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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关键词】诉讼真实;证明标准;改革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诉讼中能否发现以及是否有必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诉讼主体通过何种途径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他们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这些有关诉讼真实的主要问题不仅涉及哲学上的认识论、价值论等深奥的理论问题,而且是事关人权保障、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大实践问题。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对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会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拟探讨上述问题,并对时下的学术争论作出回应并阐明我们的主张。

  一、认识论、价值论与诉讼真实

  哲学上普遍将哲学的内容分为三部分:本体论关[1](ontology)、认识论(epistemology)和价值论(axiology)。一般地说,“本体论”是关于存在本身(being as such)的理论或研究,它回答“存在是什么”或“世界是什么”的问题;认识论是关于人类认识的来源、能力、范围、限度和真伪标准的研究,它回答“人是否能够以及如何了解和认识存在”的问题。价值论则是关于客体对满足主体的需要的意义的研究,它回答“世界的存在及其意识对于人的意义如何”的问题。

  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三者是个有机的统一体。本体论是人对存在的理性把握,而人对它的把握直接影响到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观的确立;价值论则是人对主体选择的意义标准的反思结果,它把人对存在的把握与人对实践的目的有机地联系了起来,并在此基础上指导入去认识和实践;认识论则通过对主体认识能力、认识来源、认识方法等的思考使人对本体的认识及对价值的取舍得到合理的论证。

  诉讼中的真实问题涉及到诉讼中案件的本原事实是什么,诉讼主体如何去认识,在认识的过程及结果上应当以什么为价值取向。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哲学中的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的指导。鉴于哲学中的认识论和价值论与诉讼真实问题联系更为直接紧密,也可以说,诉讼真实论的理论基础是认识论和价值论,故本文拟重点从认识论和价值论的角度讨论诉讼真实问题。

  (一)认识论与诉讼真实

  1.哲学上的认识论

  从认识的能力上来分,哲学上的认识论一般分为可知论与不可知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在坚持唯物主义可知论的基础上,又克服了以往一切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缺陷,将科学的实践观引入认识论,因而是最为科学的认识论。具体来讲,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可知论

  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可知论和能动反映论,坚持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的同一性,坚持世界的可知性,认为主体能够正确地反映客体。认识的主体是人。这里的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抽象的精神实体,而是有血有肉有生命的物质实体。

  认识的客体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人自身。早期的唯物主义者对认识的客体作了单纯的自然主义的理解,他们仅仅看到这些认识的对象对主体的作用,却忽略了物质自然界的事物是由于主体的能动的实践活动,才由自在的东西转化成主体认识客体的。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批判费尔巴哈时指出:“他没有看到,他周围的感性世界决不是某种开天辟地以来就已存在的、始终如一的东西,而是工业和社会状况的产物,是历史的产物,是世世代代活动的结果”{1}(P. 48)

  总之,世界上一切客观存在的事物和现象,都可以成为认识的客体。随着认识主体本质力量和对象性活动的普遍提高和扩大,一切存在的事物和现象都必将与日俱增地进入主体认识的视野。

  在马克思唯物主义认识论看来,主体能够认识客体,这与不可知论是根本对立的。不可知论把思维和存在、精神和物质截然对立起来,否认世界的可知性,否认主体能够正确地反映客体。不可知论认为人们的认识只不过是同主体的主观感觉打交道,人们所认识的只不过是自己的感觉。不可知论在对世界的本质问题上,或者像休谟那样对于人们的感觉之外的世界是精神的还是物质的问题不予回答;或者像康德那样在一定意义上承认人们的感觉之外存在着一个“自在之物”,但又在总体上否认它是认识的来源,而把认识归结为主观的感觉,表现出折中主义或二元论的倾向。在认识论问题上,不可知论把认识看成主观感觉自身,认为认识仅仅来源于主观的“感觉经验”,否认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否认认识对客体的依赖关系,因而都是主观唯心主义。

  在研究认识的主体和客体时必然涉及到“事实”(fact)的问题。关于什么是事实,哲学上的理解五花八门,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主体感知说。该说认为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事物、事件及过程的感受和认识。其具体表述如:“事实是接受了的或安排了的所与”{2}(P.738)“事实是认识主体—人所获得的一种认识,也就是人所把握的一种知识形式……事实乃是对呈现于感官之前的事物的一种断定。”{3}该说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它混淆了认识的主体与客体、事实与对事实的认识的关系。事实具有客观实在性,是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某一对象的事实是惟一的。而人的认识受主体、客体以及认识工具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对事实的把握却有一个过程,因而在现实中,人对事实的认识完全可能偏离事实真相,甚至可能出现人言人殊的“事实”—事实判断。第二种观点为自在之物说。该说认为,事实就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该说是从哲学本体论的角度来讲的,据此,包括在人之前或之外的具有先在性的自然界,打上了人类意志烙印的人化自然、人工自然等一切具有客观实在性的存在本身,都是事实。例如,罗素认为:“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识它存在还是不存在。”{4}(P.177)该说只强调了“事实”先于人或外在于人的客观存在性,甚至可以说是与人无关的,但却未能就“属人的”事物之是否构成事实,加以明确的表态。这样对“事实”的界定诚然符合唯物主义客观性的原则,但却未能就客观性与主客体的关系作进一步的分析,因此,常常被加以唯客体主义式的理解和使用,在这里事实被混同于一种纯粹的“自在之物”{5}。第三种观点为客观存在状态说。该说认为,事实是不依赖于主体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状态。“在经典哲学那里,事实这一概念被理解为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 {6}事实的根本特征是它的客观存在性,这是区别于事实和非事实的本质特征。针对实践和认识中的主客体关系状况,可以进一步对事实的形态作出分析,这就是事实既包括了客体性事实,即一切对象的客观存在及其现实状况,也包括了人本身的主体性事实,即“通过主体本身的存在和变化而表现出来的事实”{7}(P.243)

  以上三种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人们对事实的不同理解。当今我国哲学界大多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也坚持此说。因为它不仅坚持了事实的客观存在特性,把一切并非客观存在的、观念的、精神的、主观的对象都排除在事实之外,与一切唯心主义划清了界限;而且它肯定人、社会、主体本身的存在与客观状况也是事实,从而发展了旧唯物主义的事实观。

  (2)真理论

  “真理”与“真实”在英文中对应的词都是“truth"。在现代汉语中,“真理”是“真实的道理,即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的意识中的正确反映”,“真实”则是“跟客观事实相符合”{8}(P.1598)。前者偏重于从客观存在的角度定义,强调的是已经为人类所认识的存在于物质世界中的各种道理;后者则偏重于从主观认识的角度定义,强调的是主体现有的认识是否与客观相符合。因此,从认识的角度来讲,真理与真实的本质含义基本相同。

  在真理的本质问题上,马克思主义从坚持世界的客观物质性和可知性的前提出发,认为任何真理都具有客观内容,因而都是客观真理,或者说所谓客观真理就是指真理的客观性。真理虽然是客观的,但是就真理的获得和掌握的过程而言,却具有主观性。要真正掌握一定的真理,必须发挥主体的实践能力和认识能力,运用实践和认识的一切手段和方法。

  在承认真理客观性的前提下,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还坚持真理上的辩证法,即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统一性,它们是客观真理的两重属性,是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考察同一客观真理所作的科学概括。因此,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所指的是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而不能把它们机械地分割或将它们看作两种不同的真理。

  按照我国哲学界的通说,绝对真理或真理的绝对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真理所体现的人类正确认识客观物质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真理每前进一步都表明人类认识的进一步深化、进一步发展,都是向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进一步接近,这也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从这个意义来说,只要承认物质世界的可知性,承认人类具有正确认识世界的能力,也就是承认了绝对真理或真理的绝对性。另一方面,任何具体的真理在一定的范围内,都具有不依赖于主体的、符合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客观内容,这一点是确定的、不可推翻的,这就具有绝对性。

  相对真理或真理的相对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从客观世界的整体来看,任何真理性的认识都是对运动着的无限宇宙的一个部分或片段的正确反映,人类已经达到的认识总是有限的、不完全的。二是从特定的事物或现象来看,任何真理性的认识都是对该对象的一定方面、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正确反映。

  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正统一关系,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9}(P. 97)这里恩格斯是从宏观上来谈人的认识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的。从微观的角度,实际上恩格斯也承认诸如“拿破伦死于1821年5月5日”“巴黎在法国”等对具体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正如列宁所言:“当一个唯物主义者,就要承认感官给我们揭示的客观真理。承认客观即不依赖于人和人类的真理,也就是这样或那样地承认绝对真理。”{10}(P.138)总之,在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看来,在一定的范围内,真理既具有相对性,又具有绝对性,两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相对中有绝对,绝对中有相对。如果以真理的相对性否定真理的绝对性,就不承认认识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就会陷于唯心主义和不可知主义;如果以真理的绝对性否定真理的相对性,则会陷入形而上学和思想僵化。

  如何检验真理,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检验真理的标准,既不单纯在于认识、思维方面,也不单纯在客体、客观实在方面,只有能够把认识、思维同客体、客观联系起来的实践,才能充当检验真理的标准。如马克思指出:“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也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是否具有现实性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11} (P.16)毛泽东也说过:“判定认识或理论之是否真理,不是依主观上觉得如何而定,而是依客观上社会实践的结果如何而定。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12}(P. 261)实践作为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是由社会实践能够在主客体之间架起桥梁的特性所决定的。

  2.诉讼认识论

  哲学中的认识论被运用到诉讼中就是诉讼认识论,哲学中的认识与诉讼中的认识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因此,诉讼中的认识论应当以哲学中的认识论为指导。与此同时,诉讼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认识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认识。诉讼认识的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1)诉讼认识之主客体的特定性

  哲学意义上认识的主体是所有的社会生活中的人,在外延上几乎没有限制。在诉讼中除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的诉讼参与人也会以一定的方式和途径参与诉讼认识活动,例如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等;但是从总体上来看,诉讼认识的主体主要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

  诉讼主体认识的客体是案件事实,也就是诉讼中需要查明的事实。与其他事实相比,案件事实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客观性。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就是客观的,就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认识可能会发生变化,但是作为认识对象的案件事实是不会改变的。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侦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检察人员认定的事实、一审法官认定的事实、二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再审法官认定的事实可能不同,而实际上只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

  第二,确定性。与永不停息地运动变化着的客观世界相比,案件事实则具有不变的确定性。因为首先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某一个时间点,不会变得提前或落后,这个时间点是静止的。例如,在杀人案件发生后,尽管犯罪现场可能被伪装、凶器可能被处理、凶手可能逃跑,但是杀人的案件事实本身却是确定不变的。其次,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何人实施犯罪行为、在何地实施、如何实施等情节,也是固定不变的。

  第三,过去性。根据事实存在的时间维度的不同,事实有过去发生的事实与正在发生的事实乃至将来要发生的事实之别。对于正在发生的事实以及将来要发生的事实,关注该事实的人们可以尽可能直接亲眼观察其发生过程。但是,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只有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公安司法人员才参与办案。这种过去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全部细节丝毫不差地再现于公安司法人员的眼前。即便公安司法人员是案件事实发生时的目击者,他也只能是证人、被害人,而非办案人员。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只能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收集证据去认识案件事实。

  第四,法定性。案件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是在诉讼中能够引起、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事实。法律之所以规定一些事实为案件事实,是因为这些事实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够产生影响。案件事实的法定性,将过去发生的事实中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排除在外,这就缩小了诉讼中需要办案人员认识的范围,也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减轻了压力。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主要是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有关的事实,其他事实则不必加以调查。

  (2)诉讼认识的手段是证据

  案件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无法彻底、完整地再现于办案人员的面前,但办案人员能够通过证据去基本再现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据成为认识主体—办案人员与认识客体—案件事实之间不可或缺的桥梁。这是诉讼认识的一个重要特点。

  在古代诉讼中,证据并非作为诉讼认识的惟一手段。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当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时人们就会求助于神,以所谓神灵显示作为重要的认识手段。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把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但是限于历史条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主要依赖口供。口供在当时被称为证据之王,而且刑讯逼供合法化。因此,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虽然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但是这时的证据范围狭小,收集证据的手段野蛮,而且认识方法机械,因此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到了近现代以后,许多国家逐渐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而且,这里的“证据”还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并经过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如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院判决只能以法庭上审查过的证据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被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并视为是诉讼证明理性的重要标志。

  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国内诉讼法学者一般将其称之为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基本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与确定不变的客观事实相比,由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以及客观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识的法律事实具有一定的差异甚至完全不相符,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事实有时会先后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就是例证。正是因为此,我们才需要去精心设计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尽可能地确保司法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而且还需要完善救济程序,力保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有效纠正和妥善处理。那种人为地绝对割离两者的关系,认为诉讼中只有法律事实、没有客观事实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在诉讼中,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有几个,但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一个。正是因为此,周永康同志在与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代表座谈时指出:“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正确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公正与效率、保护被告人人权与保护被害人人权的关系,进一步端正审判业务思想。”{13}

  (3)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地法定化

  诉讼认识除了要遵守一般认识要遵循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外,还要遵守法律的规定。首先,诉讼认识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解决纠纷是各种诉讼活动的一个共同目的,而纠纷的解决应该尽量快捷地进行,至少不能无期限地拖延下来,这就决定了诉讼活动时间的有限性。因此,诉讼中的认识活动自然也会受到期间的限制。为此有些国家在诉讼法律中专门规定了诉讼的各种期限;有些没有规定诉讼期限的国家也规定了诉讼及时原则。其次,诉讼认识受到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在现代诉讼中,为了体现程序的公正、民主与文明,加强人权保障,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以及证明责任的分担等都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和严密的程序保障,这具体表现在:诉讼证据的取得、提出和质证等活动均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也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

  诉讼认识过程被严格地法定化,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诉讼认识能够尽可能客观、准确地进行,实现实体公正,如诉讼中有关回避、补强证据规则等的规定;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诉讼过程的文明和民主,实现程序的正义,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被强迫自证规则等。因此,诉讼认识过程的法定化,体现了诉讼中多种价值的冲突与平衡。

  (4)诉讼认识能够达到主客观相一致

  我们强调案件事实可以被认识,指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的认识可以达到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这已为无数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当然,我们也承认,由于诉讼认识受到种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实践中有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这时,我们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是在刑事诉讼中查不清事实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如果是在民事诉讼中就应当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一方的认定。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因为有些案件无法查明就否认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其实,大多数的案件事实是能够查明的。

  强调案件事实可以被认识,意味着办案人员应当努力地做到自己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一致。当然,这种一致并不是完全的一样,只要与裁判有关的事实特别是主要事实一致就可以。在有些情况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会出现部分不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但是这种不一致不应当成为一种普遍的情况,否则司法公正无法实现,司法裁判不会为民众认同,司法权威也将受到严重损害,这样的诉讼制度也就会到了非修改不可的地步。

  (二)价值论与诉讼真实

  1.哲学上的价值论

  在哲学中,价值论同本体论、认识论一样是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体系中,价值论长期是一个空白。“说它是一个空白并不等于马克思主义本身不重视或不包括对于价值问题的思考……问题在于,这些有关价值的内容,或者作为论述者的背景意志和意向,或者作为一些不言而喻的逻辑程序和结论,总是以潜台词的方式存在并表现出来,它们的理论内涵和逻辑前提并未成为自我反思和正面阐述的对象,因此价值论难以成为整个哲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7}(P.17-18)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了价值论形成晚以外,在我们的学术环境中还有两个特殊原因:一是非学术的社会因素,例如由于阶级斗争、政治和意识形态对立,对于一些首先由资产阶级或唯心主义学者提出和发挥的问题一律采取警惕和拒斥的态度;二是传统哲学体系有一个以认知主义为背景的思维方式和概念系统,它含有明显的客体至上、单向认知和知识本位等倾向,突出地表现为对实践和人的主体性的忽视,而价值问题恰恰要以人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为核心才能展开研究{7}(P.18-19)。基于上述原因,直到20世纪80年代,价值问题才正式进入我国哲学讨论的领域。

  传统哲学一般从“人与物”的关系来定义价值。如“价值是事物或现象(包括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事物或现象)对于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是其对个人、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生活和活动所具有的积极意义。”{14}(P. 305)现在有学者开始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来定义价值。如认为“所谓价值,就是指客体的存在、属性及其变化同主体的尺度是否相一致或相接近。”{7}(P. 27)使用“主客体关系”而不用“人与物的关系”的表述,是因为价值关系不仅发生在人与物的关系中,也发生于人与人关系及其他一切可能的对象性关系中,“主体一客体”关系比“人一物”关系更具有普适性{7}(P.28)。我们赞同此种分析,因为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理解价值有助于更广泛地为主体服务。

  依据所满足的需要在主体生存发展中的整体性质和地位,人们常将价值区分为“目的价值”和“手段(工具)价值”。

  目的是指对一定需要的满足本身,手段则是达到目的所需要的条件和过程。在两者的关系上,一方面,目的决定手段、选择手段。这是人作为有意识的、自觉的价值活动的特征。在选择手段的过程中,手段必须为目的服务;另一方面,手段检验目的。实践中没有达到预期目的,要从选择的手段上找问题。

  2.诉讼价值论

  哲学上价值论的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到诉讼价值的发展。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研究侧重于对认识论的研究而忽视价值论。20世纪80年代在我国哲学领域掀起的价值论研究高潮,逐渐引起了诉讼法学者的关注。在20世纪90年代,诉讼法学者开始对诉讼的价值进行研究。

  诉讼价值是指诉讼活动及其结果满足民众、社会和国家之需要的程度。我们认为,诉讼价值主要包括公正、人权、秩序和效率。这些诉讼价值既是目的价值,也是手段价值。

  (1)公正与诉讼真实

  公正,有多种不同的定义和解释,我们认为公正就是人们权利义务分配上的平等、不偏不倚和合理。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更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2}在法治社会,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和重要保障。公正在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位置,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追求诉讼真实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实体公正能否实现,关键取决于能否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追求诉讼真实,以保证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与实体公正的价值是一致的。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例如,诉讼中实行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法庭上进行质证辩论等,更有利于公正地查明事实真相。最后,在某些情况下,追求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之间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矛盾。例如在诉讼中如果我们坚持绝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但却可能会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我们认为,在二者发生矛盾时,有些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即使是真实的,因其违背程序正义也必须排除;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如果违反回避的规定就要重新审理等。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程序正义则让位发现真相。例如根据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规则,有些国家并不必然排除非法获得的物证;又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就必须纠错平反,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

  因此,那种认为“只要坚持程序公正就应当放弃发现真相或不可能发现真相”的观点是片面的。这种观点过分夸大了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冲突的一面,而忽视了二者相一致的一面。其实多数情况下程序公正与发现真相是一致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二者会出现冲突,即使发生冲突,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并不是一律贯彻程序优先。

  (2)人权与诉讼真实

  何为人权?中外学者有许多说法,通说认为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理论起源于17至18世纪格老秀斯、洛克和卢梭等启蒙学者的“天赋人权”或者“自然权利”说以及“社会契约”说,认为人拥有与生俱来、源于人的本性的固有的权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美国、法国等都在自己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确立了人权思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宣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诉讼中保障人权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也是我国诉讼价值的重要内容。保障人权与诉讼真实的关系体现在: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依赖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法院的刑事判决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有错误,就可能会侵犯被告人的人权,甚至使无辜的公民被错误定罪,成为刑场上的冤魂。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在一定的程度上会限制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例如为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宪法权利,现代诉讼或证据制度对一些取证手段进行了限制,并规定如果违反这些限制性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这不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3)秩序与诉讼真实

  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和谐、连续的状态。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秩序“意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5} (P.219)诉讼中秩序的价值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通过诉讼程序惩罚犯罪解决社会纠纷,从而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二是诉讼程序本身应当是有序的,不能够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又产生新的混乱。

  秩序价值与诉讼真实关系密切。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安司法人员发现了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易于解决,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就容易恢复。另一方面,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防止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纠纷,或者为了在其他社会领域维护秩序的价值,现代诉讼或证据制度也会规定一些限制事实真相发现的规则,例如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伦理、亲情关系,许多国家确立了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特权规则。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在有些情况下难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但由于法律对此已有事先的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基于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判决,实体纠纷也能得到相对较好的解决,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得到恢复。

  (4)效率与诉讼真实

  诉讼中的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与所取得的成果的比例。基于人权保障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等多方面的考虑,现代诉讼都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要求,并在一些诉讼和证据立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我国三大诉讼法在任务中也分别规定了“及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查明犯罪事实,并且从诉讼期限、简易程序等多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与诉讼真实的关系主要体现:首先,追求诉讼效率可以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就意味着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案件发生以后会留下一些证据,如果不及时收集,有些证据就可能灭失,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随着诉讼的进行、时间的推移有些证据的证明力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证人的记忆可能会减退;进行鉴定的检材会发生变质等等,这些都可能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次,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有时也会与事实真相的查明相冲突。一般来说,投入的精力、人力和物力越多,就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是,现代世界各国在面临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司法资源又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不得不考虑一些提高诉讼效率的特别途径,如规定辩诉交易、快速审判、处罚令程序等,这些程序加速了案件处理的进程,提高了诉讼效率,但这是在一定的程度上以牺牲追求真实为代价的。当然,在公正、真实和效率的关系上,我们主张公正、真实优先,兼顾效率。

  综上,我们认为,对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与现代诉讼所确立的公正、秩序、人权和效率等基本价值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这种矛盾关系决定了我们既要坚持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又应当让客观真实止步于一定的限度之内,以兼顾多方面诉讼价值的均衡实现。

  二、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围绕着诉讼真实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这场争论集中表现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为此,以下试图系统地梳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些基本问题,并阐明我们的观点。

  (一)客观真实

  1.客观真实的渊源

  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指办案人员在诉讼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考察证据制度的发展史,我们可以说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观由来已久。在神示证据制度时代,尽管有所谓的神灵裁判,但是,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由神来裁判;只有在事实不清的疑罪案件中,人们才会借助于神来裁判。如中国古代“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16}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人们首选的依然是依据案件事实真相裁判。而且,即便在借助神灵裁判的情况下,人们在观念上追求的依然是客观真实,因为他们相信神灵知道案件真相是什么。

  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诉讼中,也非常强调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时至今天,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客观真实观已对国人产生深远影响,苏三起解、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十五贯等历史冤案几乎家喻户晓,历史上的包拯、宋慈等坚持并善于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精神也一直为国人所称颂和传承。

  从渊源来说,现代的客观真实是对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实体真实的继承和改造。大陆法系的“实体真实主义”,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中世纪末期形式证据制度和形式真实论的斗争中形成的,至今仍沿袭采用。在前苏联的证据法学中,基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认识中的指导地位,将大陆法系内心确信上的“实体真实”发展成为“客观真实”。因此,在前苏联出现了实体真实与客观真实并存的局面,如证据法权威维辛斯基及通讯院士斯特洛果维奇就用“实体真实”,而切里佐夫教授的教科书则采用“客观真实”。[3]

  西方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尽管大多主张法律真实观,但是,主张客观真实的学者也不乏其人。如在18世纪法国制宪会议讨论是否应该确立自由心证的时候,针对当时杜波尔提出的单纯地以“内心确信”作为裁判者裁判的“惟一根据”,议员蒲鲁昂认为这一做法是危险的,因为“不可以任凭审判人员自由感觉地来判断证据,因为如果法官不能把盖然性同类似真实性,类似真实同真实,真实同确信,确信同显著性区别开来,就不可能决定被告人是有罪或是无罪。”{17}(P.160)还有学者指出,法院论证自己裁判所根据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这种真实不应当是形式的,就是说一方面这种真实不应基于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所作的任意承认,或者法律本身根据一定行为所假定的,另一方面这种真实意义不应限于这一刑事件的任务,而这种真实应当是客观的、实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17}(P.173)在当代两大法系学者中主张或承认客观真实的也不乏其人。如英国著名刑法教科书《肯尼刑法原理》指出“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18}(P.484)德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教授许乃曼说:“事实上,尽管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事后再来澄清历史事实有着特殊困难,但是这并不妨碍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与此相反,由于不以客观真实为目标会导致刑事诉讼与实体法的基本要求脱节。”[4]即便当代一些英美学者在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同时,也并不否认客观真实实现的可能,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一个得到精心设计的制度中,在特定的案件中,形式法律真实的司法认定一般可能会达到与实体真实相一致。”{19}(P.133)

  2.坚持客观真实的必要性

  为什么在诉讼中必须坚持客观真实?其理由在于:

  (1)坚持客观真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一旦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实体公正将无从谈起。正如国际刑法协会前主席巴西奥尼先生指出的,“有了真相,才会有正义,有了正义,才会有公平。”{20}

  (2)坚持客观真实,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促进社会和谐。有人提出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才是诉讼证明的核心问题,而不是如何发现真实。我们认为在诉讼中寻求裁判的可接受性与发现真实并不是相对立的,而是具有一致性。当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一致时,也就是法官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时,据此事实作出的裁判才最容易让当事人接受,胜诉的一方觉得正义得到了伸张,败诉的一方也觉得自己不冤枉。

  (3)坚持客观真实,有助于促使办案人员积极地查明事实真相。目标指引着人们的行为。在诉讼真实观问题上,如果我们在理念、目标上稍有降低,实践中则会大大降低办案人员追求事实真相的积极性。反之,如果我们坚持客观真实观,就能够增强办案人员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消除办案人员在寻求诉讼真相过程中的懈怠情绪,减少案件在事实糊涂情况下了结。

  坚持客观真实,就意味着办案人员应当忠实于案件的事实真相。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要求办案人员应当“查明案情”、“以事实为根据”、“忠实于事实真相”等规定就体现了客观真实的理念。忠实于事实真相是从办案人员的主观态度方面提出来的,是针对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而言的。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忠实于事实真相,虽然并不意味着一定能查明事实真相,但是这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正是由于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总结文化大革命深刻教训的基础上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

  3.实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

  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不仅有必要实现,而且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是可以达到的现,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论原理和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能的。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指出:“为了防止历史悲剧的重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从这些冤假错案中深刻吸取教训……真正使每一起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检验。”{21}这里的“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实际上说明了只要办案人员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工作,在一定的范围内就可以办成“铁案”。

  (2)案件事实本身所具有的属性为我们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前提。如前所述,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确定性,这意味着无论时光如何流逝,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总是固定不变的。在诉讼认识的过程中,办案人员每向前前进一步,就意味着接近了案件事实真相一步。一个是确定不变的,一个是在不断地向前。因此,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总会有可能到达终点的一刻—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3)作为认识手段的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石。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证据这个桥梁来实现的。证据是具有客观性的。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物证,一经形成就不容易发生改变,如作案的工具、现场留下的痕迹、笔迹等等;即使主观性比较强的言词证据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也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为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提供了可能。

  (4)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在诉讼证明中的应用为实现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多的保证。首先,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增加了人们获得证据、发现真相的机会。传统上犯罪证据的发现是靠人的感知,然而科学技术的应用使得获取证据的方式大大增加。例如,监控设备在公共场所的使用增强了人们获取犯罪证据的能力。如英国的司法改革报告就说:“我们正在投资于新技术以使警察能利用新技术的潜在力侦破犯罪并提供有助于定罪的证据。闭路电视在许多影响大的案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22}(P.50)其次,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应用大大扩展了人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以血液鉴定为例,早期的ABO血型检测法只能作同类认定,无法做出同一认定,而20世纪80年代,DNA鉴定技术的出现使得可以利用血液准确地进行同一认定,准确率可以达到99. 999 %。目前,正在发展的心理测试等新的科学技术还会不断提高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能力。总之,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人类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科学技术的发展史。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们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并将继续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客观真实无法达到”之论难免过于悲观了。

  4.传统的客观真实观需要完善和发展

  近些年来客观真实理论受到了不少学者和专家的质疑。考察和分析人们批评客观真实的缘由,我们认为,除了受西方形形色色的认识论、法律观的影响外,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的确有不尽完美之处。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客观真实,又要完善和发展客观真实。

  首先,我们需要正确地理解客观真实。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认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就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H{23}(P. 78)所谓“完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1)齐全,不缺少什么;(2)全部。”{8}(P.1296)诉讼中的“完全客观真实”要求诉讼主体对案件所有事实和情节的认识做到与客观事实全部一致和完全吻合。我们认为,这种要求诉讼主体将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全部查清楚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中不可能做到,也没有必要实现。

  我们主张的客观真实在一定的程度上是绝对真实。所谓“绝对”,在汉语中有“肯定”、“一定”之意{24}(P.1173)。诉讼中的绝对真实体现在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确定性和惟一性,这就具有绝对的因素。具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谁是犯罪行为人”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定性和惟一性;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于一些影响责任认定的关键事实和情节也应当做到基本的确定。当然,我们主张的客观真实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具有相对性。诉讼中的相对真实体现在:一方面,基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原因,有些案件确实无法查清,例如有些刑事案件长期难以侦破;另一方面,有些案件虽然基本事实能够查清楚,但有些细节、甚至是一些对责任认定有意义的事实也难以查清。

  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割裂二者的关系,只承认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片面的。只承认绝对真实而否认相对真实,就犯了“绝对论”的错误。同样,只承认相对真实而否认绝对真实,就犯了“相对论”的错误,从而得出案件判决结果不具有确定性、惟一性的错误结论。

  其次,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在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上过于机械,没有体现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强调对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追求无疑是好的,但是它没有充分考虑到三大诉讼性质的不同、同一诉讼内不同构成要件事实性质的不同,一概都要求达到“完全符合”的客观真实,没有体现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辩正唯物主义关于矛盾律的原理告诉我们,解决问题,关键是要抓住主要矛盾。因此,坚持客观真实理论,并非意味着在一切案件,以及案件中的所有事实上都坚持实现客观真实,而是在关键事实和情节上要力争做到客观真实。

  再次,传统的客观真实观对程序正义、诉讼效率价值有所忽略。传统的“客观真实”理论夸大了办案人员在认识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但是,它没有充分注意到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受诉讼期间、证据调查手段以及科技水平等多方面的制约,再加上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有时在有限的诉讼期限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客观真实,对案件全部事实情况达到客观真实更是不可能。总之,现代诉讼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但传统的客观真实仅仅关注实体公正,而对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关注不够。

  最后,客观真实理论与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总体而言是统一的,并不冲突。有的学者在质疑客观真实说时很重要的一个理由和依据就是“坚持客观真实会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第一,坚持客观真实并不是说为了发现真相而不择手段,客观真实与程序正义并不矛盾,我们倡导通过正当程序去实现客观真实;第二,有时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的方法反而不利于发现真相实现客观真实,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正是由于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的使用反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胡乱供述,近些年我国诸如杜培武、佘祥林等冤案的教训是深刻的。总之,客观真实理论与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并不冲突,只要我们处理得当,两者之间是可以兼容的。第三,程序正义与发现客观真实有时的确存在矛盾,难以两全,此时坚持程序正义可能有碍发现真实,但这只是少数情况。而且,即便在此情况下,也只是减少了发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但并不能导致丧失发现客观真实的可能性。

  (二)法律真实

  近些年,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观点颇为流行,司法实务部门也不乏积极响应者。然而法律真实究竟是什么?从何而来?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能够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对此学界却缺乏深入的研究与探索,对于法律真实在当代司法中的作用也鲜有客观公允的评价。司法实务工作者对于法律真实这个“新”名词,也缺乏明确的认识。

  1.法律真实的涵义及渊源

  在我国,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提出来的,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就视为真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真实就是形式真实。美国学者罗伯特·莎摩尔在其著作中就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了“形式法律真实”、“形式真实”、“法律真实”。他把由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称为“形式法律真实”,无论其是否与实体真实相一致{19}(P. 88-89)。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认为,“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上视为真实的事实,是法官依照诉讼程序,运用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主要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加以确认的”{25}(P. 132)。我国诉讼法学界主张法律真实的学者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法律真实的。例如说,“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6}“所谓法律真实,是说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27}尽管这些表述不完全一致,但都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程序、规则和要求,而不追求认定事实的结果符合客观实际。

  法律真实观及其规则制度也是渊源悠久。欧洲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就是其典型代表。在欧洲的中世纪,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神示证据制度逐步退出舞台。与此同时,封建国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需要统一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使之完全听从于中央政权,由此,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开始在欧洲大陆形成并逐步盛行。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取舍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法院裁判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并在符合法律要求时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神圣罗马帝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兰西王国1670年的《刑事法令》都是这种证据制度的典型代表。在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这种制度一直延续到19世纪。例如,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和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中就保留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封建的法定证据制度由于要求法官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机械地计算证据的多少和效力的大小,束缚了法官的理性,限制了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思维判断事实,影响了真实的发现。因此,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形式证据制度逐渐被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所代替,封建社会时期的法律真实(形式真实)制度的前期也随之结束。

  法律真实理论发展的现代典型形态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诉讼真实观。这种真实观的特征就是将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视为真实。这种形式真实的理念之所以会在英美法系形成、发展并占据显要的位置,是因为:

  首先,这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很大联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对立的当事人决定着审理的内容,法官并不主动干预,陪审团更是如此。正如埃格尔斯顿(R.Eggleston)所言,即使作为审查事实的法庭,法官的作用也不是查明真实情况。法官只是根据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做出看似公正的判决[28](P.6)。其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源于美国的正当程序革命的影响,使得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过分追求程序正义并日益竞技主义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对真相的追求,形式法律真实自然日趋彰显。二战以后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裁判,牢固树立了正当程序(Dueprocess)的理念,为程序人权保障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最后,某些证据规则的确立使有些情况下追求真相发生困难。例如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拒绝作证特权规则等,在一定的程度上限制了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总之,法律真实观过于强调认定事实的证据规则和程序,导致忽视认定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例如,他们说“对抗制是发现真实的最好形式”等。当然,英美法系的法律真实理论并非放弃其程序对实体真实的追求。

  2.法律真实论在我国产生的背景

  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律真实已不是什么新概念、新问题,而在我国为什么最近10多年才开始受到青睐并展开热烈讨论呢?我们认为,这是与我国的社会发展进程和诉讼制度改革紧密相联的。具体来讲,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背景:

  一是加强庭审对抗的审判方式改革。长期以来,我们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除了指挥审判的进行以外,还负责证据的收集和调查。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改革开放引起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案件迅速攀升,[5]“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成为当时法官忙于调查取证的真实写照。1991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不再积极主动的调查取证。在这一变革中,人们看到有些案件法官认定的结果与实际情况并不符合。接着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通过这次修改,法官原则上不再主动调查取证,证据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如果出现指控犯罪证据不足,将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再是“疑罪从挂”。人们开始正视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有时也会查不清事实。这些实际情况促使学界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进行反思。在反思过程中有人效仿西方提出了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的主张。

  二是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兴起。长期以来,我国坚持的是实体公正的一元诉讼价值观。与此相适应,在诉讼证明标准问题上就采取客观真实学说。然而,随着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程序价值理论的引入以及哲学价值论对诉讼法学的影响,国内法学界开始了关于程序价值理论的讨论。诉讼法学界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后展开的这场诉讼价值的学术大讨论,尽管到今天还存在一些重大的分歧,如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究竟坚持程序公正优先还是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并重。但是在这场讨论中大家一致认识到诉讼价值目的不应是单一的追求实体公正,而应是多元的。伴随着程序价值多元论的兴起,诉讼法学界也逐渐认识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并非诉讼的惟一目标。相应地,理论界开始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提出质疑,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倡导程序公正优先论的学者大都主张法律真实说的原因。

  3.对法律真实说的评价

  法律真实说的提出和适用促使我们对传统客观真实说进行了理性反思,推动了我国诉讼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首先,法律真实论者指出了传统客观真实说在认识论上的片面性、机械性,看到了司法人员认识活动的局限性和相对性,这是值得肯定的。其次,法律真实论者大力倡导程序正义、程序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多元诉讼价值观,推动了我国诉讼理念的发展。正是这种推动,使得我国传统的一元化诉讼价值观发生了多元化的转变。最后,法律真实说的提出和适用有助于我们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例如,由于传统上我们过分强调客观真实,从而使得我们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单一化,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诉讼中多元的、有层次性的证明标准的需求。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法律真实说在理论上的内在缺陷:第一,法律真实论者只承认诉讼认识的相对性,而否定诉讼认识的绝对性,认为在诉讼中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达到相对真实,不具有确定性。法律真实论者信奉的是:“法律寻找的是最大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确定性是几乎不可能实现的。”{29}(P.78)第二,有些人“把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与诉讼证明的特殊规律对立起来,以个性否定共性,以特殊规律否定一般规律,犯了白马非马的错误。”{30}第三,有些人“过分夸大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作用,并把程序正义与认识规律对立起来,从而有意无意地否定或贬低了认识规律对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3}

  诉讼真实的理念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是时时刻刻存在的,它存在于办案人员的头脑中,直接影响着每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片面强调和追求法律真实在司法实践中的消极作用和造成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不利于办案人员去查清事实真相,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已有学者深表担忧,“令人忧虑的是,法律真实论对司法者追求案件真相的内在动力产生了相当大的消解作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这种消解作用来源于它在能否发现客观真实和应否发现客观真实两大问题上与客观真实论的不同见解。”[31]作为办案人员如果认为对案件的证明无论如何努力都不会达到客观真实,而且法律对此也予以认同,那么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难题自然也不必去花费更大的精力,反而会想:这很正常,本来就查不清。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只注重证据的表面形式,而不关注证据指向的实际事实,就有可能轻易采信形式真实的证据而作出与实际情况相反的事实认定,从而不能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

  其次,为法官开脱责任开了方便之门。因为以法律真实说作为理论指导无异于认为办案人员只要程序上没有问题,得出的判决结果就是应当或可以接受的,即使与实际不符也不是错案,甚至从根本上否认错案的存在。这实际上就会给办案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开绿灯。

  (三)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目前,如何理性对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三大诉讼法改革和完善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中国司法理论建设必须回答的问题。我们认为,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是不正确的,简单地否定法律真实也是不现实的,理性的做法是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必须坚持客观真实,否则,就会使诉讼的功能异化,社会公正无法得以保障。我们承认法律真实,但是不能放弃客观真实,因为离开客观真实是谈不上实体公正的。冤案生成的沉痛教训和活生生的司法实践是最好的解释。前些年有的实务部门过于强调法律真实,结果造成很多案件“案结事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涉法信访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时下,司法部门已经认识到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重要性,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4月1日颁布的《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第20章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统一”。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于2005年7月19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也指出:“要在对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有机统一,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控辩双方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公正地作出裁判结论。要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6]上述有关司法机关领导人的讲话,在一定的程度上是对近些年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证据的经验和教训总结。

  第二,在诉讼中只讲客观真实,不承认法律真实,有时行不通。比如,在诉讼中,由于证明的困难等原因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推定。推定的事实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与客观事实一致,但是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要达到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讲客观真实的同时,应当承认法律真实在诉讼实践中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三,追求事实真相不是诉讼的惟一目的,因此,出于不同诉讼目的和价值的考虑,客观真实有时需要让位于法律真实。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的诉讼价值观已经从传统的一元化转向了多元化,从单纯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转向追求实体公正、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多重价值。三大诉讼中都是如此,民事诉讼更为明显。因此,处于价值平衡的考虑,有时客观真实就需要让位于法律真实。

  为了在诉讼中有效地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我们认为:(1)在三大诉讼法中进一步强化程序的价值,尽可能地保证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从诉讼价值的角度来讲,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有机统一,也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因此,在三大诉讼法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上,我们应当着重提升程序的价值,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程序和证据规则,尽量做到通过正当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从而实现客观真实。(2)进一步强化庭审对抗,同时保留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合理因素,使得我国的诉讼模式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能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诉讼模式,即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目前,两大法系在诉讼模式的问题上呈现相互吸收的趋势。我国传统上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近些年的改革在逐步地吸收对抗式的成分。从目前的改革来看,我们认为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防止过分对抗,使庭审变成所谓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使得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是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几乎被诉讼双方的诉讼技巧所决定,这一点尤其在民事审判中应该特别注意;二是要尽可能地在制度设计上使得诉讼中弱势的一方有能力与对方在法庭上真正的对抗,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改革庭审程序、强化有效辩护等。

  三、我国诉讼证明标准及其改革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在不同的真实观下,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诉讼真实最集中最具体的体现和反映,而且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公正解决诉讼纠纷。为便于研讨,本文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均指审判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以审判为参考系数。

  (一)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形成

  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在传统上是一元化的,即在客观真实的理念指导下,三大诉讼均实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证明标准不是偶然制定的,而是有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如同“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形成一样。

  我国封建时代的立法特别注意发现事实真相、强调定案要做到“明白”、“无疑”。如《唐律疏议》上有:“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7]《宋刑统》除沿用前款规定外,又准照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8]《大清律例》规定:“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9]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包括中央苏区、抗日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政权探索形成了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路线,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就是收集确实充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如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规定:“在审讯方法上……,必须坚决废除肉刑而采用收集确实证据及各种有效方法。”这是人民政权关于证据制度的最早的成文规定{32}(P.56) 。1940年8月13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第17条规定:“对汉奸审判须依确实证据”。1942年2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8条规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32} (P.57)。

  在解放战争时期,华北人民政府于1948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县市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若被告仅有嫌疑,没有积极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系犯罪时,即不能论罪判刑。”1949年1月1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出的《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有确实反证,证明原判根本错误者,应予平反,宣告无罪开释”;“判决时所采之证据,迄今未能证明其确属真实者,应改为无罪之判决”{32} (P. 59)这两个法律文件既包含证明标准的表述,也明确了达不到“确属真实”之证明标准时应当按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继承司法工作的革命传统,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中继续强调“查清案情”及“与客观事实相符”。1955年中央关于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明确指出:“口供只有经过仔细查对确实之后才能相信”{32} (P.60) 1955年7月《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中写到:“在评议中应研究解决以下问题:被告人的被控事实是否确实;...... ”{33} (P.865)最高人民法院在1956年10月《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指出:“在法庭调查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词,必须经过调查研究,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方可采用。”{33} (P. 61)

  自20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末,我们的国家经历了一连串的政治运动,法制受到极大破坏。由于刚刚从整风反右、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中走出来,大量的冤假错案引发我们进行沉痛的反思。[10]为了保证历史的悲剧不再重演,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制定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非常强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基本上也是如此。

  由上可知,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诉讼证明标准不是偶然制定出来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是符合中国的语言表达习惯和诉讼文化的,是为老百姓广泛接受的,不能简单地以“理念落后”、“不符合国际潮流”等而予以否定,而应当在审慎研究后,与时俱进地加以改革和完善。

  (二)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我国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实际,并借鉴域外证明标准的层次性理论,从客观真实走向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从单一的适用于三大诉讼所有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走向多层次性的证明标准。

  1.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是否应受刑罚处罚的问题,涉及对一个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的限制和剥夺。而且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被告方处于被追诉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1)有罪判决的标准应当如何表述

  目前,学术界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如何表述存在不同的认识,除主张仍然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还有人主张使用“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确定无疑”等。这些不同的观点对司法实际部门也发生了影响。[11]

  目前,在我国主张使用内心确信的不多,主要是因为“内心确信”名称的主观色彩太强烈,[12]从字面上容易让人与主观乃至肆意擅断联系在一起。与内心确信不同,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被相当多的法律界人士所接受,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受到美国的强势文化和近年来理论界的影响;二是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也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

  我们认为,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中国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是需要慎重考虑的: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究竟该作何解释,英美国家也存在着极大的争议,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具体的说法,主流的说法是接近确定性,约在95%以上,而不是100%。这里问题的关键是何为“合理”难以把握,有相当的主观随意性。将一个在其发源地就充满争议的标准引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之中必然会引起更多的思想混乱。目前,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应当如何解释,与英美的理解是否相同,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当按照英美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原本理解在我国使用;有人则将其与惟一性、排他性结合使用;还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案件一般标准、最低标准,而非最高标准。我们认为,如果将其理解为“惟一性”、“排他性”,那我们引进一个新词没有实质意义;如果将此西方用词中国化地解释成“惟一性”、“排他性”,从语言解释学的角度似乎也太过于牵强。

  其次,联合国的相关司法文件并非一概地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我们注意到: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 no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与我国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基本一致,并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联合国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确定至少说明以下两点:一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防止错判误杀;二是在诉讼证明标准上,“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现实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排除其他可能性”或“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才是现实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此外,我们还注意到:有些美国学者已经开始呼吁,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该标准应当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ny doubt) [341](p.27)。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确定性的可能,只承认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不利于在刑事诉讼中严格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充满争议,但是几乎都一致地认为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确定,这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主义、怀疑主义的认识论所决定的。在此,我们还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有的西方学者将“排除合理怀疑”解释为“道德上的确定性”,[13]但是这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上的确定性,这与我们主张的主客观结合上的确定性是有着重大区别的。

  综上,我们认为,传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从根本上讲本身并没有错,只是需要我们对此加以正确的解读和运用。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是一个纯主观的,也不是一个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而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事实裁判者主观上把对定罪量刑的具有意义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关键事实认识清楚了,查明白了;但不是要求事实裁判者将案件的一切细节事实查都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指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清楚不是凭主观臆断,而是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即已收集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明达到惟一性(或称排他性)的程度。

  概言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司法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在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上坚持结论的惟一性,对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避免错案的发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构建多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原则上应当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但与此同时,也应当适当体现法律真实,构建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

  第一,在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这一关键问题上必须做到确定性、惟一性。

  首先是必须查清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基本条件。只有证实存在犯罪行为,才存在必须查明谁是犯罪行为人的问题。否则就容易发生冤假错案,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一个典型。其妻根本未死,实际上是因精神不正常出走的,却去追查佘祥林的犯罪行为。

  其次,关于“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这一事实也必须查清,必须证明到惟一性、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达不到这一程度,不能完全确定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实施的,应按无罪处理。这一点在一般的刑事案件中是无可质疑的。试想,如果我们在连一个人到底是不是犯罪实施者都不确定的情况下,就对其定罪量刑,那将是对人权的极大的漠视,而且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错案。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指出:在实际判案中之所以有时会发生出入人罪的情况,并不是因为证明标准高,而恰恰是因为办案人员自己降低了证明标准。因此,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坚持惟一性的高标准。如果达不到,就要作出无罪判决。

  第二,对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采取有确实证据的推定

  基于证明的难易及刑事政策的考虑,对部分犯罪事实可以允许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已证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从本质上讲,推定反映的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法律真实。通过推定来认定部分案件事实,已为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所认可。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 200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适用推定的规定,即“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为了有效和恰当了运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我们主张结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并在系统地总结和吸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推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可以考虑规定: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为非法所得;(二)非正常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为非法持有;(三)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为走私;(四)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为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在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的故意、明知、目的等主观心理可以根据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推定{35} (P.38)。

  第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采用高度的盖然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刑罚的案件;而且还必须是被告人认罪。对于这一类案件,我们主张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认罪,错判的概率已经大大降低;其次,这类案件程序简化后,可以在法庭上不举证、质证,证明标准势必要降低;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助于国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合理地运用于疑难重大案件。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的相关立法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典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长期的民事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在法律真实观的影响下改变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可行的依据,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明显证据优势”标准。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首先,确立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近年来理论界对上述民事证明标准进行了反思,多数人主张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在具体的证明标准上,有的主张采“高度盖然性”,有的主张“优势证据”。

  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应当确立“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性质不同。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纠纷,法律后果主要涉及财产权、人身权;而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定罪量刑问题,法律后果主要涉及生命和自由,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象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样高。如果规定过高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很多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在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当事人自行收集并提供证据,这种取证相对于国家公安司法取证来说力度就要差得多,如果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一方证明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有些勉为其难。第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优势证据标准”是不现实的,也容易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优势证据标准”是美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表达方式,按照美国学者和司法人员的解释,争议事实成立的可能性为50%以上。我们认为,这种微弱的心证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难以把握的。此外,如果规定这种很低的证明标准,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的情况将大大增加,当事人容易对裁判的权威性产生质疑,进而抵制裁判的执行,甚至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低,比“优势证据”的标准高,比较适合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种表述的方式也更加符合中国的语言习惯。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规定为“证据明显优势”。

  其次,在有些案件中适当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在我国,民事案件占法院审理案件的60%以上,且种类繁多。由于案件性质不同,事实的重要性程度各异,证明难度亦不一致。加之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及程序法事实均需证据证明,证明难度与证明要求亦有所区别。综上,应当明确一个原则性的证明标准,同时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我们认为将“证据明显优势”确定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的一般标准。对涉及人格利益、身份关系、劳动关系及不动产等重大财产利益与代位权、撤销权、不安抗辩权等有影响重大的事项,适当提高证明标准。对由于案件性质和由于证据距离远近、盖然性高低以及证明妨害等导致当事人证明困难的案件(如某些侵权案件),以及某些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如明知、过失、因果关系以及无形性财产的损害赔偿数额等,通过适用法律推定、事实推定、表见证明等制度,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明标准只是认定事实作出裁决的一个最低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只满足于最低证明标准的要求,放弃查明事实真相,能查清的事实也不去查;而是应当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通过证据寻求隐藏的事实真相,否则,就不能做到案结事了,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目前,司法实务部门对马锡五审判方式非常重视。我们认为,从诉讼证明的角度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关键是要学习马锡五深入群众、勤于调查、积极追求事实真相的精神,努力地做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

  3.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1)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并无明确规定。不过,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此外,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第10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这些规定,理论界得出的公认结论是:“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制度的一大特点,也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36} (P.244)

  本世纪初在法律真实说的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尽管对证明标准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修正。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据此,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已经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义,承认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37}(P.376)。还有的学者指出:“只要经过了正当程序,人们就相信它是公正的……总之,正当裁判的事实基础是围绕着证据,通过各方在诉讼中的取证、举证、质证等来奠定。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证据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笔者注)的‘精神’所在。”{38} (P.序言)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明显地体现了法律真实观,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实践工作的需要;但是,它忽视了客观真实观,有可能会导致错案的增加,不利于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改革

  在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立场上,充分考虑到行政诉讼的性质、行政行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特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世贸组织的相关准则,我们主张确立多元的、有层次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首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确实、充分)”。如前所述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再如2004年4月1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2005年6月23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4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主张,对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持现行的最高证明标准不变,即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理由如下: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属于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对公民权益影响甚大。不仅如此,在我国,治安拘留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可以达到15天,劳动教养最长则可以达到3年。据此,这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比某些刑事处罚还要严重。事实上,在我国被纳入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基本上相当于西方国家的轻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相应地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理所当然地也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我国对治安拘留、劳动教养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

  此外,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这里的简易程序仅仅适用于可以当场处罚的案件,而且处罚的内容仅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则适用于除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显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符合案件分流原理,即案件的性质越严重,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越多,适用的程序自然就应越正式和严格。相应地,在证明标准上也应该与之相适应。基于此,考虑到我国行政执法长期以来采用较高证明标准的历史传统,我们主张,凡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处理的行政案件,都应当采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

  其次,“接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就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而言,原则上应当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证明标准,但是在以下例外情况下可以考虑采取略低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一,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当场处罚程序。一方面,简易程序的手续简便,速度快,效率高,行政执法人员在案发现场当即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常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太现实。另一方面,这类案件情节简单,对行政相对人处罚较轻,采用“接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是很大。

  第二,行政机关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案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押、扣留、查封等,以防止证据灭失,违法行为继续发生。显然在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时间紧急,而且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在这一类案件中,我们主张也采用“接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三,其他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的种类具有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特点,详尽而明确地列举所有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我们主张对其他行政案件也采用这一标准。

  最后,“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我们认为,在以下两种特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民事诉讼中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第一,行政裁决案件。在行政裁决中,行政机关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当事人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我们认为可以采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因为在这一类案件中,一方面涉及到的本身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另一方面,从审判权与行政权关系的角度来讲,审判权对行政权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因此,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被追诉行政机关适用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和认可。第二,在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对此相关事实的认定采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证明责任,这体现在: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行政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证明责任。在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下,采用“证据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作者简介】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本体论”是我国最为流行的对“ontology”一词的翻译,还有的学者将其翻译成“万有论”、“存在论”、“是论”。相关文献参见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2]温家宝总理于2007年3月16日上午在人们大会堂会见中外记者采访时所言,详见//news. sina. com. cn/c/2007-03-16/121812536447.shtml。
[3]相关表述参见维辛斯基在1950年版的《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第3章第2节名为“内心确信与实质真实”,斯特洛果维奇在1947年出版了《刑事诉讼中的实质真实学说》一书;以及切里佐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18-119页。
[4][德]许乃曼:《论刑事诉讼的北美模式》,茹艳红译,载中国检察官协会2008年6月编印《认罪案件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0页。
[5]1989年3月29日任建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145. 5130万件,比上年增加19.9%;审结141. 9056万件,比上年增加18.6%。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反映了改革深化、商品经济发展后,人们生产、生活方式和观念的变化,反映了社会各方面利益的调整和民事权益的扩大。……近几年来,债务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上升幅度一直最大。1988年,全国法院受理债务案件37. 6440万件,比上年增加46.8%,居民事案件的第二位。在债务案件中,出现了生产、经营性借贷多、金额大,利率高等方面的变化。”
[6]田雨:《最高法院要求把好“四关”,提高审判质量确保公正》,来源于//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05-07/19/content_3241129. htm,2008年3月31日访问。
[7]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断狱”,“诸应讯囚者”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8]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第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诸制敕断罪”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9]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门下“辩明冤枉”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10]1978年下半年到1981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集中力量对“文革”期间判处的120余万件刑事案件进行复查,按照“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不错不平”的原则,纠正冤假错案30.1万件,改判率为25%,涉及当事人32. 6万余人,使一大批人昭雪了沉冤.1983年到1987年底,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文革”前判处的涉及起义投诚人员、台胞台属、侨胞侨属、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等方面的案件和提出申诉的其他政治性案件进行复查,共复查案件78.9万余件,其中改判了28.6万多件,占36.31%。见赵震江主编:《中国法制四十年》(1949-198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9页。
[11]我们曾对某省三级法院的76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进行了专门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第一,大多数人(52.63%)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被相当一部分的人(选A的占22. 37%,如果再加上同时选择A和其他选项的7人,接受排除合理怀疑的比例就达到31.58%)接受。第三,选择“内心确信”的比例比较低(选B的占6. 58%,如果再加上同时选择B和其他选项的3人,接受内心确信的比例达到10.53%)。第四,9.21%的人选择确定无疑。第五,9.21%的人同时选择2个以上的选项,具体参见李玉华、姜阀、张贵军:《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调查与分析》,载《刑事司法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2]法国最先将其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明确规定为“内心确信”,最经典的表述就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的规定,即:“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内心确信的概念也在德国、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前苏联和我国台湾的刑事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内心确信。
[13]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如此确信以致不可能做出其他合理的结论。”,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p.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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