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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单罚制之弊端及矫正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对单位犯罪,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原则,对个别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有利于克服罚金刑适用中的一些弊端,但是,这种单罚制,不仅会形成有罪不罚,混淆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而且背离刑事司法中当事人参与原则,导致不起诉范围的扩大,带来审理中的诸多困惑。对之,主要应从增加单位犯罪刑罚种类、限制单罚制适用范围、建立犯罪单位出庭制度和罪状认否制度等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单位犯罪 单罚制 罚金刑 弊端矫正 诉讼参与

对单位犯罪我国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原则,在单位犯罪处罚方式单一的情况下,对某些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论和司法运用中,单罚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和缺陷,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就单罚制所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完善问题作一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对单位犯罪单罚制之概况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单位(法人) 犯罪的处罚原则,可分为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前者是指对于单位犯罪既处罚犯罪单位,又处罚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即责任人员) 。后者则是指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或者只处罚其中的相关自然人。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原则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例外,我国也如此。我国刑法第31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单位犯罪,都应当实行双罚,只有在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实行单罚。这一处罚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也得到了具体体现。截至目前,在我国刑法(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以及人大常委会单行决定) 所规定的400 多个罪名中,属于单位犯罪的罪名141 个,其中采用双罚制的罪名127 个,占绝大多数,采用单罚制的罪名14 个。
在这两种处罚方式中,单罚制又分为代罚制和转嫁制两种不同类型。所谓代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所谓转嫁制则是指对单位犯罪的,只处罚单位本身,而不处罚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代罚制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转嫁制则主要为英美法系一些国家所采用,特别是早期的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刑事立法多采用这一处罚方式。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属于代罚制,即只对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而不处罚犯罪单位。


二、单罚制之利弊分析
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对犯罪单位只设立了罚金这一单一刑种,因此,我国刑法中双罚制与单罚制,实际上是以对犯罪单位是否适用罚金刑作为划分标准的,凡是刑法明文规定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的即为双罚制,否则即为单罚制。刑法对某些单位犯罪之所以采用单罚制,是因为对单位犯罪一律适用罚金刑具有某些不合理性:
其一,对某些犯罪单位适用罚金刑具有犯罪与刑罚的不相适应性。作为刑法中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虽然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但在现实中,却是以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为主,而且单位犯罪的规定最初也是起始于走私、偷税、非法经营、制假售假等经济犯罪,因此,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主要是指经济领域里的贪利性犯罪,对这些犯罪,采取双罚制,既可以使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得到制裁,又可以通过适用罚金动摇单位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其双罚的功效是非常明显的。显然,刑法设置双罚制的本意在于从经济上对贪利性单位犯罪予以制裁,以便消弱或彻底摧毁其再犯能力,从而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但是有一些由单位实施的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这些犯罪都非贪利性犯罪,有些是政治性犯罪,有些是基于过失和渎职引起,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对其适用罚金刑并无实际意义,因此,对这些单位犯罪也采用双罚制,显然与刑法惩罚单位犯罪的初衷不符。
其二,对犯罪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可能会造成犯罪单位中无辜成员受到株连。单位犯罪毕竟不同于共同犯罪,如果不分单位犯罪的性质,一律适用罚金刑,就会使犯罪单位中未实施犯罪的成员受到株连,从而混淆了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特别是在股份制的企业中,如果因为单位实施犯罪而一律实行双罚制,必然会使公司无辜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诚如有些学者所言:“某些单罚制的采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此造成了单位处罚原则的混乱,对于某些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财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也采用单罚制的原则处罚单位犯罪,有失妥当。”[1 ]
其三,对犯罪单位单纯适用罚金,可能会导致罪责刑的不适应。单位犯罪一般来讲涉案数额巨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及国家的经济秩序所造成的损害都是非常重大的,这就使得单处罚金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还有,依照刑法第52 条的规定,对判处罚金刑的,主要是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的,至于犯罪单位的实际支付能力,罚金对犯罪单位的威慑程度等都不在考虑之列,这样仅根据犯罪情节一刀切,难免会出现“贫有痛苦恨之入骨,然富者无关痛痒’”的现象。[2 ]
此外,罚金刑在实际执行中也会遇到种种困难,特别是当作为犯罪单位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生产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以其他形式发生变更时,如何执行对单位的罚金? 或者当犯罪单位分支机构实施犯罪时,由谁来支付罚金款等等,这些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都还没有达到统一。[3 ]
综上,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存在着种种弊端,因此,作为处罚单位犯罪原则的一种例外,对个别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对于克服上述双罚制存在的缺陷来讲,是有其合理性的。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是,我们也不容忽视,这种单罚制的存在,也有其许多弊端,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差别很大,对某些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对单位犯罪难以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 4 ]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的单罚制,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 将造成对犯罪单位有罪不罚,难于从根本上遏制单位犯罪的发生和增长
在单罚制的情况下,虽然在法律上,犯罪的主体是单位,但实际上接受刑罚处罚的仅仅只是其中的责任人员,对单位而言,只是做了一个有罪宣告,但实际上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有罪而不罚的现象,显然是与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相背离的。同时,我国目前没有对单位犯罪设定资格刑,犯罪单位的从业资格并不因其构成犯罪而自然消失,其生产经营活动也不会因相关责任人员受到刑罚处罚而终结,因此,采取单罚制,以对自然人的处罚代替对单位的处罚,对单位不会产生任何触动,特别是不会从经济上动摇这些单位再次犯罪的经济基础,这对于有效地遏制单位犯罪的滋生和增长显然是不利的。特别是有些采用单罚制的犯罪也同样具有经济犯罪的贪利性质,比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对这些单位犯罪采用单罚制,势必意味着这些单位因此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具有合法性,因此,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
(二) 将造成刑法理论上的混乱
单位犯罪尽管是通过具体自然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的,但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一个主体,而不是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旦认定了其中自然人构成犯罪,也就意味着其所代表的单位构成犯罪。而单罚制只对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人为地割裂了两者间不可分离的联系,这实际上是将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员视为两个独立犯罪主体,从而将单位犯罪混同于数个主体的共同犯罪。这样必将造成刑法理论上的混乱。
(三) 将造成司法上审理单位犯罪的困惑
我们知道,立法规制罪与罚与司法上定罪量刑在运作机制上是不同的,前者所要解决的是哪些行为是犯罪,需要予以什么样的刑罚,这种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制具有昭示于众的性质,是一种盖然的、针对不特定的人进行的,具有单向性,即除了立法机构一致通过以外,不存在相对人的参与或认否。而后者所要解决的是具体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给予刑罚,以及应给予何种具体刑罚,这种裁判上的定罪量刑是针对具体的人进行的,具有对向性,因此,必须体现当事人参与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即司法机关只有在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活动才能就具体的罪与刑做出判决。
就单位犯罪而言,无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必须首先解决单位是否构成犯罪问题,那么对司法机关来讲,审理单位犯罪,涉嫌犯罪的单位参与刑事诉讼当然是不可或缺的。可是依单罚制,犯罪单位并不承担刑事责任,自然就不会被人民检察院作为被告人提起公诉,那么,面对这样的现状,人民法院在审理单罚制单位犯罪方面必然会出现如下两难选择,即:如果人民法院只就被起诉的自然人进行审理,则意味着与案件的判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不能参与诉讼,行使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质证权、辩护权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犯罪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显然违反诉讼参与和程序公正原则。对单位来讲,没被起诉,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关注案件的审理结果,特别是当单位希望法院作无罪判决时候,他们对法院的最终判决更会予以高度关注。因为,一旦单位犯罪的认定成立,则意味着单位要承受财产和名誉的双重损失,甚至破产,自然,他们会迫切地希望通过参与诉讼来维护他们的利益。因此,在单位未能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宣告单位犯罪成立,无异于对单位的缺席判决,这不仅使他们的诉讼权利受到剥夺,而且也必将使他们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而且,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即在法庭审理过程当中,被起诉的自然人基于各种因素和考虑,自愿作出认罪表示,从而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但这种自然人所做出的认罪表示,往往可能违背所在单位的意志,那么在犯罪单位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他们对自然人的认罪表示将无法提出抗辩和异议,这样一来,个人侵犯单位利益的现象就在所难免。特别是一些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这种缺席审判的弊端就更为明显。
如果人民法院允许未被起诉的单位参与诉讼,则首先要解决一个单位在诉讼中的身份问题,我们知道,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是这一犯罪的主体,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它首先不同于证人,不能被视同证人传唤于法庭。其次,由于没有受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它也不能作为被告人出席法庭。那么,人民法院能否越过检察机关的指控直接追加单位为被告人并对其进行审理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因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方面,我国实行的是控审分离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人民法院不得同时行使指控权和审判权,对于检察机关未起诉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人民法院均不得直接追加并审理,这一点,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 条规定:“ ⋯⋯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7 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6 月29 日颁布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6 条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判。”2001 年1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更明确地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据此,人民法院直接追加单位为被告人又显然违法。由是看来,在单罚制情况下,如何在确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对单位犯罪案件进行审理,对司法机关来说的确存在着一系列理论与操作上的困惑。
(四) 造成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权的滥用
单罚制和双罚制同为刑法所确立,因此对单位犯罪究竟实行双罚还是单罚,都应以刑法规定为根据,但现实中,却经常出现检察机关对于依法应当双罚的单位犯罪只起诉其中的责任人员而不起诉单位的现象,从法律层面上讲,这种做法不仅违背刑法原则规定,而且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我国对刑事公诉案件实行的是起诉法定原则,即,凡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除非具备个别特殊情况(包括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没有告诉的、证据不足存有疑问的等) 可以按照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处理外,都必须提起公诉,而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犯罪是通过具体自然人的行为加以实现和体现的,自然人情节即单位犯罪的情节,自然人符合起诉条件也就意味着单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对于应当双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只起诉自然人而不起诉犯罪单位显然是对不起诉权的一种滥用,这实际上是在法定单罚制以外又擅自增设了一种裁判上的单罚制。但就是这样一种明显违法的决定,人民法院对之也只能是建议补充或追加起诉,而不能强制更改,究其原因,当然首先应当归咎于检察机关不严格执法,但从深层次分析,笔者认为,还是肇始于刑法中的单罚制。试想,如果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一律采取双罚制,那么,检察机关还能如此起诉吗? 法院还至于对之束手无策吗? 因此,刑法上单罚制的设置,无疑是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根源之一。


三、关于单罚制的立法与司法完善
上述分析表明,单罚制有利有弊,完全肯定和全盘否定都是不可取的,因此,面对刑法中的单罚制,我们所要探讨的,只能是如何完善而不是如何取消,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现实,笔者认为,对单罚制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 增加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
上述单罚制利弊分析表明,我国之所以对单位犯罪保留单罚制,主要是因为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一个罚金刑,而罚金刑在对单位犯罪适用中又存在着诸多不足,因此,单位犯罪刑罚的单一,无疑是造成单罚制及其弊端的主要根源,基于此,笔者认为,要克服单罚制适用中的种种弊端,首先要改变单位犯罪刑罚单一的现状,建立以罚金刑为主,以其他刑辅之的多个刑罚体系,使单位犯罪基本上都能按照双罚制予以处罚,以此来缩小单罚制的适用范围。对于如何增加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目前,理论界有许多不同的主张和建议,如有的学者提出,应完善财产刑,对单位经济犯罪除了罚金刑以外,还应当增加没收财产刑。[5 ] 有的学者则提出,应当增设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6 ] 还有的学者提出,对于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可以采取解散犯罪单位的处罚,对犯罪较轻或具有特殊权利的单位,采用在一定时期内禁止营业或关闭实施具体犯罪部门的处罚方法。[ 7 ] 笔者认为,根据单位犯罪的特征,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对单位犯罪的,在原有罚金刑基础上,可以再增设以下刑种:
1. 增设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指没收属于犯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在犯罪单位给予一定经济处罚这一点上,没收财产与罚金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功效,但是,罚金刑只限于金钱方面的处罚,而没收财产既可以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金钱、存款,也可以没收其房屋、车辆、家具等实物财产,因此,在犯罪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金钱时,对单位罚金刑的适用就会落空,从而造成现实中单罚制比例的增加。而对单位犯罪增设没收财产刑,以其厂房、机器、车辆、库存产品等作为处罚执行对象,则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2. 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担任公职或公职候选人的资格,以及犯罪人在公法上享有的其他资格,即所谓的褫夺公权。广义的资格刑除了狭义的资格刑所剥夺的权利以外,还可以剥夺犯罪人在公法上的某些权利以及从事某种职业与活动的权利。[8 ] 现代刑法意义上的资格刑是广义上的资格刑,如《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资格刑就包括不能担任公职、剥夺选举权与监护权、禁止执业或者禁止经商等内容。《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资格刑包括褫夺公职、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禁止担任法人或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随着社会发展以及人们社会活动的增多以及职业的细化,人们所享有的资格种类越来越多,因此,资格刑的范围也越来越为广泛。具体到单位犯罪来讲,很多国家都对单位犯罪增设了资格刑,如意大利刑法中就有褫夺犯罪单位营业权的规定,法国则有禁止向信贷机构等推销证券的规定。[9 ] 借鉴国外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单位犯罪可以增设停止营业、限制从业、强制撤销、公布单位罪行等资格刑。停止营业就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许犯罪单位从事一部或全部营业活动。限制从业是指禁止单位从事某一种或某一方面业务活动的权利,如禁止某一金融机构在一定时期或者一定范围内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禁止某一企业从事特种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以上两种资格刑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单位犯罪。强制撤销是指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取消单位营业资格,使其组织发生根本性解体,永远不能从事营业活动,这种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且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公布单位罪行是指将被告单位特别是一些具有较大影响力单位所犯罪行面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从而达到降低其社会公信,预防其利用单位信誉再次犯罪的目的。
(二) 建立和完善单位犯罪诉讼制度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我们会发现,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中,都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规定。有些国家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问题,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特别诉讼程序第十八编中,专编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侦察、起诉和审判”。[ 10 ] 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的程序。[ 11 ] 有些国家则在刑事诉讼法典的各个章节中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分别加以规定,比如日本,在其刑事诉讼法第27 条规定了法人的诉讼行为,[12 ] 第283 条规定了被告人出庭应诉的问题,[13 ] 第339 条规定了关于公诉不受理的裁定。[14 ]还有些国家,将单位犯罪的一些特殊诉讼问题单独规定在一个或几个单行法中,如英国,在其1925 年的刑事审判法、1967 年的公司法、1971 年的法院法和1980 年的英国治安法院法中,分别就法人犯罪的一些特殊诉讼问题作了规定。例如英国治安法院法就将追究法人及其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在“目录三”里作了规定,包括起诉、陈述和答辩、诉讼代表人、审判、送达等。[15 ] 相比起这些国家来说,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诉讼制度明显显得滞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有关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做了简单规定,这使得实际当中,司法人员在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时无法可依,操作方法不统一,因此,完善单位犯罪刑事诉讼制度势在所迫。针对单罚制的司法缺陷而言,笔者认为,应主要从如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 确立犯罪单位出庭应诉制度。如上所述,单位犯罪的审理,关系到犯罪单位的切身利益,从维护单位合法利益,保障犯罪单位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方面考虑,建立犯罪单位出庭应诉制度是不可或缺的。而犯罪单位出庭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为了与刑事诉讼制度相衔接,根据目前实际状况,笔者认为,必须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必须明确犯罪单位作为被告人的身份,在起诉书中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人。目前,对于实行单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实际当中通常的做法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只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被告人,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单位犯罪案件时,通常也是只传唤自然人被告出庭受审,而不传唤犯罪单位的代表出庭参加法庭审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违背单位犯罪理论的,必须加以纠正。
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直接责任人员只是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其自身不能构成另外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如果将单位犯罪的主体视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两个主体,则是人为地割裂了两者间不可分离的关系,混淆了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区分,因此,无论是双罚还是单罚,都不能否定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事实,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对于实行单罚的单位犯罪,仍然应当将犯罪单位列为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传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事诉讼与刑法基本原理保持一致,也才能确保犯罪单位参与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只是在这种案件中,单位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不同于一般自然人被告人,即它只承受定罪而不承受刑罚处罚。
其次,合理确定代表单位出庭应诉人员,确保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单位犯罪案件中的诉讼代表人是指代表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人。对于哪些人应当作为犯罪单位诉讼代表人,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无规定,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6 月29 日颁布的《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代表人,原则上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主任、院长、银行行长等,但是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则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如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与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的责任人员为同一人的,为了确保诉讼代表人客观公正地履行其代理职责,则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2. 严格单罚制适用的范围,杜绝检察机关对单罚制的任意适用。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有着明确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犯罪是适用双罚还是单罚都应当严格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作出决定,因此,现实当中,检察机关对应当适用双罚的单位犯罪只起诉其中的自然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许会有人说,检察机关对是否起诉拥有自由裁量权,对单位犯罪只起诉自然人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无可非议,对之,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我们知道,自由裁量权不能等同于随心所欲地任意裁量,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即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裁量。对于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双罚的单位犯罪作单罚起诉,显然是不符合自由裁量基本原则的。我国目前对公诉实行的是起诉法定原则,即对于刑事案件,除了具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三种不起诉情形(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外,均应当起诉。在这里我们先姑且不论不起诉的犯罪单位是否具有上述不起诉的情形,仅就单位犯罪的特征就会发现这种说法的不科学性。如上所述,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它的犯罪行为总是通过具体责任人员的行为表现和实现的,单位行为和具体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说具体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那也就意味着他所代表的单位行为构成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对具体责任人员提起公诉而对单位不做起诉,明显不符合单位犯罪的逻辑,是对单位行为与具体责任人员行为同一性的否认。
总之,检察机关对依法应当实行双罚的单位犯罪,只起诉具体责任人员,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理论依据,这种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扩大单罚范围的做法必须加以彻底纠正,即,对于法律明文规定实行双罚的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必须做出双罚性质的起诉,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不得再利用自由裁量权,对犯罪单位做出单罚性质的起诉。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障对单位犯罪客观公正的审理。
3. 对于依法实行单罚的单位犯罪,建立罪状认否制度,对犯罪单位实行简化审理。鉴于单罚制犯罪中,接受刑罚处罚的只是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法庭审理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是否应对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责任人员适用刑罚,如何进行处罚,因此,被起诉的自然人理应成为庭审的重点,如果对犯罪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员不分主次,一律按照同样复杂繁琐的程序进行审理,势必影响诉讼的效率,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适用单罚的单位犯罪,建立罪状认否制度,以简化诉讼程序。
所谓罪状认否,是指由犯罪单位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可或否认。罪状认否程序具体的设想是:对于依法实行单罚的单位犯罪,法院在庭审开始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以后,对犯罪单位就是否承认所指控犯罪进行询问,如果犯罪单位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则按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对犯罪单位实行相对简化的审理,包括被告单位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省略或简化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单位的讯问、发问,不再向犯罪单位宣读具体的证人证言,对于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仅就证据的名称和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由法庭直接加以确认。如果单位否认起诉的犯罪事实,则对犯罪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员一并按照一般程序进行审理。这种罪状认否制度,可以使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这对于确保诉讼活动的高效、客观与公正,无疑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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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5月总第98期
高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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