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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

发布日期:2011-08-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2010年第三届中国劳动关系学会年会论文
【摘要】我们劳资争议逐年递增,劳资矛盾还比较突出。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路径在哪里,我们认为应在完善劳动基准法的基础上大力推进集体谈判制度,赋予劳动者以罢工权,实行劳资自治。
【关键词】个别劳动关系;工会;集体谈判;罢工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我国正处在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各项社会制度也面临着转型,劳动法治建设亦也不例外。随着我们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利益的不断分化,劳资矛盾日益突出,甚至成了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甚至出现了因讨薪而杀人的恶性事件,因劳动争议而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也大幅出现,更出现了一系列的罢工事件。劳动争议不仅涉及权利争议而还涉及到大量的利益争议。如何完善我国的劳动法治建设,化解劳资纠纷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我们劳动法治的出路在于继续完善个别劳动争议的制度完善,逐步赋予劳动者罢工权,通过集体谈判来解决劳资双方的利益争议,实现劳资自治。下面我们结合我国的劳动立法及实施就我国劳动法治建设路径作一探讨。

  一、我国的劳动法治建设现状

  我国自1992年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以来,我国的劳动法治建设也逐步向市场化迈进。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将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通过仲裁或诉讼等司法手段来解决,使我国的劳动争议由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过渡到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市场化的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从法律角度打破了铁饭碗,并明确了劳动争议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劳动法》颁布后,劳动行政部门又颁布实施了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实施确立了我国劳动力流动的市场化,但《劳动法》主要是对于个别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集体争议的规定总共有一个条文。

  为适应劳动力的市场化,我国在200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进行了修订,明确工会的主要职责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加强职业病防治,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2001年我国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病的防治措施及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防治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2002年我国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及法律责任。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查处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2004年国务院又颁布实施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监察。

  劳动法及其一系列规章的颁布实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市场化的过程中,由于利益的分化,资本逐利的本性,劳动者权利意识的觉醒,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有些年份的劳动争议案件增长率甚至高达30%以上。在资本与劳动的对抗中由于个别劳动者处于弱势,而某些政府部门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却未能得到良好保障。2005年甚至出现了王斌余因讨薪而杀人的恶性事件。

  针对《劳动法》颁布后的情况,为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劳动立法活动。2007年我国相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将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制度进行了创新,加大了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劳动制度的干预力度,但对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虽然设立了一节,但只有五个条文,很难解决现实中的利益争议。

  上述三部法律实施后,不仅丝毫未减缓劳动争议,反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部分地区一年的劳动争议案件增长率甚至超过300%,今年又发生了广东南海本田工人罢工等一系列罢工事件,劳资关系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善。

  二、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路径

  回顾近二十年来我国劳动争议的立法,主要是针对个别劳动争议的立法,这种针对个别劳资纠纷的立法已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面对我国日趋势增多的劳资纠纷,我国劳动法治建设的路径在何方?是继续加强政府干预呢?还是通过集体谈判实现劳资自治?我们认为劳动争议的问题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劳资之间的利益已经开始分化,劳资之间既有共同利益,也有冲突。由于劳资之间的力量不平衡,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仍十分频繁,如何达到劳资之间的利益平衡,力量平衡才是解决劳资矛盾的关键。我们认为可以在如下两方面着手,来完善我国的劳动法治建设。

  (1)公权力适度介入,保持劳资力量的平衡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现阶段,由于我国的劳动者还没有组织起来,和用人单位相比,单个的劳动者力量还无法和用人单位抗衡。在此情况下,政府仍有必要适度介入劳资领域,以维持劳资力量的平衡,但政府的介入必须是适度的,过度的干预也会破坏劳资领域的市场关系,扭曲劳资关系。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在很初步的情况下,政府的干预一定慎重,劳资双方能自行解决的,政府就不应界入。

  国家介入的方式主要是劳动基准法的制定,即国家制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循的最低劳动标准,及对违反劳动基准法行为的监察和处罚。

  由于国家的这种公共服务是有限的,劳动基准法应主要集中在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及最低的工资的保障,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这些领域的行为应严厉处罚。如对于至今仍屡屡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于此种矿井的安全措施,政府部门应严厉监察,集中精力查处。

  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事项,应鼓励劳动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引导劳动者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毕竟行政部门的精力是有限的,劳动者的维权只能靠自己。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在这里很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司法机构要坚持严格执行劳动法,维护法律的尊严,要使劳动者有信心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也许个别案例的严格执法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但绝不可为了个别用人单位的利益而曲解法律,否则如果劳动者对司法途径解决争议丧失了信心,后果是很严重的,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2005年在宁夏发生的王斌余因讨薪而导致的杀人案就是一例。

  另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罢工事件,法律也应规定政府的介入权。如2002年发生的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罢工事件,美国政府就根据《塔夫脱-哈特利法》向法院申请要求双方停止罢工80天进行协商。在这个过程中双方利用这80天的“冷却期”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宣告这场令人瞩目的劳资争议终结[1]。这个事例也告诉我们,在罢工事件中政府是可以有作为的,但不是乱作为,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为。

  (二)通过集体谈判制度,实现劳资自治

  单个的劳动者是弱小的,是无法和用人单位抗衡的。但组织起来的劳动者是强大的,是有能力和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的。劳动者是有能力通过集体谈判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劳动法治的建设不应是大力强化政府对劳资关系的干预,而是引导劳动者组织起来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劳动者权利保护的问题。

  要实现集体谈判,劳动者要组织起来成立工会,由工会代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在这里工会必须劳动者自发成立的,是真正能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在我国《工会法》早已颁布,许多企业也早已成立工会,但问题是工会在维护劳动权益方面做的还不够。

  在最近的广本罢工事件中,工会并没有和劳动者站在一起,甚至工会还和罢工的工人发生冲突。这说明在这个事件中工会并没有真正代表工人。由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一元化工会的制度,工会不存在竞争,容易脱离工人。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工会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工会领导人的选举制度,工会的领导人应由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直接选举产生,使工会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有了代表劳动者利益的工会,劳动者就有了和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的基础,如对于工资问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等问题,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解决。有了工会,用人单位也不敢随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否则就有可能在工会的领导下导致劳动者的集体行动。

  为加强劳动者集体谈判的力量,应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如用人单位拒绝集体谈判,或不能满足劳动者的合理诉求,劳动者有权通过罢工的方式来给用人单位压力。当然这种罢工应是有序,是由工会组织的,而不是像广本罢工那样是突发性的,毫无征兆的。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的劳动者还不成熟,还需要政府的强力介入。我们认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劳动者的权利意识已经很强烈,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引导劳动者组织起来,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如此,政府面临劳资矛盾的压力也将大大减轻,社会也将更加和谐。

  三.国家在劳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现在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期,国家在劳动法治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二方面:

  (1)制定劳动基准和集体谈判的法律、法规,为劳资双方解决争议提供法律依据和争议解决的平台。

  个别劳动者是弱者,对于劳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通过立法来保障。在这方面,我国虽然已经有了部分法律、法规,但对劳动者的保障还不够,应进一步通过立法来解决,虽然对于劳动基准的立法也不宜过多,但要确实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

  在完善劳动基准法的基础,完善集体谈判的立法,明确集体谈判的程序及劳资双方的职责,引导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来解决彼此之间的利益分配,从而实现劳资自治。

  (2)严格执法,坚持法律至上,维护法律的权威。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我们应严格执法,将法律作为一切争议的最高裁判者,要让劳动者相信法律,引导劳动者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

  我国有部分司法机关过分强调为大局服务,迷失了司法的本性。在一些牵涉到影响重大或涉及重要单位的案件中,为了社会稳定,为了招商引资,甚至不惜牺牲法律,在短时间看似乎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从长期看,他消蚀了劳动者对于法律的信仰,使他不再相信法律,以后碰到类似的纠纷争议不再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是通过其他非法律的手段来解决,甚至采用极端的方式来解决。

  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必须坚持法律至上,如果认为法律有问题,不符合现实,那也只能向立法机关建议修改法律,在法律法修改之前,法律必须得到尊重,司法机关无权变更已生效的法律或对法律进行选择性的使用。唯有如此,才能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

  综上,我们认为我国尚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包括劳资矛盾都比较尖锐。我们唯有加强劳动法治建设,通过劳动基准立法,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通过集体协商立法,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引导劳资双方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权利、利益争议,实现劳资自治。同时我们在执法中应坚持法律至上,树立起劳资双方对于法律的信仰。唯有如此,才能使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社会长治久安。




【作者简介】
朱慧,复旦大学硕士,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研究会委员。


【注释】
[1]刘燕斌.美国西海岸码头工人罢工事件[J],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2003,3: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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