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打婚姻家庭官司
发布日期:2011-07-19 作者:史德武律师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有什么样的社会制度,就有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什么样的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制度有不同于其他上层建筑,它是一定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
(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这种社会现象并不是自然存在、永恒不变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而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种结合形成了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发生的。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男女因结婚构成最初的家庭关系,由此而产生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它家庭成员的关系。因此,也可以说,家庭关系包括了婚姻关系。
婚姻家庭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两性差别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的生理上的基础,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有着血缘上的联系。种的繁衍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某些自然规律,生理学和生物学的领域内,对人类婚姻家庭同样也是起作的。
但是,我们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更不能把它和作为社会关系的婚姻家庭本身混为一谈。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是普遍地存在于一切高等动物之中的。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社会关系。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主要是由它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婚姻家庭在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形式,是依存于一定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的。什么样的男女两性间的结合被认为是婚姻,什么样的婚姻和血缘的共同体被认为是家庭,婚姻家庭的产生、发展和变化,他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等等,这一切远非其自然属性所能解释,只有从社会制度中才能找到正确答案。
(二)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
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时期,由于社会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那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性质和特点。所以,随着历史条件的改变,在中国实行了两千多年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且延续了下来,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是,在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联合统治下,封建的经济基层并没有被摧毁,而是连同它的庞大的上层建筑一直保留下来了。近代、现代的一切反动统治阶级,又都不遗余力地提倡复古,维护礼教,把巩固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巩固自身的统治、对抗革命潮流的一种手段。从清朝政府、北洋军阀到国民党反动派,都是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维护者。在立法方面,他们有的是用稍加改良的封建性的法律去延续旧婚姻家庭制度的统治,有的则是在不从根本上触动旧婚姻制度的情况下,大量袭用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立法,给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披上一层资本主义的色彩。
我国近代亲属立法,实际上是从清朝末年开始的。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封建性十分浓厚,如再一次规定了亲属的服制,以不孝为十恶之一,肯定包办婚姻纳妾制度,保护立嫡制度和禁止“别籍异财”等等。北洋军阀政府承袭并发展了这一反动法律的遗产。如1915年制定的《民律亲属编》草案,1926年制定的民律草案中亦承袭了历代封建法律的某些精神和原则,另一方面又大量引进了资产阶级国家亲属立法的条文。
到了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国民政府法制局曾于1928年起草《亲属法草案》,1930年12月6日颁布,1931年5月5日起开始实行。它是我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中国共产党成立后,十分重视解放妇女,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问题。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势力所及之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遭到了猛烈的打击。然而,运用法律的武器,发动广大群众,对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全面的改革,则是在中国革命有了巩固的根据地之后,即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开始的。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婚姻立法,在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1条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障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实行各种保护妇女的办法,使妇女能够从事实上逐渐得到脱离家务的基础,而参加全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1931年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4月8日经认真修改,重新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为我国新婚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年男女的欢迎。
民主革命的胜利和新中国的成立,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三座大山压迫下的广大人民,尤其是广大妇女,迫切要求摆脱封建制度、封建习俗的束缚,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同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这是建国初期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是中华民族长期以来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反对封建主义斗争的结晶。这部婚姻法体现了鲜明的无产阶级本质特征,中华民族的特色和优良的传统美德。它可以说是彻底摧毁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有力武器,也是改造一切旧式的不合理的婚姻家庭关系,建立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准绳。
自1950年的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随着我国各方面的形式发展变化,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以基本上被摧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地建立起来了。但是,自婚姻家庭问题上还面临着许多必须完成的任务,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是同一定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八十年代,我国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原婚姻法中提出的任务,有的基本实现,其中有些具体规定已经不再符合实际情况,“四化”建设对婚姻家庭的要求,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功经验,妇女地位的提高等,都需要在立法上加以反映。因此,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同时废止。
(三)新婚姻法的主要概况
我国现在执行的《婚姻法》就是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这部新婚姻法。这部法律共有五章三十七条内容。
1.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1)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二者相结合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的内容。
1.结婚自由
这里说的是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人所做的决定。同时,结婚自由还指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2.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另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说婚姻是可以离异的。既然结婚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完全自愿为条件,那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时候,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关系,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是一件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是悲剧是不恰当的。列宁曾经指出:“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的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列宁选集》第二卷,第534页)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了结婚自由的同时,页允许离婚自由。所谓离婚自由,它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提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要求离婚必须经过过法定程序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自由,绝对不是不顾伦理道德,在宪法好法律之外的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正确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既要坚持婚姻自由,反对封建思想残余、旧的习俗的影响,也要把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自由同资产阶级的性解放区别开来。
(2)一夫一妻
这一原则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即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而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恩格斯指出:既然性爱按其本性来说就是排他的,........那么,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按其本性来说就是个体婚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5页)废除一切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生活制度,使每个男女都真正过上一夫一妻制的生活,这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符合婚姻这一伦理实体的本质,符合共产主义的道德观念。
(3)男女平等
这个原则是指男女双方在社会生活或婚姻家庭关系中1享有共同的权利,担负同等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主要表现在:男女结婚好离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等。所以说,男女平等是我国婚姻法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别于一切旧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根本标志。
2.关于结婚问题
结婚,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结婚自由,教育、监督公民严肃认真地慎重处理自己的结婚问题,在婚姻法中对结婚应该遵循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及必须履行的程序和要办的手续,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1)结婚的必备条件
a.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是实现婚姻的前提,也是男女平等的体现。结婚必须依照男女双方而不是单方的意愿,绝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对方,更不能胁迫对方 ,必须完全自主、自愿,不受包括组织、父母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的干涉与约束。当然对于涉世不深的年轻人来说,为了严肃认真地处理婚姻问题,有必要征求组织、父母和亲友的意见。组织上、父母亲及亲朋好友也有责任予以关心和帮助。但是不能过“度”,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当前社会上包办婚姻,变相的买卖婚姻,仍以各种形式不断出现,这是应当坚决反对和立即制止的。
b. 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的最低年龄。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完婚晚育应鼓励。”法定年龄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由婚姻的特点和性质及我国人口的生理发育状况而决定的。因为结婚后要生儿育女,履行家庭和社会的义务,所以要求男女双方既要具备适合结婚的生理、心理条件,也要具有相应的智力才能和经济自主能力,提倡完婚晚育,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婚姻法在规定法定年龄的同时,鼓励人们完婚晚育是符合广大青年根本利益。使当的完婚晚育,不仅有利于男女青年集中精力搞好学习和工作,也有利于建立美好的幸福家庭,从根本上说,对社会、对国家、对个人都是有利的。
(2)结婚的禁止条件
禁止条件亦称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a.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旁系血亲,指直系亲属以外,在血缘关系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家庭;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叔、伯、姑、舅、姨以及堂表、姑表、舅表、姨表兄弟姐妹。我国婚姻法禁止一定范围的血缘亲属结婚,既是伦理观念的要求,也符合有生学的理论。因为血亲之间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父母、甚至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身上的某些生理缺陷和疾病遗传给下一代,给后代的健康带来不良影响。
b. 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所谓患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精神病、未治愈的花柳病、痴呆病、其它传染病或遗传性疾病。
C.结婚的程序
结婚,不仅男女双方要符合法定条件,还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只有经过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夫妻关系才算成立,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如距登记机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也可由县(旗)人民政府委托就进的基层单位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一般分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提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携带各自单位关于自己年龄、婚姻状况等方面的情况证明及介绍信,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讲清婚姻的有关规定,然后,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条件不符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如果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还应提交人民法院处理。如果一切都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则应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
在婚姻问题上,还有婚约和事实婚姻问题。所谓婚约,就是指男女双方已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亦称为订婚。在旧中国,订婚是婚取的必经程序。这种旧的习俗,容易助长早婚和包办婚姻。解放后,我国婚姻法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婚约,只是此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备条件,也不受法律的保护。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婚姻。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由于这种婚姻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因此,一般不承认法律效力。对于事实婚姻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只是未登记的,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如双方或一方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按离婚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如未生子女,应宣布无效;如已有子女,在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前提下,予以妥善处理。
3. 关于家庭关系问题
家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基于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关系,其中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以及兄弟姐妹关系。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产生的前提。随着夫妻关系的确立和子女的出生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好义务关系。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生活中的体现,也是我国夫妻关系的社会主义本质的反映。根据这项原则,婚姻法对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
(1)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女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3)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合法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和其它收入,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的遗产或受赠予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4)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予抚养费的权利;
(5)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6)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即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法律拟制或认可的父母和子女的关系。上述关系的形成前提虽不同,但其权利和义务是完全相同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抚养教育子女和赡养老人是公民应尽的家庭义务和社会责任。父母对子女的义务既有物质生活的抚养帮助,也有政治思想的关心和培养。这种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当父母不履行这种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如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也应当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同时,婚姻法第17条规定:“父母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这进一步加强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反之,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通过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安慰,使他们安度晚年。这种义务同样是无条件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既是法律赋予的责任,也是传统道德的要求。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和歧视。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关系是基于收养而发生的,我国婚姻法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在家庭成员中,除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外,其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当密切的,他们不仅有互相帮助、照顾的责任,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有互相赡养和抚养的义务。
4. 关于离婚问题
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在现实社会中,离婚有两种形式:一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两种形式特点不同,解除婚姻的程序也不同,即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这个问题在后边还要专门加以论述。
5. 军婚
我军是是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光荣使命。加强对军人婚姻的管理和保护,是军人的职业和岗位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是坚定军人战斗意志,提高部队战斗力的需要,也是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的需要。为此,总政治部于1980年12月29日作出了《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这是现役军人贯彻执行婚姻法,正确处理婚姻问题的基本依据。
关于军人结婚问题,暂行规定指出,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一定要结婚。未婚的干部、战士,应积极响应党和政府晚婚晚育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晚婚晚育的年限,参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男性25周岁以上,女性23周岁以上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禁止同反革命、坏分子结婚;一般不得同反革命、坏分子的直系亲属结婚,如本人历史清楚、政治上确无问题,亦可酌情批准。干部在结婚前,恋爱关系确定后,应由部队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必要的政治审查。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志愿兵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到对象,但个别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孤儿,因公伤残人员,提出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时,可作特殊情况处理,由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战士在服役期末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提出结婚的,可准其利用探亲假回原籍结婚;军校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港澳地区的人员结婚。汉族军人与习惯不同的民族通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态度非常坚决,在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赞同后,也可允许结婚。军队人员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必须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如有的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来不及到部队开具证明时,可由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
关于军人离婚问题,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这项特别规定,是由军人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体现了婚姻自由和革命利益的一致性,有利于军人安心服役和军队的现代化建设。但是这项规定只适用于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或军人向非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则不适用于这一规定,应按一般规定处理。军人的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时,如果军人同意,即可按协议离婚处理;如果军人不同意,而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可由部队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征得军人本人同意,由法院判决离婚。军人提出离婚时,应持严肃慎重态度,凡申请离婚的,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军人的婚姻是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对破坏军婚的案件,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处理。
二. 婚姻家庭官司的种类
(一) 干涉婚姻自由官司
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刑法第七章第一百七十九条 也明确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说,不管采取什么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应该收到法律制裁.被干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青年工人习某(男)与售货员秦某(女)由父母做主强迫包办,为他们定了婚约。但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亦无共同语言,女方坚决不同意,而女方父亲感到女儿使自己在“亲家”面前丢了份,食了言。先是对女儿劈头盖闹猛打一顿,逼女儿就范,女儿不从,后又将女儿捆住吊起来打了一顿,女儿仍不屈从。他就将女儿打昏,用车推到“亲家”去,要女儿与人家成婚。
象这样的案件是典型的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案件。后来,他女儿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诉诸法院。
(二) 离婚官司
夫妻间的婚姻关系除因配偶一方死亡而自然消失外,只能因离婚而解除。因此,正确的处理离婚问题,对保护夫妻双方和子女的利益,巩固社会主义家庭,加强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四化建设,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婚姻法第四章中有关离婚的各项规定,体现了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精神,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反对轻率离婚。夫妻间发生的各种矛盾,大部分都是可以通过双方的谅解,组织上和同志们的帮助而取得和解的。但是也有不少发展 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在这些 离婚案件中,有些原来夫妻关系较好,由于一方的过失,或因各种不正确的动机而人为制造矛盾,因而造成家庭裂痕。对于这样的离婚诉讼,经过调查,对有过失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排除障碍,大多数人能恢复和好。还有少数原来感情较差,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是感情,但一方又坚持不离,长期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对这类诉讼,如调解无效,是应该判决离婚的。同时应对财产和子女做出恰当处理和安排。另外,对于由于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则应先把责任分清,然后根据情况离与不离的判决。对有错误的一方和第三者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目前,离婚案件的种类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 草率成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破裂的
有一些青年男女由于思想单纯和缺乏社会生活经验,视婚姻为儿戏,是典型的杯水主意者。不是通过比较长时间的互相了解、接触和帮助,建立真挚的感情。而是萍水相逢、一见钟情、草率成婚,甚至未婚先孕。有的青年一味追求外貌、金钱与享受,斤斤计较经济收入、社会地位,向对方提出过分的经济要求,作为结婚的条件,或者利用婚姻关系来达到某种个人目的(如出国、调整工作、报户口、分享遗产等)。这种把婚姻视为商品买卖,最终是得不到真正爱情的,由于感情确已破裂也只能分道扬镳。
2. 包办婚姻,婚后建立不起感情的
在一些地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包办婚姻盛行,有的成年人在一起关系不错,甚至指腹为亲。但孩子逐渐长大成人后,由于爱好、性格、志趣各异,父母亲朋包办的婚约往往使他们不够满意,但又不敢违抗家长的命令,而委屈求全违心成婚。成婚后,根本没什么共同语言可说,更谈不上有什么感情可言。如有一对夫妻,从小被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十年一句话未说过,男的就是蹲在院里过夜也不愿意同床。类似这样的婚姻无异于死亡婚姻,应该尽早予以解除。
3.买卖婚姻,婚后离异的
买卖婚姻,在中国一些贫穷落后地区仍然屡见不鲜、司空见惯。以金钱为基础的婚姻,不是真正的婚姻,也根本谈不到男女平等,夫妻感情等。因为买卖婚姻,大部分是女方同商品一样被买卖,有的是家穷而自愿出卖自己的,更有甚者是夫妻不和,家庭不幸而为逃避去出卖自己的。诸如此类,不管什么原因,只要是一方出了钱而另一方被钱所买 ,这就构成买卖婚姻,这样的婚姻不可能长久
4.第三者插足而导致的离婚
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为获所谓的“幸福”而破坏他人婚姻的状况,在城镇更为多见一些。在近几年的离婚案件中,因他人插足的呈上升趋势。如某报社中年编辑梁某,才华横溢,风度翩翩,在创作上成绩颇佳,博得不少人的青睐,新来的女编辑黄某对他更是一见倾心,觉得他就是自己心目中要寻找的白马王子。于是便不顾梁某有妻室子女,主动接近讨好梁某,生活上关怀备至,甚至经常暗送秋波。梁某经不住诱惑,终于在俩人一起赴外地采访时发生了两性关系。黄某继而提出与梁某结婚的请求,不然就状告强奸。梁某最终不得不与结发妻子离婚而娶了黄某。类似这种情况,社会上可以说多不胜数。遇到这种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批评当事者的不道德行为,教育他们要慎重行事,不能一错再错。如若经批评教育、调解无效的,或者即便是维持下去这种婚姻状况,也无什么幸福可言的可判决准予离婚。但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建议当事人单位对插足者或被插足家庭中“受益”的一方,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必要时可将这种不道德行为曝光,以教育本人和大家。
5.因见异思迁,另寻新欢而离婚的
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富民政策使一部分人逐渐先富了起来。但在有些富了起来的人们中间,相当一部分首先想到的是更换配偶,寻找刺激和“欢乐”。可以说因这种情况离婚的,占离婚总数之中相当大的比例。有的依仗钱财为所欲为,不离婚就舍家出走,另置房产娶小老婆,养情人等,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因财大气粗而抛弃原配偶而另寻新欢的,要严厉批评教育。无可救药的,则应准予离婚,但对其要做出严肃处理。对于不离婚而又另置房产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所共同生活的,则应以重婚罪依法论处。绝不能让那些有几个臭钱就忘乎所以、傲视一切、为所欲为者横行于世。
6.因其它情况而离婚的
除上述六种原因之外,还有一些因其它原因而提出离婚的。如婚后发现另一方有病而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的;婚后性格、志趣逐渐反差过大,矛盾逐渐增大的;因受他人挑拨离间而提出离婚的;一方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制裁而另一方提出离婚的等,对上述一些情况,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处理,慎重对待,决不可掉以轻心而酿成大错。
(三)破坏军婚官司
所谓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他人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这是妨害婚姻、家庭罪的一种。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军人婚姻罪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二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现役军人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
例如某公司经理丰**与现役军人王**之妻程**相识后,经常以借给淫书淫画、邀请跳舞等手段勾引程*,两人经常在一起鬼混。丰**为达长期占有程*的目的,挑唆程与丈夫王*离婚,程*多次写信给王*,王*坚决反对,丰**便骗来假证明与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丰**的这种行为,严重的破坏了现役军人 王*的婚姻家庭,情节恶劣,构成了破坏军人婚姻罪,理应受到严惩。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一般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发生通奸行为的;或虽有通奸行为,但已经悔改的;或军人本人不愿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人是党、团员或干部的,应酌情给予处分。对于和军人配偶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应给予刑事处分。对于霸占军人妻子,与军人妻子通奸而又挑唆军人妻子离婚、溺婴的,以及引起其它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军属困难,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的,都应从严从重从快惩处。而且对于破坏军婚案件的处理,结案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去函征求部队和军人意见的时间不计在内),到期不能结案的要向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半年以上结不了案的,要向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四)重婚罪官司
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不论任何人都不准许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异性有婚姻关系。有妇之夫或者有夫之妇,在离婚前均不能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合法的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结婚,或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就犯了重婚罪。目前社会上还有少数人漠视法纪,玩弄各种手段遗弃原来的配偶和子女而与人重婚。为维护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于那些触犯刑法的人应该严肃惩处。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一方受骗上当而不知对方已婚而与之结婚的,受骗上当一方不构成重婚罪,但是这种非法婚姻必须立即解除。此外,被拐卖而再婚的妇女不构成重婚罪。
(五)家庭成员间的虐待与遗弃官司
家庭成员之间应该互相关心,尊老爱幼,这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家庭中每个成员应该根据他在家庭中所处的地位,主动承担起各项义务。对于那些有意逃避,甚至拒绝承担者,例如丈夫故意不抚养没有工作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妻子,父母故意不抚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子女故意不赡养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都是遗弃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些对家庭成员进行摧残、迫害、折磨,使对方在精神上、生活上、肉体上遭受很大痛苦的,甚至引起伤害死亡的,那就构成了虐待罪。虐待罪是应受到严惩的。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家庭成员遗弃、虐待,还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道德的审判!.
{ 法院对犯有虐待家庭成员罪的责任者是告诉的才处理。}因此,这就提醒那些遭受虐待的家庭成员要及时地诉诸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抚养、赡养官司
婚姻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
尊老爱幼,即使法律义务,也是一种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故意对应该由其扶养、抚养、赡养的人不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是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有关单位、调解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司法机关要责令其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必要时,作出民事判决,和有关单位配合强制执行。
三. 打婚姻家庭官司的一般程序
(一)离婚官司
关于离婚方面的官司,有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提出离婚两种。
1.双方自愿离婚
(1)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具备的条件。
双方自愿 离婚也是有条件的,必须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办理离婚手续。这些条件有:一是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协议,离婚的协议必须是必须是完全真实的,而不是出于其他目的所做的虚假表示;离婚协议必须是自愿决定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人诈骗、胁迫而造成的;离婚当事人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否则,应以诉讼程序处理;离婚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当事人必须对子女、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的协议。这里包括离婚后子女由何方实际抚养,抚养费用的负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等。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问题达成的协议,应当符合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得违背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
(2)具体离婚程序
a.男女双方须亲自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有关问题。登记机关如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故意隐瞒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b.婚姻登记机关要严格地依法办事,对离婚申请加以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做慎重考虑。即使离婚出于双方自愿,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先作促成和好的调解。在离婚要求一致,但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有争议时,登记机关可通过调解,协议双方得以妥善解决。当事人原来的安排如不合理,也要帮助以遵照婚姻法的精神作必要的调整,以免离婚后发生新的纠纷。
c.对于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双方自愿离婚者,登记机关应准予离婚,并发给离婚证书(同时收回结婚证书),作为婚姻关系合法解除的根据。如果发现要求离婚的仅为一方,另一方实际上并不同意或在子女、财产等问题上无法达成协议时,均应不予登记,当事人间的纠纷须通过法院依诉讼 程序处理。
2.一方要求离婚的官司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指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按此规定,因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他方不予同意而发生的纠纷,即可由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依调解程序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即可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离婚纠纷,也可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离婚纠纷。
离婚诉讼,是夫妻一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以他方为被告,而提出的诉讼。在我国,第一审的离婚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关于离婚当事人的诉讼方法,以及起诉、审理、上诉等问题均按有关民事上诉程序制度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以后,也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步骤,一般不得未经调解即行判决。人民法院调解不同于上述部门的调解。它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职能的一个方面。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是按照政策和法律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分清是非,提高认识,互相协商,解决争端的过程。由于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调解工作也应有所侧重,一般来说,首先应当通过调解促使夫妻和好,必要时,也可做调解离婚的工作。
离婚案件到法院调节后 ,同样会有三种不同的结果。离婚诉讼因双方达成和好协议而撤销;因双方达成离婚的协议而终止(这种离婚也是出于双方自愿的,其性质与依登记程序办理的离婚无异,两者均可称为协议离婚)。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后,法院即制作离婚调解书发给当事人收执,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是婚姻关系经合法解除的根据。经法院调解离婚的,无需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协议不成,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判决。
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始得准予离婚。如果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即使调解无效,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不准离婚。
3 在离婚问题上的特殊规定
为了保护军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他们的特殊地位和特殊情况,法律在离婚问题上,专门规定了特殊保护的条款。
婚姻法之所以在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是因为人民军队是无产阶级的柱石,担负着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建设 的神圣职责,因此,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党和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又规定了对妇女利益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考虑到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胎儿、婴儿尤其注意保护,禁止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是完全必要的。至于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往往都是出于某种紧迫的原因,且女方对离婚问题已有思想准备,如不及时受理,可能会更加不利于保护妇女、胎儿和婴儿的利益,所以不应加以限制。鉴于离婚纠纷中的各种复杂情况,婚姻法还授权人民法院,在其认为确有必要时,亦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及时处理某些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又专门对离婚案中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新的规定。
这些规定是:凡是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二)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其生活的。在正常情况下,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的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状况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生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 、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有特殊情况的,亦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养费应当定期付给,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付给,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止,假如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子女,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二.如何打扶养、抚养、赡养官司
在家庭成员中,如果依照法律应该享有扶养、抚养、赡养权利的成员,因义务人没有履行、不愿履行、拒绝履行该项义务,而使他们没有享受到扶养、抚养、赡养权利的,首先可提请有关单位的领导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解决。若经调解仍解决不了问题的,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判决。人民法院接到诉状之后,首先应该查清事实真相,而后进行调解,若调解无效,则应依法作出判决。若调解书、判决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则行为人又拒不执行者 ,可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三.如何打婚姻家庭中的其它类官司
在婚姻家庭类官司中,有些官司属于刑事案件官司,如重婚罪、破坏军婚罪、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罪等,这类官司,可按照第一章中所述的刑事案件官司的打法去实施就可以了。还有些属于财产官司,如遗产继承等官司,这类官司可按照第三章中关于如何打继承官司的原则去实施便可。因为官司中,只有个大致的分类,而不少官司是互相关联,甚至是融合在一起的。譬如刑事诉讼中往往有不少附带民事诉讼的现象,民事案件中,又有些触犯刑律的,那就要依法治罪。所以说,在打官司中应该注重全面考虑问题,不要单打一,以免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四. 关于涉外婚姻问题
(一)结婚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住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结婚双方须持下列证件:中国公民:本人户籍证明,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企业单位出具的本人的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职业、工作性质、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外国人:本人护照或其它身份、国籍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交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出入境、居留证件;经本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或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国侨民: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的免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出具的本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职业、申请与何人结婚的证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凡符合婚姻法及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一个月之内应办理结婚手续,发给结婚证书。
下列中国公民不得与外国人结婚:(1)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它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2)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二).离婚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该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明的是,中国公民与外国人飞婚姻问题,因其具有涉外因素,在适用法律时,需要解决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问题,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几项规定只是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结婚、离婚规定,属于单边冲突规范的性质,并没有全面地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结婚、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符合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主权平等原则。
关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依照1983年3月10日由民政部颁发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与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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