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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适用原则研究

发布日期:2011-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均可在再保险合同中适用,但由于再保险合同的自身特点,再保险合同所适用的基本原则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呈现出再保险的特征,反映了再保险制度的内在要求。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转嫁给其他保险人保险的合同,属于分散风险(Risk Assumption)合同。再保险合同因是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脱离原保险合同而独立存在,但再保险法规却极为简单,甚至没有再保险的规定。[1] 究其原因,在原保险中,由于被保险人可能对保险一无所知,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必须详细规定了保险人的行为;而在再保险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保险业者,即从事保险业的专业机构,法律无需对任何一方利益的保护,作出特别的规定。此外,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是以直接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因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可用以解决再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问题。 

  再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直接保险的基本原则大多适用于再保险合同,而保险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再保险中,反映了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2] 可适用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最大诚信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3)损失填补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在再保险合同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由于再保险合同订立与履行的特点,[3] 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远远高于直接保险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领域内的基本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日本民法典以诚信原则作为法典的首条,揭示了该原则对于一切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德国民法典在债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4] 最大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具体表现,不仅适用于直接保险合同,而且还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是最大诚信原则,大多数再保险交易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再保险业务的接受与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均根据原保险人的提供的情况,无法进行深入的调查。再保险人是否决定接受分保,分保份额的大小,仅凭借其对原保险人的信赖,如果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缺乏相互信赖,再保险业务的交易就无法进行;另一方面,如果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缺乏必要的信任,即对于再保险人是否会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再保险交易同样无法进行,因此,原保险人只有信赖再保险人的诚信。再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同业之间订立的,当事人深知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在再保险领域内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在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修改、理赔以及其他有关再保险事务的处理中,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再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Duty ofDisclosure)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避免告知不实是远远不够的,他们有义务完全披露全部重要事实(All MaterialFacts),这种义务对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适用。在Carter v. Boehm(1766)案件中,英国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阐明了最大诚信原则;在Re Bradley andEssex and Suffolk Accident Indemnity Society(1912)案件中,英国上诉法院法官Farwell强调,最大诚信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适用。虽然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有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是披露信息的主要义务方是保险业务的分出公司,[5] 而并非保险业务的分入公司,因为分出公司了解分出业务的一切情况,而分入公司则对所分入的业务一无所知。从合同法理论看,再保险分出公司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为了平衡原保险人、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和惯例对其作出的特别要求。 

  如实告知义务是再保险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在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的披露义务与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是相同的,不管是海上保险合同,还是非海上保险合同,为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详细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一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无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第622条规定,原保险人在签订再保险合同之前或者之后,均应将重大危险事项告知再保险人。在Sun Mutual Ins.Co. v. Ocean Ins. Co.案件中,法官指出,重大事实的告知义务,在再保险和直接保险中均属于最大诚信,而且原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比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要求更高。因此,原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披露全部的重要事实,或者法律上认为应当知道的事实,而这些事实再保险人是不知道的或者再保险人被认为是不知道的。这些事实与所承保的风险密切相关,即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披露义务的形成是为了确保投保人或者原保险人对所提交风险的陈述是清楚、准确的。告知不实与欺诈(Misrepresentationand Fraud),[6] 或者重大事项未披露(MaterialNon-Disclosure),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一旦原保险人违反披露义务,而且再保险人是因原保险人披露不实或者虚假陈述而订立再保险合同的,那么,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7]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不仅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适用最大诚信原则,而且在再保险合同履行时,也应适用最大诚信原则。[8] 虽然分出公司所披露的信息会影响分入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的决定,以及再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再保险合同的中止条件,但是,根据再保险合同条款,分出公司仍然有继续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披露义务与原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披露义务基本相同,但由于再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又有不同与原保险合同之处。在再保险合同中,分出公司应将其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获得的所有重大事实,及时、准确地向再保险人披露;如果分出公司向再保险人所披露的信息不正确或者不充分,应向再保险人承担责任。分出公司应向再保险人披露其所知晓的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所有情况。 

  在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告知不实义务的情况下,再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原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将虚假的事实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在没有审查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将这些虚假的事实告知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9] 在订立原保险合同之前,如果被保险人作出了不正确的陈述,保证原保险单中事实的真实性,而这些陈述又成为订立再保险合同的基础,再保险人一旦发现事实的真相,有权拒绝承担责任。[10] 因此,再保险合同条款可以载明,假设原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并保证其陈述的准确性的前提下,再保险合同生效。一旦证明被保险人的陈述是虚假的,那么,再保险合同无效。 

  一般说来,披露重大事实的义务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前,但合同的订立仅仅是再保险业务活动的开始,而并非再保险业务的终结,每次按照再保险合同分入分保业务,实际上表明再保险业务的启动,虽然再保险人获得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但在再保险合同的实际运作中,分出公司对再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义务,而这些恰恰发生在再保险合同订立之后。[11]  

  一旦原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再保险人享有原保险人在原保险中所享有的权利,再保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一旦再保险人行使对再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再保险合同则自始无效;[12] 但是,如果再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13] 再保险人的权利消灭,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14] 如果再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致使再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分出公司有权要求再保险人全额返还再保险费。 

  (二)保险利益原则 

  “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这种利益将受到损害;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也没有损害可言。因此,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在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的保险标的与直接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直接保险标的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标的,例如,火灾保险中的被保险建筑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被保险货物,海上船舶保险中的被保险船舶等;而在再保险中,再保险的标的则是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保险人对再保险的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因直接保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原保险人则继续享有这种利益,这种利益就是再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再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最早承认了直接保险与再保险之间的保险利益关系,如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德国商法典第779条以及海上保险法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再保险因需要而产生,即原保险人为了分散风险而安排再保险,直接保险一旦成立,原保险人即取得因有效的直接保险合同而产生利益的保险利益,其再保险合同同时生效,如果直接保险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再保险合同也随之解除或者终止。 

  再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以直接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限,也就是说,使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再保险与直接保险相同——再保险的保险事故与直接保险的保险事故是一致的。再保险的保险利益的限度,因再保险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比例再保险中,根据再保险金额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则根据损失的数额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再保险金额为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依据的,是金额再保险;以损失数额为确定再保险的保险利益依据的,是损失再保险。

 

  再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转分保中较为特殊,转分保虽然是再保险的再保险,转分保合同仍然规定,按照原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As Per Original),但是转分保接受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利益,有时与转分保分出人并不完全一致。换言之,转分保分出人所支付的再保险赔款,有时不能根据转分保合同的规定从转分保接受人获得补偿。例如,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损害防止条款(Sue and LabourClause)规定,在被保险财产受到危险时,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此作为海上保险条款的附约。假设有一船东甲将其船舶委付给保险人乙,船舶的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乙保险人向再保险人丙安排再保险。甲为救助船舶而支出了50万元人民币,但救助没有成功而发生全损。乙保险人除了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损赔偿之外,还应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损害防止费用。乙保险人不仅可以从丙再保险人获得全损赔偿,而且还可以获得损害防止费用的赔偿。但是,如果丙再保险人再向转分保接受人丁安排转分保,而且再保险合同和转分保合同均有“按照原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害防止条款”(As Per Original),丁转分保接受人无需向丙再保险人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损害防止费用,因为丙再保险人如果要从丁转分保接受人获得损害防止费用的补偿,那么,丙再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为该船舶的安全支付这项费用,而支付损害防止费用的是乙保险人而不是丙再保险人,丙再保险人因履行再保险合同的债务而向乙保险人支付了全损赔偿和损害防止费用,因而只能从丁转分保接受人获得全损赔偿,损害防止费用不能获得补偿。 

  总之,再保险的保险利益,虽然其范围与原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同,但其限度却因再保险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转分保方面,因所涉及的经济利益,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 

  (三)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是财产保险的基础,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能按照其实际受到的损害,请求保险人进行赔偿,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因而是损失填补合同。在再保险合同中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只有原保险人有权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补偿发生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原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其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与再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再保险人不得以原保险人没有履行其对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原保险人的义务。此外,原保险人同样也不得以再保险没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为由,拒绝向直接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履行其赔付义务。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在原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再保险人的填补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准,再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赔款,归破产管理人所有,成为破产保险人财产的一部分,由债权人参与分配。但是,直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得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我国《保险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同样的规定。[15] 但是,由于被保险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被破产的保险人财产分配,被保险人的利益缺乏必要的保障。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英美法对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请求权,采取肯定的态度。被保险人通过在再保险合同中规定直接给付条款(Cut-throughClause),便可以直接向再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再保险人填补损失的范围,是以再保险标的的范围为准,即使优惠赔款(Ex-gratia Payment),必须以再保险合同有规定的才可以实施。再保险人对于直接保险合同规定范围之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Merchants MarineIns. Co. v. Liverpool Marine and General Ins. Co.案件中,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原保险人在没有赔偿责任情况下对被保险人给予了赔付,原保险人以再保险合同中的“To Pay As May BePaid Thereon”条款为由,请求再保险摊付赔款。法院却认为该句话的意思为“To Pay As Liable to PayThereon”,而不是“Liable to Pay”,即有赔偿责任,因而再保险人不必承担摊赔责任。此外,再保险人在向原保险人履行填补损失的赔付义务时,有权要求原保险人提示损失的证据,原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再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且属于再保险合同承保的责任范围,但是,再保险人的填补责任并不当然发生,应根据再保险方式而定,再保险方式不同,再保险人的填补责任也大不相同,例如,在超额赔款再保险合同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中,如果原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起赔额,那么,再保险人无需承担填补损失的义务。 

  

【注释】
   
  [1] 例如,英国保险公司法没有关于再保险的规定。 
  [2] 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ce,7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241。 
  [3] 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可能一方在东半球,另一方在西半球,天各一方,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再保险人无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实地的考察,全凭原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一旦原保险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欺诈行为,那么,再保险人将蒙受巨大损失,因而再保险合同对最大诚信原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再保险人的权益。 
  [4]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5] 英国保险法学者特别强调“在再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再保险分出人具有完全披露信息的义务。”Robert Merki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7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241。 
  [6] 告知不实是原保险人通过对事实虚假的陈述,诱导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的沉默并不构成告知不实,除非原保险人有说明的义务。 
  [7] MacGillivray on Insurance Law,9th edition,Sweet & Maxwell,1997,p.899。 
  [8] 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整个再保险合同的始终。参见Kenneth Sutton,Insurance Law in Australia,3rd edition,LBC Information Services,1999,p.1285。 
  [9] Highland Insurance Co v. Continental Insurance Co(1987)ⅠLloyd’s Rep 109。 
  [10] Australian Widows Fund Life v. National Mutual Life Association ofAustralia Ltd.,(1914)A.C.634。 
  [11] Golding, Law and Practice of Reinsurance,5th edition edited by K.V. Louw,Wihterby& Co. 1987,p.11。 
  [12] 《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3]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4] R. L. Carter,Reinsurance,Third edition,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p.125。 
  [15]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0条规定:“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作者:郑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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