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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发布日期:2011-08-0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北方法学》2009年第6期
【摘要】客观性原则肇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要求检察机关全面地收集能够认识案件真相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局限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这种对客观性的界定显然与马列主义哲学的客观性不同。对案件事实客观性的追求,不仅仅是公诉权的要求,也是侦查权、审判权乃至辩护权的要求。过于强调和要求公诉人对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关注,显然是封建有罪推定思想的遗毒。对公诉权而言,追诉性才是公诉权的本质属性,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活动才是公诉权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公诉权;客观性;追诉性;公正性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客观性似乎已经成为公诉权的一个基本属性特征。什么叫客观性?德国学者约阿西姆·赫尔曼认为,客观性原则是涉及检察院、警察地位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这个原则,检察院、警察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院、警察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1]简单地说,客观性要求检察机关和警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而不能将自己仅仅看作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笔者以为,这些要求不能够真正体现客观性的要求,客观性也不能成为涉及检察院、警察地位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和警察的基本定位应该是法定国家追诉性。

  一、公诉权客观性的概述

  客观性原则创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早在1845年,德国刑事司法改革大师Mittermaier在其经典名著中就已经明确指出检察官客观性义务与其请求法官为无罪裁判的关联性。[2]这种观点随后被传播到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二)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163条第1款“警察的任务”中规定:“(一)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要侦查犯罪行为,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决定,以避免产生调查案件真相困难。”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在收集证据和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地收集能够认识案件真相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局限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据此,我们可以在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到相应内容,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条规定:“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受检察长指挥和监督。检察长可以要求这些司法警官和警察收集有利于司法审判的任何情况。”《越南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查法律的遵守情况,行使公诉权,保证侦查活动客观、全面、充分。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行为,并提出解决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也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如何理解公诉权的客观性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通过对检察官的定位引出了公诉权的客观性,他认为,检察官参与全程之刑事程序(从刑事侦查,以后于刑事执行),因负有客观性义务,且与法官同样要具有不偏颇性而准用法官回避之规定,故检察官并非刑事诉讼之当事人,而是公益代表人。[3]台湾地区另一位学者林钰雄认为,客观性义务乃台湾地区检察官两大特色之一,客观性义务是指检察官亦应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不但应一律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得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诉;另外,检察官之回避规定,亦为其客观性义务之明证。[4]我国大陆学术界也是认可公诉权客观性原则的。我国检察实务界人士认为,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其实与其所担负的控诉犯罪、追究犯罪的职责并不矛盾,刑事诉讼法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10项事实,其中就包括要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就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5]2004年5月14日,由中国检察日报社举办的主题为“如何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的2004年检察长论坛上,与会的8位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对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恪守客观性义务进行了肯定性的阐述。

  国内有学者认为,公诉权的客观性也体现在有关国际准则中,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部分,其中的规定就是检察官客观性的明证,甚至可以直接将其视为检察官客观性的标志和表现。[6]这些规定包括:“12.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13.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a)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b)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c)对掌握的情况保守秘密,除非履行职责或司法上的需要有不同的要求;(d)在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并确保按照《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使受害者知悉其权利。14.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的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16.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犯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用上述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或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二、公诉权客观性的几点质疑

  何谓客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客观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跟“主观”相对),如客观存在、客观事物、客观规律;二是指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考察,不加个人偏见的(跟“主观”相对)。何谓客观性呢?一般认为,客观性就是指事物、现象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的特性或性质。《韦伯斯特新学院词典》中是这样解释“客观性”的:“具有客体的地位或构成客体,这种客体独立于心智并属于可感觉的世界,尤其能够用科学方法观察或证实;强调或表达在事实上与人的反映或情感无关的本性;表达或包含没有被私人的感情或偏见歪曲的事实的使用;与下述方法有关或是下述方法:通过把选择限制在要求使创造性的诠释最小的、固定的选择物,而消除主观性。”[7]

  从哲学史上看,无论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不否认客观性是一种不依人的意识为转移的普遍必然性。客观性的范畴是有层次的,马克思主义客观性范畴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物质、对象的本质和规律是认识的客观性的最终依据;第二,主体性不是主观的,它自身体现一种历史积淀的客观性;第三,客观性只存在于主体和客体的同一关系之中;第四,客观性获得的基础是主体的实践;第五,客观性的获得是一个辩证过程。”[8]列宁认为,客观性的最一般、最基本的含义,是指某物不依赖于另一物的一种属性和意义,即某物具有不依赖于另一物而存在的一种在“两物”相互关系中所显示、体现和表露出来的特性。事物的客观性和对事物的客观性的表述可以分为四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自然界事物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从哲学上讲是本体论意义即自然观上的客观性,具有本源性和始发性的特点;第二个层次,社会领域中物质现象(社会存在)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可以用不依赖于人类的社会意识的判断形式来规定和表述;第三,精神现象的客观性,这是认识观(论)上的客观性;第四个层次,真理的客观性,即真理观(论)上的客观性。[9]

  结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客观性的认定标准和内容,回顾前面我们提及的有关学者对公诉权客观性的认定,我们就可以发现:后者所谓的客观性和马列主义哲学上所谓的客观性不完全相同。马列主义哲学的客观性强调的是与主观性相对应的一种特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普遍必然性;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法律法规中所强调的是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的时候应当保持一种公正性,要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要全面地收集不利于被告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那么,如何正确地理解公诉权的客观性呢?公诉权的客观性要求检察人员在行使公诉权时,不依赖于自身对“胜诉”的渴望和追求,不依赖于公诉权的追诉本质属性,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和证据的原始形态,来认识和处理案件的过程。公诉权客观性是建立在马列主义哲学客观性的基础之上的,是在哲学客观性基础上的升华和具体化。这种客观性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和必需的,但问题是:强调公诉权的客观性有什么特别意义吗?或者说,客观性作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哲学准则,对公诉权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深层含义。客观性有利于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里的正确反映。案件事实作为一种认识,其内容是客观的,其形式是主观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客观内容和主观形式的统一。案件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检验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的社会实践,因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表明,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对同一事物的客观性的认识,其内容是确定的。

  然而,这种对案件事实客观性的追求,并不仅仅是公诉权所要求的,侦查权、审判权乃至辩护权都应当有这种要求。公诉人员的公诉活动要坚持客观性,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就可以主观进行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就可以不要客观性了?辩护人的辩护就不需要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了?回答当然是否定的。那么,客观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呢?在正式判决作出以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是不知道的或者说不能够确定的;即使正式判决出来了,也只能说在人类的认识能力内,我们提出和实现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但这个“客观的”结果完全有可能在若干年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侦查取证水平的提高,被认定为是“不客观”的,这就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经常探讨的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之间的争议。我国学者也认识到,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而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紧紧围绕着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诉讼证明活动来实现排他性的法律真实就足够了。[10]而这种实现法律真实的诉讼过程,我国传统上依赖于公检法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行,现在则更倾向于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举证和质证来实现,即实现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和过渡。

  前面我们提及的“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的公诉权之客观性,显然是不符合客观性的本意,颇有“挂羊头卖狗肉”之嫌疑。这种客观性的提法其实也不符合公诉权行使的司法实践情况,公诉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前程序中当然要对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以确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如何提起公诉,这里面当然包括发现和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包括发现和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但是,公诉机关一旦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在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公诉人为了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必然会提出诸多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此外,发现和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责任,本来就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承担,特别是在法庭审理中。否则的话,公诉人行使辩护方应当行使的辩护职能,岂不是控辩不分、权责混乱?《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5条第2款就作了如下规定:“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其实,过于强调和要求公诉人对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关注,显然是受了封建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公诉人如果需要实现法律真实的目标,就应当关注各种证据材料—证明有罪的和无罪的、证明罪轻的和罪重的,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一方面可以由辩护方收集,另一方面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控诉方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就应当确定其无罪,被曾人是不需要寻找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

  三、客观性、公正性与依法追诉性

  客观性作为一个对刑事案件事实认知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是所有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的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它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中,“秉持一种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尽量排除和减少个人的兴趣、爱好、期盼、偏见、任性等等的影响,一切从事实出发,而不是从个人的主观愿望出发,并自觉地接受实践的检验”。[11]公诉权的客观性也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的,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那样,本着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思想,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只需要努力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足够了,如果不能发现足够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无罪的;如果不能提供罪重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轻的,而根本不需要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刻意去行使本应该由辩护方行使的辩护职能。

  其实,公诉权客观性的字样仅仅出现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论述中,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国际准则中并未出现“客观性”的规定。[12]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就不赞同客观性的提法,他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检察官如果发现证据不足以定罪的,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和第296条第2款(检察官有权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是依据公正原则所作的规定,并提出德国法学理论的理想情况:检察官从司法角度客观公正地收集和评断证据,检察官的中立地位是保护被告人避免不当定罪的特殊措施—只有检察官和法官分别都认为被告人实际上有罪,才可以将其定罪。但是,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于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的检察官将抛开他们的中立态度,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13]这里托马斯·魏根特对检察官的职责定位是公正和中立—公正地收集和评断证据,中立地避免被告人被不当定罪,但托马斯·魏根特也承认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违反中立性通常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除非检察官故意对他明知是无罪的人提起指控,才会依据《德国刑法典》第344条“对无罪人的追诉”受到惩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公诉权的定位则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上认为,如果承认作为追诉者的检察官具有特殊地位的话,就有可能导致将刑事诉讼从弹劾式转变为纠问式。也就是说,检察官作为能动的当事人,与作为受动当事人的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对立,在观念上,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14]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甚至将检察官称为控方律师,作为官方律师,代表国家进行控诉活动。

  客观性作为一个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概括公诉权的特征略显简单和抽象,不能够体现出公诉权与审判权和辩护权的区别。公正性作为司法正义的衡量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包括控辩双方在内的社会对审判方的要求。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公诉权作为国家主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力,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的诉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的、代表国家并依照法律规定所行使的诉权,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决定起诉、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行使公诉权。[15]对公诉权而言,追诉性才是公诉权的本质属性,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活动才是公诉权的合理定位。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在行使追诉职能的时候,要积极主动地发现和收集能够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和情节,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和情节,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应当不起诉、建议法官无罪释放或者按照其具体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指控,而没有必要刻意强调公诉人员实施辩护取证行为。至于公诉机关为了被告人利益上诉的情形,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视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已经超越了公诉权的研究范畴;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缺乏特别的法定授权,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无权就不利的判决上诉,美国最高法院在卡罗尔诉合众国(Caroll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指出:刑事案件中政府上诉是罕见、例外和不利的。[16]由于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局限和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广泛,美国公诉方代表被告人利益上诉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非常罕见。需要注意的是,依法追诉权作为公诉权的定位,与德国部分学者所提出的客观性并不矛盾,依法追诉性是在客观性基础上依法进行的追诉,追诉活动当然也要客观公正地进行,正如辩护权也应当在客观性的基础上依法行使一样。

  四、公诉权:法定国家追诉权之定位

  对公诉权属性的定位,不同国家由于政治体制和理论依据的不同,常常陷于行政权、司法权或者准司法权之争。对公诉权特征的定位,我国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从而陷入了客观性这个“看似正确无比,实则空洞无用”的认识误区。笔者以为,公诉权就是一种追诉权,是代表国家行使的追诉权,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追诉权。

  (一)公诉权是一种追诉权

  从本质上看,公诉权就是一种追诉权或者控诉权。首先,从产生历史上看,现代意义上的公诉权渊源于法国的国王代理人,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并以国王名义参加有关国王利益的一切民刑事诉讼。这与今天的诉讼代理人的职能和地位相似,是为维护国王利益的。英国的检察官的前身也是国王法律顾问,为国王提供专门的法律服务。法国和英国早期的公诉权发展史充分说明,公诉权的承担者是从为一方利益服务,发展到代表国王追究犯罪,再到代表人民控诉犯罪的历程。其次,从内容上看,检察机关所享有的公诉权与个人享有的私诉权之间没有太大的差异,都是提出控诉要求审判机关审理并判决案件。只不过权利(权力)的行使主体一个姓“公”,一个姓“私”。[17]最后,从公诉权的属性来看,不论是行政权说、司法权说还是准司法权说,都承认不告不理原则,承认公诉权对审判权的启动和制约作用。公诉权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权力,它的运用意味着控审分离原则的贯彻和实施,意味着刑事审判活动的正式启动。

  (二)公诉权是一种国家追诉权

  公诉权不是一般的追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追诉权。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公诉权的行使主体是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这在大多数国家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国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表现,是刑事诉讼结构和职能逐步发展和完善的标志。一方面,专门的公诉机关的出现,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和水平得到了极大地加强和提高,刑事侦查水平超越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阶段,国家对社会生活的控制从原始的、低级的放任自流发展到了较高级的集权。另一方面,控审分立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标志着国家的诉讼结构已经突破了封建纠问式的法官集侦查、控诉和审判多项职能于一身的时代。德国法学家认为: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8]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确立,从追诉权的行使方式上看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公诉权行使主体与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独立和分离,更是体现出了这种历史的进步。

  (三)公诉权是一种法定国家追诉权

  作为一种国家追诉权,公诉权在各国法律中均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要求适用法律。”在第34条至第48条还规定了驻上诉法院检察官的职权、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和驻设于违警罪法庭的检察官的职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规定:“在不具备撤销案件所要求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提起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暂时终止或者停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1款规定:“检察长是在本法典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以国家的名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刑事追究以及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公职人员。”第5款规定:“检察长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根据拒绝进行刑事追究。”《荷兰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职权依法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就在于通过专门机关的公诉活动,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的追诉。因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追诉,更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以昭示国家法律的威严,警示一切社会活动主体必须尊重和执行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作者简介】
黄豹,单位为武汉科技学院人文学院。


【注释】
[1]参见[德]约阿西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转引自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89页。
[3]参见林山田:《刑事程序法》(增订四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53页。
[4]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篇),学林文化事业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20页。
[5]参见杨红平:《客观性义务在刑诉法中有体现》,载《检察日报》2004年5月24日。
[6]参见陈宇清:《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确立—以北京城管被杀案为视角》,载《法治论坛》2007年第4期。
[7]J. S. Perlman, Science Without Limits, Toward a Theory of Interaction Between Nature and Knowledge, New York: Prometheus Books, 1995 , p174.
[8]沈明明:《对客观性的再认识》,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5期。
[9]转引自王永昌:《“客观性”范畴初探》,载《人文杂志》1986年第4期。
[10]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1]李醒民:《客观性涵义的历史演变》,载《哲学动态》2007年第7期。
[12]唯一的例外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典”,其在第42条“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中之地位及职责”中提到,检察院在诉讼程序上之一切参与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
[13]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1页。
[14]参见[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239页。
[15]参见杨诚、单民主编:《中外刑事公诉制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16]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5页。
[17]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6页。
[18]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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