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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能某某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能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能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该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是只起到从犯的作用,并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卷宗的证据材料,本案犯意的提起首先是由潘某某提起的,关于犯罪工具的准备,本案准备的犯罪工具也是由潘某某来完成的,是潘某某准备了菜刀及臂力棒,并把臂力棒分配给了被告人能某某,本案又属于犯罪预备,这恰恰证明潘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能某某大,而关于犯罪地点及犯罪对象的选定,也主要是由潘某某来完成的,可见,被告人在该犯罪中的地位是次要、辅助的,应该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并没有着手实施犯罪,仅只因形迹可疑,经盘问后就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扭送到派出所后也是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应认定是自首,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中被告人能某某系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书对于被告人该两个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也予以认定。
2、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本案系犯罪预备,并没有实际的被害人,没有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没真正使用犯罪工具,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3、 被告人能某某是个外来民工的孩子,父母平时忙于生计,忙于工作,被告人未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使得其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加上法律知识的欠缺,他很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走上今天的这一步。社会、家庭都有一定的责任。我们司法机关,也应充分运用法律的教育功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能某某属于犯罪预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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