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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
【摘要】法院调解制度乃系建立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契合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理念。不少地方的法院并没有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贯彻执行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精神实质,故而显有失当地把诉讼调解推崇到了无以复加的高度,将其确定为各级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在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的做法并非今日之“创新”,而是早已有之。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乃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突出表现,并极易导致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而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这样的调解过程与调解结果往往埋下了“战端再起”的种种隐患,故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在当前意义上的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
【关键词】法院调解;结案率;弊端;慎定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各类审判尤其是民事审判活动中,由于法院调解制度乃系建立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及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契合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理念,且常常能够有效地完成对涉讼民事案件的“柔性”解决,故其历来颇受青睐,而且也确实取得了不可否认的诉讼效果和社会效果,因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突出特点乃至于亮点。对此,无疑应该给予积极的肯定和高度的评价。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这些年来,特别是随着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的施行,以及200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意见》)的提出,由于不少地方的法院并没有能够正确地理解和贯彻执行上述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精神实质,故而显有失当地把诉讼调解推崇到了无以复加的高度,将其确定为各级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其突出表现之一就是根据案件审级的不同和受诉法院的级别差异,分别确定了60%、70%甚至高达80%的调解结案率!并将其落实结果与法官考评、年终奖惩以及评先评优等直接挂钩,仿佛不如此就不能体现他们的积极努力和工作成效。

  其实,在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的做法并非今日之“创新”,而是早已有之。尤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民事诉讼中,[1]由于长期实行的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审判方针,且根本没有民事诉讼立法的调整与规制,故法院调解即成为当时办理民事案件的“至上”方式。在此背景下,法院调解结案率的高低自然成为衡量法官乃至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最主要标准。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时期,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民事诉讼法典即198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但由于历史的惯性,与原先的“调解为主”并无本质差异的“着重调解”仍然被确定为法定的基本原则,并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得到大力推行。因此,法院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依然是衡量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此后,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快、改革的深化以及审判理念的逐步更新,1991年经修订出台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摒弃了“着重调解”的既有原则,转而确立了“自愿、依法调解”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法院调解结案率也就在一段时间内不再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敏感”问题了。然而,由于近几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法院调解结案率的“强力反弹”与再度“受宠”,使得我们不得不去再次审视其之诸多弊害。

  首先,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乃是脱离实际的主观唯心主义的突出表现。[2]这是因为,法院调解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不同的民事案件在是否具备“调解可能性”上并不相同,甚至差异极大。因此,法官也好,法院也罢,均应依照诉讼调解的法定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慎地决定是否或者能否对之进行调解。而通过院长、副院长们“踱方步”、“拍脑袋”事先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尤其是在各个法院之间经过相互“攀比”并“层层加码”后确定下来的调解结案率,除直接导致了民事审判工作中主观唯心主义的大膨胀、大爆发、大流行之负面影响外,根本就无丝毫的可取之处!

  其次,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极易导致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而强迫(包括直接强迫与变相强迫)调解和违法调解。原因在于,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是由于脱离实际且高不可攀的调解结案率的“紧逼”与“压迫”,必将使得法官们出于“争先”、“创优”、晋职、晋级等利己考虑,而不得不去“积极落实”经过层层分解后具体到人的调解结案指标。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以及对案件的调解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诉讼法的规定和实体法的规定),也就很难是其优先考虑并严加恪守的事情了。然而,从长远来看,由于这样的调解过程与调解结果往往埋下了“战端再起”的种种隐患,故其到底是促进了和谐社会的构建还是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其实是不难得知的。

  另外,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还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从而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具体来说,法官们为了“积极落实”分解到自己身上的调解结案指标,必将不遗余力地对案件进行调解,而不大会去认真考虑案件本身是否具备调解解决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反复调解、“久调不决”这些在原来“调解为主”和“着重调解”时代常见的弊端也就不可避免地重现了,而“马拉松式”的法院调解显然是以牺牲诉讼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为代价的,其结果必将是得不偿失。

  最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终将使得民事诉讼机制走向异化。我们知道,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即在于以既判力为后盾,依法对案件所涉纠纷的强制性解决,且这一本质特征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中概莫能外。因此,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无异于将法院调解“供奉”到了优先于依法裁判的“显赫”地位,而对于那些无理缠讼的恶意当事人而言,法官们为了落实调解结案率而反复进行的“耐心调解”,客观上也就具有了主动“示弱”的成分,甚至成为极少数恶意缠讼的当事人借机讨价还价、“敲诈”法院的“筹码”。[3]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确信,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为地事先确定调解结案率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仍有人会坚持认为,“如果没有调解结案率在背后起着鞭策作用,即有可能使得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法院调解成为难以推行的软任务,同时也就不能完成诉讼调解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果真存在这种看法,那么仍然是因为没有能够正确理解并依法处理好调解与裁判的相互关系,以及二者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间的应然关系。申言之,也即简单化、标签化地认为,更多的调解结案,即能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而更多的裁判结案,则将导致相反的结果。殊不知,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法院调解与法院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具体方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与好坏之别,就象真正在当事人自愿与合法基础上进行的法院调解能够化解纠纷并促进和谐社会之构建一样,严格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判也完全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4]正是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在《调解意见》中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明确确定为新时期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5]

  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绝对不赞成对于“法院调解结案率”这个概念的确立与继续使用,但是,所谓的“法院调解结案率”,只能是在每一个审判年度结束以后经过司法统计程序“事后”得出的客观数据,以供相关的工作分析之用,而绝不能是人为地对之加以事先确定并予以“强制”推行。也正是基于这个角度,笔者强烈主张,当前意义上的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而且最好是不定。道理很简单,因为它是一柄高悬于民事审判工作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作者简介】
赵钢,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而言,这一时期是指从1949年建国后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之前的33年。
[2]其实,类似的问题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数量“指标”的人为限制。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下发的《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
[3]据悉。某地甚至还曾出现过法院自掏腰包“平息”诉讼的极端案例,俗称“花钱买稳定”。对此看似天方夜谭,实则令人慨叹万分!
[4]从一定意义上说,那种害怕作出裁判以后败诉一方当事人会继续缠讼因而改用调解结案的法官,如果不是对自己所作裁判正确性的“信心不足”,便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以及对国家法律的有欠恭敬。
[5]参见《调解意见》第一个大部分的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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