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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模式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

发布日期:2011-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2009-1
【摘要】本文以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核心目标来展开充分论证,以协商和修复为核心的恢复性司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根据被害人的意志决定案件的处理。在加强被害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恢复,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社区安宁的恢复有着传统司法所不及的优势。但恢复性司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这种全新的理念与模式,对我国被害人权利保护具有启示意义。
【英文摘要】The article fully discusses the core objective of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pattern which focuses onthe negotiation and restoration and deals with cases in conformity to the victims' wills in some degree. Itsadvantages are to enforce the protection of the victims and their interests,restore the relations betweenthe parties concerned,and keep the social harmony and peace,despite some drawbacks. Therefore,thecompletely new concept and model are conduc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victims' rights.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保护
【英文关键词】restorative justice;victim; protection of right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当今,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困扰各国政府和人民,让人眼花缭乱的各种案例铺天盖地;理论上早有的论证如菲利的“犯罪饱和”[1]{1}说、现代犯罪学理论{2}等等,也说明了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犯罪永存于社会之中。人类无法消灭犯罪,就象个人无法避免疾病的侵袭一样,两者如影相随。人们要做的就是寻找解决犯罪问题的方式方法。而观念的更新必然导致制度的改变。当下解决犯罪问题的传统司法模式正面临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挑战,在这一司法模式中,被害人成为重中之重的主角,其应有的权利相对地得到了更多的保护。

  一、被害人

  犯罪学上的“犯罪被害人是犯罪危害结果的承受者”{3},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包括生命、身体、精神等个人法益受到犯罪行为损害的被害人。被害人因人身伤亡等所产生的精神或肉体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

  有学者将被害人分为主要被害人和次要被害人两个层次,前者是指受犯罪最直接影响的人,后者则是指家庭成员、朋友、目击者、刑事司法官员、社区等。{5}因为犯罪不仅仅侵犯了最直接的受害人,同时也伤害了社会本身,包括其他相关的人。因此,理论上的被害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几乎所有的犯罪都有被害人,而恢复性司法也就适用于所有犯罪。但在实践操作中,恢复性司法可能更多地关注案件的主要(直接)被害人。次要(间接)被害人的案件以协商性司法方式解决。二、三种司法模式

  目前理论界研究的司法模式有三种,笔者将其归纳为: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和协商性司法模式。在西方一些国家,三种司法模式并存使用,如英国、美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我国主要适用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模式和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上个世纪末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本世纪初,有些实践部门开始摸索适用,并取得良好效果。[2]

  国家司法模式是以国家为核心来解决犯罪问题。刑事司法的主导权掌握在国家手里,即所谓国家司法,它是以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为基础的刑事司法。{6}这种国家司法的观念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因此,刑事司法权应由国家垄断,国家在法律上取代了实际被害人,实际被害人失去了程序主体的地位。无论是报应刑还是教育刑,其关注的主体均是国家和犯罪人。正如挪威犯罪学家尼尔·克里斯特(NilsChristie)所说,国家通过法官、检察官等“治疗人员”和律师,“偷走了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仅取走了被害人的直接补偿,而且剥夺了被害人及其社区参与、更充分理解和标准区分的机会”。{6}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公开判决被告人有罪,惩罚其被刑法禁止的行为。司法人员尤其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基本立场是保护国家的和公众的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犯罪人利益都是次要的。这些鲜明的特点决定了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行政司法的根本区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每一阶段都由国家机关控制和主导,这种司法模式必然彰显公权力的权威,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权利,尤其是被害人的权利相对而言不能充分地实现。

  恢复性司法与此不同。当今,虽然对恢复性司法的界定众说纷纭,但究其本质,其核心在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协商来解决刑事案件。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的权威性的界定,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过程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则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如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设计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所谓恢复性过程则是指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任何过程,这个过程经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如调解等。该宣言草案要求在刑事司法过程的任何阶段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恢复性司法方案,其前提是各方当事人确实自愿,并且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的任何时间当事人都可以撤销这样的同意。在不存在恢复性司法或恢复性司法的结果无法达成的时候,刑事司法官员应当尽其所能鼓励犯罪人对被害人和受影响的社区承担责任,重新整合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社区的关系。当然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草案也没有完全否定政治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草案要求立法当局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应当制定指南和标准以规范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用,这种指南和标准应当包括诸如提议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处理的案件的条件、恢复性过程中的案件的处理、协助人的资格、培训和评估、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管理、恢复性司法方案的运作必须遵守的可行性和伦理准则等。{7}

  由此我们看出,在实施恢复性司法过程中,除建立、健全制度以外,国家所起的作用是一种补充的作用。恢复性司法首先考虑的是被害人的意愿,根据被害人的意志决定案件的处理。当然社区也属于广义上的被害范畴。只有当被害人不愿直接与犯罪人交涉的时候,国家才出面解决。国家并不是置犯罪于不顾,国家对刑罚权的使用已退居为对付犯罪的第二道防线。刑事争议和民事争议一样,应基于意思自治的要求,给予当事人争议处理机制的选择权。要求被告人赔偿还是将被告人交由法庭审判,启动国家刑罚权是被害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实施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国家刑事司法权仅起一种保障和补充的作用,刑事司法主导权应从国家转移到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当然首要的是在被害人手中。

  协商性司法是指:诉讼主体通过对话与相互磋商,达成互惠的协议,以此来解决刑事争端的一种司法模式。{8}比如辩诉交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制度,等等,无论哪种具体运作模式,它们基本表现为一种诉讼程序,为一国法律所认可的案件解决方式。协商性司法模式从国家司法模式中衍生出来,主要是为了缓解案件压力,提高办案效率。由于该司法模式不是本文的重点,因此不过多论证,先暂时将其还原到国家司法模式之中。三、恢复性司法与国家司法不同

  (一)哲学基础不同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将犯罪牵涉的每一个“个人”真正当人看待。其哲学根基在于人道主义,我国当代的主流表达是“以人为本”。在刑事法学领域的理论发展脉络是: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犯罪人的权利保障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发展,其标志在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以保障人权为核心,以至于形成了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为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文明的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公权力对抗的过程中所处的劣势地位赢得人们的同情和司法的关注,正当程序、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不受非法搜查和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中最时髦的制度均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己任,甚至不惜以牺牲个案正义和实体公正为代价。可见,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应以被告人的权利维护为底线,否则承担证据排除或程序制裁的不利后果。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被完全边缘化,成为无足轻重的普通证人,甚至可能被刑事司法程序完全遗忘。被害人巨大的痛苦无法得到治疗,被害人仅仅被作为国家追诉的工具,以至于有可能二次被害。

  直到20世纪50年代,从犯罪学中分化出来的被害人学理论的蓬勃发展。一些犯罪学学者对数百年既有的犯罪预防体系和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将研究视角投向被害人,当时的被害人研究给刑事司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恢复性司法就是将被害人作为司法体制的中心,强调被害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被害人的尊严,被害人从无足轻重的证人转化为对案件处理拥有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当事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也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遗憾的是,这一人权已经被忽略了数百年。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不再仅仅以被告人的权利为底线,而更重视被害人的自决权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并作为“第二道防线”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刑事司法体制的重心由被告人转向被害人。

  (二)犯罪观不同

  犯罪观就是人们对犯罪的看法。人们一改传统观念,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而且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很少促进公共安全。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害、恢复社区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处理方法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罚,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其中也更加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无论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人是根本,人的主观意识及主观能动性应被充分地发挥,这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

  我国古代刑民不分,近代以来公法私法各有不同领域,各司其职。而今,人们又进人新的轮回,恢复性司法体现了民刑统一的思路。民法的真谛在于公民自由意志的表达被法律所认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是侵犯公民个人利益,即使是侵犯其他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解决纷争的方式也是首先由民事主体表达解决问题的意见。犯罪到底是侵犯了谁的利益?是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还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有些犯罪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有些犯罪侵犯了社会的利益,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若干罪名,但大多犯罪是侵犯了公民个人利益,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同时,由于犯罪是在特定的场所发生,大多在社区发生,因上犯罪的发生总会对社区成员的安全感、对社区的安宁和成员间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基于上述认识,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作用,社区在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积极的作用。这种处理犯罪的方法,更接近于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处理方式,将解决问题的主动权交给真正的当事人,这样就避免了被害人处于现代刑事诉讼的边缘化位置,恢复其刑事诉讼中的主角位置。在现行刑事实体法中,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除了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和被害人迫切需要毫无关系,对被害人的赔偿,被认为属于民事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相比,被害人对绝大多数犯罪不享有诉权,也无权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去,不能对判决和裁定施加影响,其诉讼地位更象是普通的证据提供者。基于传统观念,对犯罪案件的处理,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国家的事情。对此观念的改变,使得刑民更趋于统一。统一的结果就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基于真正的平等关系解决由犯罪行为带来的对被害人及社会的伤害。

  (三)两者的运作模式不同

  1.恢复性司法倡导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和平等协商,反对公权对私权的僭越。这一基本理念决定了其程序模式不是刑事司法的程序模式,而是更具有民法中的程序模式的色彩。被害人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恢复及社区安宁的恢复是恢复性司法关注的中心。然而,刑事犯罪毕竟不同于民事争议,冲突不仅包含个人利益,还包含公共利益。国家的绝对放权必然是对犯罪的绝对放纵。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恢复性司法,这种不同于刑事司法,也不同于的民事诉讼的独特司法模式应运而生。有学者将其称为“公法领域中的民法模式”。{9}在很大程度上是把犯罪作为一种侵权处理。

  2.它们分别存于两个框架之内,因此不存在相互的冲突与各自的危机,两者独特的优势与弱点不具有可比性。如传统司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沉默权”等等。许多人产生疑问: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是否还有公平与公正?如果有那么公平与公正何在?这一对传统的挑战是否更具有功利色彩?恢复性司法不可能同时具备国家司法的价值取向,在这样一种司法模式中,社会、国家、学者、百姓更为关注的是每一个个人。以社会中每个人的存在、感觉、知觉及生活的幸福为本。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家分权或是放权。权力就是有权衡标准的、有规格的政治强制力。权力一般表现为国家权力,国家的权力表现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力,等等。权力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为维护权利的政治力量;权力也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刑罚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最初由个人行使刑罚权转为国家行使,现在又将这一权力交给个人,使每一公民在处理与自己相关的问题上享有更多的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当他放弃时,国家再行使权力,以保障社会的安宁与秩序,保障公民在一良好秩序中正常地生活。

  3.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两种司法模式是共荣共存的。但两者的强弱表现会呈动态发展趋势。第一阶段:恢复性司法模式弱,传统司法模式强;第二阶段:两者呈均衡状态,平分秋色;第三阶段:恢复性司法模式强,传统司法模式弱。三个阶段的时间长短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进行的程度、公民的受教育程度及大众的意识形态等等。

  (四)适用法律的主体不同。国家司法适用法律主体主要是法院,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案件的情节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恢复性司法的主体是被害人及社区,他们与犯罪人协商以达成共识,他们的意志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其结果是犯罪人真正承担起由其犯罪行为导致的对被害人不利的后果,从而在双方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被害人做出让他满意的补偿。这是一种基于双方意志的双重负责。

  四、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尽管自愿参与是恢复性司法的关键因素,但整个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置还需要法律的规定。现在几乎在全球范围内,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法治的力量遍布每一个角落。人们选择法治不是因为它的正确性,而是因为它的可靠性及可保障性。在相当的意义上,法治最大范围内地保护了每一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权利才可得到保护。法律规定大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的案件

  可根据上面对两种司法程序模式强弱的阶段划分,相对应地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适用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部分未成年人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案件。第二阶段主要适用上述所有案件及部分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职务犯罪案件等。第三阶段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由最初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扩大到适用于成年人犯罪;由轻微犯罪、财产犯罪扩大到严重犯罪乃至暴力犯罪,最后扩展到所有犯罪。

  (二)适用的前提

  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同意。第一,被害人同意。如果被害人反对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应对案件适用正常司法程序,则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第二,犯罪人同意。如果犯罪人经过利弊权衡认为被害人提出的条件过于苛刻,不同意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则适用正常司法程序。

  (三)适用的过程

  正常司法程序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笔者认为,在有效判决出现以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任何一方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提出申请中止现行的正常司法程序,而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同样,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任何一方也可在上述任何阶段提出申请中止恢复性司法程序而进人正常司法程序。

  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程序是:1、见面,为有意愿的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成员创造见面的机会讨论犯罪造成的后果;2、赔偿,期待犯罪人采取步骤修复所造成的损害;3、重整,寻求使被害人与犯罪人重新整合为完整的社会成员;4、内容,为特定犯罪的各方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机会参与犯罪的解决方案。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直至恢复被损害者的权利。只有被损害者及受犯罪影响的人或社区才清楚自己受到的损害是什么,需要恢复的是什么,应得到什么补偿才能恢复被犯罪侵犯以后的心理平衡而返回到被犯罪侵犯以前的心理状态。他们应当有机会全面参与对犯罪的反应,法律应当规定意思自治的范围,国家通过法律制度将权利赋予被害人,当被害人不能行使或不愿行使的时候,国家司法机关仍有对犯罪处理的权力。

  (四)两者的交叉

  恢复性司法在倡导犯罪人和被害人协商的同时无法避免金钱、地位等实质的不平等对当事人的隐性影响,甚至可能出现胁迫、恐吓、以钱买刑等严重违反公平正义的行为。因此,恢复性司法的施行离不开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和保障。

  1.恢复性司法不排斥刑事司法裁判权的行使

  国家的刑罚权仍是公民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协商不成,检察机关仍有权力就同一刑事案件提起诉讼,进人正常司法程序。国家不垄断权力但保留权力,刑事司法权起补充作用。对此,布雷斯韦特(Braithwaite)教授提出了一个金字塔模型,在该金字塔的底层是恢复性司法,意味着采取恢复性司法失败的时候,一个人可以诉诸理性司法,当然,诉诸理性司法不是一项好的措施。

  2.恢复性司法的整个运行过程都离不开刑事司法裁判权的监督和保障

  司法制度将通过支持、推进和加强恢复协议,以确保被告人能履行义务,为自己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补偿。刑事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院不是参与者和主导者,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言人,但是,他们应该就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期限、协议的过程及协议的结果、执行等承担监督和保障的职能。五、恢复性司法的局限

  相对于传统的国家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方式也有许多局限,而这些局限有可能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恢复性司法的性质决定,该司法模式本身对被害人与被告人有过分依赖之嫌。从程序的启动到内容的意思自治再到程序的退出而适用国家司法,全部都由当事人决定,他们自己的事自己说了算。问题是,如果被害人的意志被强迫,无法意思自治,则两次甚至多次受害的悲剧不可避免。

  无论在世界的哪一个角落,只要有人在的地方就会有弱势群体,而弱势群体的权利或是受到忽视或是受到不经意的践踏,因此,协商双方如果有一方是弱势群体,两者的地位很难平等。例如,警察、社区或是财大气粗的利益集团等优势群体可能会对恢复性司法程序有所控制;社区有效的参与程度主要是依靠与刑事司法相分离的其他社会政策,这在相当程度上与整个社会的发展、社区中的教育状况、居住情况、社会服务、环境品质等有很大关系。

  (二)适用案件的范围有限

  理论上可以论证恢复性司法可以适用所有案件,因为,被害人的概念既包括直接被害人也包括间接被害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很难适用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和大多数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一般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即使如此,还要取决于上述论证的当事人的意愿,如果有一方出现问题,该程序也无法进行下去。因此,最终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案件会很少,相应的受益被害人也是寥寥无几。除了恢复性司法外,还有协商性司法的存在,对于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案件,例如,无直接被害人的案件、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协商性司法,辅之以国家司法。

  (三)缺乏正当程序的关注与保护

  恢复性司法以协调和对话等非正式的程序解决犯罪问题,具有个性化的鲜明特征,但缺乏规范性和系统性。如果没有统一模式,没有正当程序或是相应的制度保障,容易导致恣意,有可能造成侵害当事人权利的状况,从而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恢复性司法可能成为迫使或诱导当事人承认犯罪的工具,在对方力量强大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犯罪人因恐惧而被迫认罪,也可能因为担心进人国家司法程序而违心地认罪。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而言,也许因为对方的强大而不能满足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其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受损。

  相对于国家司法而言,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向前迈进了一大步,真正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推到了解决问题的主角位置,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质的飞跃。但是,我们也隐隐担忧,恢复性司法如何使受害者免受二次乃至反复精神上的伤害,如何解决各方的保密和隐私权问题;如何界定社区的概念,等等。目前,恢复性司法模式通常只适用于一般轻微的人身攻击型犯罪和财产犯罪,而要应用于集团性的社会暴力犯罪,产生的作用微乎其微;恢复性司法程序适用要件的严格大大限制了其适用范围而且需要程序性的配合。当然,就目前来说,在适用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只要其核心价值不被扭曲,标本兼治,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双方受伤的关系,也就达到了我们的目标。




【作者简介】
李卫红,单位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注释】
[1]菲利认为:“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为了论证其犯罪饱和论,菲利引用艾米特莉特的古老格言“犯罪也有年终平衡,其增多与减少比国民经济的收支还带有规律性”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为了便于理解,菲利作了这样一个形象的比喻:“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
[2]《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资料及典型案例汇编》(内部资料)、《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讨会论文集》中有权力机关承办的具体案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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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牧.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00。
{5}陈晓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
{6}房保国.从复仇到和解—论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OL].北大法律信息网,//www.lawyee.cn/redirect/index.asp? url=//Iaw.chinalawinfo.com/newlaw2OO2/SIC/SIC.asp? db=art&gid=335571946。
{7}梁根林.解读刑事政策[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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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荷兰]约翰·布拉德.社区调解、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M].戈玉和译.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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