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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人移花接木欺诈,王海平律师代理加盟商讨要加盟款胜诉

发布日期:2011-06-3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海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科贸大厦1122-A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乃达,经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伊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被告欧亚伊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9月,原告通过欧亚伊典公司的网站了解到被告面向全国从事“爱斯曼”店的加盟招商工作,于某欧亚伊典公司了解相关情况。2010年9月7日,于某与欧亚伊典公司签订了爱斯曼服饰合同书。签订该合同书后,于某欧亚伊典公司交纳加盟费共计36800元。合同签订当日,欧亚伊典公司向于某签发了开业资格证、授权书。此后于某为开展经营承租了店面并进行了装修,采购了经营用品,支付了大量相关费用。但是,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的经营提供过任何指导和帮助。后来,于某了解到,欧亚伊典公司没有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资格,没有在商务部进行备案,也没有直营店;爱斯曼商标申请人为陈旭红,商标状态为驳回复审申请,与双方合同的承诺与保证中所约定的商标所有人不符。欧亚伊典公司也没有向于某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此外,欧亚伊典公司提供的商品种类单一价格高昂,且存在并非爱斯曼品牌的商品,商品质量又存在板式不对和有霉味等问题最后,欧亚伊典公司在进行首次供货后,该公司网站显示没有足够商品可供于某采购,且于某首次进货和登录网站后看到的商品,与其最初在欧亚伊典公司展厅看到的不符。现于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爱斯曼服饰合同书;2、欧亚伊典公司向于某返还加盟费用36800元;3、欧亚伊典公司向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1元;
被告欧亚伊典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第一,关于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因涉诉合同的性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所以欧亚伊典公司不存在该义务。第二,欧亚伊典公司认可爱斯曼不是注册商标,但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经营服装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第三,欧亚伊典公司提供的服装并不存在板式不一致问题,不存在网站显示商品与实物不符,或者展厅商品与实物不符问题。第四,欧亚伊典公司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所以该公司无需备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欧亚伊典公司(甲方)与于某(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认可甲方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认可甲方的产品定位,愿意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经营爱斯曼品牌折扣服饰。甲方将爱斯曼商号、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以该合同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须按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和规范下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乙方自我投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合法享有爱斯曼服饰的全部经营权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营销责任。在经甲方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可复合型经营,但要以爱斯曼的产品为主。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营业状况、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对。甲方有权规定企业识别系统,并要求乙方按照规定统一使用甲方的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甲方负责爱斯曼的产品设计,开发组织和生产,甲方依约向乙方提供产品。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铺面设计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运营指导手册》,指导协助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甲方第一次免费向乙方提供开业前宣传推广用品。甲方负责在全国范围内某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乙方有权要求向甲方定购许可其经营的产品,并在合同约定之地开展经营业务。乙方向甲方取得爱斯曼产品的经营权,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共计36800元,以后奖励返还;甲方按品牌折扣价格向乙方免费铺送36800元现货(首批货品由甲方配货师按市场情况和乙方建议协商配送,不适应当地市场的商品及时调换,后期商品由乙方根据具体市场需求自行订货)。乙方在取得甲方经销权后,累积进货达到一万元甲方返还一千元现款(首批除外),如合同终止或中途放弃,不予返还。甲方对各地爱斯曼的商号、商标、VI系统等所有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如甲方在乙方所在地区发展代理商以后,乙方的一切事物包括供货、换货返利在内,全部交由代理商管理。双方确认,在签署该合同之前,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规定内容为准。双方均已充分了解该合同全部文字规定的具体含义,自愿签署,接收器约束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该合同一式两份,乙方所应交纳款项全额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097日至201196日。此外,该合同还以手写体注明“赠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第二年免费续约”字样。
同日,欧亚伊典公司为于某开具一张收到其所交来款项36800元的收据。
同日,欧亚伊典公司为于某出具一份授权书。根据该授权书记载,兹授权于某为爱斯曼服饰区域经销商,准许在该地区销售欧亚伊典公司的产品及自行开设专卖店,并负责相关市场业务的拓展和维护。有效期限201097日始至201196日止。
同日,欧亚伊典公司又为于某出具一份开店资格证。根据该资格证记载,兹授权于某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开设艾斯曼服饰店。经欧亚一点公司核实核准,符合爱斯曼清楚品牌服饰店的营运标准资格,准予独立开店经营。
诉讼中,于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欧亚伊典公司向其进行首次配货的产品出库单、活动赠品清单以及爱斯曼开业赠品清单(单店),并认可其实际收到了上述证据记载的产品和活动赠品、开业赠品。其中,活动赠品清单记载的赠品包括活动商品A,颜色为均色,数量为33,;活动商品-B,颜色为均色,数量为60;活动商品-89,颜色为均色,数量为36。开业赠品清单记载的赠品包括,授权铜牌一块、授权证书一块,开业资格证一份、VI系统光盘一张、装修设计光盘一张、经营手册一本、导购与陈列手册一本、胸卡4个、专用打码机1个,商品销售小票5本、精品袋100个、VIP50个、衣架50个。欧亚伊典公司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于某认可欧亚伊典公司曾向其交付一台笔记本电脑,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笔记本电脑的实物照片。欧亚伊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诉讼中,于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住宿费用收据、三份交通费用凭证以及一份货运单,均用于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书所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欧亚伊典公司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交的合同书、交款收据、授权书、开店资格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某与欧亚伊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合同书的性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于某与欧亚伊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欧亚伊典公司将该公司拥有的商标、商号、VI系统等无形资产授予于某进行使用,且于某又认可并实际使用该公司的统一经营模式。同时,于某虽依约需向欧亚伊典公司支付首批货款,但合同又约定该公司向于某免费铺送与首批货款同等价值的现货。此外,双方虽约定于某支付的首批货款,可按照其首批货物外的进货情况由欧亚伊典公司按比例返还,但该约定内容的性质应系达到特定进货量时的奖励政策,而非对于某应付货款的直接折抵,于某此后进货时仍需按货物价值单独支付相应货款。结合涉诉合同书的上述内容,于某依约支付的上述款项虽名为货款,但实质上并非于某取得相关货物的对价,而系于某取得相应合同权利的对价。结合以上各发你敢内容,本院认为,于某与欧亚伊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等在内的十二方面相关信息。同时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结合上述规定,如特许人未能正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则被特许人因此可以获得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如上所述,于某与欧亚伊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法律特征。同时,根据欧亚伊典公司的自认,该公司在与于某签订涉诉合同时并未履行上述信息披露义务,现于某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于某虽主张欧亚伊典公司在履行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数方面其它违约行为,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于某应就其上述相应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书解除后,欧亚伊典公司应向于某返还其交纳的合同款项。同时,于某对于其依约从欧亚伊典公司取得的各项物品,具体包括首批货物、活动赠品、开业赠品及笔记本电脑等,亦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其中,对于欧亚伊典公司向于某提供的商品销售小票5本、精品袋100个、VIP50个、衣架50个,其性质应属于低值易耗品,故于某无需再行予以返还。同时,对于于某无法正常返还的首批货物,则应当按照无法返还部分的价值,从欧亚伊典公司应向于某返还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折价赔偿。此外,关于于某要求欧亚伊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欧亚伊典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系导致涉诉合同书被解除的原因,故于某对于其未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利要求该公司进行相应赔偿。对于于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和费用支出凭证,结合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于某的经济损失为500元。对于于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某返还款项三万六千八百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于某向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开业赠品、活动赠品、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原告于某向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返还退还尚未销售的首批货物,如有损坏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于某赔偿经济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制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欧亚伊典国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二〇一一年 二月 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扬
                                      书 记  员    冯京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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