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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非实际居住人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三套动迁优惠房,房屋归谁所有

发布日期:2011-06-04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非实际居住人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三套动迁优惠房,房屋归谁所有

    张雷律师按:近年来,旧房换新房成了本市房屋政策的一大亮点,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动迁房屋是有唯一的实际权利人,其他户籍在内的人并未实际居住,安置时购置了三套动迁优惠房,则三套房屋的确属该如何认定?张雷律师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结合房屋动迁时动迁单位考虑到的各种因素,如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人口因素、户籍因素等等。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赵3取得某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1998年7月至2003年9月,赵1、刘1、赵2、秦某某、李某、张1、张2七人的户籍陆续迁入某号房屋内。赵1婚前曾在该房屋内居住过,自婚后不再居住。之后,该房屋由李某居住。2008年4月12日,赵3(乙方)作为产权人与磐润公司(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安置乙方7,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1,174,210元。2008年6月11日,赵3、张1、张2与西部大众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其三人购买602室、702室、703室三套房屋,每套房屋的价款是320,960元。2008年6月13日,赵3、张1、张2支付了房款,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均在李某处。2008年6月18日,赵3、张1、张2办理了三套房屋的进户手续,后三人取得了房地产权证。
2009年3月12日,李某以其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602室、702室、703室属其所有,并要求赵3、张1、张2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作出判决,确认602室、702室、703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某1、刘某1、赵某2、秦某某与李某共同共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赵1、刘1、赵2、秦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702室归赵1、刘1所有,602室归赵2、秦某某所有,并判令赵3、张1、张2协助将上述房屋分别过户至赵1、刘1、赵2、秦某某名下,要求对剩余的动迁款176,015元按比例分割。经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诉争的602室、702室、703室归李某所有。赵1、刘1、赵2、秦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思考】
    本案是房屋析产纠纷,原生效判决已确定涉案的602室、702室、703室这三套动迁优惠房由赵1、刘1、赵2、秦某某和李某共同共有,现一审法院对该三套房屋作出确权判决三套房屋归李某所有,这不是与已生效判决相抵触吗?某号房屋动迁时,到底考虑了哪些因素?李某是动迁安置对象吗?其是否有资格获得602室、702室、703室这三套动迁优惠房?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602室、702室、703室主要来源于李某所有的某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虽然拆迁部门在拆迁补偿时考虑了某号房屋内的户籍因素,但赵1、刘1、赵2、秦某某与赵3、张1、张2实际并不居住在某号房屋内。因此,在分割讼争房屋时,应考虑房屋来源、拆迁时的实际居住以及户籍情况等事实。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602室、702室、703室房屋应归李某所有,赵1、刘1、赵2、秦某某可享受适当的房屋拆迁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涉案的602室、702室、703室这三套动迁优惠房由赵1、刘1、赵2、秦某某和李某共同共有,一审判决显然与其相违背。另外,某号房屋拆迁时确实参考了一定的人口因素,故判决602室归赵1、刘1、赵2、秦某某共同共有,赵3、张1、张2协助将602室过户至赵1、刘1、赵2、秦某某名下。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判决602室、702室、703室房屋归李某所有显然与已生效判决相违背。那么,为什么要尊重已生效的判决呢?一个最为浅显的理由就是为了维护法治统一。学术上称之为既判力:从当事人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当然,遵守已生效的判决并不意味着禁止对已生效判决作重新评判。
    案中,动迁实施单位某公司表示动迁房屋安置人员为7人,才可购置动迁优惠房源三套。故如果没有赵1、刘1、赵2、秦某某四人,不可能让该动迁户购置三套动迁优惠房源。已生效判决明确讼争的三套房屋归赵1、刘1、赵2、秦某某与李某共同共有,是合理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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