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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应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例确定。对于恶性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的行为,尤其是在药品生产、销售领域,一般惩罚较重,没有上限,有的高达数十倍或上百倍,甚至直至造假者破产为止,因而在美国恶意造假、售假行为并不多见。一般的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普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由于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数额有过滥、过高之势,使得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做出了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限制的规定,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公平。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是:“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 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能得到惩罚性赔偿金。”该条(B)款具体规定了确定赔偿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八个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是: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责任人对这种可能性的察觉程度;该行为的可获利性;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责任人是否隐瞒;责任人在该侵犯行为被发现后的态度以及所采取的行为;责任人的财务状况;责任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也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的结果。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决还应考虑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就被告的财产状况而言,赔偿的数额能够对被告产生威慑力;惩罚性赔偿金额应当与原告所实际受到的伤害、损失有合理联系。此外,还有一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其一,被告行为的过失程度。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为社会公众所不容的行为。其二,潜在的伤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惩罚性赔偿金额越高。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果一定要基于有实际的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额仅为双倍赔偿,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例中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比如一盒假药售价20元,其造成的严重后果,若按双倍赔偿来计算应赔偿40元,那么这40元能起什么作用呢?恐怕既不能补偿损失,又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甚至可以说是助纣为虐。而且这种双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市场交易的民间习惯也不相吻合。民间交易习惯中的“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其计算的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令人欣慰的是,我国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有了重大突破,该法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了解决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处罚偏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修改、调整产品质量立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严重处罚那些生产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产品的企业,促使企业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水平。其次,法官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被告人主观恶意的程度,即被告人的产品侵权行为应区分加害人行为的故意、过失的种类和程度;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经济状况良好,则可以多赔偿些;如果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应酌情适当减少赔偿额。再次,应大力发展商业保险,鼓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促使企业依靠市场保护自己。最后,完善司法制度,设立小额审判法庭,提高法官素质,为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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