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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的正确适用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罚金刑,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的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它属于附加刑的一种。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七九年刑法,在新刑法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共有139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占整个分则条文的40%,另外,针对过去罚金数额不确定的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西方国家倍比罚金制和规定上限和下限的办法,便于实践中操作,也更有利于从经济上制裁犯罪。立法时,还根据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难以执行的情况,对原刑法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措施作了必要的完善,增加了执行中的强制性内容。[1]。刑事立法中的这些变化,无疑对于我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充分利用罚金刑这个有力武器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本文就当前各级法院如何正确适用罚金刑的一些问题略陈管见,以求赐教。


  一、提高对罚金刑的认识,树立正确的罚金观


  笔者认为,要认真实施新刑法,正确适用罚金刑,首先要更新观念,提高对罚金刑的认识。


  第一,罚金刑是一种有效的刑罚方法。罚金和其他刑罚一样也不是万能的,但它确实是惩罚犯罪的一种有效方法。它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适用于轻罪和过失犯罪,还可以适用于情节较重的犯罪。尤其对打击贪污、受贿、盗窃、诈骗等贪利性犯罪,更具有自身的优势,它不仅可抑制其贪利性动机,削弱其犯罪能力,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又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增强刑罚的经济性。


  第二,罚金刑的普遍适用是顺应当前国际刑罚的发展潮流所必需。当前,国际刑罚正朝着轻缓、开放方向发展。多年以来,由于重刑思想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我国刑事司法同国际刑事司法的同步发展,阻碍了我国刑法同国际刑法的接轨。罚金刑作为一种轻刑种在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有的国家适用罚金的刑事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90%以上。因此,在发展经济、扩大开放的今天,刑事司法上顺应国际刑罚潮流、重视罚金刑是势在必行。


  第三,罚金不同于“以钱赎刑”。早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就出现了类似于罚金的“赎刑”,后来在几千年封建社会中一直延续。但它和我国现行刑罚中的罚金刑无论从产生的历史背景、阶级基础、还是真正内涵都具有根本区别,它和旧社会中以钱抵罪、对富人是放纵、对穷人是灾难的赎刑是完全不同的,我国的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既可对犯罪人单独适用,又可附加适用,罚金的适用不影响其主刑的适用。随着新刑法的进一步实施,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首先必须克服观念上的误区,在思想认识上高度统一。


  二、依法审判,正确适用罚金刑


  第一,准确理解刑法关于罚金的规定方式。笔者认为新旧刑法关于罚金的规定最明显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上。1979年旧刑法条文中都是规定“得处”(即可处),后来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和决定中才对某些犯罪规定了强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等。这种状况,也是导致旧刑法下罚金难以适用的原因之一,新刑法一改旧刑法的规定方式,都采用了“必处”(即强制“并处”或“单处”)的规定方式,并在如何“必处”的问题上又具体采用了四种规定方式:一是强制并处罚金。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某种犯罪中情节比较严重、单处罚金又太轻的情形。如刑法第264条盗窃罪中“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266条诈骗罪中“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等均适用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形下,除对受刑人判处较重的有期徒刑外,同时还应强制并处罚金。二是强制单处罚金。这种规定只适用于单位犯罪双罚制情形下对单位的处罚。因为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本身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受局限,只能承担财产刑(含罚金),不能承担自由刑、生命刑或资格刑。如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类似这样的条文还有第125条第3款、第128条第4款、第151条第5款、第152条第2款、第153条第2款等。三是强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任意选科的规定。这种规定适用于犯某罪情节较轻处起点刑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既可以是在处短期自由刑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同时又处罚金,也可以不处主刑单独判处罚金。如第213条假冒商标罪的起点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等就属此类规定。四是强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任意选科。没收财产是附加刑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它不适用于罪行较轻的情形,因此在这种规定方式下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同时规定,任意选择一种是由审判人员自己掌握的,但只适用于犯某罪情节特别严重或最为严重的情况,如第170条伪造货币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掌握了这些不同的规定方式,才有助于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根据不同案件实情,适用不同的罚金方式。第二,依法适用,不得滥用罚金刑。刑法修改前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概率几乎为零,修改后的罚金刑操作性大大增强,这就同时预示着我们在适用罚金刑时要避免另一种倾向,即滥用罚金刑。适用罚金刑必须依法进行。笔者认为:一是要弄清立法原意,不能超越法定刑的范围判处罚金刑,对于没有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坚决不罚。如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34条挪用公款罪、274条敲诈勒索罪,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均有贪利的动机,但刑法并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不以超越法定刑范围判处罚金。二是不能“以罚代刑”。尽管在规定罚金刑的刑法条文中有很多是规定并处罚金或者单独判处罚金刑任意选择一种罚金方式,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审查案件的全部事实,在此基础上再决定是在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还是只处罚金刑不处自由刑,不能遇到此种情形一律只处罚金刑,不处自由刑,否则会导致“只要有钱,便能免刑”这种错误的“以罚代刑”,“以钱赎刑”的结果,造成量刑失衡。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实事求是,正确确定罚金的数额。关于罚金的数额问题,在刑法修改前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深感困惑的一个重要问题。倾向性的观点是在分则中对具体犯罪规定罚金刑的,应当主要采取限制罚金数额、幅度的两种方式:倍比罚金制和规定罚金的上限数额[2]。新刑法采纳了上述观点,规定了倍比罚金制、上下限额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情形,在这三种确定罚金刑数额的方式中,前两种有相对的幅度,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容易操作。后一种无相对幅度,比较灵活,属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采用相对确定和绝对不确定实属现实的选择,贯彻了我们党实事求是的一贯作法。因为目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阶段,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不可能在刑法分则中仅采用绝对确定的罚金刑来确定罚金的数额,而且这样反而会束缚审判人员的手脚。更主要的是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受刑人自身的经济条件各异,如果我们采用统一的模式对受刑人犯同一种罪处相同的罚金,形式上似乎做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因为这种情形既没考虑各个具体犯罪案件的个案情节,又没有考虑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和各受刑人的自身状况,没有真正贯彻“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采取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以及采取的无限额罚金制,就是考虑了这些实情,也便于审判后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一定要依照刑法规定,既要考虑具体案情,又要考虑地区差异和受刑人的承担能力,以便选择相应的罚金数额。


  三、强化罚金刑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


  我国刑法第53条对罚金的执行作了原则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远非这么简单,如果判处的罚金刑不能得到执行,无论关于罚金的立法和司法裁判多么公正,也无法发挥罚金的有效功能[3]。笔者认为,要强化罚金刑的执行,尤其要注意如下几点:


  (一)慎用随时追缴方法。新刑法第53条在原刑法49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但对于该执行措施适用的前提并未作具体说明。笔者认为这种执行措施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有缴纳能力,但已将财产隐匿、转移,使被处的罚金刑不能执行,但又无法强制缴纳。如果未将财产转移、隐匿,确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的应强制缴纳;确无缴纳能力的可采用分期缴纳或减免缴纳的方式解决。另外,在进行随时追缴时应当追缴当事人有所有权的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其财产无所有权,仅有使用仅,则不属于刑法第53条所称有“可执行的财产”,而属不可执行的财产。


  (二)坚持“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规定。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的是前者,新刑法具有明显的人权保障色彩,在这种冲突中选择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在刑法第36条第二款中明文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审判人员应坚决执行,不折不扣。


  (三)建立罚金刑执行的具体保障制度。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有效执行不同于其他刑罚。刑法修改前由于极少适用罚金刑,因此得不到各级政法机关的重视,对此已有学者提出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和财产先行扣押制度[4]。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大量适用的今天,建立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很有必要。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人员则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受刑进行预测,如果所犯罪行可能会被判处罚金时,应当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仔细讯问,并随卷移送至人民法院,这样做一方面可切断受刑人在判处罚金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退路,另一方面便于执行人员尽快执行刑罚,避免从新开始。但是,对于财产先行扣押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因为罚金是一种刑罚,作为一种刑罚只能是在确认犯罪嫌疑人为犯罪人时才能适用,其执行只能是生效以后才能进行的,如果事先进行扣押,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正常动作程序,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笔者不主张此种做法,只能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的执行方法执行,辅之以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以做到依法行刑。


  (四)强化罚金刑执行的组织领导。由于罚金刑关系到受刑人的经济利益,因此,罚金刑执行的法律性和政策性很强,笔者认为应加强其组织领导。一是各级人民法院要确定专门机构、专职执行人员执行罚金刑,建议由执行庭为主执行,法警队配合进行,防止各庭室为部门利益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违法行刑;二是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训,增强其责任心,提高其执法水平,严禁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三是要加强对罚金的管理,罚金执行后应归口各地财政部门集中管理,收交国库,要杜绝事先许诺、事后提成或返还的作法。只有这样才会防止司法腐败,使罚金刑的普遍适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充满生机和活力。


【注释】

[1]参见高西江主编:《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79页。

[2]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出版,第291至292页。

[3]参见赵秉志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10月出版,第169页。

[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人民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出版,第294页、第295页。


作者吴真文 单位: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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