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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绑架、抢劫、强奸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1-07-26    作者:李振律师

杨某某涉嫌绑架、抢劫、强奸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涉嫌绑架、强奸、抢劫一案被告杨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杨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杨某某犯强奸罪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由于该证据没有旁证佐证,是个孤证,为慎重起见,本律师在开庭前即向贵院提出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申请,但未被采纳。结合现有证据,我认为,本案指控杨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朱某某陈述中关于暴力强奸的部分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陈述存在虚假,在指控强奸问题上不足采信。
其一,事发时,尚有周某、孙某、“胖子”等人在东莞市凤岗镇昌盛北路48号出租楼(下简称出租楼)里,但这些人都没有关于杨某某对朱某某实施暴力强奸的证明,本案也没有其他人证和物证证明杨某某实施了暴力强奸。
其二,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真假难辨,朱某某具有加重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故意。在本案中,朱某某除指控杨某某在凤城市凤岗镇出租房强奸了她之外,还指控杨某某和王某某在凤城市王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下简称汽修厂)内轮奸了她,后一事实被公安、检察机关查证否定,从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看,后一事实显属诬告,这说明朱某某陈述的事实中有真有假,存在诬告杨某某强奸的故意。
其三,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有犯罪嫌疑,其具有虚假陈述的动机。从朱某某本人的陈述和另案处理的周某、孙某口供可以证实:案发前,朱某某是受周某邀请“帮忙灌醉一名北京来的男子”,之后“好让周某他们拿走该男子的财物”(见2010年4月2日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诉讼证据第三卷第146-147页),尽管朱某某是受到了周某和杨某某的欺骗,但其当时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是不容否定的。正由于这一点,朱某某具有夸大自己受害的事实并做虚假陈述的动机。
。。。。。。(因涉及隐私,以下略去一点)
三、包头抢劫案有关事实尚存疑问,由于是亲属间的抢劫,不宜按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处罚;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包头抢劫案有关事实尚存疑问。
《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杨某某伙同孙某抢劫杨某某的舅妈刘某,综合该指控的证据,我认为下列事实尚有疑问:
1、杨某某的舅妈是否拖欠杨某某工资?从而是否存在杨某某出于讨回工资和报复目的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本案刘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为其打工的事实,而据被告人当庭辩解,刘某拖欠他两个月工资且“看不起他”,为此被告产生报复心理。但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的该辩解进行调查。我认为,该事实直接影响到抢劫数额、主观恶性、是否预谋等量刑情节的认定。
2、是否存在抢劫预谋?据孙某供述,二人是经预谋后实施抢劫的,为此杨某某指使他在案发前跟踪刘某的行踪和住址——该供述明显虚假,杨某某经常出入刘某的家,熟知刘某的行踪和住址,无需提前踩点。如果孙某的供述是虚假的,则单单根据二人提前准备好的刀和胶带就认定是预谋抢劫,显然理据不足,因为为报复和讨回工资也可以提前准备刀和胶带。
3、是在刘某回家之前抢到钱财还是逃离现场时“顺手牵羊”?追加起诉书指控二被告是在用胶带将陈某和张子博捆绑后在刘某回来前就已经抢走4500元钱的,但起诉书的这一指控缺乏证据支持:陈某的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都证实,在她被绑后在刘某回来前,她一直在和杨某某说话,二人没有实施搜身和搜房的抢劫行为,这一证言得到了杨某某庭审供述的证实;而刘某的证言只证明听陈某讲被抢了4500元钱,并无证明这4500元钱是何时被抢的。而只有杨某某的口供涉及到抢钱的具体时间:在逃离时想着反正事已至此,要离开包头也要钱花,就顺手拿了桌子上放的现金。——是否顺手牵羊,关涉到是否预谋的认定,如果没有查清,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处理。
4、如果二人是预谋抢劫,为何杨某某要等其舅妈刘某回来再实施抢劫?根据陈某证言,二被告将其捆绑后,在刘某回来之前,其与杨某某有长达40分钟的对话,其间,二被告并未实施抢劫行为,这得到杨某某庭审供述的印证——如果是预谋抢劫,为何二人长时间谈话而不抢劫,非要等杨某某的舅妈回来?我认为:该事实可以说明杨某某关于报复其舅妈和讨要工资说法的合理性。
5、是“抢劫”4500元还是3700元?本案关于抢劫数额的证言只有两个,一个是刘某的证言(听陈某讲被抢4500元),一个是杨某某的供述(顺手拿走桌子上的3700元),前一个是传闻证据,并无陈某的证实——本案在抢劫数额上存在疑问。
综上所述,虽然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是否存在预谋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定性,但却影响到对杨某某的量刑,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建议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时从轻考虑。
第二,本案是亲属间的抢劫行为,加之是否存在预谋存有疑问,不宜按照入室抢劫罪的加重情形进行处罚。
最高法院“两抢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 “ 入户抢劫” 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立法本意是因为公民所居住的“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从而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被实施伤害直至被杀人灭口的极大的现实危险状态中,因此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抢劫更大。而上述司法解释旨在控制入户抢劫的适用范围,将临时起意的户内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
我认为,由于本案存在下列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不宜认定本案为“入户抢劫”:
1、本案是亲属间的抢劫行为,杨某某抢劫的是其亲舅妈,在社会危害性上显然小于社会上一般“入户抢劫”犯罪,如果仍按“入户抢劫”处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我国有关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对盗窃亲属间财物的行为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一精神对处理抢劫犯罪仍有适用价值,建议对杨某某的处罚与社会上一般抢劫犯罪有所区别。
2、如前所述,本案在预谋上存有重大疑问,宜认定为临时起意抢劫,从而应排除适用“入户抢劫”的加重法定刑。
第三,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本案包头抢劫罪追加起诉程序的启动,并非《追加起诉书》所说的是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后启动,而是在律师会见杨某某后,要求律师主动向司法机关追加起诉的,这有本律师在开庭前向检察机关和贵院提交的《情况反映》为证。由于本案杨某某并不知道孙某被判刑、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其主动要求承担余罪责任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余罪自首的构成要件,即使不构成自首,也应作为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用自己的行动(主动要求处罚)和语言强烈地表达了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态度,对此,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对杨某某在包头的抢劫犯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本案涉及三个罪名、多起事实,尤其是涉及强奸罪在一对一证据情形下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认定犯罪和绑架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分等在刑法理论和实务中都十分疑难的问题,可以说本案是一个十分疑难的案件。但遗憾的是,本律师申请出庭的证人和被害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受审判资源的限制,本案开庭审理时并未对有关事实展开全面的调查,也未对有关证据展开全面的质证,尤其如此,我认为,对本案的处理更应特别慎重,绝不能为提高审判效率而轻视案件的疑点!因此,恳请合议庭特别注意上述事实、证据和定性上的问题和疑点,在合议时对本辩护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李振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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