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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发布日期:2011-08-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牡丹江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在何时、对何人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构成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都有重要作用,但是,在重视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作用的同时,也要注意其在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同作用。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法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1]

  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防止投机及其他危险行为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在何时、对何人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构成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2]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一、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也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保险合同的对人效力。对此,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应当分别讨论。

  1.财产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约束。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传统观点认为,投保人应当对财产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投保人没有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资格,这样,保险利益的排除赌博、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才能得以发挥。然而,财产保险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无损害即无风险”。若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则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若投保人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则其对保险标的并无直接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会遭受损失,同时也不能因此而取得保险赔偿请求权获得不当利益。故而,认为必须要求投保人具有财产保险利益,才能发挥排除赌博、防范道德风险功能的观点过于牵强。另外,坚持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阻碍了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为了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利于发扬互助友爱精神的无因管理制度在保险领域的实施。

  将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风险的承担主体,是事故发生时的损害承受者。若约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以确定赔偿的限额,真正发挥保险利益的禁止不当得利和限制赔偿范围的功能。同时,将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不能亲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可由他人为被保险人代为投保,便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利于保险实践的进行和保险业的发展。

  2.人身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人身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防止以他人生命健康进行赌博及以谋取保险金为目的而加害他人的道德危险的发生。[3]就人身保险利益主体而言,出于对被保险人安全的考虑,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具体而言,若投保人对他人寿命或身体没有保险利益,会使他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保险人,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便可能会因他人的保险事故而获得不当得利,甚至无所顾忌地谋财害命,这会诱发道德风险。因此投保人并非对任何人的寿命和身体都可以进行投保,他只可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才可以进行投保。

  被保险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当然的利益,一般来说不会自己损害自己,其并非保险合同的订立者,无须具有保险利益,不会因保险而产生道德危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之人,若受益人有可能伤害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于合同成立时不会指定或同意,因此受益人也无须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1.财产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依照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在 2009 年修订前采纳的便是此种观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原则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该传统观点也产生了质疑。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确定损害的发生及大小。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保险利益已不存在,即无损失可言;反之,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虽然不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即造成其实际的损失。只有在损害发生时,才能确定谁受到了损害,才能确定谁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只须要求保险利益在损害发生时存在即可实现这一目的。同时,这一时间要求意味着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与被保险人无关,被保险人不存在损失,也无保险金请求权。投保时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并不重要,仅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便于订立保险合同,有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使投保人将来取得的利益提前获得保险保障,有助于促进商事交易的发展;相反,如果必须要求投保时存在,将导致保险交易的呆滞。我国《保险法》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

  通常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必须存在。因为人身保险关乎人的生命和健康,若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难以避免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无密切的利益关系而发生道德危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安全。

  另外,人身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存在即可。这是因为:第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通常是基于血亲或姻亲关系,这种关系一般较为稳定。第二,大部分人身保险具有保险和储蓄的双重性质。保险费的交付对于投保人来说具有储蓄性质,其将来所应得的保险金,是过去已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积存。因为人身保险保期一般较长,在这么长的保险期限内各种利害关系发生变化是难免的。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丧失原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得的储蓄回报——保险金,使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对其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第三,人身保险单有其投资功能和经济流通价值。仅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发挥其流动性。第四,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人身保险(主要是指人寿保险)是给付性保险,保险利益通常不用于确定保险赔偿的程度。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按照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的金额给付受益人。故对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只须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另一类是非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合同,在确定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时,可以分别规定。对于前者,考虑到其储蓄及投资功能,只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否则其储蓄性保单的经济作用将会大大受限;对于后者,这类保险合同的时间一般都较短,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也更容易受到侵犯,其订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损害赔偿而非投资储蓄,所以应当要求其在投保时和损害发生时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的作用。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存在与否对保险合同有重要影响。在以保险利益来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时,也要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1.对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上所述,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需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失效要件,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具体而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在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如果此时就要求以保险利益为合同生效要件在法理上不通,在实践中也没有必要。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此时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被保险人未取得或失去保险利益,则无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也随之无效。将保险利益认定为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失效要件,能够很好地实现保险利益的功能和保险本质的要求。

  2.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损害发生时无需具有保险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保险利益将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十分必要,这样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人身保险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如果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一个这样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条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法律也会将其规定为无效,此时,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保险法上的效果。我国 2009 年修订的《保险法》第 31 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总之,无论是在人身保险还是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都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是从根本上衡量一个保险合同效力和相关因素的标准。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约束;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约束;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尽管保险利益也很重要,但绝对还没有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


【作者简介】
钟丹,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邹海林著.保险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59。
[2] 邹海林. 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J].中外法学,1996,(5):27-33。
[3]贾林青著.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6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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