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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酷刑政策与罪犯人权保障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酷刑严重侵犯人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犯罪之一。从历史的角度看,反酷刑政策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因是人权意识的觉醒和人权运动的兴起。随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反酷刑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内容,因而联合国通过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来禁止酷刑,并建立了反酷刑的国际监督机构。就我国来说,国内有关法律,如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大都有反酷刑的内容或规定,但是,这与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仍存在着差距。本文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反酷刑措施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 反酷刑 罪犯人权 人权保障

根据刑法学界的一般共识,酷刑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蓄意实施的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实施的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酷刑严重侵犯人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犯罪之一。为此,国际社会通过了关于禁止酷刑的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依据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禁止酷刑是绝对的、无例外的国际义务,国际社会鼓励各国尽可能广泛地禁止酷刑。每一个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领土内出现酷刑行为。[1]单就其中最为著名的《禁止酷刑公约》而言,目前加入的国家或地区已达140 多个。我国也于1986年12 月12 日签署了该公约,并于1988 年11 月3日对我国生效。当今国际社会,反酷刑已成为一项最低限度的国际人权标准。因此,研究反酷刑政策的产生、发展,以及国际人权法反酷刑的规定,对于我国更好地履行反酷刑的国际义务,加强我国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反酷刑政策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因
从历史上看,酷刑经历了由合法存在到受到限制,再到被废除的演变过程。反酷刑政策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因是人权意识的觉醒和人权运动的兴起。在人类社会过去很长一段历史时期,酷刑曾被许多国家作为惩罚罪犯的合法手段,种种酷刑构成了世界上几乎全部法典的重要内容。在人类法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十二铜表法》、《摩奴法典》等都是典型的“酷刑备忘录”。在酷刑合法的历史年代,强权之下形成了“恶法亦法”的局面,而恶法是违背理性的,违背理性的法律是要最终被禁止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情感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情感的法律的命运,就如同一座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旋涡所侵蚀, 并逐渐地溃灭。”[2 ]29 - 30贝卡里亚的哲理说明了酷刑的最终归宿,即从刑法典中隐退并为法律所禁止。到1215年,英国签署《大宪章》禁止使用刑讯。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类的权利意识日渐觉醒。17 至18世纪的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特权的基础上提出了以民主、自由为核心的人权理念。启蒙思想家们大都反对残酷的、不人道的封建刑罚“, 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3] 刑罚不是支配人们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如果不是为了保护社会,“任何严峻的刑罚都是不合法的。”[4]“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5]“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与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它显示着各个国家的人道程度和败坏程度。”[2 ]66“公共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 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6]“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2]46 这些思想家们有关论述的出发点尽管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结论却是一致的,那就是反对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
人权意识使人们逐渐认识到酷刑是惩治犯罪的一种非理性的模式,严重侵犯罪犯的基本权利,粗暴践踏罪犯的尊严。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民族和国家逐渐走出酷刑的误区,并在法律上将不使用酷刑作为一项原则。[7]248 瑞士于1734 年宣布对普通犯罪,废除刑讯。但对某些“政治犯罪”,仍保留一些残酷的刑讯手段。费德里格二世登上王位,即“宣布废除刑讯”。英国17 世纪末叶颁行了《人身保护法》,其中就在押人的权利问题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8] 1776 年,美国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9 条规定:“不应施行残酷或异常的刑罚。”[9]271 法国1789 年通过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9 条规定“任何人在其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9]276
“二战”结束后,针对“二战”期间法西斯主义肆无忌惮地使用酷刑,残酷地屠杀人民的暴行,人们便积极呼吁成立国际司法机构审理战争罪犯,清算法西斯的战争罪行和反人道罪行;废除法西斯专制刑法,重新恢复保护人权和尊重人格的刑法制度。随后,联邦德国和意大利都重新制定了宪法,并在宪法中明令宣布废除法西斯刑法,取消死刑,意大利宪法尤其强调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对罪犯进行改造。[10] 与此同时一些国家如奥地利、波兰、葡萄牙、瑞典等国开始在实践中废除酷刑。以上表明,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法定酷刑在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逐渐褪去“法定化”的外衣并在实践中慢慢消逝。[11] 反对酷刑、保障人权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

二、国际人权公约对酷刑的禁止
(一) 禁止酷刑的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及其内容随着人权事业的发展,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开始为人们所关注,并在其后成为许多国家刑事法律改革的焦点和国际性人权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禁止酷刑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密切相关,自然成为罪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从人权保护国际化的角度说,反对酷刑和禁止酷刑也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内容。
早在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国际社会就在《海牙公约》中对某些酷刑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是二战以后,德、意、日法西斯严重侵犯和践踏人权的暴行促使人们的权利意识进一步觉醒,国际社会兴起一股世界性的人权国际化思潮并促使联合国大会于1948 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5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虽然当时的《世界人权宣言》的拘束力仅是道义上的,其内容只有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才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作为最早明确规定禁止酷刑的国际性文件,为在全世界范围内禁止酷刑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以后,禁止酷刑进一步受到全世界的重视。为了贯彻《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联合国还在其他公约或法律文件中多次强调和重申对酷刑的禁止。如1949 年日内瓦四项公约中将免于酷刑作为不可克减的人权条款。这四项公约均禁止“残伤肢体、残忍待遇和酷刑侮辱性的和有辱人格的待遇”。[12]4 1955 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1 条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13] 1966 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在其第7 条做出了禁止酷刑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特别是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和科学实验。”在这些国际性文献中虽然还没有明确将酷刑作为一种国际犯罪加以规定,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标准,其为以后专门的反酷刑公约的制定提供了蓝本和依据。另外,禁止酷刑的规定也体现在许多地区性人权条约之中。1949 年成立的欧洲理事会从一开始就宣称把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和自由作为其基本目标之一。1950 年通过并于1953 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得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该公约还设立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便接受有关个人的投诉。而且《欧洲人权公约》对酷刑和虐待的禁止是绝对的,因为第三条不得克减。[13]683继《欧洲人权公约》之后,美洲各国于1969 年达成《美洲人权公约》,并于1978 年生效,非洲统一组织也于1981 年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这些区域性条约在促进国家间反酷刑的区域合作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人权观念影响的日益扩大,《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开始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并加强某些方面的人权保护的专门化要求得以出现。由于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人权保护的内在组成部分,进一步强化反酷刑立法也就成为自然的要求。通过国际立法在把人权从应有权利变成实有权利、人权保护由抽象的理念变成实在体现的探索中,反酷刑首先引起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到1973 年,酷刑问题在联合国大会上被提了出来。在随后几年中,联大设置了专门议题讨论酷刑问题,并通过了第3218 号和第3453 号决议,由此开始了一项由联合国各机构制定这方面标准的运动。1975 年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简称《禁止酷刑宣言》) 、1979 年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82 年的《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和1984 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简称《禁止酷刑公约》) 等,都是这一系列努力的结果。[12]131 - 141 特别是《禁止酷刑公约》在总结以往关于禁止酷刑的诸多法律文献基础上对酷刑的含义、酷刑的实质、各缔约国禁止酷刑的义务、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设立及其活动程序等作了较为详尽、系统的规定。这些文献特别是《禁止酷刑公约》的诞生,标志着人类反酷刑史上的重大进步,也为全世界的反酷刑运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至此,酷刑罪作为国际刑法中一种独立的犯罪终于产生了。[7]252
(二) 反酷刑的相关国际监督机构及其作用
为了切实保障《禁止酷刑公约》的精神得以贯彻,1987 年设立了反酷刑监督机构———禁止酷刑委员会。《禁止酷刑公约》用相当的条款对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责和工作权限予以规定。《禁止酷刑公约》第19 条至24 条规定了委员会的重要权力,如可以审议、评论缔约国为履行公约义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可要求缔约国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或进行秘密调查,审议在所涉缔约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等等。虽然委员会的某些职责的行使需要得到相关缔约国家的承认,但作为向某一国家施加压力或提供动力的外在力量,在切实防止酷刑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某些地区性禁止酷刑的监督机构也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如根据《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欧洲防止酷刑公约》) 设立的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具有查明事实和发布报告的职能。它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缔约国所有关押场所及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待遇,可以私下会见被拘禁的人,在必要时提出改进建议。在1990 年以来的日常活动中,欧洲禁止酷刑委员会还根据经验制定出一套它自己的标准以对缔约国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尽管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的评论和发展的标准没有法律效力,但其评论具有公开性,其工作方式具有特殊性,这些使其在防止酷刑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国际性机构也发挥着反酷刑监督机构的作用。如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调查侵犯人权的有关指控,其中处理包括酷刑和虐待在内的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是一个重要方面。1985 年人权委员会下设了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处理那些特别严重和恶劣的侵犯人权事件,搜集和接收有关酷刑方面的情况,并对此作出有效反应。从广泛意义上说,禁止酷刑和虐待的最重要的推动者,还包括联合国和区域组织的秘书长、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联合国预防犯罪部门以及在改革司法和刑法方面越来越重要的发展机构等。[12]144 - 146 可以预见,适应人权保护实在化、具体化要求而进行的强化反酷刑监督机制的努力,必将将反酷刑实践推到新的高度。

三、我国法律关于反酷刑的相关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重视打击酷刑行为,积极保障罪犯人权,特别是近几年来,反酷刑的力度进一步加大,在已经制定或修改的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酷刑”条款,但有多处条款间接地规定了反酷刑的内容。
(一) 宪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3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由于禁止酷刑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因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保护,为禁止和惩治酷刑提供了基本前提。
(二) 刑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虽体现了禁止酷刑的精神,但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酷刑罪的条款,而是将酷刑行为包括在诸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等犯罪之中。从法律规定上来讲,如此做法,是符合联合国关于禁止酷刑的要求的。我国刑法第247 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 条、第232 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248 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4 条、第232 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我国刑法的发展看,有关的法律规定符合《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这表明我国惩罚酷刑的决心。[14]
(三)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为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行为,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 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法条明确对刑讯逼供等酷刑行为予以禁止,从证据规则上彻底改变了那种把被告人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诉讼传统,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的诱因。《刑事诉讼法》还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方面予以规定,从而在发生酷刑行为时能及时予以揭露、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人权法的“透明度”原则。
(四) 监狱法的规定
我国《监狱法》第7 条第1 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第14 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 (3) 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罪犯; (4) 侮辱罪犯的人格; (5) 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由上述规定观之,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对罪犯进行惩罚和改造过程中,要尊重罪犯的尊严,严禁对其实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侮辱性待遇或处罚。
(五) 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除了以上所提到的法律外,还有其他一些法律也从对酷刑的检举、起诉、防止、体罚等方面予以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办法》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检查看守所、劳改、劳教场所时应查看的内容,其中包括:干警对罪犯使用警械、武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行为;干警是否用罪犯代行干警职权,或纵容、唆使罪犯为非作歹,造成“牢头”、“狱霸”逞凶作恶违法犯罪情况;有无阻挠、扣押、擅自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上诉、申诉、控告及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的情况;对罪犯的伙食标准、生活卫生、病伤治疗是否符合规定;在押人犯中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伤亡事故、体罚虐待人犯致死、非法击毙罪犯和强奸女犯应当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违法拘留、采取强制措施、非法拘禁、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非法错误逮捕、刑讯逼供、使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对公民使用暴力等,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我国反酷刑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有关规定的差异
近些年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一部分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了酷刑的概念、反酷刑的法定程序、防止和制裁酷刑的具体措施等,应该说,这些规定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人权法的要求,也为我国反酷刑提供了一个标准和方向。但从整体上看,这些立法与国际人权法在反酷刑方面的规定还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在酷刑罪名的规定方面
在我国的国内立法当中,没有提到或使用“酷刑”一词,更谈不上对酷刑进行定义了。酷刑委员会在1996 年向中国提出建议,要求中国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 条对酷刑进行定义;在2001 年评议我国反酷刑状况时,再次建议我国通过立法将《禁止酷刑公约》第1 条的酷刑定义纳入国内法,并与公约相吻合。事实上,我们没有把酷刑单独列为一个罪名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遵守《禁止酷刑公约》。因为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来看,国际法对国内立法起着指导作用,国内法又要体现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国内法要对国际法的条款进行确认。但这种确认并非是对国际法条款的原文照搬,而是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把国际法的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条款。只要把酷刑行为规定为犯罪,至于是把酷刑单独列为一个罪名,还是分散到数个罪名中,应由各缔约国自己决定,况且中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除保留条款外在中国自动生效,中国的法院可以直接参考《禁止酷刑公约》第1 条规定的酷刑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酷刑委员会因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独的酷刑罪名而指责我们没有遵守《禁止酷刑公约》,是缺乏理论和事实根据的。但是,从法律的明确性和便于司法的角度看,把酷刑单独设为一个罪名的确有其有利的一面。一个罪名是对某一类罪行内涵和外延的高度浓缩,具有较强的完整性、精确性、明了性,因而更有利于人们去遵守,从而最大可能地发挥其指引作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对酷刑的查处,防止疏忽遗漏和模糊不清现象的发生。
(二) 在酷刑罪的立案标准方面
按照《酷刑宣言》第4 条规定,无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只要是酷刑行为,都应当被规定为犯罪,并根据其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刑罚。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酷刑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才能规定为犯罪。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中外刑法传统和法律制裁体系的差异。在大陆法系的刑法中,只要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就可成立犯罪,也就是说,只注重行为的外在形态,而不注重行为的危害程度,这是与他们的社会制裁体制相联系的。他们没有设置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为了规制那些虽然危害性不大但又严重违反社会基本道德观的行为,刑法不得不把其纳入犯罪的范围,以避免出现法律真空。这样,把任何酷刑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完全符合其刑法传统,不会出现不协调现象。而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特点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对那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若有必要,可以给予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这样,就可以对那些危害严重的酷刑行为给予刑罚惩罚,对危害较小的酷刑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劳动教养,而不会出现法律真空。如果把所有的酷刑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围,这不符合我国的刑法传统和制裁体制,因而我们把危害不大的酷刑行为交给了治安处分、行政处分和劳动教养。可事实上,我们并非对所有酷刑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这样一来就使得国内法与《禁止酷刑公约》的要求存在了一定的差距,也影响了反酷刑的效果及中国在反酷刑方面的国际形象。因此,可以不把所有酷刑行为都规定为犯罪,但应该对所有酷刑行为都规定相应的处罚。[15 ]81 – 82
(三) 在“透明度”原则方面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中所体现的透明度原则与《禁止酷刑公约》的要求仍存在较大差距。首先,从国际层面来看,酷刑委员会对各缔约国的反酷刑状况进行经常的监督检查。虽然我国也在履行《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有关义务。但是,在1986 年我国签署该公约时,对该公约第20 条进行了保留。也就是说,即使酷刑委员会收到可靠的情报,有确凿迹象显示我国经常出现酷刑行为,我国也没有义务与委员会合作研究该情报和就有关情报提出说明,并且可以拒绝酷刑委员会成员就该情报到我国境内访问及进行秘密调查。这样一来,酷刑委员会对我国的监督力度大为降低,“透明度”原则难以得到保障。其次,从国内层面看,我国缺乏专门的反酷刑机构,公职人员在调查、取证、讯问时往往秘密进行,酷刑受害人的申诉权难以得到保障,这些因素严重地阻碍了“透明度”原则的实现。人民检察院虽然直接受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案件,也对监狱、看守所等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但这种监督效果和打击力度相对来说是比较微弱的,根本代替不了反酷刑专门机构。在我国,侦查阶段的秘密性使得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在讯问的过程中发生的许多殴打、冻饿、灯泡照射、侮辱人格等酷刑行为,除了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以外,很少为公众所知,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讯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督,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更无从谈起了。遭受酷刑折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所有这一切都阻碍了“透明度”原则的贯彻。[15]84 – 86

五、我国反酷刑的现状及酷刑存在的原因
近些年来,中国政府加大了对酷刑行为的围剿力度。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中国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规定,严禁对罪犯施加酷刑、侮辱和打骂虐待。如果发生体罚虐待罪犯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监狱、劳改场所设立常驻检察机构,对劳改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依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定期视察监狱、劳改场所,检查执法情况。但是,禁止酷刑和反酷刑并不等于酷刑在现实中得到了有效的禁止。我国反酷刑的现状基本上是:法律上严禁酷刑,但在警察办案时往往实行酷刑,甚至于在检察院、法院工作中也存在着酷刑现象,公众舆论在很大程度上把酷刑看作是警察应有的权力。所以,反映反酷刑国际公约要求的国内法真正得到遵循还有很长的路要走。[1]156 - 157归纳起来,酷刑存在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 法制观念与人权意识相对薄弱
权力制约是法治的基本精神之一,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人的观念意识是法治的关键所在,权力制约首先要从观念中的自我约束意识开始。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中,一直走的是人治道路,法治和人权的观念从没有得以真正的确立。古代的重典治世与严刑酷罚加上法外施刑,构成了中国古代法律及刑罚制度残酷性的特征。从清末法律改革开始,酷刑开始失去法律上的生存空间。20 世纪80 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罪犯人权保障事业不断向前推进。但是和预期的目标相比,现实的状况还不令人满意。我国目前法治进程所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法治意识的建立问题。尽管我国法制相对较为健全,但人们头脑中重权力、轻权利的观念仍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变。法治对罪犯人权保障的意义、法律制度对国家公权力限制的意义还没有被普遍地理解和接纳。相当多的国家工作人员甚至还无法理解自己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力的真正意义,当这些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时,常常将自己当作权力的主人,而把有关罪犯视为权力的服从者。在这种居高临下的权威心态之下,一些素质低下的国家工作人员难免会虐待罪犯。[16]136
(二) 重刑主义与报复观念的影响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重刑主义思想一直十分浓厚,对刑罚的威慑功能寄予厚望。由于中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的压力,重刑主义思想在中国当代仍然有很大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刑事立法中刑罚结构与司法实践中量刑幅度偏向重刑的运用,而且表现在一些“法外用刑”的现象。在我国当前的酷刑现象中,有相当大的部分是基于对罪犯进行严酷惩罚的动机而形成的。认为对他们进行肉体及精神折磨,是一种报应,是他们“罪有应得”。在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酷刑行为方面,这种认识所起到的作用就更加直接了。重刑思想与报复观念在中国有着深刻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这种思想、观念不仅存在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也存在于一部分社会公众之中。这就使得中国当前酷刑现象的社会背景更加复杂,而反酷刑的任务则更加艰巨。
(三) 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不足
对于监管权力的制约,最直接的方式应是通过罪犯的权利来实现制衡。由于我国在现代法治意义上的罪犯人权保障刚刚起步,罪犯权利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实践中还存在相当一部分被监管人员受虐待的情形。并且在现有的条件下,对于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现象都只能是一种事后的查处,而不是事前的控制。这种事后的查处,又必须建立在监督者掌握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对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后查处时,便面临着难以收集充分确凿的证据的困境。可以说,检察机关对虐待被监管人员犯罪进行控制的能力是相当微弱的。再者,我国尚未建立起高效率的国家工作人员投诉与弹劾制度。这导致了对侵犯罪犯权利的司法干部的个人责任进行追究的程序复杂、低效。近年来,虽然有一大批人员因有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受到处罚、处分,但整体上这种处分存在着不及时、不到位,以及程序上不够公开化的问题。[16]139
(四) 制度上仍存在缺陷
从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看,联合国《不受酷刑宣言》第12 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做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禁止酷刑公约》第15 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从我国的制度设计上来看,虽然也禁止酷刑,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却存在着缺陷。如在急需情报或口供的情况下,上级领导往往只讲效率,至于获得情报或口供的手段则不加过问,只要情报或口供真实有用,即使刑讯逼供,也加以默认。在此情况下,政策和法律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成为空文。加上司法机构在审判认证时,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可,这就实际承认了包括以采取酷刑在内的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中国1979 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没做明确规定。1988 年中国批准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之后,一部分学者认为有关国内立法应与《禁止酷刑公约》相衔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19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一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只是到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正式表明了态度。该《解释》第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解释使中国司法在与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的衔接方面跨出了一大步,但由于中国属大陆法系,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低于法律,从而使得这一解释在防止酷刑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17]25 – 26
(五) 反酷刑立法也不尽完善
为了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一直是把《禁止酷刑公约》中指出的各种酷刑行为作为犯罪加以规定的。这种刑事立法,为刑事司法机关同酷刑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武器。但是也应看到,我国的刑事立法,由于受重刑主义思潮的影响,在反酷刑方面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1) 刑法对酷刑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过于严格。刑法把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非常必要的,但根据该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手段残酷、造成被监管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多次进行体罚虐待的,或者由于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引起监所内人员骚动的,等等。”[18] 按照这种规定就使得相当一部分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刑法追究的范围之外,无法受到刑事制裁。(2) 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不能包括默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除了自己实施体罚虐待行为外,只有“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意味着没有指使行为或指使对象不是被监管人员的就不构成犯罪,同样使得很多情况下无法追究有关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我国反酷刑措施的进一步完善
酷刑是践踏人权的“杀手”,与酷刑作斗争是我们艰巨和神圣的使命。经验表明,要强化我国对罪犯的人权保障,必须加大反酷刑的力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酷刑立法与实践。基本思路包括:
(一) 加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设置并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对于控制和减少酷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监督机制的完善,不仅可以对特定职业群体进行约束,减少酷刑的发生,也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帮助和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加强社会监督,畅通酷刑监督的渠道。(1) 加强有关人权机构对酷刑的监督作用。目前我国国内专门的人权机构尚属凤毛麟角,现有人权机构对酷刑问题的研究也很不深入。我国目前可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考虑在全国设立一个类似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的机构专门对各地的酷刑情况进行监督。如有的学者主张在人大常委会里设立“人民监督委员会”或引进西方的“议会督察员”制度等。[17]103 - 104反酷刑专门机构和专门调查人员应独立于其他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随着我国与国际社会人权研究交流活动的日益深入,国内人权机构在酷刑监督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2) 应注重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通过新闻媒介对各种酷刑事件及时曝光,引起人们对酷刑问题的关注。近年来大众媒体也加大了监督的力度,不断地对一些情节恶劣的酷刑事件在报刊和电视上加以披露,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并得到了有关机关、部门的重视,使有关的酷刑等责任人员受到了严肃查处,并起到了广泛的社会教育作用,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二) 加大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
酷刑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人权意识的薄弱。因此,在司法人员中加强罪犯人权保障的教育,对于预防酷刑犯罪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人权教育要面向大众,但更主要的是要面向司法人员。应该说,加强司法人员的人权教育是防止酷刑的重要手段。我们应该按照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有关要求,借鉴丹麦等在这方面具有先进经验的国家的做法,将人权保护、禁止酷刑等内容作为司法人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当然在进行人权教育和培训的同时,也要大力加强法制观念、业务素质及综合能力的培训,从而通过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增强反酷刑能力。这里应特别注意的是对基层司法人员的培训,大力提高基层司法人员的素质,对于防止酷刑现象的发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监管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或业务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为了使监狱人民警察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上有关人权保障和本公约的内容,应将联合国这方面的规定、章程等文件和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成册,发给每一名警察,要求他们认真学习和掌握,严格依法办事。
(三) 建立权利侵害救济机制
联合国《不受酷刑宣言》及《禁止酷刑公约》都规定了酷刑的救济机制。与此相适应, 1994 年5月,中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该法第3 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赔偿范围:“(一)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非法拘留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第15 条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中更明确规定:“⋯⋯(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些都属于赔偿范围,国家以及相关人员必须负责赔偿。上述两法的规定,不仅表明了国家对禁止酷刑等行为的坚决态度,而且表明国家为此而相应地承担起来的赔偿责任。两法也同时规定,在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实施酷刑等行为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确定了对酷刑行为者本人的法律责任。这都是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一个显著的进步和实质性的发展。与其他国家相比较,中国的《国家赔偿法》是一部相当完备的法律,认真将其付诸实施,对于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尤其是禁止酷刑都具有重大作用。[17]28 但是,要建立起我国的权利侵害救济机制,单靠一部《国家赔偿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加大相应的有关权利救济的立法,使之形成一个体系,才能对人权(包括罪犯人权) 形成有力的保障。
(四)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酷刑立法
尽管我国在反酷刑方面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然而在法律的贯彻与执行过程中,尚不能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尚不能自觉遵循上述理念与理论基础,以至尚未达到《禁止酷刑公约》的要求。况且,我国有关酷刑犯罪的规定也没有全面体现《禁止酷刑公约》的精神。因此,为全面履行缔约国的义务,强化罪犯人权保障,有效惩治酷刑犯罪,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目前我国反酷刑立法的最大不足在于没有对酷刑做出统一而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酷刑的性质、危害及禁止酷刑意义的认识。因此,我们应对酷刑和酷刑罪予以直接、明确的规定,阐明酷刑罪的成立条件,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明确对不同种类的酷刑行为的法律制裁。当然,采取何种形式来规定专门的酷刑立法,在我国刑法学界仍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反酷刑法,[19]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来说,专门规定酷刑罪缺乏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为除了反酷刑外,还有另外许多诸如反贪污、反洗钱、反腐败、反恐怖主义等没有单独的立法。而如果每种类型的刑事犯罪都建立专门法律,势必破坏刑法的完整与统一。[20]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刑法中设专章规定酷刑罪是不妥当的,可以考虑将其作为一节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加以规定,将一些最有可能涉及酷刑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拘禁等罪名包括进去,同时在其他有可能涉及酷刑但比例较小的犯罪,如非法搜查、报复陷害、玩忽职守等罪名中规定,如涉及酷刑,应按照酷刑罪中相应的罪名论处,决不姑息。笔者认为,有关酷刑罪的立法是要完善的,至于是专门规定一个罪名,还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反酷刑法,还是融合到其他相关罪名中去,那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即怎么立法的问题,这有待于刑法学界经过论证后再做选择。在这以前,我们必须要解决“立哪些法和这些法的内容是什么”的问题。
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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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2007年3月第2期(第22卷,总第110期)
韩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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