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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他方自杀而“见死不救”之刑事责任新探——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之判决理由谈起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宋福祥故意杀人案”之判决理由欠缺合理性与合法性,夫妻一方对他方自杀而“见死不救”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作出正当的个案裁判为己任,在审判中真正做到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判决理由 合理 合法 法定义务

夫妻一方对他方自杀而“见死不救”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自1994年我国发生的一起因妻自杀而其夫宋福祥“见死不救”被判处故意杀人罪(不作为)的有罪判决以来,我国不少民法学者、刑法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分别阐述和论证了该案判决理由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以说,类似的案例应当以“有罪论处”,这是长期以来被我国许多民法、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以及社会群众认可的观念。随着1997年《刑法》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笔者拟对该案判决理由进行再思考,以该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为研究视角,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对其进行再探讨,研究夫妻一方对他方自杀而“见死不救”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期望笔者的探讨,有助于刑事判决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论研究,并能够对法官就刑事个案做出正当的裁判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关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的主要案情
1994年6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的宋福祥在外喝酒后回家,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和厮打。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宋说:“那你就死去。”然后,李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在李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管不问不加劝阻。直到宋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过去,但其仍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时李已无法挽救,于当晚身亡。这就是曾经引起广泛讨论的“宋福祥案”。该案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宋福祥提起公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缢,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身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的特定环境中,被告人宋福祥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其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但情节较轻。据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以(1994)南刑初字第264 号刑事判决书,根据1979年《刑法》第132条,判决宋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处有期徒刑4 年。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宋福祥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己并没有放任李霞的死亡,根本想不到她这次真的会自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无罪。在该案的二审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之认定相同,并进而认为,被告人宋福祥与其妻李霞关系不和,在争吵厮打中用语言刺激李霞,致使其产生自缢轻生的决心。被告人宋福祥是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却对李霞的自缢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李在家中这种特定环境下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原一审法院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宋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5)南刑终字第002 号刑事裁定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1 ]。此案的判决理由,被我国许多民法、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以及社会群众所认可。
  

二、对法院之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再思考
法院认定宋福祥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宋福祥的不作为是导致李霞死亡的原因,这是该判决的合理性之所在;二是宋福祥负有防止和解救其妻自杀的特定义务。因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负有作为义务。被告人宋福祥在能够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义务,其“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其妻自杀身亡的后果无法挽救,因此,宋福祥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是该判决的合法性之所在。在此,笔者拟就法院之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探讨。
(一)对夫妻一方不作为与他方自杀身亡所构成犯罪的因果关系之探讨
1. 该案判决理由中司法三段论所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该案一审、二审的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出法官的推论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特对该案法官的推论用司法三段论进行演绎如下:
大前提(1979年《刑法》第1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前提(案件事实) :宋福祥负有特定义务,在能够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义务,对其妻李霞自缢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李霞自缢身亡;
结论:宋福祥的这一不作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但情节较轻,处有期徒刑4年。
从以上司法三段论中,笔者发现法官的推论存在以下问题:即宋福祥负有特定义务,对李霞自缢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李霞自缢身亡,他这一不作为行为就能够推论出宋福祥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吗? 根据学理上的解释,要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按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进行定罪,需要行为人以不作为方式所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与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构成事实相当。而所谓犯罪构成事实相当,是指“这两种犯罪构成事实,除了行为的方式不同外,其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能(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 2 ]。然而,在宋福祥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李霞本人是实施自杀行为的主体,且在整个自杀行为中,她本人处于支配的地位,其自杀属于事实行为。那么,对该事实行为之责任人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呢? 首先,被害人李霞是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生命权之损害在属于故意自损的情况下,如何使宋福祥的不作为行为能够与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相当? 对如此重要的问题,法院的判决理由却未予以说明,故难以令人信服,基于此,该案判决理由的合理性显然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2. 夫妻一方不作为与他方自杀身亡的因果关系
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包含时间先后顺序在内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内在联系[ 3 ]。为弄清夫妻一方不作为与他方自杀身亡之真正因果关系,首先有必要认清这一关系中什么是因,什么是果,进而才能找出其中的真正内在联系。就该案的判决理由看,法官认为是宋福祥的“见死不救”不作为原因导致了李霞自杀身亡的结果。但笔者认为,此案的因果关系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在该案中,当被害人李霞自杀身亡这一危害结果发生时,究竟宋福祥的“见死不救”是主要原因,还是有着其他更主要的原因呢? 对此,我们可以运用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两种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来进行分析。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 ,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在夫妻发生争吵而家中又只有夫妻二人的情况下,依“必然因果关系说”,李霞的自杀行为足以合乎规律地产生其自杀身亡的危害结果。依“偶然因果关系说”,其前提必须是李霞本人的自杀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其自杀身亡的危害结果。但作为常识,自杀行为本身在正常情况下必然包含产生行为人自杀身亡的危害结果,因此,本案中李霞对自己身亡的偶然因果关系并不成立。也就是说,由于李霞的自杀行为本身已经包含产生自杀身亡的危害结果,在当时的条件下,只有在宋福祥及时发现并营救得当才可以挽救、阻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李霞的自杀行为与危害结果已经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宋福祥“见死不救”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只具有一定的条件联系。所以,该案中宋福祥的“见死不救”行为只起到条件作用,而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李霞先行的自杀行为,才是导致李霞自杀身亡的真正原因。
另外,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将这一基本原理运用到宋福祥一案中进行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条件”即外因的宋福祥之“见死不救”行为是通过作为内因的李霞的自杀行为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即李霞的自杀行为才是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所以,李霞死亡的主要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宋福祥作为产生“条件”的行为人只应承担较轻的责任。而且,不论是依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57条的规定,还是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的规定,“罪责自负”一直都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5 ]。因此,笔者认为,李霞作为产生原因的行为人,她本人应当承担自杀导致死亡的后果。至于产生“条件”的行为人宋福祥,如其属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特定人,则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其不属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宋福祥是否属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才是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关键。
(二)夫妻一方自杀时他方是否有法定救助义务
1.从私法与公法的理论看,宋福祥是否属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人? 我国《婚姻法》第4条、第20条分别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① 前者属于家庭成员间的道德义务,如果某家庭成员不履行该义务,《婚姻法》未规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而后者属于夫妻间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作为的夫妻一方应当承担给付扶养费的法定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是婚姻的效力之一[ 6 ]。但此义务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被扶养人必须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人。据此,我国《刑法》第261条明确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 5 ]555。夫妻间的扶养是指夫妻互相“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 6 ]140 - 141。在现代法治社会,每种法律规范都担负着调整特定领域内社会关系的重任,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终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因此,夫妻间的私法上的扶养义务并不应被类推到公法的刑法领域,而认为夫妻间负有公法上的防止、挽救配偶自杀的“特定救助义务”。夫妻在刑法上是否负有公法上的“特定救助义务”? 依据刑法学原理,在不作为的成立要件中,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 5 ]76。而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包括以下四类: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业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阻止、挽救其配偶免于自杀死亡的救助义务,也不负有职业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而且宋福祥在本案中对其妻李霞也没有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故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也无从谈起。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夫妻争执这一在夫妻家庭生活中常见的、并不为刑法所调整的“先行行为”也不能导致李霞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即本案被告宋福祥并不负有以上四种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所以,其行为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夫妻一方对他方自杀时负有法定解救义务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从人权理论看,基于《世界人权宣言》倡导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理论,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7 ]。我国宪法赋予了每一个公民享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动自由的权利。基于现代社会的“自己责任原则”,每一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同一家庭的人也不能干涉其他家庭成员的行动自由。因此,夫妻一方对他方的行动自由也没有干涉的权利。同样,这也意味着其没有阻止夫妻他方行为自由的义务。而从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与公民个人自由的人权保障之间进行价值取向上来说,刑法作为实体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不可能把犯罪的内涵和外延规定得十分详尽,因此,必要时可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的空白以弥补其不足。但是,这种对空白的填补必须是在符合法理、事理和情理的基础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如果基于被告人与死者是夫妻这一特定的社会关系和特殊的身份关系,从道德义务的角度出发,以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为标准,以社会公序良俗为要求,将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加以扩展,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涵盖了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其解释和推理虽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迎合公众的情感需求,但却是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侵犯。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自愿选择的自杀行为,另一方并不负有阻止、解救之法定义务,这是合理合法的。当然,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基于婚姻道德对“夫妻应当互相帮助”的要求,夫妻应当互相救助,即夫妻在道德上负有互相救助的义务。所以,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自杀之“见死不救”的不作为行为,应当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但对这种行为的道德谴责,是不能够被上升到刑法的层面给予刑事处罚的。因为,刑法之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义务。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该案判决的合法性令人质疑。②
然而,如果法律不承认“夫妻一方负有阻止、救助另一方自杀的义务”,会不会导致婚姻道德的沦丧? 笔者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上的义务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上升为法定的义务,这也正是作为义务来源中不包括道德义务的根本原因。因此,法律不规定这项义务,不等于主张或赞同夫妻间的“道德沦丧”。如果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即使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阻止、救助另一方自杀的义务”,也可能会出现“见死不救”的情况;但如果夫妻之间情深意笃,即使法律不规定这项义务,也可能会出现“舍身相救”的情况。因此,法律不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阻止、救助另一方自杀的义务”不会导致婚姻道德的沦丧。当夫妻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时,夫妻首先应当依照婚姻道德,互谅互让,化解纠纷。其次,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除婚姻,这是为现代法律所允许的。如果夫妻采用“一哭、二闹、三上吊(自杀) ”的方式来处理夫妻矛盾,在社会上得不到同情,在法律上也得不到支持。在夫妻发生家庭纠纷时,如果一方以死相逼或以死了结,就是对自身的最大伤害,法律也往往“爱莫能助”。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通过判决一两个案件对夫妻一方“见死不救”的行为处以刑罚,对已经死亡的一方也不能起死回生。因此,夫妻双方都应当珍惜自己宝贵的生命,只能依据道德和法律来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纠纷。
  

三、结语
笔者对“宋福祥故意杀人案”判决理由的探讨,论证了该判决理由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上的欠缺,并对夫妻一方自杀而另一方“见死不救”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该案的有罪判决并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因为从合理性来说,自杀一方本人才是实行自杀行为的主体,其依据本人的自由意志而实施的自杀行为是导致行为人死亡的原因,所以,自杀一方应当对其自杀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再从合法性来说,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自杀,他方并不负有刑法上的阻止、解救的特定法律义务,即缺乏构成不作为犯罪所必须的特定法律义务。所以,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夫妻一方自杀而他方“见死不救”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对另一方的“见死不救”行为应当给予道德的谴责,但却不能被上升到刑法的层面给予刑事处罚。总之,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作出正当的个案裁判为己任,真正做到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JS

_____________
注 释:
①夫妻间的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在经济上供养和生活上扶助的法定权利义务”。参见陈苇.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 ]. 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 140.
②由于该案审理于1997年《刑法》适用之前,当时适用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当时此案判决的不合法性尚无人提出,也是可以理解的。

参考文献:
[ 1 ] 高铭暄,单长宗.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 :刑事审判卷[M ]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34 - 37.
[ 2 ] 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M ] 1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 294 - 295.
[ 3 ] 陈忠林. 刑法学: 上[M ] 1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147.
[ 4 ] 张明楷. 刑法学[M ] 12版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77 - 178.
[ 5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M ] 13版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86 - 87.
[ 6 ]陈苇. 婚姻家庭法学[M ] 1 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5: 107.
[ 7 ] 文正邦. 宪法学教程[M ] 1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144.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2月第10卷第1期
陈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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