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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关键词】心证公开;刑事诉讼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心证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心证公开的基本内涵

  依据证据资料或全辩论意旨,认定要件事实时,应说明基于何种理由采取何种证据资料,亦即基于何种理由排斥某种证据资料而认定某事实(或不认定某事实),或者基于何种情形之全辩论意旨而认定某种事实,亦即,为确保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主义所为之判断。[1]心证公开“系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研阅起诉状之时起)所形成上述意义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之表明在内。”[2]“‘心证公开’实质上是从程序规范的角度,责成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将其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见解的认识,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披露、阐释为特征的制度。”[3]虽然不同学者对心证公开的界定有所差异,但对于心证公开的内涵的认识基本一致。概括来看,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将其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认识、评价和理由,向控辩双方、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披露并进行解释的制度。

  (二)心证公开的基本要求

  关于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心证公开包括心证过程、心证结果和心证理由的公开、披露和阐释。心证过程的公开,是指法官审查、判断、评价证据以及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公开进行,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于心证结果的信赖。心证结果的公开,是指法官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将其对于案件有关证据的采信、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的认识、意见和理解公开。心证理由的公开,是指法官对于裁判结论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的公开。

  心证公开是司法透明、民主的体现。司法透明、民主不仅要求审判庭开庭时的公开,而且“包括:原则上,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始作决定,法官不得单独接受一方之证据或意见。……法院作为人民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的最终裁决机关,绝对不是因为法官比较聪明、比较优越,而在于他的透明、中立、超然。很遗憾,仍然有许多法官不能了解此一基本原则。有的法官在言词辩论终结后,自行上网抓资料,据以为裁判之基础。有的法官在办公室打电话给检察官,要检察官补充证据,辩护人则未受通知而完全无表达意见、提出证据反驳的机会。有的检察官跑到法官办公室说明法律、证据的意见,法官也私下接受而未通知辩护人提出答辩。更有甚者,在侦查中的羁押声请,有的法官竟然容许检察官对其交头接耳窃窃私语,不使辩护人知悉检察官陈述内容。不透明的决定,损伤司法的可信性;没有司法的透明,就没有司法的正义。”[4]心证公开的要求本身是抽象的,但其在司法实践的个案中则是“鲜活”的。因此,心证公开的要求要具体落实到个案的心证形成的各个环节中去。

  笔者认为,定罪事实认定和量刑事实认定的心证均需公开。从刑事诉讼审判过程来看,不仅要定罪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而且量刑事实认定的心证也要公开。关于定罪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问题,学界讨论较多,但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量刑事实认定的程序问题未进行专门规定,学界对量刑程序的公开较为陌生。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这对于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提高刑事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量刑事实的认定对于有罪认定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必须要遵循诉讼规律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量刑事实认定的过程不仅要使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充分参与,而且要使量刑庭审过程、量刑证据、量刑理由充分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平衡实现。心证公开之所以受到各国和地区立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是因其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所起到的作用,而这正是其功能充分发挥的体现。

  二、心证公开的功能

  (一)心证公开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程序主体的权利

  自由心证有利于事实真实的发现,心证公开有利于控辩双方了解法官认定事实的情况,从而进一步参与。但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心证公开的目的不局限于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护程序主体尤其是辩方的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性利益。“经由心证开示程序之践行,当事人实被赋予选择优先追求实体利益与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之机会,此即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该两种利益之机会。此项机会之赋予,实即保障当事人得有相当机会参与形成本案判决之内容,而协同寻求、发现‘法’之所在。经由此过程所寻得的‘法’,虽非必恒完全一致于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实体法,却属较具有可期待、要求当事人予以信守、信服、接纳之法理基础。因为,践行此种‘法’的协同寻求、发现程序,较诸一味以发现客观真实(片面偏向实现实体利益)为目的之审判程序,更能充分赋予辩论之机会,而不随伴发生突袭。要之,心证公开应该且可能成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探寻‘法’所在之手段,有助于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5]在刑事诉讼中,心证公开使得辩方能够知悉法官心证情况,从而判断自己的积极参与是否影响了心证,并决定其进一步的诉讼防御和攻击行为,使得辩方的程序性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心证公开有利于控辨审三方协同发现真实

  心证公开采用的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国家较为强调法官发现真实的作用,往往认为在庭审阶段,控辩双方举证完毕甚至有的在案件系属法院后,即不关涉控辩双方,成了法院的事,所以实践中有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6]的问题。事实上,控辨审三方协同促进发现真实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时代要求。从实践来看,法官过于职权化、心证秘密化不利于调动控辩双方在发现案件真实上的积极性,而且由于控辩双方无法预测法官心证是怎样形成的,因而难以有效进行诉讼攻击和防御,这不仅容易导致控辩双方所认识、理解的事实与法官所认识、理解以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不一致,有的甚至被认为“可笑”、“荒唐”,从而导致裁判上的突袭,而且这种传统的方式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角度上讲,也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一切都导源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因此,应在承认法官独立运作审判程序之同时,也赋予其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过程中,有参与程序陈述意见并提出资料之权利地位,这样做才能有助于司法民主化。从实践的观点而言,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有陈述意见并提出资料之机会,以彻底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原则上受诉法院应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就影响诉讼胜败之事实上及法律上观点或判断,于法庭上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及表明法律见解,使两造互相辩论或与法官进行讨论。如此才真能凸显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俾其能参与法官形成心证及适用法律之过程,协同法官寻求所应遵循的法之所在,而不致流于成为受支配之客体。”[7]诉讼协同主义理念强调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三方的互动、协作,因此,确立心证公开制度,使得控辩双方了解法官心证情况,并使控辩审三方形成互动、协作,相信这种方式比秘密心证更利于事实真实的发现。

  (三)心证公开保障了合理心证主义的落实

  笔者认为,心证不仅要“科学”,而且还要“合理”,要坚持“合理心证主义”。事实证明,必须要使自由心证不走向擅断而走向“科学”和“合理”。[8]合理的心证强调公开,心证公开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预先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上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9]由此可以看出:(1)心证绝对自由。在证据的评价和事实认定的规则上,对于诉讼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不作规定,任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评断。(2)心证纯属法官心理活动。法官对于事实、案情的认定,只需在其内心深处达到证明标准即可,无须向各方进行公开、披露和解释。法定证据制度最大的局限即在于以有限的规则规范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如果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则必然走向“擅断”。因此,通过心证公开使得法官形成心证时趋于合理化,不走极端,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我们不敢说“秘密心证”都是“擅断”的,但这确实导致“擅断”的倾向,没有监督、约束的心证也容易导致心态放松,觉得有点“瑕疵”也无所谓,反过来,“心证公开”使得法官能够端正心态,真正坚持合理心证主义。

  (四)心证公开有利于促进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建立

  形势决定任务,国情决定政策。十七大报告和中央近期司法政策强调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各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都要以此为指导,立足实际、眼光放远。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通过确立心证公开,能够保障辩方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充分参与到心证的形成之中,彰显了程序正义的精神,同时通过心证公开促进控辩审三方协同发现真实,促进了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通过确立心证公开,使得控辩双方能积极参与并了解法官的心证情况,并进一步各自进行诉讼攻击和防御,使得法官最后对事实的认定更有把握,更及时做成裁判,提高司法效率。从司法权威的角度看,心证公开使得控辩双方有效参与,并最终对结果产生影响,“法院固然为审判程序最后之决定者,但是由于决定判决之依据并非诉诸决定者(法官)之权威,毋宁是以具有高度说服力及可信度之说理为基础,因此,即便在判决的最后一刻不得不承认以法院之认知结果作为判决内容之依据,但仍不能因此而否定在形成决定前的认知‘过程中’,被告基于程序参与者之身份,协同法院探求实质真实,彼此交换心证,以期形成共同认知的可能性,此种对话式的事实认知模式,具有提升判决信服度之效果。”[10]可见,通过心证公开,能提高司法裁判的信服度,并提升了司法权威。总的来看,心证公开有利于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统一,心证公开在中国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但仍需要进一步规范。

  (五)心证公开有利于防范突袭性裁判

  所谓“突袭性裁判”,指的是法官违反关于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阐明义务,在当事人未得到充分程序保障,以及其心证的形成存在一定的主观偏见或者谬误的条件下所做出的裁判,这种裁判是当事人根据所提供的诉讼资料,在通常的条件下可以预料得到某种裁判结果之外的,且出乎意料的裁判。[11]根据突袭性裁判的概念,突袭性裁判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1)法官违反心证公开的要求;(2)当事人未获充分程序保障;(3)心证缺乏保障机制,且未达合理心证要求;(4)当事人举证未对裁判产生影响或影响不明显;(5)裁判违背通常情况得出出乎意料的结果。这几项要求可作为判断是否是突袭性裁判的依据。

  有关突袭性裁判的讨论通常限于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未受到重视,原因有二:一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无突袭性裁判讨论的余地。传统的职权主义下,这种现象一般不存在,因为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发现事实真相是法官的职权,当事人尤其是辩方无责任、也无权利就事实发现积极主动地从事任何诉讼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突袭与否对辩方来说无论如何都不是“显”命题,因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突袭性裁判问题未受重视。二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无突袭性裁判的存在空间。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发现真相是控辩双方的“事”,法官只是超然、被动的中立裁判者,其进行心证的过程都是在控辩双方的推动下进行的,因此,不存在突袭性裁判的问题。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双方在审判几乎透明的情况下进行诉讼防御和攻击,因而,无讨论突袭性裁判的必要。但在职权主义国家加大借鉴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国家强调引入职权主义的情况下,强调防范突袭性裁判就极为必要了。突袭性裁判不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不利于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建立。防范突袭性裁判应从上述突袭性裁判的构成要件人手。我们认为,必须要强调心证公开,促进心证公开各项功能的实现,才能使裁判在“一览无余”的情况下做出,使得“黑箱”中的突袭性裁判无“藏身之所”,从而起到防止“突袭”的作用。除此之外,防范突袭性裁判还应赋予当事人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强化心证保障机制并建立诉因制度。总而言之,心证公开制度能有效防范突袭性裁判,但仅以其“单枪匹马”仍难充分发挥其功能,因此,仍需在制度构建时辅以各项配套措施。




【作者简介】
何艳芳(1980—),女,满族,河北保定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刘玉中:《民事诉讼上证据收集之研究》,见《台北大学法学系博士班2005届博士学位论文》,第41—44页,资料来源:http://etds.ncl.edu.tw/theabs/index.jsp。
[2]邱联恭:《心证公开论—着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七)》,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3]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4]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之“序”,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
[5]邱联恭:《心证公开论—著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七)》,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22—223页。
[6]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7]邱联恭:《心证公开论—著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载《民事诉讼法之研究(七)》,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14—115页。
[8]刘金友:《坚持主客观标准的统一》,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9]《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10]吴祚丞、许辰舟:《刑事证据法则理论体系与实务之研究》,台湾地区“司法院”年报2003年11月第23辑第12期,第47页。
[11]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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