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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关于设立抵押的法律运用实务(三)

发布日期:2011-06-16    作者:杨振夏律师
《担保法》关于设立抵押的
    法律运用实务(三)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抵押孳息
1、抵押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抵押物因其他原因归他人所有后的抵押权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4、抵押权对抵押孳息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4、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清偿顺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收取孳息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本文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联系电话13803778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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