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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逐渐地发生了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观念逐渐转变为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损害的观念。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激剧增多,其请求的范围逐步完善,已从民法通则的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客观地讲,我们对精神损害问题的研究迄今仍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人身伤害(侵犯生命健康权)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我国法律还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造成现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特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人身伤害 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探索

一、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即为人身伤害,它是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使受害人致伤、致残或死亡,并且造成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现实生活中人身伤害的发生,可能是在刑事犯罪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拐卖等),也可能是民事一般侵权行为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违法行为,还有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民法通则第121至127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此外还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中的人身伤害等。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公民人身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或其他伤害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依法应能得到赔偿;同时,这种伤害行为还会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产生精神损害,但对这种精神损害是否进行赔偿已是民法学上讨论的焦点,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法律意义上的精神,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往往与精神损害及其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因此,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就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
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去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去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作用,使该损害得以平复。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作用
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 。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以满足的一种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伤害,克服受害人由于精神上受到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作用
对于精神损害来说,虽然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形的,但这种无形的损害有时往往比有形的损害更具有破坏力,对受害人的负面影响更久、更深,如果不对侵害者进行惩罚性的制裁,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讲极为不公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应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
同时,确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是有着现实的可行性和合法性。
1、加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的主观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2、加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从客观上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还导致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
3、加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还会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基于加害人因自身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的后果,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构成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二、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局限性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个重大胜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主要是没有确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或恐惧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为了弥补立法的缺陷,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先后2次出现的“等费用”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该“费用”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任何扩展性解释,都要审慎,因此立法时的疏漏,也应通过立法予以弥补与完善。
(一)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逐渐认识的过程。归纳起来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有: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三条规定了伤残安抚费及死亡安抚费,就是针对有关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我国司法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式承认,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无法适用于国内的人身伤亡精神赔偿。
2、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它们实际上是对人身伤害予以残废者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赔偿的一种肯定,是人身伤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此法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不尽科学和合理,而死亡补偿费则明显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倒挂现象有悖于常理与公平,也不利于责任方对受害者的积极施救。同时这一补偿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只有少数高级法院作了可以援用的规定。就此来说,侵害生命权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还远远没有解决,其在实践中造成的极端不合理、不公平的现状,也远远没有被消除。
3、1992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从而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拓展到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领域,但该法没有就赔偿问题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且此法同样存在着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的不尽科学和合理的问题。
4、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也逐渐地发生了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观念逐渐转变为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损害的观念。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激剧增多,其请求的范围逐步完善,已从民法通则的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越来越高。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客观地讲,我们对精神损害问题的研究迄今仍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人身伤害(侵犯生命健康权)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我国法律还缺乏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从而造成现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特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人身伤害 精神损害赔偿 制度探索

一、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即为人身伤害,它是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使受害人致伤、致残或死亡,并且造成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
现实生活中人身伤害的发生,可能是在刑事犯罪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拐卖等),也可能是民事一般侵权行为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违法行为,还有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民法通则第121至127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所致的人身伤害,此外还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中的人身伤害等。就民事责任而言,由于公民人身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或其他伤害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依法应能得到赔偿;同时,这种伤害行为还会对受害人及其亲属产生精神损害,但对这种精神损害是否进行赔偿已是民法学上讨论的焦点,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广泛关注。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 。法律意义上的精神,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往往与精神损害及其后果精神损害赔偿相联系。因此,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破坏了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也就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其特定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或陷入精神痛苦,要求加害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作用
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去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去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作用,使该损害得以平复。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慰抚作用
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 。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金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是民法行之有效的给予受害人以满足的一种方法,这种需要的满足是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伤害,克服受害人由于精神上受到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作用
对于精神损害来说,虽然所造成的损害是无形的,但这种无形的损害有时往往比有形的损害更具有破坏力,对受害人的负面影响更久、更深,如果不对侵害者进行惩罚性的制裁,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讲极为不公正,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因此,应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
同时,确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是有着现实的可行性和合法性。
1、加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的主观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2、加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从客观上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还导致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
3、加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还会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基于加害人因自身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的后果,在法律上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构成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二、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局限性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主要就是指精神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它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是先进的民法理论战胜陈旧落后的民法思想的一个重大胜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完善的,主要是没有确立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或恐惧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尤其是没有建立人身伤害精神赔偿制度,因而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全部功能。为了弥补立法的缺陷,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119条先后2次出现的“等费用”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该“费用”适用于人身伤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任何扩展性解释,都要审慎,因此立法时的疏漏,也应通过立法予以弥补与完善。
(一)现行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近几年来,我国立法对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逐渐认识的过程。归纳起来现行法律、法规的主要规定有:
1、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三条规定了伤残安抚费及死亡安抚费,就是针对有关人身伤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我国司法部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式承认,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无法适用于国内的人身伤亡精神赔偿。
2、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它们实际上是对人身伤害予以残废者及死者近亲属的精神赔偿的一种肯定,是人身伤害赔偿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是此法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不尽科学和合理,而死亡补偿费则明显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倒挂现象有悖于常理与公平,也不利于责任方对受害者的积极施救。同时这一补偿是否可以援用于全部的侵害生命权的场合,最高司法机关没有作出任何表示,只有少数高级法院作了可以援用的规定。就此来说,侵害生命权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还远远没有解决,其在实践中造成的极端不合理、不公平的现状,也远远没有被消除。
3、1992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从而将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拓展到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领域,但该法没有就赔偿问题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并且此法同样存在着将残废赔偿金包括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内的不尽科学和合理的问题。
4、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或多或少影响赔偿数额的波动。(8)诉讼地的社会经济状况,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与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城镇,由于考虑到当地公民的不同的经济收入情况,导致赔偿数额可能大不一样。对以上因素,应进行综合考虑,具体分析,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侵权人过错程度严重,侵权动机卑劣,侵权的具体情节恶劣,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较深,则理应让侵害人多赔,反之,则应减少赔偿数额。
(四)确定人身伤害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精神赔偿数额的具体标准主要有四类:一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未满十六周岁,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第二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27条第2项中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3项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第三类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2、24条规定了受伤者享受的每月伤残抚恤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25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予以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四类为一些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的企业未给劳动者投保造成工伤伤亡的,应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给伤残者30年至3年不等的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伤残抚恤费,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为25年的死者所在地上年度平均工资。又如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审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办法》第30条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分别计赔10至50倍、3至10倍。”“死亡赔偿金,按照全省城镇或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
上述这些规定涉及不同领域的不同情况产生的人身伤亡的精神赔偿标准,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同,相互之间的数额差距也较大,对其他领域的人身伤害不具有适用性。为此,笔者认为在参照这些标准的合理科学因素前提下,包括整个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采用以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按十个等级计算)及丧失比率的结论为参照,依据该不同等级或比率,规定一限幅数额的范围,以此确定受害人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档次;其次对伤亡者从伤亡之日起予以赔偿十年的平均工资或经济收入的伤残赔偿金,对死者亲属予以赔偿二十年的平均工资或经济收入的死亡赔偿金;再次对伤残者按当地人民生活费水平计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后再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大小因素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进行计算扣除情况,即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即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可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 一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 。
考虑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人身伤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多次支付为原则,以有条件的一次性支付为例外。多次支付的方式,有利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通过诉讼及时调整赔偿金额。当然为了避免由于加害人的原因,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可以责令以多次支付赔偿的责任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责任。而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讼累,但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加害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受害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


注释:
参见杨立新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参见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8页;
参见高建伟著:论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赔偿,上海市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0年第4期,第21页;
参见王治平著:《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参见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参见孟刚著:《人身权益保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参见关金华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57页;

 

作者: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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