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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下)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

这个问题在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本来不是什么问题。因为他们认为,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1] 而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应当从是不是值得用刑罚加以处罚这种规范判断的立场出发,加以认定。因此,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当然就不会和自然科学中所说的因果关系完全一致,而应当从规范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即具有规范性。
 
但是,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的分析当中,存在互相矛盾的立场。如在我国刑法学中,绝大多数见解也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即不同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认为哲学是从客观世界普遍存在的因果联系的现象中,抽象、概括出一般原理,而刑法因果关系则是限定在一个非常特殊的社会领域——犯罪中,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从研究的目的性(即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上,还是从研究的对象(即危害社会行为和危害社会结果)上,刑法因果关系都有其特殊性。但是,在具体分析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却完全放弃了这种理念。认为在具体分析当中,应当从刑事案件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去研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在较为复杂的案件中,需要进行大量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包括进行司法鉴定、模拟实验,弄清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然后才可能科学地确定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什么样的因果关系。[2]这种叙述当中,明显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它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具有自己特点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另一方面,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却又主张完全按照自然科学的分析方法,考虑有无因果关系。虽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哲学上所说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属性,其有无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准加以判断。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样,因果关系客观存在是一回事,司法人员选择哪些因果关系作为具有刑法事实的因果关系又是一回事。[3]人们在认定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首先是从“应当如此”或者“不应当如此”的规范立场出发,选择危害行为,然后考察其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某种关系。实际上,该种被选择为因果关系前提的危害行为,从自然科学的立场来看,可能完全说不上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如在行为人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本没有生命危险,但是,由于他人具有先天性的疾病,结果导致死亡结果的场合,尽管从自然科学的立场来看,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从刑法学的立场来看,正是这种刑法上所不允许的殴打行为引起了他人的身体异常症状的突发,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因此,殴打行为和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认识到这一点是极为重要的。它可以使我们澄清很多理论上的混乱,解决很多实践中难以说清的问题。
 
首先,可以澄清很多理论上的混乱。如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有学者提出了所谓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认为事实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判断即以相当性为基准进行判断之后,才能转化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不错的,但其不足在于,没有说明事实因果关系中的“行为”,的内涵。如果上述所谓“行为”包括所有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话,当然可以这么理解(但这种理解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合法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场合,无论如何不可能考虑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说行为仅仅限于通常所说的“危害行为”的话,上述观点就是不妥的。因为,“危害行为”的认定本身就经历了一个规范判断的过程。另外,更为重要的是,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相当性的判断只是刑法因果关系内容之一,它是在引起结果的众多条件之中,判断什么样的条件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最有力条件即原因,实际上,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还必须判断其他和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是不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的判断。如在某甲在街上持刀追杀某乙,某乙仓皇逃避,在横穿人行道口时,正遇某丙违章驾驶一辆汽车开过来,某乙躲避不及,被某丙驾驶的汽车撞死的案件中,尽管可以说,某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某丙的违章驾驶行为引起的,但是,并不能说某甲的追杀行为和某乙的死亡之间就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危害行为的判断,二是该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判断。
其次,在无法判断事实关系的场合,也能肯定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我国刑法学上的通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无论怎样特殊、具体,都不能脱离哲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而独立存在。因此,哲学所阐明的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对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总是具有指导作用。这种说法固然不错,但要注意的是,指导作用并不是说可以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直接照搬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和宗教、道义一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如此和不应当如此(应然)' ,的经验总结,和以探索自然现象的规律性认识即‘事实如此(实然)" 为对象的自然科学即事实学之间,具有很大差别,因此,在很多问题的看法上,难免和自然科学的见解不一致。[5]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也莫能例外。有些场合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自然科学的立场出发,难以认定,但从刑法立场出发,却不得不加以认定。如某甲、某乙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同时将达到致死剂量的毒物放进某丙的饭碗中,致其死亡,但到底是谁投放的毒药引起了丙死亡的结果,没有办法查明。这种场合下,因为无法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查明到底是谁的行为引起了某丙死亡的结果,换句话说,在自然科学的立场上,某丙之死和某甲或者某乙的行为无关。但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说,对于现实存在的结果,却不能将其归因于甲乙两方的行为,换句话说,某丙之死是无缘无故发生的,这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结论。因此,从刑法规范的立场来看,正确的理解是,由于甲和乙的行为都具有引起丙死亡的危险,因此,他们对于某丙死亡的结果,当然应当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又如在原因是如何引起结果的机理不详,但根据疫学上的统计方法,在经过大量观察,判明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一定概率的场合,尽管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难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刑法的立场上,只要根据疫学的统计方法,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超出合理怀疑的限度”时,就能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在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可以适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经验规则。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规范性关系,而不完全是事实性关系,那么,在其判断上,就不一定完全要依照事实关系的判断法则,即在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之前,就不能说某种行为是危害行为,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和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从规范关系的立场出发,既然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危害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首先,就应当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各种行为当中,根据一般生活的经验,挑选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违法行为,然后以此为基础,判断其和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其他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合乎规则的行为,尽管和实际发生的构成要件结果之间,可能具有某种联系,但是由于不是刑法上所谓的危害行为,因此,尽可以将其排除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之外。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既然刑法因果关系具有由条件关系和因果关系所组成的双层结构,那么,在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必须分为以下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所谓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关系,是“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关系。其具体判断方法是,假设没有前实行行为,看是不是还会发生后危害结果。如果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话,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如果危害结果仍然会发生的话,由于存在“即便没有前行为,也会发生后结果”的关系,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在根据条件关系原理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必须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这里所说的‘结果”,不是被害人“死亡”之类的抽象结果,而是指被害人在“某月某日某时某分以什么样的形态死亡”之类的“现实具体的死亡结果”。因此,在将还能活上一、两天的濒危病人勒死的场合,尽管病人还只能活上一、两天,但是,没有勒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在该特定时间死亡的结果,因此,这种勒脖子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说具有条件关系。
 
第二,这里所说的‘行为’,是指“实行行为’, ,即行为人着手犯罪之后的危害行为。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由实行行为以前的预备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场合,尽管存在条件关系,但是,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如某甲出于杀人的目的而将有毒的饮料放在书架背面,准备寻机使用,但是,无关的某乙发现该饮料之后,一饮而尽,以致身亡的场合,由于某甲尚未着手杀人,不存在杀人的实行行为,因此,该行为不仅不成立杀人既遂,连杀人未遂也不成立(这种行为最多成立杀人预备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在判断有无条件关系的时候,原则上不得将“现实并不存在的假定条件”作为前提。因为,条件关系是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自然的、物理的关系,而没有成为现实的条件和结果之间,不能说具有自然的、物理的联系。如在某甲开车将正睡在公路上的被害人压死的场合,在判断“没有某甲的行为,还会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吗?”的时候,不能以“即便被害人不被某甲的汽车压死,他也会被其他人的汽车压死”为由,否定某甲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其他人也会压死被害人”只是一种假设,并没有成为现实,不能将其放在考虑之内。
但是,也有一种例外情况,这就是不作为犯的场合。这种场合下,判断条件关系的公式是“如果实施一定被期待的作为的话,就不会发生后结果”,而不是作为犯中的“没有前行为的话,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公式。这两种公式之间,虽然在表达方式上不同,但是,在“没有前不作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意义上,前者的存在是后者的必然条件,因此,在理论构造上,和作为犯还是具有共同之处的。但要注意的是,在判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的时候要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只有在事实证明,如果行为人实施该假设行为的话,极有可能不发生该结果的场合,才可以说该不作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日本最高法院1988 年12 月巧日的判例在暴力团成员某甲将13 周岁的少女带到旅馆,为其注射兴奋剂,使其陷入精神错乱状态的时候,尽管已经意识到少女面临生命危险,但是由于惧怕使用兴奋剂的事实败露,就没有喊来救护车抢救而逃离现场,结果使少女因为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的案件中,认为“采取急救措施,十有八九能救活的话”,就可以说具有条件关系。[6]

第二个阶段是判断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引起和被引起”的原因关系。

为了说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仅仅在观念上具有“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还不够,而且还必须在事实上能够说,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危害结果,即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也合乎规律。通常情况下,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确定。但是,在行为时,由于存在某种特殊情况,该种特殊情况对发生结果具有影响,或者在行为之后,由于其他情况的介入,其他情况对发生结果具有影响之类的场合,由于和结果发生有关的条件不止一个,因此,究竟其中哪一个条件和发生结果最直接相关,可以看作为引起结果的原因,根据条件关系公式是难以确定的。这时候,就不能适用条件关系公式,而只能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出发,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加以判断。
 
在刑法理论上,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不是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理论,被称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是为了排除上述条件说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认定过广的弊端而提出来的。它认为,为了确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单有行为和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还不够,必须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在对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认为该行为中具有足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时,就可以说二者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因此,该见解又称为“相当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根据判断基础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又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分。
 
所谓判断基础,是判断相当性的资料范围。关于这一点,主观说认为,相当性的判断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到以及所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客观说认为,应当站在法官的立场,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后所查明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预测的事实以及行为人所特别知道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
 
上述判断基础的问题,和以什么人、按照什么样的标准进行判断的所谓判断基准问题相关。其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自身为判断标准,客观说主张以科学的一般人或者说法官为判断标准,而折衷说主张以一般人的认识作为判断基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折衷说,[7] 也有学者主张客观说。[8]
 
主张折衷说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具有客观性,不以行为人对其有无认识而存在或者不存在。但是,折衷说认为,有无刑法因果关系,以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情况有无特别认识为判断基准,这显然是违反刑法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表现。如在某甲知道某丙患有出血病,教唆不知情者某乙对某丙进行伤害,结果导致某丙死亡的场合,按照折衷说的见解,上述场合下,由于某乙并不知道某丙患有出血病,所以,他的伤害行为和某丙之死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只是构成伤害罪。与此相对,某甲由于知道某丙患有出血病,所以,他的教唆行为和某丙之死具有因果关系,要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但是,在上述案例中,某甲和某乙共同引起了某丙死亡的结果,应当说,二者的行为都是导致他人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而上述以行为人有无认识为基准,判断有无因果关系的做法,显然有将犯罪客观方面主观化的嫌疑。因此,一般认为,将因果关系理解为犯罪的客观要素的话,客观说是最为妥当的。
 
现实生活中,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难以判断的类型主要是以下两大类:一类是“因为存在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的特殊情况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如在被害人是重度心脏病患者,而行为人并不知道而且也难以知道的时候,由于行为人的轻微伤害行为,引起他人心脏病突发,当场死亡的场合,就是如此。这种类型当中的问题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性很低的行为,是否可以说是导致重大结果的原因’,。另一类是“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的案件”。这种类型当中,根据中途介入情况的不同,还可以细分为:介入了第三人行为的类型;[9] 介入了被害人行为的类型[10]这种类型探讨“该结果是由于实行行为所引起的,还是由于后来的介入行为所导致的”问题。在上述两大因果关系类型当中,真正成问题的是后一种类型。前一种类型实际上是考虑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中,只要将被害人所具有的特殊情况考虑在内,无论如何都应当说,行为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是在这种场合下,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不能预见,因此,其最多也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过失责任。
 
那么,在上述后一种行为类型当中,根据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该如何判断前面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对此,可以将以下三个因素综合起来考虑:[11]

第一,危害行为本身是否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例如,某甲伤害某乙,某乙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手术失误而死亡的场合,当伤害行为属于威胁被害人生命的重伤的时候,容易被评价为引起结果的原因。相反地,当伤害行为属于不危及被害人生命的轻伤的时候,往往不被认定为引起结果的原因。当然,这种判断也只是就通常情况而言的。在有异常情况发生的时候,就不能适用上述判断规则。如无论被害人身受何种程度的重伤,在几小时之后,被害人就被第三者开枪打死的场合,该死亡结果只能归属于第三人,行为人只能承担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第二,中途介入的行为是否异常。所谓异常,是指通常情况下,会不会介入该种行为。在介入行为属于异常情况下,前面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切断,二者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在介入行为的出现并不属于异常的场合,结论则相反。例如,某甲伤害某乙,本不致死,但某乙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生手术失误而死亡的场合,因为医生手术失误通常是难以预见的,属于异常情况,因此,某甲的伤害行为和某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他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在流氓某甲在大街上追逐少女某乙,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的场合,由于汽车的正常行驶实属通常介入,因此,某甲的追逐行为和某乙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他对某乙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中途介入情况对结果的影响程度。在前面的危害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生命垂危,中途介入的暴行对他人的死亡进程并没有产生实质的影响,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稍提前的场合,尽管看起来死亡结果似乎是中途介入行为引起的,但是,也应当将其归咎于先前的危害行为。相反地,在中途介入行为属于“故意射杀’,之类的对于正在进行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能够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情的时候,不管被害人已经负有什么样的重伤,都应当说,中途介入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样,有无因果关系,就不会简单地以前行为是否“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后结果来加以判断,而应当根据不同类型,从各种情节上加以判断。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

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总的来说,就是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罪,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12]但是,这只是从定罪的角度概括了因果关系的研究意义,实际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探讨因果关系的意义,并不止于定罪,实际上还涉及到量刑。
 
从我国刑法规定的内容来看,研究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提供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有的犯罪以行为人引起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要件,因此,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引起该种犯罪结果的原因,就至关重要。在这种场合,判断该种因果关系的作用在于,判断某种行为是不是该犯罪中所说的危害行为。二是为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既遂提供根据。在以发生某种特定结果为成立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当中,判断该种结果是不是由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能够判断出该种结果是该种行为所引起的话,可以说,该行为成立犯罪既遂;相反地,如果得出否定结论的话,该行为只能成立犯罪未遂。三是为正确选择法定刑提供根据。在以实施某种行为,引起某种结果作为提高或者降低法定刑条件的场合,如果查明该种行为和所发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可以调整所适用的法定刑的幅度;反之,则不能调整这种法定刑的幅度。如“交通肇事罪”中就有这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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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在结果犯中,即便存在实行行为,也具有构成要件所预定的结果,但仍然不能说就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实行行为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不具有这种关系的场合,就不能将该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而只考虑是不是成立未遂犯的问题(当然是处罚未遂犯的场合)。

[2]参见赵秉志主编:《 刑法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72 页;王作富著:《 中国刑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22 页。

[3]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 (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94 页。

[4]参见陈兴良著:《 陈兴良刑法教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2 -74 页。

[5]参见黎宏著:《 日本刑法精义》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4 页34.

[6]参见日本《 刑事判例集》 第43 卷,第13 号,第879 页。

[7]参见陈兴良著:《 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4 页。

[8]参见张明楷著:《 刑法学(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76 页。

[9]如医生甲给乙开错了药方,护士丙又加大药物的剂量,结果导致丙死亡的场合,以及某甲追打某乙,某乙逃跑时被某丙开的汽车轧死的场合。

[10]如甲强奸乙之后,乙因感觉受辱而自杀的场合。

[11]这里借鉴了日本学者教授的观点具体参见「日]前田雅英著:《 刑法总论讲义(第三版)》 ,东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84 页另外,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类似见解,参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27 页。

[12]参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10 页。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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