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媳妇可以继承老公家的房产吗?女婿可以继承女方家的财产吗?

发布日期:2011-08-09    作者:110网律师

媳妇可以继承老公家的房产吗?女婿可以继承女方家的财产吗?
常有人问,媳妇可以继承老公家的房产吗?女婿可以继承女方家的财产吗?

一般而言,媳妇不能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老公家(或男方家)的房产或财产,但是媳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除外;同理女婿一般也不能以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老婆家的财产。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私有财产的稳定性。在继承中子女的继承权要优于配偶的继承权,这其中的原因是,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而配偶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其继承权是以婚姻为基础的,婚姻关系不像血缘关系那样永生存在。这一点可以从代位继承的规定中得验证,下案中,只有和周某乙具有血亲关系的赵Ba4、赵Ba6、赵Ba7这三个外孙才有权代位继承其财产,而作为女婿的赵Ba5并没有权利继承岳母的财产。

下案中,赵Ba5作为周某乙的女婿,对周某乙的财产并没有继承权,但是他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诉讼呢?本律师认为可以是1.以有困难需要得到女方家的帮助、照顾的身份参加;2.以尽到了主要的赡养老人义务的身份参加;3.以其他法律上认可的理由。

附相关判决书节录:
刘挽澜律师注:名字带A为上诉人,带B为被上诉人,带a为原审原告,带b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9日,被继承人胡某甲于香港死亡。林Bb8系胡某甲遗孀,胡、林夫妇育一女,即胡Ab。2001年12月,被继承人胡某甲母亲周某乙于浙江省杭州市死亡。被继承人周某乙之夫先于胡某甲去世,周、胡夫妇育子女八人,为胡Ba2、胡王氏、胡某甲、胡赵氏、胡Ba1、胡 Ba3、胡七、胡八。胡七、胡八声明放弃对母亲财产的继承权;胡王氏于2002年4月30日报死亡,其夫王婿及子女王一、王二、王三均表示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权;胡赵氏于1972年3月11日报死亡,丈夫系赵婿Ba5,赵、胡夫妇育子女三人,为赵Ba4、赵Ba6、赵Ba7。
  胡Ba1诉称,大哥胡某甲系林Bb8丈夫、胡Ab父亲,于1999年6月19日在香港去世,遗有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两处不动产各50%的权利。母亲周某乙于2001年2月在杭州去世,多年来对母亲尽了孝道。兄弟姐妹共八人,胡赵氏、胡 Ba3已表示将继承份额赠与胡Ba1,其余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故胡Ba1应得份额为六分之一,要求林Bb8、胡Ab按此份额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 180,000元。

  胡Ba2、胡Ba3诉称,胡Ba2、胡Ba3系被继承人周某乙子女,自愿将依法继承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两处不动产权利赠与兄弟胡Ba1。

  赵Ba4、赵婿Ba5、赵Ba6、赵Ba7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乙之女胡赵氏系赵婿Ba5原配,赵Ba4、赵Ba6、赵Ba7母亲,已去世多年。赵 Ba4、赵婿Ba5、赵Ba6、赵Ba7自愿将依法继承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两处不动产权利赠与林Bb8、胡Ab。

  林Bb8、胡Ab辩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房屋权利的一半系被继承人胡某甲遗产,可以依法继承。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房屋权利系林Bb8于胡某甲去世后取得,不属本案遗产范围。胡Ab于1999年2月26日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港币300,000元,同年6月21 日向案外人黄某某、丁某某分别借港币100,000元、80,000元,同年8月5日向案外人黄某某借港币90,000元,上述借款用以支付胡某甲医疗费用、丧葬费用,要求遗产中扣除。林Bb8、胡Ab之间无需明确遗产份额折价款给付,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1998年12月2日,林Bb8向案外人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8,000元。2000年11月,林Bb8为乙方、该公司为甲方订立《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开鲁住宅第3幢13层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3.58平方米,总房价款人民币 128,000元,双方确认在签订合同前即1998年12月2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001年1月,林Bb8登记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 13某室房屋(建筑面积53.58平方米)权利人。

  1989年5月18日,胡Ba1购得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房屋。同年7月,胡Ba1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前述房屋系兄长胡某甲借其名义购置,房款系兄长支付,产权应归兄长。2002年1月,林Bb8、胡Ab委托律师致函胡Ba1,要求解决前述房屋归属,未果,林 Bb8、胡Ab遂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采信《声明书》内容,认为“从房屋性质看,由于胡某甲去世时间早于其母亲周某乙,牵涉到转继承的问题,因此属于多人共有产,但林Bb8、胡Ab拥有绝大部分房屋产权是一项不争事实,因此由林Bb8、胡Ab获取房屋产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林Bb8、胡 Ab补偿其余产权共有人补偿款,因继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难以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应另行诉讼处理”,于2004年9月判决前述房屋归林Bb8、胡Ab 所有。胡Ba1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诉。2005年10月,该院裁定准许。2007年2月,胡Ab登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房屋(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所有权人。
  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涉案两处房产地的市场价格,结论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住宅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14,100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住宅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1,300元。

  原审法院庭审中,胡Ba1认为被继承人胡某甲在香港工作多年颇有积蓄,有存款、房产在港,且特别行政区医疗保障健全,故林Bb8、胡Ab所述债务虚假,与被继承人胡某甲无关。赵Ba4、赵婿Ba5、赵Ba6、赵Ba7表示对林Bb8、胡Ab所述债务不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房屋权利登记虽然发生在被继承人胡某甲去世后,林Bb8一人登记为权利人,但该处不动产购置时胡某甲尚在世,购房款亦于胡某甲生前支付,系林Bb8、被继承人胡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林、胡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胡某甲死亡时,继承发生,其中一半房屋权利系遗产。林Bb8、胡Ab关于该节财产不涉遗产的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房屋权利已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归林Bb8、胡Ab所有,该院并以确权与继承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指导依法定继承而享有房屋权利的其他共有人另行诉讼,故该处房产继承本案中明确。该处不动产系林Bb8、被继承人胡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甲享有的一半房屋权利系遗产。

  被继承人胡某甲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法定继承。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胡某甲遗产应由妻子林Bb8、女儿胡Ab、母亲周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周某乙亦未立遗嘱,其继承的胡某甲的遗产,亦依法定继承。胡七、胡八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胡王氏于母亲身后故世,其应当继承的母亲遗产的份额,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丈夫、子女均表示放弃对涉案财产的继承权,故周某乙的遗产应由其他子女五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胡赵氏、胡某甲先于母亲去世,两人应当继承的母亲遗产的份额,分别由各自子女,即胡赵氏的子女赵Ba4、赵Ba6、赵Ba7,胡某甲的女儿胡Ab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尊重客观现实,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房屋权利状况维持现登记状况为宜;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房屋权利归属业经生效裁判明确,本案不再赘述,取得上述不动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支付其他继承人遗产房屋折价款。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产权归林Bb8、胡Ab所有,现该处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胡Ab一人,但林Bb8、胡Ab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对抗第三人,该处房屋遗产折价款给付义务仍然应当由法院明确的产权归属人负担。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法院根据被继承人胡某甲、周某乙生前生活状况,酌定各继承人份额。胡Ba2、胡Ba3及赵Ba4、赵 Ba6、赵Ba7自愿将应继承份额赠与亲友,林Bb8、胡Ab表示本案中相互之间钱款给付义务无需明确,均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无不当,可以准许。

  林Bb8、胡Ab所述港币570,000元债务,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借款人系胡Ab,三笔债务又发生于被继承人胡某甲死亡后,林Bb8、胡Ab也无证据证明款项用途与本案有关联,故林Bb8、胡Ab要求上述债务由遗产中扣除的主张,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房屋权利归林Bb8所有;二、林Bb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Ba1上海市杨浦区开鲁某村某号13某室房屋遗产折价款人民币59,967元;三、林Bb8、胡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Ba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某某新村三区73幢1单元某室房屋遗产折价款人民币48,95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其遗留的房产价款中扣除,由此胡Ba1不应得到任何房屋折价款,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胡Ba1、胡Ba2、胡Ba3意见一致,均辩称:坚持一审诉讼意见,不同意胡Ab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故要求驳回胡Ab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Ba4辩称:坚持一审诉讼意见,对原审判决也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赵婿Ba5、赵Ba6、赵Ba7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Ab、胡Ba1、胡Ba2、胡Ba3、赵Ba4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中,胡Ab提供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胡某甲在香港已经没有遗产。胡Ba1、胡Ba2、胡Ba3未提交新的证据,并认为胡Ab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赵Ba4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及双方的诉讼意见,确定了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继承人范围,并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与法不悖。胡Ab对此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胡某甲生前留有债务应予抵扣,但因其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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