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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芙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黄峰,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

  委托代理人王五。

  原告张三因与被告李四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李四的委托代理人王五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2011年元旦前后,我与李四就买卖位于XX市XX区XXX小区XX栋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XX号房)事宜一直进行协商,并根据李四的要求,于2011年1月6日向李四的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5万元预付购房款。后来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买卖协议。我多次催讨,李四却拒不返还我的预付购房款5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四立即返还预付购房款5万元。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经房屋中介得知我要出卖XXXXX号房,跳过中介从小区物业公司员工那里打听到我的电话,并与我协商购房事宜。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房屋售价为230万元。张三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我购房定金5万元。我于是来到XX市办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并且在第二天去银行结清了该房屋的贷款金额。此后的交易过程中,张三突然提出有关过户手续费要由我本人承担,致使双方在交易中发生争议,张三进而向我提出要求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因此,我认为:

1、张三一开始就知道230万元是我应该净得的,我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过户手续费的。此后电话联系中,我也已清楚告知,我是要净得230万元购房款的。张三去XX市机场接我时,也从未提出要我承担过户费用一事。2、张三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他是利用我还贷后有资金压力,进而逼我在随后的买卖过程中再让利给他,他这种行为是违背商业道德的。3、在我积极和张三协调过程中,张三非但不积极协调,反而恶意申请法院查封我的房产,造成我经济上进一步的损失,因为我本人急需资金周转,遂不得不又将XXXXX号房放入银行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答辩要求:1、张三需承担李四两次来XX市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万元;2、张三需承担解除房产查封及进行第二次抵押贷款所花去的办理费用45000元;3、张三需承担诉讼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张三与李四商量买卖XXXXX号房事宜。2011年1月6日,张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向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入5万元。

  此后的房屋买卖交易中,李四从XX省XX市飞往XX市与张三一步协商。后因过户税费的负担事宜协商不成,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三遂要求李四返还已经转账的5万元。李四则要求张三赔偿从XX市飞往XX市协商房屋买卖事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相关损失。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关于张三于2011年1月6日向李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存入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张三主张系预付购房款,并认为在双方因过户税费负担事宜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李四理应归还。张三为证明如上主张,提交双方曾经发生的来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手机短息显示:

  2011年1月6日13时34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您好!XXXXX号房总价232万,你就先汇5万吧。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李四。”

  2011年1月6日15时3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已打款,请查收”。

  2011年1月6日15时57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收到,谢谢”。

  2011年1月12日21时27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我们已回XX!做人要不能过份。”

  2011年1月13日9时47分,从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你发来的信息已看!谁过分你本人恐怕不会明白…总之,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你XXXXX号房不卖了,是你的权力,我并不强求,但是,我要提示你的是:我打给你的伍万元房子预付金请你今天务必将此款退回到我的账户上!这也是我的权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张三!”。

  2011年1月16日17时42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因今天星期天,明天让财务给你汇。”

  2011年1月16日17时26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因个人的不成熟”。

  2011年1月16日17时31分,从李四的手机号XXXXXXXXXXX发送至张三的手机号XXXXXXXXXXX,内容:“因个人的不成熟及公司事务给你们带来的不愉快表示歉意。”

  李四则主张该5万元系购房定金,双方最终协商不成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因就在于张三不讲诚信,因而已付购房定金不应返还,并认为张三应当承担李四因与张三买卖房屋事宜而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损失,为此提供了飞机票、住宿费等票据作为证据。

  双方没有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三与李四就买卖房屋XXXXX号房一事友好协商,达成了房屋总价款232万元、先付5万元的共识。张三依约给付了李四购房预付款5万元。此后,双方因房屋过户税费负担事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以至于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过户房屋。在此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李四应当将预付购房款5万元退还给张三。因此张三关于返还预付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四辩称本案讼争的5万元款项系购房定金,并且认为双方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张三不讲诚信造成,因而不应退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九十条规定“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书面定金合同。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本案所涉的5万元款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因而不是定金。相反,双方关于本案所涉5万元的协商过程足以表明系预付购房款。因此李四有关本案所涉5万元系定金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李四辩称双方在交易中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张三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此要求系对张三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要求,与本案张三根据附随义务规则要求返还预付购房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三预付购房款5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李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建林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可
  
  注:法院受理本案后,鉴于双方争议的标的并不大,法官于是在张三和李四之间来回做了很多次调解工作,竭诚希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遗憾的是,双方因意见分歧太大,最终还是未能调解成功,以至于法院不得不作出判决。

  比较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宣判时,被告李四的委托代理人王五代为签收了判决书。就在签收判决书后的当天,王五致电法院称,经向远在外地的李四报告,李四表示愿意接受判决结果,不会再上诉,但希望当天就能领取扣除判决义务款项51095元之后的财产保全担保款余额3905元。法官回复表示还是要等到过了十五天的上诉期限,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才能办理上述款项的给付手续。李四一方没有异议。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第二天,张三、李四及财产保全担保人同时来到法院,共同办理了上述判决义务的给付手续及余款退还手续。

  感谢当事人对本案法律事实的尊重!

  感谢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附:关于自觉履行(2011)芙民初字第XXX民事判决的报告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审理,(2011)芙民初字第XXX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愿意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现将与实际履行有关的事宜报告如下:

  在张三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一开始是冻结了李四的一套房屋。后李四为了解冻房屋,提供现金到法院账上作担保。由于李四身处外地办事不便,实际交至法院账上的55000款项,是李四委托其朋友赵六交的,因而法院出具的收据上交款人姓名也是赵六。在赵六向法院交纳55000元后,李四在第二天就另行将55000元给付了赵六,因而如今在法院账上的55000元担保款,已实际是李四自己的款项。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芙民初字第XXX民事判决,李四应当给付张三购房预付款50000元、诉讼费1095元,合计51095元。现李四主动履行上述判决,愿意从自己在法院账上的55000元款中给付张三51095元,余款3905元,则由李四的全权代理人王五办理手续领取支票即可。

  张三受领李四给付的执行款50195元,由全权代理人黄峰律师代为办理手续领取支票。

  特此报告。请予准许。
  
   原告方:张三

   被告方:李四

   财产保全担保人:赵六
   
【作者简介】
钟建林,单位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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