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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受伤的总是我——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法律探究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初步表征。借钱打借条,还钱还借条,但本案却引发了另外一个结果,引起了一桩本不该发生的纠纷。
【关键词】借贷纠纷;法律探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314号。

  【案情】

  被告陈本善与原告王皮蛋是表兄弟关系, 2010年5月被告购买房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有借条一张。2011年2月6日,被告提着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礼物,给原告还清了10000元,当时还钱时现场除了原、被告外,还有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在场。但原告却因单位有急事为由,并未拿出那张被告书写的借条,后来被告多次催要借条,均未果。2011年3月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被告陈本善偿还原告王皮蛋10000元,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陈本善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蕴含着复杂的法律哲理和人间情怀。归纳起来,本案有四个焦点:

  焦点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笔者认为,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原、被告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对自己的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都应该承担责任。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就产生法律效力。

  焦点二被告的还款行为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被告的还款行为不成立。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就是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皮蛋现金10000元,借款人:陈本善;时间:2010年5月10日”,这张借条不存在什么问题,比较清楚,说明原告曾借给被告10000元,至于还没还款,还需要证据来证明。按常理说,被告如果还款了,那么就应该拿回借条或当面销毁借条。现在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那就说明被告没有还这笔款,其诉讼结果就有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可能。不过,还有一种可能,如果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这张借据不是他本人的书写,借贷事实不存在,那就没有还款的必要。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据系本人书写。

  但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1年2月6日和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里把10000的借款还了,原告的诉讼属于“诈诉”。这里就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原告就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就是借条。而被告辩称已给原告还款,被告就须提供自己给被告还款的充分证据。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够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就有可能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时借款时现场除了原、被告双方外,还有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庭审中,原告的父亲陈述“自己不知道”,而被告的父亲陈述“10000元确实还了,被告还给原告、原告的父亲送了二份重礼”。一个是原告的父亲,一个是被告的父亲,法官怎么去认证他们的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的借条是直接证据,[1]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直接证据的效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效力。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与本案的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还款行为的发生。综上,那么被告的辩称是不成立的。

  焦点三被告提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被告的申请不成立。笔者把法院调查取证总结为“客观不能”和“主观需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什么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客观原因主要是指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比如银行的资料,甚至税务的资料,有些地方还包括房地产登记的内档等等必须由司法机关才能调取的资料(如果律师可以去调取,也不算不能自行收取),[2]显然,本案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什么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显然这一条也不符合,所以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成立。

  焦点四本案是否为诈诉行为。笔者认为,本案不成立诈诉。诈诉又称为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3]本案原告有明确的诉讼主张,有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也没有伪造证据,所以原告不是恶意诉讼,不是诈讼。

  【引申】

  借钱打借条,还钱还借条,这是顺理成章的。但本案却荒诞离奇,究其实质,是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淡薄,还是人情的扭曲,笔者不提倡亲情下的借款不书写借条,但更不提倡还款不退还借条的企图。如果说人性本善是儒教的召唤或颂辞,那么社会发展下的人的思想意识最终的归途到底是什么?(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
 

【作者简介】

李炳稳,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1980年3月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就职于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注释】
[1]110法律咨询网://www.110.com/ziliao/article-144914.html
[2]百度知道网://zhidao.baidu.com/question/87633461.html
[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网:作者,丁丽娜著《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20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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