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经营工商行政处罚听证
2009年12月处理的一个工商行政处罚听证案件,当事人因为异地经营被工商局认定为无照经营,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我们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下是当时提交工商局的书面答复意见。
一、贵局对我公司在南京经营行为属无照经营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我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和营业地点均在江阴,并已于1988年在江阴市工商管理局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公司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现仍有效,公司的经营地域没有限制,何况《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经营场所”为登记事项,现贵局认定我公司在南京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于法无据。
贵局认定我公司在南京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依据的是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和相关批复。我们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对公司经营地域做出限制,也未要求依法登记的公司在异地经营须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批准,更未要求公司在住所以外经营必须设立分公司,因此,上述所依据的相关部门规章和批复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抵触,应属无效;同时相关规定是在设定新的行政许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属超越权限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无效。
二、贵局对我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对公司异地经营没有登记的行为进行处罚,贵局所依据的相关部门规章和批复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事项,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的部门规章和相关批复,也不应对我公司的异地经营行为进行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33号)中明确指出,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此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但在什么情形下企业法人应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登记,什么情形下可不需要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明确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对公司以自己名义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按“无照经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上述意见是妥善、慎重、合法的,对我公司的异地经营行为不应进行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筑企业跨地区承包施工是否要在施工所在地办理营业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中指出,“建筑施工企业异地承包建筑施工,属该企业的直接经营行为,只要其不超越经营范围,均是合法的,不应受其住所和登记注册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的限制,因此,无需再在施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本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设备制造和销售,作为一种技术密集型的产业,相关的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是必须的,可有效解决用户在产品使用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使经济社会效益最大化。这种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的地域是随着市场销售和用户使用地域的范围而确定的,每出现一个新的销售和使用地点,都有可能在该地进行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如果还要在当地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既无必要也无可能,而且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原意和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本公司在南京的经营行为属于上述工商企字[1996]第249号答复规定的直接经营行为。虽然上述答复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的,但按照法律的类推原则,对本公司在南京的经营行为应类推适用上述“企业的直接经营行为,只要其不超越经营范围,均是合法的,不应受其住所和登记注册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的限制,因此,无需再在施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的规定,唯此,才能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原意,达到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目标。
综上,贵局对我公司在南京经营行为属无照经营的认定和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立法原意,有悖于公司登记制度的价值目标。希望贵局充分考虑我公司的上述意见,慎重处理,依法行政,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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