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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可能性理论之否定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期待可能性理论同规范责任论相适应,同我国通说的心理责任论并不相容;因我国尚未形成特有的罪过理论,加之传统刑法文化的遗失,才致使期待可能性理论备受关注;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在犯罪动机的范畴内解决。
【关键词】期待可能性;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犯罪动机

 期待可能性理论产生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近年来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论较大的一个重要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具体情况下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而非非法行为,或者说,在对行为人没有期待可能性的时候,即便行为人有故意、过失也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1]那么,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通说的刑法理论上,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否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能否采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如果不使用该理论,那些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的问题能否得以解决?又该怎样解决呢?因中国通说的刑法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而来的,因此从中俄刑法理论的比较研究中人手,就可以为上述诸多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新的途径。

  一、中俄传统刑法理论中无期待可能性理论之原因

  应该指出,在20世纪80-90年代,按照中国通说的刑法理论,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包含期待可能性问题。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我国从前苏联引入的刑法理论并未论及期待可能性,因而目前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也没有期待可能性的地位。[2]我们注意到,期待可能性问题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不具有可谅解的情况,[3]并且,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研究中,俄罗斯学者仍未对期待可能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这可以说是中俄刑法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主观方面研究中的一个重大区别。

  那么,自然而然地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期待可能性理论被我国的刑法学者所青睐,而受到德国刑法强烈影响的俄罗斯刑法并未对该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或者说在当今的俄罗斯对该理论却无人问津呢?

  要回答上述问题,我们就必须考察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历史渊源。为什么在德国刑法理论上,会出现期待可能性理论呢?陈兴良教授明确指出: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形成,也就是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的历史过程。[4]在德国刑法理论上,德国学者弗兰克最先论及了期待可能性问题。[5]对此,皮昂特科夫斯基也指出:“在刑法著作中出现的罪过的评价性理论同德国学者弗兰克1907年发表的《罪过概念的构造》一文有关”。[6]正是由于德国刑法学者对期待可能性问题的关注,致使德国的罪过理论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在当时的德国,通说的罪过概念是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责任论,弗兰克对该罪过理论提出了挑战。那么,为什么德国学者会对当时作为通说的心理责任论提出挑战呢?这同当时德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为我国学者所熟知的“癖马案”有关。在著名的癖马案中,马车夫虽然意识到癖马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如果拒绝驾驶,他就会失业。德国法院正是考虑到马车夫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所伴随的上述情节,而认为马车夫主观上不存在罪过。那么何谓伴随情节呢?何秉松教授指出:伴随情节如家庭、社会、经济条件、教育水平等等通过对行为人动机形成过程的影响,决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范要求的期待可能性大小。[7]那么,上述案例中,犯罪行为的伴随情节,显然是独立于马车夫主观之外的事物,它们又怎么能被法院认定为马车夫主观方面的内容呢?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客观的附随情状之所以能够决定责任之有无,是因为它对人的主观精神,具体地说是意志选择具有某种制约性。在这个意义上,期待可能性问题就是一个意志自由问题。[8]德国学者以上述案例为基础,提出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并以此为契机,规范责任论得以形成。因此,可以断定,在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的过程中,“期待可能性理论,始终是一种主要的推动力”,[9]并且“在这个意义上说,规范责任论与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说是同一理论”。[10]在此后的德国刑法罪过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规范责任论取代了心理责任论,并成了通说。对此,皮昂特科夫斯基明确指出:“对罪过的规范理解,将罪过理解为行为的应受谴责性,现在是通说的理论”。[11]

  应该指出,这种关于罪过的规范责任论对十月革命前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说,在俄罗斯革命前的刑法学者涅米罗夫斯基的《刑法基本原理》一书中便写到,“行为与法律规范不相符而引出的责难构成了罪过”。[12]尽管在革命前俄罗斯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规范责任论,但是在苏俄刑法的发展历史上,“从三十年代末期到1950年几乎所有的苏维埃刑法学家都将罪过看作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表现为故意或过失”。[13]20世纪50年代后期,这种将罪过看作是心理态度的理论,在苏联刑法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ъ. c.乌捷夫斯基教授的《苏维埃刑法中的罪过》(1950年)和T. л.谢尔盖耶娃副教授的《苏维埃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有罪与罪过问题》(1950年)两书的问世,以及苏联科学通讯院院士A. H.特拉伊宁教授的专著《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构成》(1951年)的再版,是引起争议的导火线”。[14]在这些著作中,乌捷夫斯基的罪过的评价理论引起的争议最大。

  本文将以乌捷夫斯基的罪过的评价理论为例,来阐述苏俄刑法理论否定规范责任论,并最终导致俄罗斯刑法理论对期待可能性问题未予以足够关注的历史原因。乌捷夫斯基的罪过的评价理论,可以归结如下:

  “罪过”这一术语应该从狭义和广义两种意义上理解。在狭义上,罪过是作为故意与过失的类概念;广义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在作为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广义的罪过概念中包括:“(1)具备说明受审人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的结果、实施犯罪的条件和动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总和;(2)以社会主义国家名义对所有的这些情况作出否定的社会(道德一政治)评价;(3)苏维埃法院确认,根据这种评价,受审人的行为引起的是刑事责任,而不是别的(行政的、纪律的或民事的)责任”。[15]

  那么,苏俄学者是怎样评价乌捷夫斯基的罪过评价理论的呢?在苏俄学者看来,将罪过仅仅理解为一个评价性范畴,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如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罪过仅仅是一个评价性的范畴—法官对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罪过评价性理论的实质正在于此,如果只要是不玩语言游戏的话),对我们的审判实践只会造成有害的影响。[16]因此,罪过的评价性理论被当时的苏俄学者认为是“反科学的和有害的”,[17]并且“罪过的评价性理论,本身具有客观归罪(在这种意义上—有收归国有化之嫌)的所有特征,该理论会造成无罪过的责任或者在无罪过时制造罪过”。[18]

  那么,为什么苏俄学者对罪过的评价性理论提出了如此众多的批判呢?这是因为在苏俄刑法理论的罪过问题上,“一如既往地捍卫唯物主义路线,并避免其向任何的唯心主义方向摇摆而对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中的社会主义法制造成影响,这是苏维埃刑法学者的责任。因此,对罪过的评价性理论向苏维埃刑法科学的渗透,苏维埃刑法学者应该给与坚决地反击。”[19]从这一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罪过的评价理论之所以被苏维埃刑法学者拒绝,是因为在他们看来,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究其根源,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世界观的对立。因此,这两种理论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正如皮昂特科夫斯基所指出的那样,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罪过是位于法官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确定,还是将罪过看作是一个纯粹的评价性范畴、非难、谴责,或法院作出的对任何种类的主客观情况的否定性评价。第一种观点是马克思主义的立场,社会主义的立法和整个的司法实践正是建立在该立场之上。第二种观点则是唯心主义对罪过认识的立场。”[20]

  在苏俄刑法学者看来,罪过的评价性理论之所以不能被接受,是因为“该理论的实质在于否定罪过作为一定事实的客观实在的属性,并将罪过的本质归结为法院对刑事被告人行为的‘谴责’,归结为法院对行为人违反规范性命令的否定评价”。这一理论是以唯心主义哲学为依据所建立的“新康德哲学将‘存在’和‘应当’范畴的极端对立,是这种罪过理论认识的前提”。[21]

  以唯物主义辩证法为指导的社会主义刑法理论,坚决抵制了规范责任论。这是因为苏维埃的法官绝不能对刑事被告说“我对你行为的评价就是你的罪过”。[22]

  因此,建立在唯物主义哲学基础上的苏维埃刑法理论,就不可能采用那种在唯心主义哲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规范责任论,而是要采用以唯物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心理责任论。对此,皮昂特科夫斯基明确指出:“某人实施犯罪的罪过是实际存在的,并不以审判机关是否认定为转移”。[23]

  我们完全可以说,苏俄刑法严格地以唯物主义哲学为根据,坚决地对那些非唯物主义的刑法理论进行抵制,正是因此,在苏俄刑法理论上,罪过的规范责任论遭到了学者们的批判,而与规范责任论相伴而生的期待可能性理论,也就不可能在苏俄刑法上有立足之地。

  在当今俄罗斯刑法理论上,关于罪过问题虽然存在着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争论,但心理责任论仍然是通说。[24]心理责任论的代表人物当属A.и.拉洛格教授,在他看来“罪过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的心理关系”。[25]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由于苏俄学者将规范责任论看作是同唯心主义哲学密切相关的范畴,因此规范责任论遭到了苏俄学者彻底的拒绝。在当今俄罗斯刑法理论上,罪过的心理责任论占据着通说地位,因此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中也不可能有期待可能性的位置。

  中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受到了前苏联刑法理论的重大影响。因此,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的主观方面被认为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和社会危害结果的心理关系。[26]虽然在通说的中国刑法理论上,未给出罪过的明确定义,但从将犯罪主观方面看作是对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上,我们能看出,对罪过问题的阐释,采用的是心理责任论。正因此,在中国通说的刑法理论上,不可能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位置。

  二、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我国何以备受关注

  在我国,学者们在对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的研究过程中,对期待可能性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的地位问题,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如下几种是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将期待可能性理论置于罪过的理论中加以研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阻却罪过而无责任;二是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故意、过失本身便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已经完全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主张将期待可能性引进到我国犯罪主观要件中加以研究以完善罪过的观点是完全不足取的。三是将期待可能性理论放在刑事责任理论中加以研究。[27]

  对上述观点,笔者作如下分析:

  上述观点一,主张将期待可能性置于罪过理论之中,这明显同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心理责任论相违背。对此,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从俄罗斯和我国刑法理论上没有期待可能性理论原因的论述中,已经进行了论证。在我国当今的刑法理论中,主要以心理责任论阐释罪过,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上述观点二,看到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同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心理责任论的不相容之处,因此主张在主观要件中不能研究期待可能性理论,这些论述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该论者主张故意与过失既是心理要素同时也是规范要素,这明显地将两种不同的罪过阐释理论相混淆。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结论正确,但是论据错误。

  上述观点三,认为应将期待可能性置于刑事责任论中,笔者认为,按照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期待可能性问题,就其实质而言,是用客观存在的情况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理论。也就是说,能同期待可能性紧密相联的恰恰是行为人的罪过判断问题。而我国的刑事责任理论,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责任论。在大陆法系,责任是同罪过紧密相关的,而在中国刑法上,刑事责任问题被认为是同犯罪论和刑罚论并列的理论范畴,因此,期待可能性理论不可能也不应该被列入到刑事责任理论中进行研究。

  如此看来,期待可能性理论很难为当今我国通说的刑法理论所兼容。为什么该理论还受到我国学者如此重视呢?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理论界热衷于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研究,同下列两个因素密切相关。

  首先,当今我国罪过的心理责任论正面临着严重的理论危机。在我国,心理责任论一直是通说,但近年来刑法学界出现了以规范责任论取代心理责任论的呼声。对在我国未来的刑法理论研究中,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两者何优的问题,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应当采取当今世界的通说即规范责任论。”[28]在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学者们经常混用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对我国罪过理论所处的这种混乱状况,何秉松教授指出:“中国仍然处在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罪过理论的过程之中,还没有提出一个完整的罪过理论。”[29]何秉松教授此语可谓道破我国刑法理论界之所以热衷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根本原因。

  那么,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两者何优呢?对于这一问题,恐怕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前文所述,心理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是因对评价罪过问题的视角不同,而出现的两种完全不同的罪过评价理论。虽然规范责任论曾经一度成为备受我国部分学者顶礼膜拜的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但是,这一理论在当今德国刑法理论上却同样面临着挑战。如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认为:“将谴责性看作是罪过的内容,还是没有包括所有的、在刑法上认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全部要件。”[30]同时,部分德国学者认为与规范责任论共生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这一超法规的责任事由,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加以理解,均会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效果。以至于导致法适用的不平等现象”。[31]由此可以看出,在作为规范责任论起源国的德国刑法理论上,规范责任论的通说地位都难以自保。既然如此,说“规范责任论是当今世界的通说”恐怕有些言过其实了。

  其次,期待可能性理论之所以被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同我国传统刑法文化的丧失有关。对此,杨兴培教授指出:“当我们跨越了那个不正常岁月重新想要回归法治的道路时,人们才发现中国的刑法文化一定程度上既丧失了对传统中华刑法文化的承继关系,又丧失了自我革新和创新的能力并且缺乏自信而处在迷茫之中,所以需要并一直在寻找刑法理论发展的突破口。”[32]正是因处于寻找刑法理论发展出路的过程,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才出现了全盘照抄德日刑法理论的呼声。似乎舍德日刑法理论,我国刑法理论别无他路可走!对此,我们可以听听许章润先生在《这世上有孔子》一文中发自肺腑的感慨:“对于自己传统的轻易扔弃,实际是对于民族记忆的围剿,而一个放逐了记忆的民族,怎么可能建立起遮庇自己亿万子民精神家园的文化庙宇呢?毕竟,活在东亚这块大陆上的中国人不是美利坚的黑人。'[33]正是在丧失了自己的传统文化的条件下,在一个世纪以前被德意志民族创造的、至今已不被看重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才会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被热炒。

  三、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问题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解决办法

  虽然在我国传统的刑法中没有期待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中,需要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的问题就无法解决。对此,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首先,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相关规定是不是运用了期待可能性理论。就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而言,依照我国部分学者的观点,刑法第14条、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规定;第19条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规定;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规定;第21条第2款紧急避险过当行为的规定;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都反映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

  那么,我国刑法作出的上述规定,是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结果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也就是说,虽然上述条款可以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进行阐释,但是,在立法上这些规定并不是运用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结果。对此,杨兴培教授明确指出:“上述刑法条文的基本内容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就已存在。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时,在中国的刑法理论中还根本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概念与理论,甚至还不知道期待可能性为何物。”[34]因此,既然在对上述规定进行立法之时,我国尚未开展对期待可能性的研究,却已有能用期待可能性进行解释的刑法条文,这说明这些立法规定必是有其他重要的依据。也就是说,即便我们不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在立法上需要用期待可能性解决的问题,我们仍然能够解决。

  其次,在理论上广为争议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成为超法规的重要依据呢?有论者认为:“在我国,还存在许多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其中一些情形在国外已属法定的责任阻却事由),而阻却责任的根据便是缺乏期待可能性”。[35]那么,我们能不能将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广为争议的一个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

  李某(女)工作回家途中遇一抢劫犯,反抗中李某将其打昏后逃走。因天黑、惊吓,李某借宿于只有母女二人的农家。深夜时,该家的儿子(抢劫犯)归来,得知李某在自己家里睡觉,顿起杀人之心。其母告知李某和他的妹妹同睡及两人睡觉的位置。此时,李某未睡着,听到了母子的谈话,遂与抢劫犯熟睡中的妹妹换了位置。母子俩趁夜黑将睡在李某位置的妹妹砍死。李某在二人转移尸体时逃走。

  在上述案例中,抢劫犯构成抢劫罪,抢劫犯与其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这些问题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在对李某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却产生了极大的争论。

  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呢?按照刑法第21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紧急避险制度是为了通过损害一个较小的利益,而保全较大的利益的一种制度。因此,构成紧急避险的必要条件之一便是造成的损害一定要比可能带回来的危险结果小。[36]在本案中李某的生命和被害人的生命是等价的,李某的生命法益和被害人的生命法益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因此,按照中国通说的理论,李某此时并不能构成紧急避险。

  由于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而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就李某的主观方面而言,李某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有论者认为,李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用了放任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来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依照期待可能性理论,不能期待李某放弃自己的生命而遵守法律,所以不应当予以责难。如张明楷教授指出:“对于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亲友的生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牺牲特定他人生命的行为,也可以视为超法规的紧急避险。”[37]

  笔者认为,这种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否认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虽然,李某当时面临着遭受侵害的危险,但是,李某不能为保全自己而不顾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行为根本就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李某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上述案例涉及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重要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权不可以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权可以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个别情况下,生命权可以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38]笔者认为,如果大家承认这样一个公理,即人是目的,而非手段。那么,在紧急情况下以任何借口用牺牲他人生命的方式来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都不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

  笔者认为,在采用心理责任说来解释罪过时,应该否定个人的生命可以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特殊条件不予考虑,而是恰恰相反。

  再次,同期待可能性理论有关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问题的解决办法。既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使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却出现了当今学者们主张的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释的条款,又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考虑到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的结果。

  那么,为什么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的问题能够通过犯罪动机予以解决呢?这是因为“按照唯物主义的理解,人的任何行为,其中包括犯罪行为,都是具有因果制约性的。而这些原因并不在主体自身,而在主体参与的生活和活动的社会关系之中”。[39]同样,就期待可能性理论而言,正是在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的特殊情况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影响,才得出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然而,这些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特殊情况,按照心理责任论的观点,恰恰对行为人的动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且动机不同会最终导致罪过不同,进而会影响到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产生,以至于最终产生的规范责任论,无非是将这种对行为人动机产生重要影响的特殊的客观条件,转化为法官对行为人的评价,或者说,在规范责任论的创造过程中,将客观存在的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关系,转化为法官对行为人罪过的评价而已。这一转化过程带来的消极后果是,将作为客观存在的罪过,转变为法院对行为人的评价的主观范畴了。

  在我国通说的犯罪论体系中,有关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的问题,完全可以在犯罪动机中予以研究。也就是说,这类问题只能是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绝对不能变成决定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动机和目的可以理解为只是说明行为人责任程度较轻,并不能因此抹杀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行为和后果有认识这种客观事实”。[40]“动机和目的在个别情形下可以作为特殊的减轻情节而成为判处比俄罗斯联邦刑法分则条款规定的制裁较轻的刑罚的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4条)或者是作出免除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决定的根据”。[41]因此,笔者认为,动机影响着行为人的罪过程度,故在量刑上应予考虑,可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结论

  通过上述对期待可能性理论同我国刑法罪过理论,以及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关系的分析表明:期待可能性理论同我国通说的心理责任论不能相容,因此在以心理责任论为通说的俄罗斯和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都没有该理论的位置;在我国刑法上,部分学者声称的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阐释的部分条款,也并非是因使用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用期待可能性理论解决的相关问题,完全可以置于犯罪动机之下进行解决。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应当否定期待可能性理论。

【注释】
[1]黎宏:《日本刑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2]陈兴良:《期待可能性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3]0. л. пy6оBиK. BиHa B Hemeuкom yroлoBHOM пpase//IlpaBOBeдeHиe,1993 , No 3. C. 104.
[4]前引[2],第76页。
[5]陈兴良:《期待可能性的体系性地位—以罪责构造的变动为线索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6]пиOHTкoacкиk A. A. yчeниe o пpecTyплeaии.-M.:TocyapcrBeHHoe и3дaTeлbCTвоюpидичecкoй лиTepaTypbI, 1961,C. 324
[7]何秉松、[俄]科米萨罗夫、科罗别耶夫主编:《中国与俄罗斯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页。
[8]前引[2],第77页。
[9]前引[5],第88页。
[10]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195页。
[11]前引[6],第327页。
[12]前引[6],第325页。
[13][前苏]A. A皮昂特科夫斯基:《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73页。
[14]前引[13],第74页。
[15]前引[13],第75页。
[16]前引[6],第329页。
[17]лyHeeB B. B. CyбъeKTиBHoe BMeaeHMe. MocKBa. Cпapk,2000,C.29.
[18]Hasapeaxo r. B. BMHa B yrOROBHOM пpase: MosoTpaфaя. -Opeл, 1996, C. 19
[19]前引[6],第328页。
[20]前引[6],第330页。
[21]前引[6],第323页。
[22]前引[6],第329页。
[23]前引[13],第78页。
[24]参见Kosлoв A. л. пoняTиe пpeczyплeuия-CUъ.:1I3пareлbcTBO 《10pи ичecкий цeHTp пpecc》,2004,C.555;前引[18],第22页。
[25]Papor A. и. KBaaификauия пpecryплeHий пo cy6beKTиBHbIM пpи3HaкaM. -C116.:H3uaTeJIbCTBO 《юpидичecкий ueHxp пpecc》,2002, C. 64 ; Papor A. и. CyбъeкTuBHая cropoнaиквалификaция пpecryплeний . Mocкsa. 000 《lpoфo6pasosaпиe》,2001,C.14.
[26]参见高铭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27]参见沈腾:《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8]张明楷:《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梳理》,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9]前引[7],第344页。
[30]жaлинcкий A. з. CospeMeHнoe HeMegкoe yroлoBное пpaso.-M.:TK Beл6и, H3д-вo пpocпeкr, 2004, C. 219.
[3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页。
[32]杨兴培:《期待可能性的刑法实践批评》,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
[33]许章润:《六事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34]前引[32]。
[35]前引[28],第74页。
[36]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页。
[37]前引[28],第74页。
[38]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9-362页
[39]лyнees B. B. MoTивация пpecTyпнoro пoBeпeaия. -M:Hayкa, 1991, C. 146.
[40]前引[38],第351页。
[41]前引[7],第163页。

【作者及单位】龙长海 俄罗斯远东国立大学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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