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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因果关系可分为起因性因果关系和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两种。对于具有起因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不能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具有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应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作为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
关键词:不作为 犯罪 因果关系

刑法学上向来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对不作为又分为纯正的不作为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纯正的不作为,是指依照刑法规定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比如遗弃罪。不纯正的不作为,是指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比如以不给婴儿喂奶的方式饿死婴儿所构成的杀人罪。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不以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因而在犯罪的构成上无须研究因果关系。但当纯正的不作为实际造成了危害结果,需要行为人因结果的出现而承担加重刑责的时候,研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必不可少的了。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由于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而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理所当然地也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由此可知,不论是纯正的不作为还是不纯正的不作为,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需要研究的。

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定义及特点

(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定义

所谓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于不作为与它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有人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也有人认为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关系。照这些说法,不作为犯罪即使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合乎规律的联系了。但本文把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仍然看作是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所谓内在的联系,是说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由不作为自身的原因力引起的;而不是由其他事物引起的,所谓本质的联系,是说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也是由事物的内在矛盾引起的,内在矛盾决定了因果关系的本质;所谓合乎规律的联系,是说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也是由事物的客观规律所支配的,即同样的不作为在同样的条件下可以重复地引起同样的结果。
(二)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与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相比,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按照列宁所说的人为孤立原则,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能够作为原因加以研究的,只能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从表面上看,不作为处于一种静止的状态,是“零”,是“无”。因而常有人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原因力。但从实质上看,不作为并非真正的“无”,它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这是因为不作为皆是以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基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作为的特定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也就不存在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特定的作为义务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特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l )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根据税收法律的规定,公民个人和法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又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直系血亲之间在特定条件下具有扶养、抚养、赡养的义务。但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构成犯罪,还必须以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偷税罪、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占罪(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等等,都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有些作为义务虽然在一般法规中作了规定,但若刑法中未作相应规定的,即使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也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违反民法规定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不作为行为,由于刑法中未作规定,就不能以犯罪论处。(2 )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具有某种职务或者从事某种特定业务的人,都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依法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义务,正在值班的医生具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些特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3 )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例如,对自己管理下的建筑物在有发生侵害社会利益的危险时,管理人具有防止其发生的义务。又如,基于合同关系受雇照看病人或者儿童,当病人或者儿童的生命、健康发生危险时,受雇者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4 )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作为义务。当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危险时,行为人具有排除这种危险的特定作为义务。例如,行为人致他人身体受伤,不论是否有意,均负有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的义务;行为人因用火不慎具有引起火灾的危险,负有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等等。这些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使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了特殊性。
2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具有特殊性。我们知道,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都是直接出自原因― 即作为行为― 的本身,例如,在甲开枪打死乙、丙挥刀砍死丁这类典型的作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力,均直接出自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换言之,是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王某带领十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杆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 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下池救李某时,李某已被淹死。又如,调度员于某得知某铁路遂道有晃车现象,遂指派巡道工姚某带六根道钉打入该遂道铁轨接头处。可是,姚某未带道钉,行至该遂道口时,发现有四根轨距杆片铁折断,他既不作任何处理,也不向领导报告,而是回去谎报他已完成任务,以致未能及时排除险情,造成列车颠覆事故。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力,显然都不是直接出自行为人的不作为。例如,致幼儿李某死亡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保育员王某的不救人,致列车颠覆的原因力也不是直接出自姚某的不作为,而是分别出自李某自己的失足行为和轨距杆片铁的折断。这正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
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在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列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就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关于这一点,下文中还将谈到。

3 .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内部结构也具有特殊性。稍微注意一下就可发现,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内部结构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 l )原因与结果之间形成一个平行的因果链条;( 2 )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有条件介入之外,没有其他的原因介入。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其内部结构就不同了。例如,在前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保育员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与幼儿李某死亡的因果链条就不是平行的,而且在王某的不作为之外,还有其他的原因在起作用。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幼儿李某的失足行为对他自己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原因力,但这种原因力本应由王某的作为予以阻挡,然而王某却没有作为,致使这种原因力的作用没被挡住,从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于是,李某的失足行为和王某的不作为都成了致李某死亡的原因。但真正的原因是王的不作为,李某的失足行为只是形式上的原因。
二、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
关于不作为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各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作为是“零”,是“无”,因而不承认不作为案件有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作为也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人的一种行为,因而承认不作为案件有因果关系。撇开不承认不作为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说,单就承认不作为有因果关系的观点来讲,古今中外的刑法学家们几乎是一致地认为不作为不具有起果性,只具有防果破坏性。大家认为,不作为是由于不防止结果的发生,因而才成为结果的原因。这种观点以西方的“排除防果条件说”为代表得到了世界多数学者的支持。这种主张不作为有防果破坏性的观点,具体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有义务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不防止者,其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日本刑法学家泉二新熊指出:“不作为,非单纯静止之谓,是其有特定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也。有此义务者之不作为,从社会的角度观察,是即防果条件之排除,于是在法律上以之为原因。”又说:“吾人在法律上,有防止某种结果发生之义务时,须以积极行为妨害法律上起果条件之成立,如不为此防果条件之积极行为(即不为妨害结果发生之积极行为时),此不作为,即是压抑防果条件。”[i]我国学者张文教授也持此种见解,他说:“对于任何一种结果的出现,都同时存在着两种作用力:一种是推动结果出现的力量,可称之为‘起果原因’;另一种是阻止结果发生的力量,可称之为‘防果原因’。..… 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得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防果原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那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过程得以实现,产生对社会有害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不履行其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是使‘防果原因’遭到破坏的原因”。[ii]另一种见解认为,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不防止者,其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四川大学的伍柳村教授说:“不作为对于结果之所以能成为原因,其理由不在于负有作为的义务,而在于行为人如起而作为,就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他却不起而防止,结果就必然发生;则这个不作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iii]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 帕多瓦尼则认为,不作为要能成为结果的原因,不作为者不但要有作为的义务,而且要有作为的可能。他说:“就不作为行为来说,用包容法则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必须以如果行为人已按规定履行义务,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作为前提”,而且要“判断应为的行为是否可能改变自然的因果进程,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iv]

总之,上边这些观点都是只承认不作为有防果破坏性,不承认不作为有起果性。我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我看来,不作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不作为具有起果性,另一部分不作为则具有防果破坏性。
(一)不作为的起果性原理。承认部分不作为有起果性,也就是承认这部分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根本的决定性作用,是完全正确的。比如母亲不给婴儿哺乳,致使婴儿饿死这样的案件,母亲的不作为就具有起果性。因为在婴儿无能力自主取食的情况下,完全靠母亲的哺乳才能成活。如果母亲中断了哺乳行为,也就中断了婴儿身体营养的供应,其结果必然导致婴儿饥饿而死。显然,母亲不哺乳婴儿的不作为行为对婴儿的死亡起了决定性作用,也就是具有起果性。如果从事物的内在矛盾上来探讨这类因果关系的特点,可以发现,有营养供应,婴儿即可成活,无营养供应,婴儿就会死亡,这正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一矛盾说明,中断营养供应这种不作为中包含着致婴儿死亡的质,而不给婴儿哺乳就是中断营养供应,因而不给婴儿哺乳对婴儿的死亡也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西方学者中曾有一种观点说,母亲不给婴儿哺乳的同时所为之其他行为比如缝纫、洗衣、做饭等才是致婴儿死亡的原因,这种观点完全是一种无稽之谈。

在铁路扳道工不扳道叉导致火车相撞这样的案件中,许多学者认为,不扳道的不作为行为是与另一个因果过程(两辆火车相对行驶)相交会才引起危害结果的,因而认为,对于火车相撞来说,起因性不是来自不扳道的不作为,而是来自两辆火车的相对行驶。我以为,这种见解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我看来,扳道工的不扳道,对火车相撞同样具有起果性,或者说不扳道对于火车相撞起到了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这是因为,在现今的铁道技术条件下,火车本身没有调整运行轨道的装置,火车进入哪条轨道不取决于火车司机的操纵,而是听凭扳道工的指挥。如果扳道工不按调度员的指令及时扳动道叉,他实际上就是在指挥火车进入一条不能进入的轨道,或者说就是在指挥两辆火车相撞。有的学者认为,扳道工的不扳道,对于火车相撞来说只是破坏了防果破坏性,并不具有起果性。他们还是认为火车相撞的根本原因在于两辆火车的内在动力和相向行驶。这种见解显然是把火车相向行驶看成了一种意志行为。这是不正确的。其实,火车相向行驶对调度和扳道工来说是一种意志行为,而对火车自身来说则完全是一种自然行为,因为火车对于自己的行驶轨道,毫无选择权利,它只能听凭扳道工的指挥。再说,火车的相向行驶,在计划之内根本就不存在,因为调度员有计划的扳道指令,会使两辆火车的行驶有序错开,正是扳道工的不作为,才造成了两辆火车相向行驶的结果。可见,扳道工对于火车相撞具有起果性,并且起到了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因为,不扳道必然会引起两辆火车相向行驶,火车相向行驶则必然会引起两车相撞。也就是说,在不扳道这种不作为中,直接包含着导致火车相撞的内在矛盾。这正是不作为起果性的哲学原理。

(二)不作为的防果破坏性原理。不作为的防果破坏性得到了多数学者的支持,也正是基于不作为的防果破坏性,多数学者承认不作为案件存在的因果关系。但是关于不作为防果破坏性的原理,多数学者均未深加研讨,只有北京大学的张文教授对这个问题作了研究。他指出:原因总是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的,不起作用的原因不能称为原因。但是,在事物的矛盾运动过程中,在事物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总是同时存在的,不可能只存在其一、不存在其二。原因与结果的矛盾运动过程,同样也是如此。对于任何一种结果的出现,都同时存在着两种作用力:一种是推动结果出现的力量,可称之为起果原因,另一种是阻止结果发生的力量,可称之为防果原因。当结果未出现之前,这两种作用力互相排斥,但基本上处于均势,此时,事物基本上处于量变的过程中。但是,当起果原因战胜了防果原因后,事物就起了变化,结果就发生了…… 在不作为犯罪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者同时,己经存在着或者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就是阻止这种因果过程得以实现。因此,可以说行为人履行自己的特定作为义务,是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原因,即防果原因。… 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得阻止结果发生的防果原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那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过程得以实现,产生对社会有害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不履行其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是使防果原因遭到破坏的原因。正是由于防果原因遭到破坏,才使得有害于社会的起果原因“得以顺利地引起危害结果的结果”。不难看出,张教授是以相互排斥的两种外力来说明不作为的因果原理的。这两种外力,一种是推动结果出现的力量,一种是阻止结果出现的力量。当两种力量势均力敌时,结果便不会发生,但当阻力下降推力上涨时,结果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在某种推动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过程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本该积极作为以阻止结果的发生,但他却不作为,致使阻力全无,推力大涨,结果自然就无法避免了。不容置疑,张教授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是完全正确的。
除了像张教授这样从两种外力的相互关系上来分析不作为的防果破坏性原理外,我们还可以从事物的内在矛盾上来分析不作为的防果破坏性原理。我们知道,任何事物的内部都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的矛盾,这矛盾着的双方随时都在进行着斗争。当一方战胜另一方时,事物的性质就会向着胜利的一方转化,同时便会产生出一种相应的结果。比如,当一个人服下一定剂量的毒药后,便存在着死亡的可解性,同时也存在着不死的可解性。这两种可能性都是由毒药的内在矛盾(毒性和可解性)所决定的。当人体内毒药的毒性战胜可解性时,人就会死亡;当人体内毒药的可能性战胜毒性时,人就不会死亡。而这种内在的毒性和可解性均可得到外力的帮助。比如,当他人及时将服毒者送往医院,又得到大夫认真及时的治疗时,这实际上是在帮助增强毒药的可能性,同时也是在破坏毒药的毒性(也可以说是在破坏致死的根据),由于毒药的可解性得以增强,毒性受到破坏,人就不会死亡。反之,如果大夫玩忽职守,不给病人以及时的解毒治疗,那实际上是扼杀(破坏)了毒药的可解性,同时也是帮助了毒药的毒性。由于可解性遭到破坏,毒性自然会毫无阻力的加快发展,人也就不可避免的死亡了。由此可见,在大夫不给服毒病人治疗这样的不作为案件中,大夫的不作为实际上就是对引起危害结果的毒药的毒性的帮助,实际上也是对投毒行为的帮助,因而不作为中便包含了危害结果的质,从而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这便是从事物内在矛盾的原理上来解释不作为的原因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不作为不仅仅是破坏了防果性,而且还帮助了起果性,因此,说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一种积极的原因,并不为过。

三、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为了更好地认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这里以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不同,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分为如下两种:
(一)起果性因果关系。在此因果关系中,不作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根据,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因而这样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一种绝然的或者必然的因果关系。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可以再分为以下两种:

1 .不作为直接引起某种自然或生理现象,某种自然或生理现象再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母亲不给婴儿哺乳导致婴儿饿死,就属于此种因果关系。婴儿之所以死亡,是由饥饿直接引起的,但饥饿是由母亲的不作为(不哺乳)直接引起的。母亲的不哺乳与婴儿的饥饿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一定如此的绝然关系,因而,实际上是母样的不作为直接决定了婴儿的死亡,或者说母亲的不作为包含着婴儿被饿死的内在根据。因为母亲的哺乳是婴儿营养供应的唯一来源,母亲一旦不为哺乳,婴儿的营养供应便立即中断,这不但破坏了婴儿存活的根据,而且同时还制造了婴儿死亡的根据,婴儿也就不可避免地要被饿死。所以,母亲的不作为(不哺乳)与婴儿的死亡之间是一种绝然或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句话,不哺乳对婴儿的死亡具有起果性,是婴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有个别学者认为,婴儿是饿死的,因而饥饿才是婴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母亲的不作为(不哺乳)不是直接原因。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是错把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当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了。要照这种逻辑进行推论,那么,杀人犯一枪击中被害人的心脏,就该说心脏受损是死亡的原因,而不能说杀人行为是死亡的原因了。这当然是荒唐的。也有人说,母亲的不哺乳不是婴儿死亡的原因,只有母亲在不哺乳时所为的其他行为如缝纫、洗衣、读书、做饭等等才是婴儿死亡的原因。照此说法,假如母亲在不哺乳的同时,什么事也不干,婴儿的死亡就没有原因了。显然这种见解更为荒唐。
2 .由不作为直接引起另一种行为,再由另一种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铁路扳道工不扳道,导致火车相撞就属于此种因果关系。火车所以相撞,是由于两列火车在同一条铁轨上相向行驶引起的,而两列火车所以在同一条铁轨上相向行驶又是由扳道工不扳道直接引起的。而且不扳道与两列火车在同一条铁轨上相向行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一定如此的绝然关系,因而,实际上是不扳道直接引起了火车相撞,或者说不扳道中包含着火车相撞的内在根据。因为,按照调度计划,其中的一列火车要靠扳道工的扳道将其从一条铁轨调往另一条铁轨,如果及时扳道,两列火车就不会在同一条铁轨上相向行驶,而不及时扳道则不可避免地会如此行驶,一旦两列火车在同一条铁轨上相向行驶,由于其速度之快和巨大的冲击力,也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两列火车相撞。由此可见,是不作为(不扳道)中包含着火车相撞的内在根据,或者说火车相撞是由不扳道直接引起的,而不是由其他原因直接引起的。总之,不扳道具有引起火车相撞的起果性,是火车相撞的直接原因。
(二)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在这样的因果关系中,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要根据不是存在于不作为中,而是存在于其他事物之中,但作为可以破坏这种根据,不作为则可以巩固和增强这种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不作为成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它只是促成而不是决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这种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大多是或然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也可以再分为以下两种:
1 .不作为使可以避免的危害结果未能避免。例如,医生不给病人医治,导致病人病死,就属于这种因果关系。病人之所以死亡,主要根据存在于疾病之中,但及时医治,可以医好疾病,避免死亡,然而医生又不为医治,致使疾病的发展得不到遏止,终致病人死亡。总之,医治可以避免死亡,不医治则不可避免死亡。这样,本来存在于疾病之中的导致病人死亡的内在根据便转移到医生的不作为之中了。因而,表面上看死亡是疾病引起的,但实际上是由疾病和医生的不作为共同引起的。所以,疾病和医生的不作为都是病人死亡的原因。
2 .不作为使已经出现的危害结果进一步加重。汽车司机因超速行车将一行人撞成重伤,却弃之不顾开车逃逸,受害人因重伤后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司机肇事后不履行救护被害人的特定义务,致使危害结果进一步加重,不作为与加重的危害结果之间便具有因果关系。

四、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虽然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她仍然同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一样,只是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实践中在解决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在刑事责任上有所区别。关于这两方面的问题,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对于具有起果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应根据具体案情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而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换言之,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质不是存在于不作为中,而是存在于另一个事物(比如疾病、歹徒暴行)之中。因果关系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比如,对于母亲不给婴儿哺乳致使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使火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不论行为人构成过失犯罪还是构成故意犯罪,均不应把因果关系作为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质就包含在不作为之中,或者说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
(二)对于具有防果破坏性因果关系的不作为犯罪,应根据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换言之,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特殊的因果关系成为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例如,对于值班大夫不给病人治疗致使病人死亡、值班民警眼见歹徒对一妇女施暴而不予阻止,致使该妇女被歹徒强奸之类的案件,不论行为人构成什么性质的犯罪,均应将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作为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在这类不作为犯罪中,换言之,不作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起着根本的决定的作用,而仅仅是起了一种促成的作用。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立法上对此种情况已经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那么量刑时,就不应再考虑从轻了。比如,警察眼见歹徒强奸妇女而不予救助,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因刑法对玩忽职守罪规定的法定刑已经较轻,因而在对该警察量刑时,就不应再考虑从轻。
(三)对于利用职权,采取不作为方式与他人合谋进行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例如,对于海关缉私人员与走私犯勾结,以不作为的方式助其走私(不缉私)、仓库保管员与外盗勾结,以不作为的方式助其盗窃之类的案件,均应将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加以考虑。这是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不但危害结果发生的质存在于不作为中,即不作为对于犯罪的实施起着根本的决定性的作用,而且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亵渎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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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日〕泉二新熊.日本刑法论〔M〕.322—329.

[ii] 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6.212—213.

[iii] 伍柳村.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西南政法学院·学术报告论文集〔C〕.1980.48—78.

[iv]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133.

侯国云 梁志敏

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总第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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