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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诽谤与权力造罪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从编发短信“诽谤”县领导被判有罪,发展到报道诽谤案的记者也被以诽谤罪立案侦查,这不仅仅是一个罪与非罪的判断问题。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同样要遵守程序法,司法机关不能轻易将涉嫌诽谤的自诉案件转换为公诉程序启动。对进行负面报道的记者,以诽谤罪立案值得高度警惕。开这样的先例,已经危害到正当的舆论监督权,乃至国民普遍的民主权利。避免权力造罪必须重新反思官员的“官”意识,归根到底是要进一步强化官员的公仆观,尤其是对滥用公权力者,如果尚未构成犯罪,也应令其承担相应的其他不利后果。
关键词: 媒体;诽谤罪;权力;公仆;不利后果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6 至2007 年,我国重庆、山西等地发生了两起短信诽谤案,即“彭水诗案”和“稷山诽谤案”。从众多媒体报道得知,这两起案件颇有一些特别而相同之处:除了“诽谤”针对的对象(或者被推测针对的对象) 为县领导外,实施“诽谤”的嫌疑人都是通过手机短信以自编诗词的方式,向一定对象发泄自己对当地政府或领导者的不满情绪和批评意见,表达的内容大都来源于当地百姓流传的一些贬义的说法,都被当地的司法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是“, 彭水诗案”的结果是诽谤嫌疑的当事人秦中飞被无罪释放。而在山西稷山县的“诽谤案”中,三位当事人均被提起公诉,并被判决有罪。案件曝光后,2007年6 月,由中国法院网、人民网、新华网、央视国际联合推出的“每周法治热点”(6 月18 日- 24 日)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严处山西稷山“举报获罪事件”纳入其中。① 然而,就在上述两起诽谤案还余音未了之际,2008 年初,辽宁西丰又发生了一起以短信方式诽谤县委书记的案件。与2007 年的诽谤案不同,该案还延伸出另一起记者诽谤案,即报道该诽谤案的《法制日报》一名姓朱的记者也被当地公安机关以诽谤罪立案侦查。原因是朱记者撰写了一篇题为《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的文章,该文刊发在2008 年1 月1 日最新一期的《法人》(法制日报社主办) 杂志上。文章的主要内容是:辽宁西丰女商人赵俊萍因不满西丰县政府对其所拥有的一加油站拆迁补偿处理,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张志国,最终被判诽谤罪。文章刊发三天后,西丰县的公安人员携带相关手续,到记者所在的北京《法人》杂志编辑部,以朱文娜涉嫌诽谤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涉嫌构成犯罪为由,要求拘传朱文娜。在有关人员的及时通知和“保护”下,朱文娜未被西丰县警方带走。几天后,又传来消息说,当地公安机关已于1 月8 日正式撤销立案、撤销拘传。[1 ]
西丰诽谤案同样是因民众通过编发短信发泄对县领导的不满而引起,其传播的内容是否确实侵害了县领导的名誉权,笔者在此无法评说。但当地司法机关针对此次事件的快速行动,甚至发展到进京拘传报道事件经过的记者,体现出这起诽谤案的严重程度与前面的几起诽谤县领导案相比又上了一个台阶。短短数天,从西丰到京城上演的这曲矛盾集中尖锐、剧情跌宕起伏的悲喜剧还是让我们不能不思考:在前有“彭水诗案”和“稷山诽谤案”的情况下,西丰诽谤案为什么一开始还是没有向正常的方向发展,后来快速的“道歉”表态是否只是出于社会舆论的压力? 道歉就是承认错误,但撤了案和道了歉就完事了吗? 西丰方面是否该有人出来为办错案承担责任?
就在众多论者对该事件还在做进一步的评说和推测之际,又有新的消息发布,2008 年2 月4日,辽宁铁岭市委召开常委会,会议认为,张志国同志身为县委书记,法治意识淡薄,同意西丰县公安局介入并拘传记者,对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领导责任。为此,市委决定,责令张志国同志引咎辞职,并向市委写出深刻检查。一场沸沸扬扬的“进京拘传记者”的闹剧,似乎有了个官方的说法。不过在笔者看来,张志国虽被责令引咎辞职,但并不等于这一事件已划上圆满的句号,就算是引咎辞职,但辞职能否代替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
因此,为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② 很有必要作进一步澄清和研究。
二、不能借追究诽谤罪侵害舆论监督权
媒体和记者是国家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也是社会诟病的主要揭露者,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媒体和网络的舆论监督作用日益凸现。当年,美国国父之一的杰斐逊曾说过一句名言:“如果让我来决定,到底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美国大法官斯图尔特还将新闻界喻为是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并强调给予特别的保护。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提起上个世纪60 年代发生在美国的一起著名媒体诽谤案, 即《纽约时报》诉Sullivan 案,在该案中,大法官布伦南以“实际恶意”原则推翻了普通法中禁止的对政府及其官员进行的批评,即煽动性诽谤。这一原则要求政府在以诽谤为由进行事后惩罚时,须负有证明批评者有实际恶意的举证责任。
1960 年3 月29 日,美国《纽约时报》刊发了支持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的整版广告,为民权运动募集资金,内容涉及蒙哥马利市警察动用暴力手段对付非暴力示威的群众。但后来调查发现,广告中有局部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蒙哥马利市负责管理警察局的官员L•B•沙利文向该州法院提出控告,认为《纽约时报》和四名黑人牧师刊出的广告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要求赔偿50 万美元。同年11 月3 日,沙利文的诉讼请求获得了巡回法庭的支持,并于1962 年8 月30 日再次获得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的支持,州法院遵循普通法的惯例,认为当言论造成他人的声誉、职业、交易、商业活动都遭受损失时,该言论即构成诽谤。《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直到1964 年3 月9 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文,尽管广告内容存在失实问题,9 位大法官以9 :0 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推翻阿拉巴马州法院的判决。对此,布伦南法官指出:“错误的陈述也有‘呼吸的空间’,故也需要保护。如果仅是事实错误,并不得抑制言论自由。”布伦南大法官的论证是:“我们判决,阿拉巴马州宪法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存在缺陷,公共官员因公务行为受到批评,其针对批评所提起的诽谤诉讼中,州法院未能保护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言论和表达自由。”该案确立了著名的“实际恶意”原则,但“实际恶意”原则不适用非官员和非公共人物寻求赔偿的诽谤案。“有关公共问题的讨论,应该无限制、强而有力和完全开放(uninhibited , robust , and wide open) ,其中包括对政府或公职人员之猛烈、刻薄以及有时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这是由官员和公共人物的特性决定的:一是他们应当接受舆论监督,二是他们更有条件通过公共媒体发表对“诽谤”的反驳。此后,本案成为美国新闻史上的里程碑事件,至今仍被称颂。
在英国,关于言论自由的民主观念早已盛行,它强调媒体扮演民主进程的特殊角色,并强调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因此,对于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事情进行调查和公布结果的法律限制,媒体拥有强大的挑战力量。但是,不同权利和利益间的平衡在所有法律系统内都是存在的,也是需要的,新闻自由也要和其他权利和利益进行平衡。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护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需要,一般要大于获取一定信息带给公众的利益。但是,言论自由观念要求政府必须证明它对媒体的限制是必要的,同时应尽量保持在最低限度的克制。继《纽约时报》诉Sullivan 案之后,上世纪90 年代发生于英国的雷诺兹案与“实际恶意”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何谓“雷诺兹特案”? 1994 年11 月17 日,爱尔兰总理艾伯特•雷诺兹在议会下院宣布辞职。11 月20 日《, 星期日泰晤士报》英国版和爱尔兰版都刊登了这个事件的长篇调查报道。英国版题为《再见了,放高利贷的人》,占据了大约整版篇幅。爱尔兰版题为《为何一个撒谎的人难以证明其作为爱尔兰和平缔造者的重要性》,长达三个版面。这两篇报道虽然都对雷诺兹持批评意见,但爱尔兰版详细报道了雷诺兹辞职的全过程,而英国版则略去了一些重要内容,特别是没有报道雷诺兹在下院的辩护声明。雷诺兹对英国版的报道极为不满,于是,对《泰晤士报》公司及文章作者、编辑提起诽谤诉讼。此案于1996 年11 月初审,被告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为,本文属于政治性报道,与公共利益有关,应该享有“受约制特权”保护。法庭裁定政治性报道不属于特权保护范围,但鉴于作者和编辑没有恶意,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 便士。原告和被告上诉后,上诉法院的二审和上议院的终审都维持了一审结果。虽然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判决与初审一样,都是判媒体败诉,但是大法官们在判词中却提出一些重要原则,使得按照传统普通法在诽谤案中很难胜诉的媒体大受鼓舞。法庭认为,本案的爱尔兰总理下台新闻无疑与公共利益有关,公众有权知悉,但是衡量《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的全部内容存在缺陷:爱尔兰新闻官员曾告诉记者,雷诺兹要讲的话,都会在下议院交待,他会回击所有对他的攻击。爱尔兰版的报道写了这些内容,而英国版的报道只字未提,这既不公正,也不准确,会对英国读者产生误导,所以不能免责,不过只需给予象征性赔偿。由此,法庭判决实际上肯定了媒体在民主社会的重要地位和功能,肯定了涉及公共利益、受到公众关注的新闻和言论应当受到特别保护。上议院大法官李启新对此案做出的解释是,在很多情况下,基于某种特殊利益,诚实地发表一些言论,即使这些言论不能被证明是真实的,但其发表的重要性高于名誉保护,普通法可以予以特权保护。[2 ]
2007 年发生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一起电视节目主持人因发表电视评论遭台湾当局领导人自诉的案件, 一审也是自诉人败诉, 主持人被判无罪。③
当然,美英等国的经验和台湾地区的做法未必适合我们,但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媒体与官员之间的监督关系毕竟有相通之处,我们没有理由将它们一律拒之门外。特别是近年些来,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官员针对媒体的诉讼越来越多, ④ 加上去年以来连续发生的多起“诽谤”县领导案,不得不让人思考我们究竟该如何正确处理这样一类案件。⑤从一些“诽谤”县领导案的处理结果来看,有的作了撤案处理,有的作了对诽谤者不利的有罪判决。可以预言,这类案件还会发生,有关争论还会继续。但作为公共人物,由于官员个人的名誉权与其公职行为显然不能绝然分开,相对于一般民众,其名誉权的保护应当受到限缩,而不是借用权力得以扩展延伸。因为这也是某种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如此以来,我们的一些官员是否应该在保护自己名誉权的问题上做些反省和退让,我们的组织管理部门在考察、任用以及处理这类事件时是否应该多一点这方面的思考呢?
三、认定诽谤罪是否成立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毫无疑问,任何公民,包括县领导等人的名誉与人格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对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而在已经发生的几起县领导“被诽谤案”中,无一例外地办成了由司法机关介入的刑事公诉案件,既然是公诉案件,就不能不谈我国刑事法律对于诽谤罪的规定。因为认定诽谤罪是否成立只能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第246 条第1 款规定了诽谤罪的罪状,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成立诽谤罪除了行为主体条件外,应当具备以下几个主要条件: (1) 当事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特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2)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且情节严重; (3)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有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诽谤罪就不能成立。同时,我国刑法第246 条第2款还进一步规定“,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所以,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不仅要依据上面诽谤罪的成立条件加以考查,而且,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之外,必须要由认为自己遭受诽谤的人对涉嫌诽谤者提起自诉。记者朱文娜发表报道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诽谤罪,本是法院的最终裁决才能决定的实体问题,但司法裁决如何作出则是要严格依据程序法进行的。这或许是我们探讨西丰诽谤案的首要价值所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程序是有特殊意义的。在我国,自诉案件仅限于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以及国家应当追究而未予追诉的刑事案件。在国家追诉主义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中,自诉是立足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必要补充,一方面它有利于节约国家诉讼资源,集中司法力量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另一方面自诉程序亦有益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促进社会的和谐。自诉与公诉的最大区别在于自诉拥有诉权处分与手段对等的原则。这些决定了公诉程序不能转换为自诉程序,自诉案件也不能够轻易转化为公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诽谤罪原则上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正是这一例外的规定使一些官员遇到“诽谤”时有了公诉的理由,因为“诽谤”行为“影响了当地社会政治的稳定和经济发展”。西丰诽谤案也是如此,西丰县委、县政府向《法人》杂志社出示了一份“声明”,该《声明》列举了他们对朱文娜的文章存在的异议。如“连标题都有问题。”“西丰县委、县政府和赵俊萍的争议不是‘官商之争’,而是正义和邪恶之争。”《声明》还指涉朱文中“拆迁”、“因言获罪”、“东北土特产交易中心建设”等存在失实问题。谈到“赵俊萍短信诽谤案”《, 声明》认为,赵俊萍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的“诽谤”行为已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达到公诉范围。但是,究竟何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呢?证明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标准在哪里?
由于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诽谤以自诉为原则,转为公诉程序就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和证明程序,不然的话,任何自诉案件都可以随意改为公诉了,这就会从根本上动摇程序正义的原则。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同样要遵守程序法,我们决不能忽视“程序法对罪刑法定的影响与制约”。[3 ]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含义,但在法理上“, 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仍然应当能够通过一定外在因素加以衡量,例如,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诽谤外交使节造成很坏的国际影响的,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此外,如果诽谤行为造成一定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混乱,引起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或者动荡不安等,也当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而西丰女商人赵俊萍编发短信讽刺县委书记,发泄不满的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西丰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无疑是值得怀疑的。
话又说回来,任何公民包括县领导的名誉权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所以,作为西丰的县委书记,如果把自己看做平等主体的话,完全可以依法以诽谤罪起诉他人,但只能是自诉。考虑到其本人的特殊身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7 条的规定的精神,张书记可以委托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告诉。⑥ 此时,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越俎代庖,而应把这样的权利留给张书记本人。这样的案件在我国并非没有先例。⑦ 如果张书记提起自诉,那么女商人赵俊萍或者记者朱文娜等人就有义务证明其所言属实,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法院经过审理,在证据上不能够认定被告人编写的短信或者撰写的文章有关内容属实,而是无中生有的捏造,主观上有侵犯张书记的人格权和名誉尊严的意图,且情节严重,那就应该判决被告人有罪。当然,像这样的自诉案件,如果提高管辖级别,或者异地审理,就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既能比较好地避免地方官员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问题,又能有利于在实体上界定诽谤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问题。
遗憾的是,上述几起“诽谤案”的实际做法在一开始就已经偏离了法律预设的正常轨道。表面而言,司法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这几起案件中暴露无遗,从实质来看,权与法的较量在这里出现了令人遗憾的结果。
现在,我们不妨作这样的假设,如果西丰的张书记真的以商人赵俊萍或记者朱文娜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其结果如何任由法院裁判,那么,其影响可能比现在好的多,而且,或许张书记依法律办事的行为,还能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呢。至少笔者更多的是敬佩。
四、避免权力造罪的几点建议
分析上述“记者诽谤案”,以及其他“因言获罪”案件,从官员伦理上说,行为者的所作所为是一种权力洁癖,从民主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则是权力膨胀观作怪,甚至就是权力造罪。为减少类似事件的一再发生,避免在处理民众(包括记者) 言论问题上偏离民主法治的轨道,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其一,领导干部作为一定区域的公共人物更应当有宽广的包容心, ⑧ 这是领导干部的重要素质,也是群众民主监督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41 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作为人民选举出来的县(或市) 领导理当应该具有接受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问题的勇气和责任,也就是应该受到监督。而此监督又与当今社会隐私和名誉权的保护程度息息相关。
在社会文明不断进步,世界发展不断交融的今天,公共人物(如体育、影视歌星,也包括当地的主要领导人) 隐私和名誉权的保护水准只会低于普通民众,这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法治惯例。作为公众人物的县委书记、县长,就不能怕面对负面的批评和曝光,哪怕是夸大其词的批评和曝光。全国性的公众人物要有全国性公众人物的包容度,地方性公众人物要有地方性公众人物的包容度,[4 ] 公众人物不该过分跟民众计较。从实际情况看,这样的一些案件屡屡发生于我们最重要的基层领导范围中,说明其具有相当的必然性。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些官员受到的监督远远不够,或者他们打心眼里就反对监督,不把监督放在心上,当然也就谈不上宽容监督自己的媒体和记者了。
的确,监督、报道是记者和媒体的权利,也是责任,记者应当让自己的新闻和报道尽可能地接近事实、还原真相,但我们不能奢求媒体报道达到完全的真实。囿于种种原因(如记者不是亲自办案的纪检监察人员) ,他们不可能在每起新闻报道中,都能做到完美无暇。对此,作为领导干部应该有足够的包容心。事实表明,在一些领导干部的眼中,仍然揉不得一点沙子,他们不仅不理解民众享有的批评、申诉等权利,反而把自己看得高出民众一等,自然就缺乏足够的包容度,更不用说“宰相肚里能撑船”了。在这方面,美国总统布什为我们做了一个实在的榜样。就在其离任前最后一次访问伊拉克时,布什面对伊拉克记者对自己砸鞋却表现出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诙谐幽默和宽仁大度。⑨回想我们遇到的一些事件,在某种角度,可以说是我们的一些父母官制造了“臣民”对自己的诽谤案。这与我们党和国家不断推进民主法制进程,广开言路,提倡监督,是背道而驰的。
其二,滥用公权力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责令辞职和撤职等法律后果。由于缺乏足够的容忍度,公共权力在处置相关事件时就可能发生偏移,成为官员发泄私愤、打击报复的工具。这就是权力造罪。关于《法人》杂志对西丰县的负面报道是否完全属实,我们无从知晓,即使报道存在争议,西丰方面应首先找杂志社解决问题,而不该将矛头对准某个记者。因为记者采写报道是职务行为,报道的刊发是要经过杂志社层层审核的,作为法人的报社与记者是共同责任人。动辄便把“诽谤罪”的大帽子扣在舆论监督者头上,对于民主社会来说绝非幸事。而司法机关不顾原则,只要有人“诽谤”领导便闻风而动,以至于公检法三机关密切合作,将司法公权为领导私权服务,这样做,司法机关很容易沦为领导个人的私用工具。可以肯定的是,公权力一旦被滥用,其结果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可怕。
因言获罪,公权私用,再次提出了一个如何监督和约束公权力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监督至少不能缺失对公权私用者追究法律责任这个环节,只有这样才能让政府机关的形象和公权行使的成本得到必要的补偿。就本案而言,撤销对记者的立案,就意味着这是一起被错误启动的刑事案件,有关办案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说来,西丰的宣传部长、政法委书记亲率若干警察,赶赴京城追缉记者“嫌犯”,如此浩大的跨区域执法成本必然不低,谁来承担撤消案件后的损失,是否要让无辜的纳税人埋单呢? 对政府官员的渎职、失职,以及滥用权力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即使不是刑事责任) ,这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而且,对这种问题官员的追究不能不痛不痒,更不能实行异地为官,把处分和责令辞职当做掩人耳目,搪塞舆论的工具而已。
其三,避免权力造罪的根本途径仍在于进一步强化各级官员的公仆意识,公仆意识要成为官员素质和官员人格的组成部分。如果深入挖掘一些官员对公众舆论缺乏容忍心的根源所在,那就是一些官员总乐于高高在上,缺乏或者丧失基本的公仆意识。如果官员认为自己高人一等,遇到对自己的批评或者偏激的言论报道时,就容易想到打击报复。
依笔者浅见,民众敢于“诽谤”父母官的现象,在某种意义上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进步的一种折射,是新时代权利观的一种觉醒。以前群众对少数官员的不当行为敢怒不敢言,而现在社会发展进步了,国民的民主观念和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滥用权力者的容忍度越来越低,敢于发问甚至发怒了。相比之下,我们的一些官员的思想观念还停滞在“老皇历”中,他们不是“闻过则喜”,虚心听取群众意见,而是“闻过则怒”,一听批评监督就感到刺耳,就要打权力牌。归根到底,还是因为这些官员的脑子里面封建根子未除,法治意识淡漠,特权思想作怪,缺乏基本的社会主义公仆观。官民关系无疑是社会和谐的极为重要的环节,官员对待媒体和舆论应当保持宽容,不该苛求群众的批评规规矩矩,媒体的报道出不得半点差错,而是应当善于及时引导、解释和化解矛盾。司法机关更应当秉承执法为民的理念,依法办案,切不可随意践踏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胡锦涛总书记明确告诫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而“三个意识”的核心正是公仆意识。领导干部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评判和监督,只有真正做到在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心里头才能容得下群众和媒体的批评,哪怕是求全责备。诚如童大焕先生所言,2008 年中国“山寨”一词风起云涌,各种山寨产品横空出世蔚为壮观,而中国最壮观、历史最悠久的山寨产品,是一个又一个土围子里的“土皇帝”、“山寨王”。这才是中国现代化和中国人权保障的最大拦路虎。此言,信矣。但愿随着2009 年的到来,这样的“土皇帝”、“山寨王”越来越少!

注释:
①其内容如下:“最近,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三位干部因匿名揭发该县县委书记李润山而被判刑的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件的发生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引起各级权力部门尤其是山西省党委、人大的高度重视。为此,全国人大代表王全杰连夜起草了‘关于严肃处理稷山县举报获罪事件’的建议,并于两周前递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天前已回复,有关部门非常重视并已批转山西省。”引用网址:http :PPwww. chinacourt . orgPhtmlParticleP200706P25P253321. shtml 。
②其实,2008 年类似的“民诽官”案件还在继续发生,如2008 年10 月发生于川陕交界处的通江县“吴正春诗案”,该县纪委的一份《情况通报》载明:“2008 年10 月16 日下午4 时许,吴正春用自己的手机编写了一条‘七律诗’短消息,发给了我县几十名乡镇和县级部门的主要领导,公然侮辱县委某领导。”此“七律诗”的内容为贺饭(范) 生(申) 花(华) :滚滚诺水推前浪,送走黑豹来饿狼。随心组建调研队,整治环境树形象。大街小巷骂声起,上作下秀废纸张。为何神妻(七) 不作美,降临通江一饭(范) 囊(郎) 。随后,吴遭到治安拘留5 日的行政处罚。通江县纪委在对吴正春做出“留党查看两年”处分的同时,还建议县人大常委会罢免他的县人大代表资格。吴正春认为,自己是对县委范书记组建“联系群众工作队”深入村社开展群众工作等形式主义的做法,从希望到失望后,才有了群发“打油诗”的冲动,如果范书记能认真对待我们基层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就不会引发通江“诗案”。资料来源:2008 年12 月29 日搜狐新闻。
③据台湾媒体报道,台湾电视节目主持人陈文茜2006 年8 月在“文茜小妹大”节目中讨论陈水扁搭乘“空军一号”可能夹带家中细软出走,被陈水扁依“妨害名誉”提出自诉。法官判决书指出,被告在节目中使用字眼,是以疑问句或质疑方式,就陈水扁搭乘空军专机出行的举动,请来宾推测可能原因。这是依其个人价值判断提出合理怀疑,这种意见的表达属评论,而非事实陈述。判决书还表示,陈水扁为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动静观瞻影响人民福址,言行举止可受人民客观评论、监督”,而为维护言论自由,就他人评论可能造成主观感情侵害,也应有较高的容忍程度。法官又认为,陈水扁出门,正值其家人与幕僚当时已受司法调查,有无将不利证据携出,都与公众利益有重大关系,已非单纯属于个人隐私的私人事务。判决中指出,被告提出议题的假设,纵有稍嫌夸张耸动之虞,但讨论议题之际,确实有司法调查及倒扁运动的背景,且给予来宾开放性表示意见的机会,因此认为属“意见表达”的言论,而非客观事实的陈述,也未逾越“合理评论原则”范畴,应受“宪法保障”,一审宣判陈文茜无罪。参见:《陈水扁告陈文茜妨害名誉败诉,法官一审判陈无罪》,资料来源:tw. people. com. cnPGBP14812P14875P5777407. html 34K2007 - 5 - 25。
④如2003 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焦玫瑰因被指为刘涌的“情妇”而诉《中国青年报》并索赔;辽宁阜新市市委书记王亚忱状告《中国青年报》记者的“不实报道”;湖北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诉当地报纸指其为“女张二江”等。这些指控中大都以诽谤、侵犯名誉权等为诉讼理由。
⑤除了重庆“彭水诗案”和山西“稷山诽谤文案”外,还有海南“儋州网案”、安徽“五河短信案”等,几乎都是下级或群众用诗歌、信件、网文等方式批评当地领导,结果无一例外骂人者受到权力干涉下的惩戒。
⑨该解释第187 条规定: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⑦2002 年河南兰考县委书记朱恒宽曾向法院提起一个自诉案件。当时的被告人何保安上访多年,直至率领本村数十村民来到省委门口,打出条幅指责朱恒宽放纵杀人,并要求有关部门以渎职等罪名“惩处”朱恒宽。因为何的上访,朱恒宽也接受了中央、河南省和开封市多家媒体采访及调查组的调查。参见《书记状告上访农民》,http :PPwww. southcn. comPweekendPcommendP200209050006. htm。
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早报》一案的判决中,较早引入“公共人物”这个概念,确立了公共人物应当对具有轻微损害的言论予以适当容忍的原则。即公共人物对媒体的批评应当承担相对一般人来说更多的容忍义务。
⑨当时,一名叫扎耶迪的伊拉克记者,脱下一只鞋向布什扔去,再脱下一只鞋,向布什扔去。面对如此公然的冲撞和冒犯,布什当时只是调侃道:“我唯一能向各位报告的是,鞋子的尺码是10 号。”布什在随后在不同场所说:“那个人站起来扔出他的鞋子,那太有趣了,我的意思是,在我的总统任期内,发生过很多怪异的事情,这件事可以列入最怪异事件之一。”“我当时没有太多的时间进行思考,我在忙于躲闪。那名记者想出恶名。当局在处理他时不应当作出过度反应。”“这很诡异,这是一个人表达自己观点的有趣方式。”事后布什还和随行记者开玩笑:“闪躲是我的强项,我想你们也发现了这点,包括你们的提问也是这样。”

参考文献:
[1 ]杨成军,范春生. 西丰县回应“抓”记者事件:撤销立案、撤销拘传[DBPOL ] . 2008 - 1 - 10 10 :02 :58 新华网: http :PPwww. zylzk. comPcnjzP2008P0110Particle2558. HTML.
[2 ]李哲.“雷诺兹特权”:媒体报道免责的特权保护[DBPOL ] . 中国民商法律. 2008 - 06 - 10.http :PPwww. civillaw. com. cnParticlePdefault . asp ?id = 39592.
[3 ]王祖德,金泽刚. 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的三个观念问题[J ] . 法学,2003 , (1) .
[4 ]郭延军. 地方“一把手”不可公器私用违法止“谤”———评山西稷山“诽谤”案的侦检审[J ] .法学,2007 , (1) .
金泽刚
作者简介: 金泽刚(1967 - ) ,男,湖北鄂州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 
文章来源: 法学论坛2009 年3 月 第2 期(第24 卷,总第12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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