。[1]据此,如果保护法益的各构成要件处于刑法分则的同一章节,则其保护的客体具有同类性;反之,如果保护客体的各构成要件并非处于刑法分则的同一章节,其保护的则不具有同类性。因为,“一个标准刑法之立法应系以法益侵害为主,规范维护为辅之立法,以法益为网,其他构成要件要素为目的,故而每个章节其保护法益应该系同一,若由某个构成要件解释出与该章节其他构成要件不同之法益,该法益并非原构成要件主要保护之法益,不能作为法益侵害数目之判断基准。故而原则上若所侵害之构成要件系列于刑法分则的相同章节,其法益侵害似可认定同一。” [2]

2.客体载体的同一性,即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属于同一种类,还不能说明两个客体是同一的。例如,为了实施飞车抢夺而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盗窃罪和抢夺罪侵犯的都是财产所有权,但两个所有权分属不同的所有权人,因而不能认为是同一犯罪客体。因此,还必须考虑体现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犯罪对象是否同一的问题。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总是抽象的,它之所以可为我们感知,总是要凭借一定的人或者物为载体来表现它的存在。“社会关系就其本质来说,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无论如何,社会关系本身不是实体,而只是实体——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能自己表现自己的存在,而是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自己的存在。”[3]这些体现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就是犯罪对象。因此,客体同一性的判断,还必须考虑承载客体的犯罪对象是否同一。

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只有其类属是同一的,承载客体的犯罪对象也是同一的,才能认为是同一客体。

(二)侵害过程的同一性

即使侵犯的是同一客体,但如果多个犯罪构成是在对该客体的多次侵犯过程中分别实现的,则仍然不具有客体的重合性。例如,早上强迫被害人吸食毒品,次日又引诱其进行第二次吸食,二者虽然都是侵犯同一人人的身体健康,但是分别两次的侵犯,不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因此,还必须具备侵害过程的同一性,即多个犯罪行为均属于对某客体的同一次侵犯。侵害过程的同一性包括两种形态:

1.侵害同一客体的同一自然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由于刑法对客体保护的多样性,使得侵害同一客体的同一自然行为往往可能同时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这些犯罪构成就是在侵犯同一客体的同一过程中实现的,因而具有客体的同一性。例如,为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他人的生产设备,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过程,这两个犯罪构成评价的是对被害人的机器设备(财产法益)同一次侵犯过程。

2.同一次侵害同一客体的多个自然行为分别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刑法对客体的保护除了具有多样性,还具有多阶段性,即预想侵害客体的不同阶段而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于是,在行为侵害同一客体的不同阶段,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自然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表面上,这是不同的几个犯罪行为,但实际上这些犯罪行为属于侵犯同一客体的同一过程中,因而属于只有一罪的危害性,属于一罪的类型。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这种情形称之为“犯罪的发展”,前面的轻罪能够为后面的重罪所吸收,进而成立一罪。[4]根据侵害犯罪行为的不同关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其一,前行为是抽象危险犯,后行为是实害犯。例如,购买假币后又使用假币,购买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使用假币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但是前后的两个行为均指向国家的货币信用,是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害过程的,客体具有重合性,属于一罪的类型。其二,前行为是具体危险犯,后行为是实害犯。例如,行为人投毒杀害仇人,因毒药过期而未得逞,次日又以枪击杀之。前一个投毒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后一个枪击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既遂构成要件。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和修正的构成要件,但是不能认为是数罪,因为后一行为是因为前一行为未得逞之后立即补充实施的行为,两个行为都处于对同一客体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之中,客体具有重合性,属于一罪的类型。其三,前行为是实害犯,后行为是实害犯。例如,故意致被害人重伤之后,因被害人扬言报复而将其杀死。前面伤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面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前后的行为紧密发生在同一犯罪机会之中,后者是对前者造成法益侵害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害过程,因而仅定一个罪。

四、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的论证

首先,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符合罪数论的目的。罪数现象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刑法对客体保护的多样性和多阶段性,使得行为实现多个犯罪构成时,既有可能具有数罪的危害性,也有可能仅有一罪的危害性。罪数论的目的在于通过探求某种罪数形态到底具有一罪还是数罪的危害性,进而决定对其的刑罚适用。由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源于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因而在罪数问题中,要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关键在于分析多个犯罪构成之间的客体关系。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说:“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架构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总可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因之,法益可谓所有客观之构成要素与主观之构成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5]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也认为,“构成要件是为保护法益而设计的,在决定是一罪还是数罪时,应以构成要件所预定的被害法益的单一性为中心”。[6]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以多个犯罪构成之间的客体是否具备重合性作为切入,通过辨别多个犯罪构成的危害性基础是否重合,进而决定对行为的可罚性的大小,符合罪数论的研究目的。

其次,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能够实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评价。”[7]换言之,“一个犯罪事实,如果表面上实现了数个犯罪构成要件,但适用一个法定犯罪构成就已经足以把所有的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完全包含,无须适用其他的构成要件,基于双重评价禁止的原则,禁止再去适用其他的构成要件来对行为进行评价。”[8]罪数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行为虽然实现了多个犯罪构成,但多个犯罪构成的危害性基础――犯罪客体――可能是重合的,这时若机械地根据行为实现的犯罪构成数量决定刑罚,就容易导致对同一危害性基础重复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例如,盗窃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前行为符合盗窃罪,后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但两个行为其实针对的是同一个所有权,两个犯罪构成具有同一危害性基础,如果据此予以两罪并罚,则是对同一危害性基础的重复评价。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以犯罪客体作为罪数判断的基准,能够透过犯罪构成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而准确评估行为的危害性。如果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具有重合性,说明多个犯罪构成的危害性基础是同一的,行为只具有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该当一罪的刑罚;如果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不具有重合性,说明多个犯罪构成的危害性基础是独立的,行为具有多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该当数罪的刑罚。在上面的案例中,由于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都是在对同一财产所有权的同一侵犯过程中实现的,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属于一罪的类型。

其三,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有利于构建科学的罪数体系。罪数体系的目的,是在行为实现复数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决定对行为是以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据此,罪数的体系应当包括两个方面:行为具有一罪的可罚性的,属于一罪的类型,应处一罪的刑罚;行为具有数罪的可罚性的,属于数罪的类型,应处数罪的刑罚。遗憾的是,当前的罪数体系中却出现了既是一罪,又是数罪的“处断的一罪”的类型。从犯罪构成标准观察,这是数罪的类型,因为行为具备多个犯罪构成;从处断结果观察,这又是一罪的类型,因为最终应当给予一罪的刑罚。当前的罪数的体系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的结构,归根到底,是由于犯罪构成标准不能有力地说明所有一罪的类型所致。相反,如果适用新的罪数标准,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如果复数的犯罪构成的客体不具有重合性,即各个犯罪构成都具有各自独立的危害性基础,属于数罪的类型;如果实现的复数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具有重合性,即复数的犯罪构成都具有相同的危害性基础,属于一罪的类型。据此,罪数的体系结构将由一罪类型和数罪类型两大部分组成,凡一罪类型处一罪的刑罚,凡数罪类型处数罪的刑罚。两大类型界限清晰,泾渭分明。

其四,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不会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人可能认为,犯罪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体,如果仅仅依据客体的重合性来判断罪数,将会忽略了犯罪的主观因素,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罪数论的前提是行为实现了复数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主客观四个要件的有机整体,既然存在客体要件,就意味着必然同时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主体、主观三个要件,因而主客观相兼顾的问题是在罪数论的前提中就已经解决了。在行为已经实现了犯罪构成的情形下,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就好比硬币的两个面,有正面必然有反面,有反面必然有正面,这时要计算硬币的数量,只需要统计硬币的一个面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两个面都同时统计。在罪数论的问题中,要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需要评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同时讨论主观恶性。换言之,既然行为具有客体的侵犯性,就意味着行为人具备相对应的侵犯该客体的主观罪过。当两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具有重合性时,其对应的主观罪过也是指向同一客体,因而其主观恶性也是重合的;当其客体不具有重合性时,其对应的主观罪过分别指向各不相同的客体,因而其主观恶性是不重合的。可见,由于罪数论的前提是行为已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立足客体关系来讨论罪数问题,并不会忽略犯罪的主观因素。

其五,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并非法益标准。罪数的判断标准学说中,存在一种法益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客体(法益)的数量来决定罪数。[9]然而,由于很多犯罪都具有复合客体,客体的数量和犯罪的数量并非对等的关系,难以根据法益的数量来推算罪数,因而法益标准说备受批评。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与法益标准说是不能等同的。因为,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并非要根据客体的数量来决定罪数,而是根据多个犯罪的客体是否重合来决定罪数,犯罪客体的数量与罪数并无关系。进言之,即使两个犯罪构成都具有多个客体,但只要两个犯罪构成中各自有一个客体是重合的,该形态仍然属于一罪。例如,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单位的支票,进而涂改该支票到银行兑现。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支票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涂改支票兑现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贪污罪的客体是职务的廉洁性和单位财产所有权,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票据信用和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如果依据法益标准说,两个犯罪共有三个客体,应当成立三个犯罪,显然这是错误的。根据客体重合性标准,虽然两个犯罪都是复合客体,但由于单位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重合的,因而应属于一罪的类型,应当择一重罪处断。[10]

五、犯罪客体重合性标准的贯彻

根据本文的罪数标准,罪数的体系只有一罪和数罪两大类型: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具有重合性时,属于一罪的类型,应当从一罪处断;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不具有重合性时,属于数罪的类型,应当数罪并罚。

(一)一罪的类型包括:[11]

1.法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是指同一自然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而多个犯罪构成之间在逻辑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由于多个犯罪构成之间存在从属或者交叉关系,其内涵总有部分是重合的,因而其保护的客体至少有一个是相同的。同时,由于法条竞合犯是由一个自然行为实现的,属于对客体的同一次侵犯,因而属于实质的一罪。

2.吸收犯。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吸收关系包括两种情形: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即根据犯罪性质,前行为为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即根据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当然包括,或者不特定的若干犯罪可以包含于一个犯罪。[12]其实,吸收犯之所以为一罪,是因为前后两个犯罪行为属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如所谓经验吸收关系的适例,盗窃枪支而私藏,其实是因为盗窃枪支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私藏枪支罪侵犯的也是公共安全,当盗窃枪支后又私藏该枪支时,两个犯罪行为属于对公共安全的同一次侵犯过程,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因而属于一罪。又如所谓法条吸收关系的适例,伪造车票后又出售的,其实因为伪造车票和出售伪造车票所侵犯的客体都是车票的公共信用,当伪造和出售的是同一批假车票时,两个犯罪行为属于对车票公共信用的同一次侵犯过程,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因而属于一罪。凡是吸收犯,都必须前后犯罪行为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因而吸收犯都属于一罪的类型。

3.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本已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结果,既符合本罪的加重构成又符合他罪的构成的情形。由于本罪名已就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构成要件和加重的刑罚,因而该危害结果的行为同时为本罪名和他罪名所评价。就加重结果而的客体而言,结果加重犯其实是侵犯同一客体的同一过程中而产生的数罪名,因而属于一罪。如强奸妇女又不慎致其死亡,奸淫行为构成强奸罪(本罪名),同时该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他罪名),是侵犯同一客体(生命权)的同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因而属于一罪。

(二)数罪的类型包括:

1.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既然连续犯是数个行为分别触犯同一罪名,其行为侵犯的是多个同一种类的客体,各罪名的客体并非同一,不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2.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外观相同的自然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而多个犯罪构成在逻辑上不存在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由于多个犯罪构成的不存在逻辑上的重合关系,其内涵也是不重合的,因而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各不相同的。例如,投一石头毁坏他人的汽车,不期还误伤车中午睡的孩子,该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又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前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人的健康权。由于客体的不相同,因而想象竞合犯所符合的多个犯罪构成的客体不可能具有重合性,因而属于数罪的类型。[13]

3.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侵犯不同的客体的情形。以前的理论认为,只要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即可成立牵连犯。但这种定义不能区分牵连犯与吸收犯,因为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也可能存在牵连关系。所以,为了与吸收犯相区别,牵连犯的数行为除了必须具备牵连关系,其侵犯的客体还必须不具有重合性。换言之,如果具有牵连关系的前后行为属于对同一客体的同一次侵犯过程,则该两个行为属于吸收犯而非牵连犯。例如,为了使用假币而购买假币,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但购买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都是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具有客体的重合性,宜认定为吸收犯;为了绑架而盗窃汽车,两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宜认定为牵连犯。由于牵连犯是不同的行为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而这些犯罪构成的客体又互不重合,因而应当属于数罪的类型。
 --------------------------------------------------------------------------------

[1] 参见陈怡文著:《由犯罪之本质探讨罪数之判断基准》,台湾大学法学学系硕士论文,2001年,第138页。

[2] 陈怡文著:《由犯罪之本质探讨罪数之判断基准》,台湾大学法学学系硕士论文,2001年,第138页。

[3] 李洁:“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载《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1-503页。

[4]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7-428页。

[5] 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6页。

[6] 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页。

[7]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

[8] 田海明著:《罪数原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5月,第31页。

[9] 参见[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下),王泰译,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10] 有人可能会担心,这样会导致对其他客体的评价不足,如上例中,若从一重处断以贪污罪处罚,则会导致对票据诈骗罪中的票据信用客体的忽略。应当承认这种缺陷是存在,但却是不得已的处理方法。罪数评价应当追求两大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即力求评价能够囊括行为侵犯的全部客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禁止对同一客体的同一次侵犯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的评价。然而,在行为符合的多个犯罪构成都是复合客体,而多个犯罪构成只有部分客体重合时,全面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会存在冲突。这时,如果数罪并罚,虽然能够实现全面评价原则,但是将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从一罪处断,虽然能够实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却将违背全面评价原则。在要么不适当加重被告人责任,要么不适当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取向,宁可适用减轻被告人责任的处断方法。因此,当全面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两全时,应当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优先,以一罪处断。当然,在一罪处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到行为对其他客体的侵害,适当从重处罚。

[11] 传统的一罪形态还包括继续犯、惯犯和结合犯,但本文认为,罪数论的前提是行为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继续犯和惯犯都并不符合这一前提。继续犯和惯犯都是犯罪构成对客观要件有特殊的要求,继续犯要求行为呈现持续的状态,惯犯要求存在多个相同的行为,但是行为自始至终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由于不符合罪数论的前提,不应成为罪数论中需要讨论的罪数形态。同时,我国刑法不存在典型的结合犯,因而也没有必要讨论这种形态。

[12] 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7页。

[13] 有人可能认为,想象竞合犯外观上只有单一的自然行为,不可能是实质的数罪。但如前所述,觉得行为的罪数意义并非自然行为的数量,而是自然行为中所包含的法律意义,自然行为和法律行为是不能等同的。想象竞合犯表面上是同一的自然行为,但该自然行为体现了行为人多重的犯意,侵犯了多个罪名的客体,说明该行为出于不同的犯罪人格,通过不同的因果过程,造成了多重的社会危害,无论从人格行为论、自然行为论还是社会行为论的立场看,该自然行为实质上都竞合了多个具有危害性的法律行为,是多个危害行为竞合于同一的自然行为。参见庄劲:“想象的数罪还是实质的数罪——论想象竞合犯应当数罪并罚》,拟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庄 劲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本文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2期)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