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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原则之有限适用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环境犯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是刑法理论界长期存在较大争议的一个理论难题。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固然有助于严厉打击环境犯罪、减轻检控机关证明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等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带来扩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面、突破传统刑法罪过理论以及随意出入罪等司法弊端。而现代刑事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要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保持平衡,以牺牲人权保障来换取惩罚犯罪的司法成效是得不偿失的。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同样必须合理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目的,应当严格控制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即只能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有限的范围内使用,必须受到法定条件的严格规范,且必须重视推定等证明方法的贯彻和运用。
关键词: 环境犯罪;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刑法谦抑 

伴随经济和工业化的迅猛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环境犯罪具有潜在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环境犯罪具有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造成了证明犯罪主体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困难。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环境犯罪毫不例外地适用刑事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犯罪必须证明犯罪主体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这一归责原则显然己无法应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和严厉性,但又往往滞后于环境犯罪的客观现实。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困难,我国刑法坚持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即有故意或过失才能追究实施危害环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致使很多客观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不明确或难以举证证明,而导致了定罪的困难,使一些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难以受到刑罚的制裁,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和预防。而另一些学者对此持相反意见,如英美刑法中规定刑事严格责任原则的目的,一是为防卫社会的需要,二是为便于刑事诉讼的需要;严格责任原则不符合以严重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要求;我国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侧重点则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对于一个己经尽可能地采取了预防措施,主观上没有罪过的人,仍然让他负担刑事责任,或在没有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情况下,便让其负担刑事责任,不可能收到良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因此,本文欲对环境犯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阐述,以期找出更适应我国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的理论界定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失责任,是近代西方民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在不必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即可确认其犯罪。严格责任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方式,是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后果的不断出现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代西方严格责任理论分为相对严格责任、绝对严格责任、新新过失理论。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一种高于通常的合理注意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不论当事人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只要发生损害就承担责任。但它不是由某些制定法设定标准的绝对严格责任,即使承担严格责任,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某些有限的责任抗辩,如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则不在其列[1 ] 。严格责任,是指因违反某种安全的绝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通常应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称为绝对责任或无过错责任[2 ] 。新新过失论,是由新过失论发展而来的理论。传统的旧过失论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新过失论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但要产生结果回避义务,就必须有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即只有在能够预见结果发生的前提下,行为人才具有采取回避措施,避免所预见的结果发生的义务。新、旧过失论都将预见可能性的内容理解为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即对于结果及其与自己行为之间的基本因果关系的预见可能性。但新新过失论认为,在危害环境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需要有具体预见,只需要对危害后果可能发生存有一种危惧感,就应当担负防止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新新过失论最早产生于20 世纪60 年代后期的日本。日本的森永牛奶事件是该理论产生的一个动因。新新过失论主张鉴于环境犯罪危害的重大性,应对行为人提出高度的结果回避义务。作为结果回避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要求有对具体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不安感、危惧感就认为有预见可能性。[3 ] 我国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中也确立了一些民事行为责任的严格原则,环境损害案件就是采用这种归责方法。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英美刑法实行严格责任,“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者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 ⋯⋯他也可能被定罪。”[4 ] 从国外环境立法来看,一些国家也在环境犯罪中有条件的采用了严格责任。在英国严格责任确立始于19 世纪一个常被引用著名的案例———赖兰诉弗莱彻案。英国1956 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在美国侵权法采用严格责任始于产品制造者责任,由1916 年著名的案例麦克弗生诉别克汽车公司案所确定,该案原告从零售商处购得被告所造汽车,因车轮缺陷致车倾覆而受伤。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对于汽车等能致人身危险的物品,尽管制造人与买受人没有合同关系,制造人也应对买受人负注意义务。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凡是法人成员排放危险物或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而未报告有关主管机关的,不论该法人领导是否知道,均应负刑事责任。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日本严格责任制首创于1939 年的《矿业法》。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需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 条规定,任何未按照规定携带有关油类记录簿的船舶、其船主、船长或船舶代理人都应对此行为负罪责,偿付5000 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5 ]
从理论上分析,严格责任原则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剖析:第一,严格责任原则是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而言的;第二,严格责任原则原为民法中的一项补充归责原则,它仅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行为,并且受到严格的限制;第三、环境侵权行为使用严格责任原则是各国民事立法的普遍取向,但是否可以直接在环境犯罪认定中使用严格责任原则则存在很大争议。第四、环境犯罪使用严格责任可能与传统刑法理论发生严重冲突。等等  
二、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之比较  
1.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英国刑法中,普通法和制定法均存在严格责任。普通法上的严格责任包括以下四种: (1) 公害罪,指违背法律或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阻碍、影响、或妨害他人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此罪必须有部分公众受其损害,阻碍公路交通、制造噪音就是典型的公害罪。(2) 诽谤罪,包括中伤性诽谤罪和亵渎性诽谤罪。前者也称刑事诽谤罪,是指以长久性的形式公布对某人或某一类人具有诽谤性内容的行为。该罪有抗辩理由:一是公布的内容是真实的,且公布的目的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而且对公众绝对的或有条件的特权;二是本人不存在罪过,后者也叫渎圣罪,是以长久性的形式公布攻击基督教义、圣经、英格兰教会信条、上帝、耶稣或其他圣者内容的材料的行为。只要所公布的材料具有伤害和侮辱宗教情感的意图,行为人就构成此罪。在莱蒙和欢乐新闻一案中,上议院的大多数人认为唯一需要证明的犯罪意图就是公开发表侮辱性文字的意图。无需证明被告企图击基督教,或是打算震惊或侮辱基督教徒,或者甚至也不必证明他清楚那样的字有可能产生这样的效果。(3) 蔑视法庭罪,是指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发表有证据不准确的文字,以致影响陪审员的决定,即使发表者诚实而合理的相信所表达的内容是准确的。
美国刑法中是否有严格责任犯罪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在美国刑法中,由于从联邦到各州都已实现刑法法典化,因而不存在普通法上的犯罪,也就更谈不上有普通法的严格责任了”[6 ] 。也有学者认为,美国没有联邦普通法,因而一般的刑法资料对美国普通法的严格责任不作介绍,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存在。在制定法中,严格责任罪大多是触犯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要规定在《交通法》、《食品法》、《酒类和药法》以及其他内容相关、性质类似的地方法规中。这些条款大多是关于公众健康和福利的,所以需要严格责任,表明社会的严格要求,控诉判罪时不必要求证被告人有主观心态。在阿尔法塞尔有限公司诉伍德华案中,被告为了防止生产污水流入河流,使用了一个通过溢水通道连接到河流的沉淀池,并安装自动式水泵防止溢水。由于水泵被草木堵塞。脏水溢出污染了河流。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知道污染已经发生,或者他们存在任何疏忽。但是,被告最后被定罪。考虑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所以绝对责任条款只限于轻罪(或违警罪) 范围。[7 ] 当然,实践中,适用严格责任的并非都是轻罪,如法定强奸。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模范刑法典》对严格责任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它把绝对责任罪称为“违法行为”,即可以判处较轻刑罚(限于罚金) 但名称不叫犯罪。
2.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大多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主观罪过是构成犯罪,负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不承认严格责任。对于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纳入行政法领域,通过行政法加以调整,这样就可以和传统的刑法理论相一致,而且又可以惩罚、遏制这种行为。但是,仍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在我们的刑法典中,至今仍残存着有不少‘客观责任’的规定。仅仅根据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这种因素是客观责任的构成要素的话) ,或者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如刑法典第539 条规定中的被侵害人的年龄) 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客观责任的典型特征。”[8 ]
日本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须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态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9 ] 泰国的《提高和保护环境质量法》第97 条规定,如果污染物造成了人的死亡,身体和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法国《农业法》第434 条第1、4 项有关水污染的规定中,也是以实质犯罪和客观的实体危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制上建立了客观犯罪,确立了客观污染的概念,即无过失构成的立法例。但法国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这一点上也存有不同的见解,前者较趋向于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而后者则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也应具备轻率、疏忽或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后,方可构成犯罪。由于上述矛盾的存在,法国在实际处理环境犯罪案件中,一般认为至少应有起码程度的过失,即轻率、疏忽和违法事实,但遇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则依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或客观责任的事实适用刑罚。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持极为审慎的态度,英、美国家只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规定了类似严格责任的规则原则,且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认为环境犯罪不存在严格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不适用环境犯罪,只有极少数国家在极少的刑法条文中规定了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且受严格限制。  
三、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利弊分析  
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中是否应该引入严格责任呢?这是我国刑法学界一个热点问题,也是观点泾渭分明的一个问题。有学者于上世纪90 年代初就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10 ] 1997 年新刑法采取的仍然是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未曾对这一原则进行突破。
目前,学界对在环境犯罪等一些特定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呼声非常高,这些学者的理由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点:1、刑事严格责任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和子孙后代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危害环境犯罪的成立如果仅以过错为依据已经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因此应该考虑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采用。[11 ] 2、适用严格责任是遏制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的需要。环境污染具有的周期长、污染辐射范围广、致害因素复杂等特点,决定了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棘手性。[12 ] 如果坚持罪过原则,会使得许多破坏环境分子逃脱惩罚,不利于严密刑事法网。3、适用严格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不仅有助于特殊预防,而且也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对于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可以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督促他们谨慎行事。[13 ]4、适用严格责任可以有效提高司法效率。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都必须考虑到其实施的成本与效率,在污染环境犯罪领域,严格责任可以跨越在这类案件主观认定上的障碍,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惩治环境犯罪。[14 ] 同时另有学者主张将无过失责任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等其他环境因素相比,其自身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相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及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对这些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15 ]
但是反对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浪潮从未停止过,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刑法第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这就使严格责任在刑法领域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也没有引入严格责任的余地。其次,环境犯罪特别是环境污染犯罪,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负面效应,其中大多数经济活动本身具有社会公益性,环境危害的防治也有赖于社会的多功能、多管道、多方位的综合治理。因此,如果过分强调环境刑事责任的地位,不但会造成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甚至可能导致妨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环境犯罪的认定必须要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如果单纯从客观出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真正达到教育和改造的目的,充其量也只是一种单纯的报复性责任。[16 ]创立严格责任的初衷是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但如果一味的片面强调这一点,反对任何可能的辩护,就是与法的理念相违背,使刑法变得残酷。再次,严格责任理论试图通过扩大刑罚处罚范围来保护公众利益,虽然重视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忽视了对公民人权的保障,与刑法的谦抑性思想格格不入。尤其不能令人接受的是“因为立证困难便不要求有犯意”的理由。立证的难易与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17 ] 最后,无过失的主观形态,多存在于环境污染行为中,例如,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法定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来注意所有企业共同排污所造成的结果的。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18 ]  
四、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对严格责任原则的取舍  
对于环境犯罪可否引入严格责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学术观点都有自身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着自身固有的缺陷和不足。主张在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观点立足点在于环境权的保护、环境犯罪的有效遏制以及惩罚犯罪的司法效率等方面,且从宏观的、全局的高度充分考虑危害环境可能给人类造成的灾难性后果,认为采用严格责任首先体现罪刑法定的预知原则,使污染人顾虑到其污染行为会导致的刑事责任而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欧美等国采用在环境犯罪中严格责任也主要是基于以上几点考虑。而反对环境犯罪引入严格责任论则更多地是从传统刑法的罪过理论出发,认为“无罪过则无犯罪”。我国的许多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就从我国刑事立法实际情况来考虑,认为在我国刑法框架下“, 无罪过则无犯罪”,故没有严格责任立足的土壤。在环境犯罪范围内如引入严格责任无疑会扩大犯罪的打击面,从而忽视公民人权的保障,同时也会增加合法排污企业的负担和顾虑,使其裹足不前,进而影响到这些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因此,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定严格责任,固然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迅速打击环境犯罪、最大限度的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但同时它对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消极影响以及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冲击也是显而易见的。利弊得失,孰轻孰重,无疑是我们在环境犯罪严格责任适用问题上必须加以合理考量的。
笔者认为,就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和立法现状,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关于环境犯罪的有益做法,在个别环境犯罪中可以考虑引入严格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时期,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尚不健全,企业和公民的环保意识还需要大幅度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发生,且对自然环境、群众生活、社会秩序等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这些环境污染事故有的可以定位为普通的侵权行为,有的无疑已经构成了环境犯罪,有必要借助于刑罚的手段加以规制。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远远满足不了打击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需要,这是我国当前环境违法行为执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其次,为了有效遏制环境侵权行为和充分保护环境违法行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上采严格责任,即只要有环境污染的发生,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问其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立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出于常识上的考虑,即通常污染企业或个人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是出于故意,或者是出于过失,即污染者一般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是出于证明责任的考虑,即让被污染者或者被侵权者承担证明责任往往非常困难,而有污染企业或者污染者来承担证明责任则相对容易得多。对于构成犯罪的严重污染行为,要由国家和被害人来举出污染者故意或者过失的证据也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如果硬要将污染者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赋予检控方或者被害人,势必导致举证不能,无法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所以对个别环境犯罪使用严格责任无疑有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再次,对个别环境犯罪使用严格责任可能会与刑法的罪过理论发生冲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环境犯罪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罪过,实际上,大多数的环境犯罪仍然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只不过就这些环境犯罪而言,国家的检控机关要举出证据证明他们的主观的主观罪过极为困难,而从常识的角度而言,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污染者是有罪过的。为了迅速有效打击该类犯罪,避免证明上的困难,而规定只有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企业或个人发生了重大污染行为,就可以根据刑法的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后,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使用和引入,对被告人而言虽然略显过苛,但被告人有权利就第三人有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进行抗辩,如果被追诉人举出正当性的抗辩理由,司法机关就可以不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严格责任并不排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抗辩权。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环境犯罪认定过程中,应当借鉴世界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在个别环境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338 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该类犯罪,笔者认为就可规定严格责任,即只要“企业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不问故意或者过失,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于环境犯罪严格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加以限制,即采取有限适用原则,以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的发生,最终违背刑罚歉抑的思想和人权保障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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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陶卫东(1967 - ) ,男,汉族,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证据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 2009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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