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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论反思(上)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因果关系包含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不同层面的内容,其和自然科学中所说的因果关系不完全一致,而应当从规范立场出发加以判断,即具有规范性的特点.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首先应当从条件关系的角度出发,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然后从经验法则的立场出发,判断具体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研究因果关系不仅对定罪有意义,而且还有助于量刑。
关键词:条件关系;因果关系;经验法则

刑法因果关系历来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新论叠出的领域。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中,历史上就有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之争,现在,又有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说之论。这些观点的出现,表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正在深化,为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开拓了视野,但同时却又给人一种隔靴搔痒-一抓不到实处,就是只提出了问题却没有说明如何解决问题的浅尝辄止的感觉。刑法学作为一门解释学,其立论的出发点应当是能解决实际问题。作为刑法学的相关课题的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当然也不例外。
在刑法学上,需要通过因果关系论加以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现实中己经发生了符合某特定犯罪构成的结果即犯罪结果,但该结果是由哪些行为所引起,需要确定的场合。它是关系到如何确定作为刑法因果关系前提的危害行为的问题;二是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数个行为有关,但究竟是哪一个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需要确定的场合。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客观责任的分配即条件和原因的区分问题。刑法学的理论上,虽然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纷繁复杂,但其根本宗旨不外乎是解决以上两个问题。因此,我们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时候,也应当以解决这两个问题为基础和出发点。另外,在研究方法上,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也值得注意。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因果关系是以发生某种具体结果作为成立要件的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其有无和表现形式,就不纯粹是从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事实判断,而应当是从“应当如何或者不应当如何”的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具有价值判断的特征。换句话说,刑法上所谓的行为与结果以及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都是从规范或者法律角度出发,选择出来的事实现象(如违反规范的行为和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决不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纯粹的行为和结果及其相关关系。因此,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应当和自然科学所探讨的因果关系论相异,着重考虑刑法因果关系所具有的特殊性,否则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但是,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现状来看,对这一点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试图从刑法规范性的立场出发,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反省,并就刑法因果关系论的存在形式和判断方法,进行解答。

一、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1]
 
2 .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观点和上述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这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2]另外,在刑法因果关系论中,“高概率因果关系说”即“一个半因果关系说”,也属于这种观点。高概率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应包括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实质是概率问题,概率有高有低,其达到百分之百时即成必然性。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因”, 与“果”联系的频度有两种:一种是高概率因果关系,即此现象很可能引起彼现象;二是低概率因果关系,即此现象很难引起彼现象。低概率偶然因果关系,由于难以被人们所预见和估计,因此,一般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3]
 
3 .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在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观点是在介绍国外有关条件说的基础上表明自己的立场的,基本主张和国外所说的条件说一致。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发生结果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4]

4 .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区分说。这种学说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关系,属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范畴,在英美法中,是根据“but - for ”公式加以判断的,而在大陆法中,是根据条件和原因两分说加以判断的。但是,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判断应当在事实关系的基础上,从刑法的角度加以考察。这种学说进一步指出,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指导之下,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然而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因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这样一些哲学问题的争论上,造成了相当的混乱。[5]

上述四种观点特别是前两种见解的争论,从上个世纪50 年代开始,就一直存在,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论的传统之争。但是,在我看来,将这两种观点对立起来,进行探讨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因为,它们所讨论的根本不是一个问题,换句话说,二者之间只有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
 
首先,二者探讨的不是一个问题。必然因果关系说探讨的是先后发生的两个现象之间是不是存在引起和被引起——这种特定关系问题,是在承认二者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的基础上,从刑法规范立场出发所做的一种价值判断。相反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探讨的是在什么样的情形下,行为引起了结果,是从事实判断的立场出发,对两个具有联系的现象之间的关系所做的一种客观描述。它说明,现象之间无论是必然引起的还是偶然引起的关系,但在客观上都存在联系,都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内。上述两种观点,一个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另一个是事实判断的问题,二者讲的不是一回事,原本不存在相互冲突的理由。

其次,二者在具体问题的结论上并没有本质分歧。如主张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在“甲在街上持刀追杀乙,乙仓皇逃跑,在横穿马路时正遇一辆汽车开过来,乙躲避不及,被汽车撞死的案件中,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不是因为甲的追赶,乙也不至于被撞死。正是由于甲的追赶,偶然遇上汽车,乙才被撞死。因此,应当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6] 但是,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不意味着该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即便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负刑事责任。[7]这种结论,和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见解并没有什么区别。因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要注意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就上例而言,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如果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只是表明甲对于乙的死亡不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己,但并不意味着甲的行为完全不构成犯罪,对乙的死亡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8]在甲对乙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时候,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最后,二者在因果关系的研究出发点上也存在不一致。这一点从必然因果关系论者对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的批判中就能看出。必然因果关系论认为,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分化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违背了因果关系“孤立”尹简化”原则。因为,“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的意义”,而偶然因果关系是把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而形成的一种关系进行演绎,把原因推到无限远的行为中去,违背了因果关系孤立、简化的原则,人为地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也就是把条件行为和原因行为同等看待了。[9]确实如此,必然因果关系论所研究的出发点是某一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研究的出发点则是所有和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和有无因果关系的结论上,结论当然是不一致的。
 
因此,可以说,必然因果关系论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论在各自探讨的领域内,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其中,必然因果关系论关注的是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关注的是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的,而不存在需要互相批判之理由。而学者们却一致将这两者对立起来加以探讨,其理由何在,实在叫人百思不得其解。

前面已经说过,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当中,历来存在的问题,不外乎以下两种:一是现实中已经发生了某种犯罪结果,但是该结果究竟和哪些行为相关,需要确定的场合;二是现实发生的结果和数个行为相关,但究竟是哪一个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需要确定的场合。在选定和危害结果有关的危害行为的时候,如果和危害结果相关的危害行为只有一个(即“一果一因”)的话,当然没有什么疑问,可以直接将该行为看作为引起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共同犯罪以及行为后介入了其他行为,即和危害结果有关的原因不只一个(即“一果多因”) 的场合,是不是要将所有和结果发生有关的行为都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就存在问题。而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所关注的正是这一问题。因为,在它看来,无论是偶然还是必然地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和发生结果有关,都应当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考虑范围之内。只是这些行为当中,有的和发生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关系,而有的和发生结果之间只有偶然关系而已。在这一点上,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只包括必然因果关系的见解,显然是有问题的。且不说这种观点违反了唯物辨证法所主张的事物联系多样性的原理,单从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也难以行得通。如在甲在街上持刀追杀乙,乙仓皇逃跑,在横穿马路时正遇一辆汽车开过来,乙躲避不及,被汽车撞死的案件中,甲的追赶行为同乙的被撞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不是因为甲的追赶,乙也不至于被撞死。正是由于甲的追赶,偶然遇上汽车,乙才被撞死。因此,应当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但是,按照以上必然因果关系说,这种情况下,就会得出甲的追赶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因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不在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注范围之内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的。

就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在“一果一因’,的场合,其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当然容易判断。但是在“一果多因”的场合,判断是否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就不那么容易。因为,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多种事实之中,有的是原因,有的不过是发生结果的条件而已。原因和结果之间,可以说是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条件和结果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关系。换句话说,和发生结果有关的诸种条件之间,并不完全是等价值的。在这一问题上,条件说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按照条件说,会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将犯罪的处罚范围认定得过广。具体来说,如果将条件说贯彻到底,就会认定杀人犯的母亲生育杀人犯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也具有条件关系。但是,主张条件说的学者认为,即便如此,但由于可以通过故意、过失这种“责任”来对犯罪成立范围进行限定,因此,并不一定能得出不合理结论,另外,母亲的生育行为不是“实行行为’, ,不在条件说的考虑范围之内。[10]但是,根据责任要素来限定犯罪的成立,有向主观犯罪论倾斜,导致主观归罪的危险;根据“实行行为’,来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显然是违反了条件说的本来宗旨的。其次,会为主观犯罪论的盛行打开方便之门。按照条件说,所有和结果有关的行为在条件上都是等价值的,客观上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那么,在由于数个条件共同作用而引起了结果的场合,各个条件的作用大小如何,在客观方面就无法加以区分,而只能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判断,这样,主观归罪就是当然的结果。

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所要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样两种情形都纳入到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范围之内的观点是妥当的。因为,就现实所发生的刑事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往往和多种行为事实有关。如在某甲向某乙开枪射击,致使某乙轻伤。某乙在医院住院的时候,医院发生火灾,某乙被烧死的场合,没有“某甲的开枪行为,某乙就不会到医院住院;不到医院住院,就不会发生在医院被烧死的结果,”因此,某乙之死和某甲的开枪行为之间,应当说,尽管是偶然发生的,但由于存在“没有前行为,就不会有后结果”的关系,因此,仍然可以说它们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样,某乙之死亡,不仅与医院的失火行为有关,而且,也与某甲的开枪行为有关。但是,这种相关性,并不意味着某甲对某乙的死亡要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它只是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以及行为人是不是要对该行为承担引起责任而提供了一个判断条件。要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还要求该行为和该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就要求要在上述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之内,通过一定标准,选择出那些能够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并将结果归之于这种条件。这种被认定为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通常所说的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而这种有关原因的判断,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论的内容。从这种立场上看,上述“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和“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是有道理的。
 
但是,“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高概率因果关系说”似乎都将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同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并列进行描述。实际上,就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及高概率因果关系说所描述的情形来看,实际上都包含有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如在某男夜间在街道上拦截某乙,欲行强奸,某乙挣脱逃跑,某甲在后面追赶时,某乙被某丙开的汽车轧死的场合,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丙的行为同某乙的死亡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而某甲的追逐行为同某乙死亡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因为,某甲的行为是某乙死亡的必要条件,缺了它,某乙死亡的结果就不会出现。但是,某甲的行为只对某乙死亡起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而不是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是,这种分析忽视了一个前提,即在某乙被轧死的当时,和某乙死亡有关的情况有很多(下雨影响驾驶员视线、道路泥泞影响刹车等),这些都是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时所要调查的因素,但是,为什么最后仅只将某甲的追赶行为和某丙的汽车肇事行为作为条件加以考虑呢?这中间,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筛选过程的,即将其他刑法上没有必要考虑的要素剔除,而仅只考虑在刑法看来具有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加以处罚的行为。同时,在经过筛选之后所得出的和某乙死亡有关的行为当中,又根据一定标准,认定某丙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某乙死亡的结果,而某甲的行为则并不必然会导致某甲的死亡,只是某甲死亡的条件。可见,在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得出上述结论,实际上经历了两个不同的分析阶段;在这两个不同的分析阶段上,采用了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刑法因果关系的分析,正是依托这两个不同的分析阶段而进行的。
 
如此说来,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上,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不同层面:首先,在第一个层面上,通过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划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具体来说,就是在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关的各种人为和自然的因素当中,按照刑法处罚的宗旨,选择出称得上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害行为。这种行为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数个,但是,都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的行为,因为,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其次,在第二个层面上,通过判断“危害行为”是否和“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选择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条件即原因。具体来说,就是在和结果发生有关的各种危害行为当中,从一定立场出发,选择出能称得上是结果发生原因的条件,从而将某些异常情况排除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之外。通过这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果说现实发生的某种结果不能说是某种行为所引起,即它们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话,就以发生某种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而言,就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就以发生某种结果作为该罪的成立条件的犯罪而言,就不能成立该种犯罪。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构,应当是一个由条件关系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所构成的双层结构。从此意义上讲,上述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加以研究的观点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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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赵秉志主编:《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374 页。

[2]参见王作富著:《 中国刑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28 页。

[3]参见储怀植著:《 刑事一体化》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57 页以下。

[4]参见张明楷著:《 刑法学(第二版)》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78 页。

[5]参见陈兴良著:《 陈兴良刑法教科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2 -74 页。

[6]王作富著:《 中国刑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28 页。

[7]参见王作富著:《 中国刑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39 页。

[8]参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21 页。

[9]参见赵秉志主编:《 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年版,第376 页。

[10]参见「日」 阿部纯二等编:《 刑法基本讲座》 ,法学书院1994 年版,第113 -114 页.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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