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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法考试社会保险法重点法条解读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随身移转

  《社会保险法》第19条、第32条、第52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各项社保基金不断提高统筹层级

  《社会保险法》第64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三、社会保险费征收力度不断加强

  《社会保险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法》第83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和诉讼。

  四、不断强化社保基金监管力度

  第一,《社会保险法》专设第10章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等。

  第二,社保基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三,工会成为社保基金监管主体之一。

  五、养老保险缴费不满十五年妥善解决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六、工伤医疗费用可由基金先行支付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随后再由用人单位偿还;另外,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也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随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七、失业人员医保待遇不再打折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九、社会保险缴费机构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法》第61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十、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

  《社会保险法》第95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96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第97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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