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公司诉湖南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9 作者:王振兴律师
2006年8月8日,长沙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人民东路延长线交通设施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及承包路段、工程造价。湖南某公司将人民路(红旗路至长榔路)延长线三标一段的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承包给长沙某公司施工,湖南某公司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总金额下浮20%后,作为与长沙某公司的最终结算价;2、工程质量。长沙某公司应严格按照道路设计示意图和长沙市交警支队设施大队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规范要求标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执行;3、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当本项目基础土建项目完工后,支付清单总金额的15%,全部验收完毕后付至工程总金额的50%,2007年春节前付至工程总金额的70%,2007年8月支付工程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4、附则。本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单方面毁约,处违约金2万元。此外,长沙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沙某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进场施工,人民路(红旗路至长榔路)延长线三标一段道路交通设施工程于2006年12月5日竣工。2007年1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工程设施大队对该交通设施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为合格。
2009年9月22日,长沙市芙蓉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长沙某公司施工完成的人民东路延长线二期三标一段道路交通设施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同年9月24日作出芙审投结报【2009】008号审计报告,其中对本案所涉及交通设施工程部分审计金额为735911元。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涉诉工程价款经长沙市芙蓉区审计局审定为735 911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总金额的20%计147182.2元(即735 911元×20%=147 182.2元),以及湖南某公司已向长沙某公司支付的30万元,湖南某公司还应支付长沙某公司工程款288 728.8元。。长沙某公司因索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长沙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4日取得《道路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人民东路延长线交通设施施工承包合同》、长沙市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表、芙审投结报【2009】008号审计报告、《道路工程专业承包交通安全设施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长沙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人民东路延长线交通设施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长沙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人民东路延长线二期三标一段道路交通设施工建设任务,且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湖南某公司应向长沙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湖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长沙某公司的诉求合法,法院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湖南某公司向原告长沙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 728.8元;
二、被告湖南某公司向原告长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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